① 個人非貨幣性投資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地點在哪裡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文件的規定:「納稅人以不動產投資的,以不動產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以其持有的企業股權對外投資的,以該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其他非貨幣資產投資的情形,以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
② 個人用非貨幣資產投資,如何計算征稅
《關於個人非貨幣來性資產投資有自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規定:
「四、納稅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納稅所得額為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減除該資產原值及合理稅費後的余額。
五、非貨幣性資產原值為納稅人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納稅人無法提供完整、准確的非貨幣性資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非貨幣性資產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核定其非貨幣性資產原值。
六、合理稅費是指納稅人在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與資產轉移相關的稅金及合理費用。
七、納稅人以股權投資的,該股權原值確認等相關問題依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發布)有關規定執行。」
③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得稅遞延納稅的幾個問題
一、五年遞延納稅怎麼確定
財稅(2014)116號和總局(2015)33號公告對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採取了按公允價銷售確認所得和再投資的分解理論,考慮到對外投資的取得對價是股權支付,沒有現金流入,給予了不超過5年分期確認所得的優惠,這實際上一種定期遞延政策。問題來了,不超過5年,是5個納稅年度還是收入實現起的5個整年(60月)?國稅總局(2015)33號公告及其附件《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遞延納稅調整明細表》給出了解釋,這里的5年是指所得稅上的5個納稅年度。舉個例子:A公司於2017年10月將一項固定資產作價1000萬投資另一家公司,該資產計稅基礎600萬。當年11月辦理完股權登記手續。A公司選擇5年遞延納稅政策,則2017年至2021年,A公司所得稅上每年確認所得80萬元。
二、當59號文不定期遞延遇到了116號文定期遞延如何處理
對於股權收購和轉讓,選擇財稅(2009)59號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是一種不定期遞延納稅處理規則。轉讓方、受讓方當期不確認所得,一直遞延到下次轉讓股權時再確認所得計繳所得稅。當談到財稅(2014)116號和財稅(2009)59號文件時,我們談的比較多的是競合問題,即二個文件都適用情形下如何選擇的問題。殊不知59號文件和116號文件疊加適用,會產生意想不到效果,畢競現行政策沒有作出先適用59號、12月後不能再適用116號的限制性條款。拓展一下,現行政策也沒有作出先適用59號、12月後不能再適用109號劃轉政策的限制性條款。
三、投資方計稅基礎的對稱美
116號文件對投資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強調了一種對稱美。所得稅上每年確認了多少所得,計稅基礎也隨之調整。粗看是很有道理,但仔細想想,除了看上去有點美,實際並無大用。5年內的股息紅利免稅,不受計稅基礎調不調整的約束,所以也只是個擺設而已。真的5年內提前轉讓股權了,不管你平時調不調整,轉讓時都必須一次性調整到位。
四、所得為負能分期遞延么
A公司將一項固定資產作價600萬投資另一家公司,該資產計稅基礎1000萬,這400萬的負所得能分5年確認么?不要說沒企業會選擇這么做,有的企業投資時有較大待彌補虧損,反正5年內本來就不用繳稅,還不如用好用足政策,把負所得分5年確認,相當於拉長了可彌補期限,也就是每年多填一張表的事兒。文件中好象都沒強調必須是正所得才能遞延確認,相當於是允許的了。
④ 投資非貨幣性資產
新准則下,非貨幣投資是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入賬,但是,約定價值不公允的,應以「公允價值」入賬。這實際上就是說,應該按公允價值入賬。
在有評估價值的情況下,評估價值當然就是公允價值了,所以應當按評估價值入賬。
1、書上的答案是錯誤的,應該按評估價值入賬:
借:固定資產 126000
貸:實收資本 100000
資本公積 26000
2、新的公司做分錄:
借:銀行存款 220000
固定資產-房屋 100000
固定資產-設備 80000
貸:實收資本-a 100000
實收資本-b 120000
實收資本-c 180000
3、書上的答案是正確的。
⑤ 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嗎
需要。《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內得稅政策的通知》第1容 條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屬於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 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⑥ 通俗講啥叫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啊不理解
非貨幣性就是實物投資了
⑦ 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應何時確認
根據116號文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於投資協議生效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這是針對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入確認時點的一般規定。但是,關聯企業之間發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可能由於具有關聯關系而不及時辦理或不辦理股權登記手續,以延遲確認或長期不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實際上延長了遞延納稅期限,造成對此項政策的濫用。為防止此種情況發生,公告要求關聯企業之間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自投資協議生效後最長12個月內應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如果投資協議生效後12個月內仍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則於投資協議生效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一、33號公告第二條是一個反避稅規定
