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人股東乙公司擬放棄其投資成立的甲公司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是否應徵得乙公司所有股東同意求法律依據
1、如果甲公司是乙公抄司投資設立的,乙公司可以放棄就其他股東份額轉讓的優先購買權;
2、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法人股東,乙公司的股東(即股東的股東)與甲公司之間沒有直接投資關系,因此乙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則上無須乙公司的股東表示同意;
3、當然,乙公司內部可以由全體股東就是否放棄甲公司優先購買權的事項表決並形成決議;
4、A雖為控股股東,其不能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要看公司章程中許可權如何分配)直接作出是否放棄的決定,否則違反法定程序,決定無效。但如果A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公司授權,其對外簽訂的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協議或者聲明應為有效。
B. 求一個對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規則的現實案例
【精品案例】
陝西龍華煤焦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由燕家塔電廠改制、更名後設立。1998年燕家塔電廠改制為公司制企業,劉曉明給龍華公司股東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資金。按照龍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的股份全部為記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額以股權證的形式進行確認且公司只承認已登記的股東為股權證的絕對所有人。股東高忠厚在龍華公司享有500股股份並擁有記名式股權證,其股權份額及股東身份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中被記載和公示。由於龍華公司只認可高忠厚的股東身份為有效,故劉曉明的投資權益一直通過高忠厚轉付的方式實現。
2007年元月,劉曉明曾要求龍華公司明確其股東身份,但因該要求與原燕家塔電廠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而未獲公司董事會支持。此後,劉曉明與蘇利平於2007年6月11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劉曉明)同意一次性轉讓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掛名的在龍華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資權益,轉讓金額為3100萬元。該轉讓行為在通知法定股東高忠厚後獲得其認可,故原由劉曉明在高忠厚處所享有的投資收益權此後由蘇利平開始繼受,蘇利平獲得分紅的途徑和方式仍只是與高忠厚發生關系而與龍華公司無關,蘇利平除了在高忠厚處享有投資收益權外從未向龍華公司主張過任何股東權。
在劉曉明與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整整履行2年後,劉曉明突然於2009年6月11日單方決定向龍華公司全體股東公開「通知」前述轉讓協議並徵求各股東對該轉讓行為是否同意的意見。鑒此,龍華公司股東陳生榮等四人涉訴,要求確認劉曉明與蘇利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請求在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陳生榮等人涉訴後又撤回了關於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只請求確認前述轉讓協議無效。
對股東陳生榮等人的涉訴事件,龍華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劉曉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職工,不參與我公司改制,未認購我公司股份。現在,我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檔案、股權證明均未有劉曉明,劉曉明不是我公司的股東」。
【法義精研】
對於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當是股權確認案件,如果劉曉明作為龍華公司合法的股東身份得到確認,則劉曉明、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因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應當被確認為無效;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劉曉明轉讓的並不是龍華公司的股權,而是在高忠厚處因委託投資而形成的債權。無論是由劉曉明還是蘇利平享有該債權,均不改變高忠厚作為龍華公司法定股東的事實,更不改變龍華公司既有的股權結構及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尤其在股東陳生榮等人撤回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後再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顯然喪失了存在的依據,故應當駁回陳生榮等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關於因「掛靠」他人名義而實施委託投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轉讓時公司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於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只能適用於被公司認可並被工商登記所公示的顯名股東之股權的對外轉讓行為,凡未被工商登記公示的隱名投資者,即便是在公司內部得到股東身份的認可,在其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的顯名股東亦不得以優先購買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讓權。
委託投資與股權投資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諸多法律關系。一是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二是高忠厚與劉曉明之間的委託投資法律關系;三是劉曉明與蘇利平之間的投資權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四是陳生榮等人與劉曉明、蘇利平之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法律關系。本案需要審查的問題是劉曉明與龍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以及劉曉明、蘇利平之間的轉讓行為是否受龍華公司股東「同意權」的制約。
任何投資者要構成公司法上的「股權投資」必須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對目標公司要發出明確的對公司資本「認繳」的意思表示;二是對目標公司要有直接的實際出資行為;三是該投資主體要認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資行為在客觀上不違反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條件;四是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主體地位並具備「股東」身份。
