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外國投資法》草案將對VIE架構有哪些影響
不管無論如何,我國《憲法》對外商;外國投資的本質規定,沒有改變。
這是所有法律,必須服從於《憲法》最根本大法的國家政策的規定。
也是在我國國家教科書裡面的完全完整的學習內容。
B. 與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外國投資法立法的特徵
相較於舊體系,《外商投資法》轉化為外商投資法體系的進程採用了以「疏導」為主的新思路, 可以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疏解縱向關系,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
在舊體系中,政府投資管理相關部門高度依賴低位階法律規範文件,層級越低,越具有可執行性,從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現實局面。在新體系不斷完善和細化的過程中,《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採取了三項措施,確保立法目標不動搖,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堅持逐級授權,各部門在授權范圍內開展外商投資相關工作。如國務院根據《外商投資法》第4條的明確授權才能在《實施條例》第4條中,對負面清單的制定、發布和調整三個方面進行細化。
二是提升細則制定和實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資法》第10條以及《實施條例》第7 條要求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及時公布,未經公布的甚至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這就有效地制約了「紅頭文件」對法治化管理的干擾。
三是強化合法性審查。《外商投資法》第24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條例》第26條進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在制定過程中應進行合法性審核,對於已實施的規范性文件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階段仍可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疏浚橫向關系,順利完成新舊體系交替
外商投資涉及公司組織、競爭集中、國家安全等非常廣泛的議題,如何處理外商投資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極為復雜敏感。對此,《外國投資法(草案)》採取詳細規定、嚴格管理、填補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資法》則進行原則性規定,甚至是技術性留白。
例如,國民待遇下的外國投資者理應與內資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後的監管事項沒有必要在外資法中重復規定,因而《外商投資法》大幅縮減相關規定,在確保外資法律穩定的同時,也為市場監督管理相關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間。
再如,外資「三法」體系下仍存在大量細節性規定,無法在短時間內一一修訂或廢止。《實施條例》第49條原則上指出,既有規定如與外商投資法和實施條例不一致,則以新法為准。該條為新舊體系交替做出創造性安排,為修訂廢止工作贏得寶貴時間。
(三)疏導多元主體,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建設
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外商投資法》的實施主體較為多元,既包括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等公共機構,也包括外國投資者、投資服務機構等私人主體。以實施主體為標准,外商投資法的實施可以劃分為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種類型。
公共實施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形式。一是國家機關或地方政府進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務部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共同發布《外商投資信息報告辦法》,對信息報告制度作出具體規定,通過信息共享方式加強行政部門橫向聯系,減輕報送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迅速制定《關於適用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依法平等保護中外投資者合法權益,確保《外商投資法》在司法領域得到公正高效的執行。二是國家機關運用公權力,對違法行為予以調查並執法。
如《外商投資法》第38條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在公共實施之外,《外商投資法》賦予私人主體充分的實施空間,但我國多年來的外資管理體制使得私人實施往往被輕視。以VIE 結構投資為例,其指外國投資者利用協議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規定, 進入限制或禁止投資領域。
《外國投資法(草案)》採用實際控制說擬對此種方式進行規制,但《外商投資法》並未明確規定。包括中國美國商會在內的外國投資者寄希望於立法能表明態度,尤其是協議控制是否等同於《外商投資法》第2 條所指的間接投資。
對於這種開放性問題,《外商投資法》賦予了私人主體較強的能動性。一方面,相關概念可以通過民商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在個案中進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資法》第10條賦予外國投資者參與新法制定、提出意見建議的權利。外國投資者不再坐以待斃,更應當主動而為,與公共實施形成良性互動,共同促進新時代外商投資法體系的建設。
(2)外國投資法最新動態擴展閱讀
新時期的《外國投資法》應定位為一部深化體制改革的法,擴大對外開放的法,促進外商投資的法,規范外資管理的法。
——深化體制改革:草案徵求意見稿改革了現行外商投資管理體制,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審批,重新構建了「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的外資准入管理制度。