因為,在實踐中,關聯企業之間基於關聯關系(特別是100%控股關系時),往往簽署了投資協議之後,實際移交了非貨幣性資產,但不及時辦理或不辦理股權登記手續,這就導致116號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於投資協議生效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無法成就,從而達到延遲確認或者長期不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目的。我覺得這是針對實踐案例作出的調整,對116號文是一個有益的補充,盡管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尚存爭議。
二、33號公告第二條的不足之處
總結來看,33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尚存在如下幾點適用爭議:
(一)12個月如何界定?
33號公告規定「投資協議生效後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此處的12個月如何界定呢?33號公告並未明確,可能在實踐中會引發爭議。因為,如何界定可能會有兩種理解:
一是,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一個完整的年度時間。譬如,投資協議生效日為2014年5月5日,則12個月期間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是,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計算12個月。譬如,上例中,12個月期間為2014年5月(算1個月)開始的連續12個月,截止時間是2015年4月30日。
大家可以看到這兩個計算方法上的細微差異。當然,關於起算時點還可能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以次日起算。
(二)33號公告未考慮不存在投資協議的情形
實踐中,企業以非貨幣財產投資並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存在投資協議的,投資協議一般在多股東情形下在股東之間就投資事宜作出約定時適用。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一般就是一人股東作出股東決定即可,不存在簽署投資協議的問題,這在關聯企業之間發生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時更為常見。
譬如,A公司100%控股B公司,現在A公司計劃以一些土地、房屋以及機器設備增資B公司,則A公司作出股東決定(假定為2014年6月30日)即可,但B公司一直未辦理其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按照33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此時「於投資協議生效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就成為了「空中樓閣」,無法適用。因此,33號公告應當修訂為「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或者股東決議(決定)增資之日起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於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或者股東決議(決定)增資之日,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為宜。
(三)33號公告遵從非貨幣性資產交易是否完成標准為宜
實踐中,關聯企業之間因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而簽署了投資協議,但被投資企業一直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也未繳付出資(或者說也未移交資產)時,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來決定收入的實現並不合理,因為整個投資交易並未交割完成,並未發生真實的投資行為,不能簡單地推定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來界定收入實現。內在的稅法邏輯在於:
1.首先,遵從被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外觀登記主義原則」。即,如果被投資人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則視為投資交易完成,收入實現;
2.其次,如果被投資人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則應當以投資人是否繳付出資為准來判斷投資交易是否達成,而不是投資協議生效之日達成。因為,投資協議生效之日擬投入的非貨幣性資產可能還在投資人手中控制,並未真實獲得股權對價,被投資企業也並未接受非貨幣性資產並使用獲益,不應視為實現收入;
3.最後,如果增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修訂案規定,投資人投入的非貨幣性資產繳付期限很長(譬如,在被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完成之日起2年內繳付),如果被投資企業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此時非貨幣性資產也未繳付,應視為投資行為並未完成,不應簡單地以投資協議生效之日視為收入實現。
⑧ 非貨幣性資產是指什麼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第五條規定,本通知所稱非貨幣性資產,是指現金、銀行存款等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包括股權、不動產、技術發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貨幣性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