委託投資與股權投資存在本質的區別。委託投資者僅與受託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委託投資合同法律關系,對此其他股東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無論如何,委託投資者均未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明確地位即「股東」身份。相對於正常的股東權,委託投資者不享有對公司的經營權、表決權、決策權、知情權、監督權、股東代位訴訟權及直接的投資收益分配請求權,其有關投資收益權必須藉助於其所委託的顯名股東來實現。
根據上述原則,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是明確的,但劉曉明只是一個「掛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託投資者,其與龍華公司之間並沒有形成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故不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正因如此,劉曉明的投資權益需要藉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實現。
投資性質與優先購買權主體
無論何種性質的投資者,在轉讓其投資權益時均可能遇到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制約問題。在股權投資者轉讓股權時,必須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范。當對公司股權進行外部轉讓時,由於為了維護公司股權治理結構的人合性因素而產生了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此時才發生股東的知情權和同意權等法律規則的適用問題。
在委託投資者轉讓其投資權益時,也存在一個優先購買權的制約問題。即受託投資者享有優先購買權,此種優先購買權的產生根據與按份共有權制度和信託投資制度相似,即為了保障受託投資者與委託投資者之間基於共同投資行為所產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繼承或析產的情形下委託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時,應當獲得受託投資者的同意或認可,受託投資者對該投資權益享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當劉曉明對外轉讓其委託投資權益時,唯一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是高忠厚,而與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權投資法律關系的龍華公司的任何股東均不發生知情權和同意權的行使問題,故當然亦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轉讓方的特殊附隨義務
由於委託投資法律關系的隱蔽性,加之考慮到對受讓人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故委託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後在未經受讓人同意的情形下,轉讓方負有不得對外公開和披露該轉讓商業秘密的附隨義務。委託投資權益的轉讓實行「合同主義」原則,不需要藉助對公司的通知、認可、股東名冊記載及工商登記公示即可實現交易目的,只要轉讓雙方合同相對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受託投資者的優先購買權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可見,當劉曉明對蘇利平的投資權益轉讓協議簽訂後,尤其是在獲得高忠厚的認可並實際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劉曉明是否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未得到該公司認可及相關司法確認的前提下,轉讓方劉曉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單方面發出「通知」的行為,涉及對其附隨義務的違反。
【案例評析】
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際系一次性權利,當陳生榮等人撤回針對蘇利平的優先購買權之訴訟請求後,其在法律性質上等同於「棄權」,此時再確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的轉讓協議之效力已無法律價值。否則,等於通過該轉讓協議「無效」之訴而達到確認劉曉明具有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目的,並進而否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之間已經合法成立的轉讓協議之有效性,此種認知思維將使得優先購買權之訴完全「變質」。
本案中,在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如未轉讓,則其是否具有龍華公司有效的股東身份應當通過獨立的確認之訴來進行司法判定。在該類確認之訴中龍華公司應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為第三人。但由於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已經轉讓給了蘇利平,故此後有權向龍華公司主張股東身份確認權的合法主體是蘇利平而不再是劉曉明。因此,在本案優先購買權訴訟中,根本無法審理劉曉明的股東身份確認問題。司法實務中應當注意不得將有關優先購買權訴訟法律關系與股東身份確認之訴法律關系相混淆,從而防止不當地扭曲案件的根本性質。
C. 股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有什麼法律規定
具體規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3)優先購買權投資擴展閱讀:
優先購買權的實質條件:
(一)首先,同等條件主要指價格條件
在買賣合同中,價格條款是其核心條款,集中反映了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在價格條件相同前提下,才能保障在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時,維護出賣人的利益,實現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
但這里的價格是指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形成的價格,若該價格條件是在乘人之危、欺詐、脅迫或惡意串通等情況下形成的,則不得成為先買權人購買的「相同價款」。此時先買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以市場價格作為購買價格。
(二)其次,除價格外,衡量「同等條件」還應當考慮付款期限、付款方式
因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將會涉及到出賣人的期限利益、價款受償的風險。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先買權人不得超過第三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期限而主張與出賣人訂立合同,但出賣人同意的除外。
如果出賣人允許第三人延期付款,由於延期付款涉及到付款人的信用和出賣人承擔的價款可能不受清償的風險,因而只有在先買權人就延期支付價款提供了相應的擔保,足以保障出賣人能按期受償時,才可將延期付款視為同等條件。
同時如果第三人允諾一次性付清,則先買權人主張分期付款的,則不能構成同等條件。
(三)再次,在特殊情況下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來確定「同等條件」
出賣人可能會因某種特殊原因的存在而決定將標的物賣於第三人或以較為優惠的價格賣於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以及如何確定「同等條件」呢。