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內投資,需要申請外資准入許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區分負面清單內外,均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在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下,絕大部分的外資進入將不再進行審批。
——擴大對外開放: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領域將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清單以外充分開放,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享有不低於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下一步,我們將嚴格按照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實施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要求,進一步放寬外資准入。
——促進外商投資:強化政府在投資促進方面的職能,是當前世界各國外資立法和政策的一個新趨勢。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了國際投資促進的政策措施,提升國際投資促進專業化水平;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權益保護;強化了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規范外資管理:在放寬外資准入、促進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同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完善了外資准入管理制度、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外資促進和保護制度,並納入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投資和經營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C. 國際投資法的對象和特點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跨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律規范和國際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調整的關系既有橫向關系,也有縱向關系。具體包括: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產生的投資商事關系;東道國與國外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管理和保護關系;跨國投資者與母國有關機構之間的投資促進和投資保證的關系;政府之間及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為促進和保護投資或協調投資關系而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所產生的關系。其特點表現在: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即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資者則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系。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 。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份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家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徵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 ,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也包括國際法規范,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系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等。
國際投資法整體結構中首要的組成部分是,發展中國家的外資法和涉外投資法。 外國投資法 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范。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家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社會主義國家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工業發達國家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依各國的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 ,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享有的對接受投資國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接受投資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范,它同國內法規范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①國際條約。包括雙邊的和多邊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②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及原則,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③國際慣例。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④國際投資指南。