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新《外國投資法》草案將對VIE架構有哪些影響
不管無論如何,我國《憲法》對外商;外國投資的本質規定,沒有改變。
這是所有法律,必須服從於《憲法》最根本大法的國家政策的規定。
也是在我國國家教科書裡面的完全完整的學習內容。
『貳』 與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外國投資法立法的特徵
相較於舊體系,《外商投資法》轉化為外商投資法體系的進程採用了以「疏導」為主的新思路, 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疏解縱向關系,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
在舊體系中,政府投資管理相關部門高度依賴低位階法律規範文件,層級越低,越具有可執行性,從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現實局面。在新體系不斷完善和細化的過程中,《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採取了三項措施,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堅持逐級授權,各部門在授權范圍內開展外商投資相關工作。如國務院根據《外商投資法》第4條的明確授權才能在《實施條例》第4條中,對負面清單的制定、發布和調整三個方面進行細化。
二是提升細則制定和實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資法》第10條以及《實施條例》第7 條要求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甚至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這就有效地制約了「紅頭文件」對法治化管理的干擾。
三是強化合法性審查。《外商投資法》第24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條例》第26條進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在制定過程中應進行合法性審核,對於已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階段仍可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疏浚橫向關系,順利完成新舊體系交替
外商投資涉及公司組織、競爭集中、國家安全等非常廣泛的議題,如何處理外商投資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極為復雜敏感。對此,《外國投資法(草案)》採取詳細規定、嚴格管理、填補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資法》則進行原則性規定,甚至是技術性留白。
例如,國民待遇下的外國投資者理應與內資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後的監管事項沒有必要在外資法中重復規定,因而《外商投資法》大幅縮減相關規定,在確保外資法律穩定的同時,也為市場監督管理相關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間。
再如,外資「三法」體系下仍存在大量細節性規定,無法在短時間內一一修訂或廢止。《實施條例》第49條原則上指出,既有規定如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則以新法為准。該條為新舊體系交替做出創造性安排,為修訂廢止工作贏得寶貴時間。
(三)疏導多元主體,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建設
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外商投資法》的實施主體較為多元,既包括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等公共機構,也包括外國投資者、投資服務機構等私人主體。以實施主體為標准,外商投資法的實施可以劃分為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種類型。
公共實施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形式。一是國家機關或地方政府進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務部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共同發布《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對信息報告制度作出具體規定,通過信息共享方式加強行政部門橫向聯系,減輕報送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迅速制定《關於適用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司法領域得到公正高效的執行。二是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對違法行為予以調查並執法。
如《外商投資法》第38條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在公共實施之外,《外商投資法》賦予私人主體充分的實施空間,但我國多年來的外資管理體制使得私人實施往往被輕視。以VIE 結構投資為例,其指外國投資者利用協議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規定, 進入限制或禁止投資領域。
《外國投資法(草案)》採用實際控制說擬對此種方式進行規制,但《外商投資法》並未明確規定。包括中國美國商會在內的外國投資者寄希望於立法能表明態度,尤其是協議控制是否等同於《外商投資法》第2 條所指的間接投資。
對於這種開放性問題,《外商投資法》賦予了私人主體較強的能動性。一方面,相關概念可以通過民商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在個案中進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資法》第10條賦予外國投資者參與新法制定、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外國投資者不再坐以待斃,更應當主動而為,與公共實施形成良性互動,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的建設。
(2)外國投資法vie游雲庭擴展閱讀
新時期的《外國投資法》應定位為一部深化體制改革的法,擴大對外開放的法,促進外商投資的法,規范外資管理的法。