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優先購買權制度將會造成出賣人與第三人為了規避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惡意串通,故意製造「特殊原因」,這樣將會造成優先購買權制度形同虛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故應適用優先購買權。這種情況下「同等條件」確定可以考慮遵循下列原則:
(1)當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中有從給付義務的,若該從給付義務先買權人可以履行,則為了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如果先買權人不願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視為未達到「同等條件」。
若先買權人不能履行該從給付義務,則只有在先買權人可以價金代替該從給付或者沒有該從給付,合同仍可成立時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2)當出賣人基於某種特殊的原因給予其他買受人一種較為優惠的價格時,「而這種特殊原因能以金錢計算,則應摺合金錢計入價格之中。如果不能以金錢計算,那麼應以市場價格來確定。
」當然,我們應該考慮到,將優惠價格賴以形成的基礎(特殊原因)折價,不僅存在一定難度,而且與一般道德標准相悖,不利於弘揚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即使以市場價格來補償,也只能使出賣人眼前的現實利益得以維護,仍會損害其未來利益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各種利益關系。
但是我們在適用法律時要對各種利益關系予以衡量,保護社會效益最大的利益關系,在公民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與法定的先買權人利益之間,我們當然會選擇後者。
而且筆者認為對於公民之間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出賣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給對方以補償,而並非必須以出賣標的物給對方的方式。
(3)當出賣人轉讓給第三人的標的物大於優先購買權的標的物時,如果其為可分物,則先買權人可僅以優先購買權標的物部分與出賣人訂立合同。
若為不可分物,並且該不可分物的分割致使權利人顯受損失的,則先買權人有權要求擴大優先購買權標的物及於不可分物全部而訂立合同。
資料來源:
網路-優先購買權
D. 如何理解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股權轉讓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各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份額,若出資份額4:6,則認購份額即4:6
E. 跪求一個對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規則的現實案例要真實的啊
精品案例】
陝西龍華煤焦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由燕家塔電廠改制、更名後設立。1998年燕家塔電廠改制為公司
制企業,劉曉明給龍華公司股東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資金。按照龍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的股份全部為記
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額以股權證的形式進行確認且公司只承認已登記的股東為股權證的絕對所有人。股東
高忠厚在龍華公司享有500股股份並擁有記名式股權證,其股權份額及股東身份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
料中被記載和公示。由於龍華公司只認可高忠厚的股東身份為有效,故劉曉明的投資權益一直通過高忠厚
轉付的方式實現。
2007年元月,劉曉明曾要求龍華公司明確其股東身份,但因該要求與原燕家塔電廠改制政策及公司章
程規定不符而未獲公司董事會支持。此後,劉曉明與蘇利平於2007年6月11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約定:甲方(劉曉明)同意一次性轉讓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掛名的在龍華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資
權益,轉讓金額為3100萬元。該轉讓行為在通知法定股東高忠厚後獲得其認可,故原由劉曉明在高忠厚處
所享有的投資收益權此後由蘇利平開始繼受,蘇利平獲得分紅的途徑和方式仍只是與高忠厚發生關系而與
龍華公司無關,蘇利平除了在高忠厚處享有投資收益權外從未向龍華公司主張過任何股東權。
在劉曉明與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整整履行2年後,劉曉明突然於2009年6月11日單方決定向龍華
公司全體股東公開「通知」前述轉讓協議並徵求各股東對該轉讓行為是否同意的意見。鑒此,龍華公司股
東陳生榮等四人涉訴,要求確認劉曉明與蘇利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請求在同等條件行使優
先購買權。但陳生榮等人涉訴後又撤回了關於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只請求確認前述轉讓協議
無效。
對股東陳生榮等人的涉訴事件,龍華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劉曉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職工,不參
與我公司改制,未認購我公司股份。現在,我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檔案、股權證明均未有
劉曉明,劉曉明不是我公司的股東」。
【法義精研】
對於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當是股權確認案件,如果劉曉明作為龍華公司合法的股東身份得到
確認,則劉曉明、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議因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應當被確認為無效;第二種觀
點則認為,劉曉明轉讓的並不是龍華公司的股權,而是在高忠厚處因委託投資而形成的債權。無論是由劉
曉明還是蘇利平享有該債權,均不改變高忠厚作為龍華公司法定股東的事實,更不改變龍華公司既有的股
權結構及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尤其在股東陳生榮等人撤回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後再主張「股權轉讓
協議」無效顯然喪失了存在的依據,故應當駁回陳生榮等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
確的。
關於因「掛靠」他人名義而實施委託投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轉讓時公司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
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於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只能適用於被公司
認可並被工商登記所公示的顯名股東之股權的對外轉讓行為,凡未被工商登記公示的隱名投資者,即便是
在公司內部得到股東身份的認可,在其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的顯名股東亦不得以優先購買權對抗善意第三
人的受讓權。