又稱投資行動准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准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讓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發表的《外國投資行動准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 濟理事會通過的《 關於國 際投資的太平洋地 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等。雖然守則本身還只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成為國家共同遵守的行為准則。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繫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 國際投資法是指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其內容,主要包括國際投資的內容、效力、對外國投資的保護、鼓勵與限制、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和規則以及海外投資保險等等。
——姚梅鎮著:《國際投資法》,第37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國際投資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分支,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及有關外國投資保護與鼓勵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特點表現在:(1)限於海外私人投資。(2)限於私人直接投資。(3)國際投資法是包括關於國際投資保護的國內法制和國際法制的一個完整的綜合的法律體系。
——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第362-363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具體來說,有如下主要特徵:1、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2、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3、國際投資法調整的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既包括國內法關系,又包括國際法關系。國際投資法的國內法部分包括資本輸入國的外國投資法和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法,國際投資法的國際法部分有雙邊投資公約和多邊投資公約。國際投資法還包括聯合國大會的規范性決議、國際慣例及國際法的其他輔助淵源等其他淵源。國際投資法的作用在於:(一)保護國際投資;(二)鼓勵國際投資;(三)管理外國投資。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0—210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具有如下主要特徵:(1)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廣義的國際投資關系,包括各國政府之間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與國家之間的資金融通關系,也包括各國私人跨越過境的投資關系,即國際私人投資關系。國際投資法調整對象限於後者。(2)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國際私人投資可以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國際私人簡介投資關系,一般由國際金融法和各國證券法等調整。(3)不僅調整各國私人跨越過境的投資關系,也調整外購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關系或海外投資者與其母國的關系。
——曾華群著:《國際經濟法導論》,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1版 第256—265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投資活動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國際投資法的主要組成部分,包含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涉外投資法或者對外投資法;涉及跨國投資問題的各類雙邊性國際條約、區域性國際條約和全球性國際公約;以及國際政府間機構指定的有關跨國投資活動的規范性文件等等。一國的涉外投資法,通常包含兩個基本方面:吸收外國投資的立法和向外國投資的立法,一般而論,發達國家的涉外投資立法側重於後一個基本方面,發展中國家的涉外投資立法則側重於前一個基本方面。
——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4年第1版 第282—307頁
國際投資法是當代國際經濟法體系中最活躍的領域之一,它指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以及保護外國投資的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的總稱,通常表現為資本輸入國和資本輸出國之間訂立的有關國際投資的雙邊協定、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的多變協定以及國際公約等國際法規范。
——曹建明、陳治東主編:《國際經濟法專論》(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頁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間私人直接投資關系的國內法與國際法規范的總稱。1、國際投資法僅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2、國際投資法僅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不包括國際間間接投資關系。3、國際投資法所調整國際私人直接投資關系,既包括國內關系,也包括國際關系。4、國際投資法的主體與國際投資法的主體相一致,包括國家政府、國際組織、自然人和法人。有關國際投資的國內法方面的淵源可以分為資本輸入國的外國投資法制以及資本輸出國的對外投資法制;國際法方面的淵源包括國際間有關國際投資的雙邊條約、區域性多邊條約、世界性多邊條約、聯合國有關文件、國際慣例等。作為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國際投資法對於保護、鼓勵和管制國際投資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無論是對東道國還是對投資者母國而言,國際投資法兼有積極性和消極性兩重性。一般而言,投資者母國通過國內法中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與東道國的雙邊協定及參加多邊條約來保護本國海外投資的安全,同時也通過國內立法或參加有關的區域性或世界性的條約對資本輸出加以限制。