——深化體制改革:草案徵求意見稿改革了現行外商投資管理體制,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審批,重新構建了「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的外資准入管理制度。
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內投資,需要申請外資准入許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區分負面清單內外,均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在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下,絕大部分的外資進入將不再進行審批。
——擴大對外開放: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領域將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清單以外充分開放,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享有不低於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下一步,我們將嚴格按照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實施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要求,進一步放寬外資准入。
——促進外商投資:強化政府在投資促進方面的職能,是當前世界各國外資立法和政策的一個新趨勢。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了國際投資促進的政策措施,提升國際投資促進專業化水平;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權益保護;強化了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規范外資管理:在放寬外資准入、促進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同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完善了外資准入管理制度、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外資促進和保護制度,並納入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投資和經營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叄』 什麼叫VIE為什麼要拆VIE
VIE是可變利益實體即「VIE結構」,其本質是境內主體為實現在境外上市採取的一種方式。拆VIE設立完成後,內資公司及WFOE之間會有大量的關聯交易,來實現投資款進入內資公司,以及收入轉入WFOE,可能產生較多的稅務負擔,設計好交易,並合理地設置避稅措施。
VIE結構的關鍵通過VIE協議下的多個協議而不是通過擁有股權來控制國內牌照公司。通過技術公司和國內牌照公司簽訂的VIE協議,上市公司獲得了對國內牌照公司的控制權和管理權,從而實現了財務報表的合並,這些特點對任何未來打算在國際市場上市的公司以及為跨境交易優化稅務結構至為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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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不足:
(1) VIE結構在中國法律規范下仍處於「灰色」地帶,盡管有嘗試性案例發生,但中國法院尚未對控制協議的合法性做出過肯定;
(2) 中國政府相關部門對VIE結構的態度仍不明朗,保留、約束和取締VIE結構的聲音並存;
(3) 現行絕大部分版本的控制協議根據中國法律存在執行上的瑕疵;
(4) 外國投資者申請中國法院執行域外法院生效判決的可能性不大;
(5) 外國投資者向中國法院提起針對控制協議違約之訴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不大;
(6) 從會計角度看,中國的法律規范給技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向離岸公司遣返利潤、股息或紅利設定了諸多限制,這給VIE結構下的企業並表造成了實際困難。
『肆』 跨境人民幣是否能被國內VIE架構的互聯網企業所應用
2013年3月,網路公司創始人兼CEO李彥宏在兩會上提出「鼓勵民營企業海外上市(VIE)取消投資並購、資質發放等方面政策限制」的提案。此後業界對於VIE問題的討論此起彼伏,也引發了監管層的高度關注。
不過,融資上市咨詢機構前瞻投資顧問認為,《外國投資法》草案擬將VIE模式和合法合理性以及投資實操性問題納入監管體系,本身就是一個極大的進步。但是,對於已在境外上市的VIE企業,包括BAT這些互聯網公司,要回歸A股,仍涉及定價轉移、避稅、匯率等諸多障礙。
路透社數據顯示,在紐約證券交易所和納斯達克上市的200多家中國企業中,有95家使用VIE結構。這種持股方式最早出自於2000年在美國上市的新浪。此後,新東方、網路等,均通過這種形式向國際投資者募集資金。而這些企業的注冊地,大多選擇開曼群島。騰訊科技曾統計:過去20年間,內地赴港上市的家族企業資產規模最大的50家之中,共有44家注冊於開曼群島。
『伍』 vie為什麼要簽訂股權質押協議
如果新的《外國投資法》真的付諸實踐,那麼將對4類VIE架構的企業產生巨大影響。
1、外國投資者創立的VIE架構企業,將面臨無法取得合法經營牌照的局面,典型如優酷,這將一定程度上限制創業者的移民傾向;
2、外資公司控制的VIE架構,大部分是原來中國人創立的企業,後來賣給了外國風險投資機構,按照新的法規,也將無法再運營相關牌照;
3、對於中國人創立,在國外上市,但是經營權被外國人經營控制的企業,有可能被認定為外國投資者,喪失相關運營資質;騰訊眾創空間,一個去創業的平台。
4、對於國內個人控制的VIE架構創業公司,雖然可以直接被認定為中國投資企業,破除原有的VIE架構對經營許可影響,但是從長遠來看,也會失去獲取外國風險投資機構注資的機會。
總的來說,這部法律如果付諸實施,實際上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意志,即:國家鼓勵並希望原打算海外上市的創新型企業,能夠向境內人民幣基金而非美元基金融資,在國內資本市場上市而非納斯達克上市。
一方面,方便國家對這些企業進行監管,另一方面,也可以讓創新型企業的紅利讓國內投資者參與和分享,這與近一段時間,國內資本市場在力推的注冊制改革和「VIE架構企業回歸A股」的論調是高度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