F. 股東優先購買權有什麼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在適用優先購買權的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關於其他股東的同意問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過半數股東同意是決定性的前提條件,否則不得轉讓。此時,股東轉讓出資受到嚴格限制:除非股東願意受讓,或者過半數股東同意,否則,不得轉讓。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如果未達到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不同意的股東有義務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此時,股東轉讓出資是相對自由的:要麼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要麼迫使其他股東受讓。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為法律有關同意的規定並非意在剝奪股東的轉讓權,而在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所以即便不到半數的人同意轉讓,也不意味著轉讓人就不能轉讓股權,只是意味著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可能超過半數。在具體操作上,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也就是說,公司股東要麼同意,要麼不同意,既不同意又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同意。同意意味著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同意意味著要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是關於轉讓人的告知義務。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但轉讓事項究竟是指股權轉讓價格,還是包括與股權轉讓有關的所有事項,抑或是轉讓方應當提供與擬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文本?著眼於優先購買權行使的角度,告知事項應僅包括如股權轉讓價格、受讓人的信息、轉讓股權的比例等股權轉讓的意向性內容,而非一個完整的股權轉讓協議的全部內容。
三是關於同等條件的確定問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能主張,如何理解同等條件就成為問題的關鍵之所在。對「同等條件」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絕對同等說,即認為先買權人認購的條件與其他買受人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同等說,即認為先買權人購買條件與其他買受人條件大致相等,便視為同等條件。筆者同意相對同等說,即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至少應使買受人不因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遭受經濟利益上的損失。一般認為,「同等條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價格條件,二是價款支付條件。其中,價格條件是首要的,它往往決定著承租人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價款支付條件則是次要的,例如承租人的分期付款的要求相比於第三人的一次性付款條件顯然較弱,則對於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要求可以不予支持。
三、優先購買權的效力
從理論上說,公司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有兩種形式:一是「先通知、後簽約」;二是「先簽約、後通知」。司法實踐中涉及更多的卻是第二種情形。在「先簽約、後通知」的情形中,如股權轉讓人怠於履行通知義務,基於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將享有何種權利?這就涉及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
關於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實踐中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否以及如何影響轉讓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優先購買權與新的買賣合同間的關系。先來看第一個問題。關於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著有效說、無效說、相對無效說、可撤銷說等理論。《細則》採取了無效說,公司法並未作具體規定,理論界則越來越傾向於有效說,筆者則持相對無效說或可撤銷說。因為合同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安排,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會產生某種外部性,影響到合同關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產生合同當事人與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沖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便屬於此種類型的利益沖突。此時應賦予該第三人以某種權利,以干預合同的效力。當權利人行使此種權利時,合同應歸於無效;如不行使,則合同仍為有效。所以,有效說與無效說均不妥當。相對無效說與可撤銷說則並無本質區別,鑒於現行立法並未采相對無效說,因此,可撤銷說較為可采。撤銷權只能由享有撤銷權的其他股東行使,轉讓人與受讓人以及其他人均不享有撤銷權,自然不得以侵害優先購買權為由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權利人只需依照單方意思表示就可導致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撤銷權有存續期間,該期間為除斥期間,在具體計算上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撤銷權的規定,即權利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
G. 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都具有優先購買權嗎
是的。現在分析如下:
一、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本質區別在於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連帶責任,與優先購買權無關
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合夥人,即參與投資的企業或金融保險機構等機構投資人和個人投資人,這些人只承擔有限責任。
二、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存在於合夥企業,是由於人合性決定的。但如果有特殊約定的話,就不成立了
法律文獻: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H. 優先認購權會影響
答:一、優先認購權會影響的內容
1、創業者的股份
2、投資者的心態
二、優先購買權的性質
1、物權說。
該說認為優先購買權歸屬於優先權,而優先權為獨立的物權類型,即為保障某種權利實現而在該權利之外確定的另一種權利。
2、債權說。
債權說認為優先購買權附隨於買賣關系,本質仍屬於債權。
3、.期待權說。
所謂期待權,是指將來可能取得權利的權利,其權利寄託在將來可能取得的權利上。
4、形成權或附條件的形成權說。
形成權是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包括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