——郭壽康、趙秀文主編:《國際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35-238頁
國際投資法即有關國際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的總稱,是調整國際直接投資活動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也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
孫南申:《國際經濟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頁
D. 蒙牛收購澳洲第二大乳企遭到拒絕的消息是否屬實
蒙牛和伊利一直是我國牛奶行業的兩個領頭產品,去年11月25日,蒙牛乳業發布公告宣布擬以6億澳元(相當於約28.66億元人民幣)現金對價收購澳洲品牌乳品及飲料公司Lion-Dairy & Drinks Pty Ltd的100%股份。後者是澳大利亞第二大乳企,也是日本麒麟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在澳大利亞的乳品業務。近期在中國對原產於澳大利亞的進口相關葡萄酒進行反傾銷調查2天後,澳媒放出消息,稱該國將不會批准中國蒙牛乳業對澳洲第二大奶製品生產商的收購計劃。 受這次事件影響,蒙牛乳業股價今天在香港一度跌逾3%。截至發稿,市值1361億港元。蒙牛公司稱交易審批還在流程中。
對於此次事件,中國的商務部發言人回應希望澳大利亞政府秉持開放務實的投資政策,加強與外國投資者的溝通,保持相關政策的透明度和延續性,為外國投資者創造公平、非歧視的投資環境,保障包括中國企業在內的所有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E.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何時出台
商務部19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此法一旦通過,將實現外資三法合一,外商逐案審批管理模式將結束,進入「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外資准入新時代。
F. 東歐國家經濟轉型過程中,付出了哪些代價,取得了哪些進展
東歐國家經過10多年的轉軌,可以說已經不同程度建立起了市場經濟的框架。迄今為止,已有4個東歐國家成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正式成員國,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對這些東歐國家經濟轉軌成果的承認。1995年,捷克成為第一個加入經合組織的東歐國家,1996年匈牙利和波蘭相繼加入該組織,2000年斯洛伐克成為了該組織的成員國。2004年,波蘭、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斯洛維尼亞將成為歐盟的正式成員國。從整體上看,東歐的經濟轉軌取得了重大進展,這些進展突出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經濟改革設計上更加現實:東歐在劇變之初存在許多幻想,現在這些幻想不復存在。劇變之初的欣喜若狂已被謹慎理智的思考所取代。一位匈牙利學者指出了制度轉變初期的三個幻想:市場無所不能;私有化可以解決一切問題;體制轉變後西方援助會大量湧入,情況還立即變好。上述幻想的破滅反映在體制設計上更加現實,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在資源配置機制市場化的同時,注重國家干預,強調國家對於經濟的宏觀控制;二是在推進私有化的同時,注重現有國有企業的改造,強調其他方面的市場改革;三是在吸引外資、爭取外援的同時,把經濟體制轉換看成是一個內部變化的過程,強調經濟體制自下而上的變化。 2、建立市場經濟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律規范的經濟制度,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支持。東歐各國基本上都通過了新的憲法、公司法、商業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預演算法、銀行法、破產法、私有化法、證券法、外國投資法等,適合市場經濟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就位。 3、通過緊縮政策基本實現了宏觀經濟的穩定。東歐各國在經濟轉軌中都實行了程度不同的緊縮的貨幣與財政政策,試圖通過減少補貼、削減開支、提高利率、抑制需求、取消稅收優惠等措施來實現宏觀經濟的均衡。東歐國家通過上述措施控制了通貨膨脹,其中波蘭、南斯拉夫1990年激進的穩定化計劃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控制住了高達四位數的惡性通貨膨脹。新南斯拉夫1993年通貨膨脹達到了創記錄的100萬%,這種惡性通貨膨脹的高記錄在戰時經濟的歷史上也是罕見的。1994年初,曾任聯合國、世界銀行顧問、年逾古稀的德·阿夫拉莫維奇執掌了南斯拉夫中央銀行大權,著手進行宏觀經濟的穩定。他以南斯拉夫的黃金儲備為基礎,發行新的第納爾,確定第納爾與馬克的兌換率為1:1,同時南斯拉夫實行嚴厲的緊縮政策。結果南斯拉夫惡性通貨膨脹的勢頭迅速得到遏制,價格迅速得到穩定。但到了1995年,價格穩定受到威脅。東歐的經驗表明,嚴厲的緊縮的貨幣與財政政策有助於遏制惡性通貨膨脹。在惡性通貨膨脹的宏觀經濟環境下不可能實現經濟增長。宏觀經濟的穩定化是有利於經濟增長的重要因素,這已被東歐經濟從衰退走向復甦的事實所證明。東歐絕大多數國家的通貨膨脹率目前仍為兩位數,這對於轉型國家而言仍然很高,因此東歐宏觀經濟的穩定化仍有許多事情可做。 4、通過放開價格、放開外貿實現了經濟的自由化。東歐國家除匈牙利以漸進方式實現了價格與貿易的自由化外,都以激進的方式、一步到位,全面放開了90%的商品和勞務的價格,同時取消了進口的數量限制,解除了大部分商品出口的數量限制。迄今為止,東歐國家90%的商品和勞務的價格已放開,價格已成為引導資源配置、影響企業行為的重要信號。貿易自由化有助於引進競爭,打破壟斷,同時有利於利用本國的比較優勢,促進本國競爭力的提高。 5、通過本國貨幣貶值實現了本國貨幣的國內可兌換性。東歐國家通過大幅度的貨幣貶值,使定值過高的本國貨幣的匯率接近於平行市場的匯率,實現了本國貨幣的國內可兌換性。在轉軌經濟中,匯率成為了宏觀經濟的穩定器,匯率的穩定促進了宏觀經濟的穩定。 6、所有制改造取得了初步進展:東歐中小企業的私有化進展迅速,已經完成,而國有大型工業企業的私有化也取得了進展。東歐國家私有化的方式是多樣的,基本上是外部私有化、內部私有化與無償分配三種方式並用。目前新產生的私人部門發展迅速,成為促進私有化的一個重要因素。經濟轉軌以來,私人部門在國內生產總值中所佔比例有大幅度的提高。根據歐洲開發與重建銀行公布的數字,1994年中期,私人部門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捷克為65%,波蘭、匈牙利、斯洛伐克為55%,阿爾巴尼亞為50%,保加利亞、克羅埃西亞為40%,羅馬尼亞、馬其頓為35%,斯洛維尼亞為30%。而到了1998年,私人部門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匈牙利為80%,捷克、斯洛伐克和阿爾巴尼亞為70%,波蘭為65%,克羅埃西亞為55%,保加利亞為50%。1997年匈牙利的私人資產已佔國家資產的的3/4(其中國內投資者佔40%,外國投資者佔60%)。 7、金融改革已經起步:東歐金融改革的主要內容是:保證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將中央銀行與商業銀行的職能分開,建立二級銀行體系;發展股票市場。中央銀行主要負責發行貨幣,制定貨幣政策,保持貨幣的穩定。中央銀行通過對商業銀行的再貼現率調節市場,監督商業銀行的運作。商業銀行主要負責商業貸款。東歐中央銀行的獨立性通過立法保障得到了加強。中央銀行沒有義務解決政府的赤字,為政府的赤字提供融資,預算赤字只能通過資本市場來解決。中央銀行相對於政府是獨立的,它不再受政府政策的左右;它相對於企業也是獨立的,它不能成為任何經營體的所有者,也不能向企業提供貸款。目前東歐的股票市場的發展雖處於初始階段,但已引起國際金融界的重視。股票交易額雖然不大,但已成為企業吸納資金的重要渠道。波蘭政府對外資開放銀行業,外資可參與銀行部門的改造。波蘭的銀行部門成為了東歐地區效率和穩定的典範。目前外國投資者控制著波蘭銀行資產的70%。 8、實行了以所得稅和增值稅為核心的稅制:東歐國家的稅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一種簡化、中立、透明的稅制,這種稅制就是類似於西歐的以所得稅和增值稅為核心的稅制。
G. 為什麼要加強涉外法律工作
涉外法律工作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順利推進對外開放事業的重要保障。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就新形勢下加強涉外法律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反映了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的國際視野和使命擔當,對於更好統籌國內國際兩個大局、更好維護和運用我國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更好實現我國和平發展的戰略目標,對於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充分認識新形勢下加強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涉外法律工作取得長足進步,保障了改革開放有序開展,維護了國家安全和正當權益,有力地促進了經濟社會發展。當前,我國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進入決定性階段,改革進入攻堅期和深水區,對外開放面臨新形勢新任務,涉外法律工作在國家法治建設和現代化建設中的分量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
(一)開創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新局面,需要加強涉外法律工作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後,我國陸續制定了「外資三法」、海關法、商檢法、對外貿易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外匯管理條例等一系列骨乾性、支撐性的涉外法律法規,在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中也都規定了專門的涉外條款,為對外開放有序進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後,我國開展了新中國成立以來最大規模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立、改、廢工作,基本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和世貿組織規則的涉外法律體系,支撐了全方位對外開放新格局。但也要看到,涉外法律工作還存在不少薄弱環節,對外投資、對外援助、口岸、開發區、領事保護等領域無法可依或法規層級較低,對外貿易、國籍、在華外國人管理等領域的法律法規比較原則籠統,內外資法律法規不盡統一,一些政策性法規缺乏透明度,都制約著對外開放進一步深化。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提出實施新一輪高水平對外開放,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這就需要按照《決定》部署,完善涉外法律法規和涉外法治實施、監督、保障體系,提升對外開放的制度化、法治化水平。
(二)適應建設法治政府的新形勢,需要加強涉外法律工作
近些年來,外國人員、企業和組織來華快速增長,外商累計來華設立企業超過80萬家,2013年在華常住的外國人近60萬,在華就業的外國人約19萬,入境過夜遊客超過5000萬人次,「三非」(非法居留、非法入境、非法就業)問題也日益突出。與此同時,在海外的中國公民數量大、增速快、分布廣,2013年我國內地居民出境旅遊9818萬人次,境外注冊企業累計超過2.2萬家,累計派出勞務人員近700萬人次,海外留學生160多萬人,涉及的各類利益糾紛、權益保護事件急劇上升。由於相關涉外法律法規建設相對滯後,對政府和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缺乏明確規定,政府提供服務、實施監管、處理糾紛的法律依據不足,壓力日益增大。這就需要按照《決定》部署,完善涉外法律法規,更加註重運用法治思維和方式處理各類涉外關系,提高各級政府在開放條件下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應對維護國家安全穩定的新挑戰,需要加強涉外法律工作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加深,國家安全的內涵比任何時候都豐富,時空領域比任何時候都寬廣,內外因素比任何時候都復雜。一方面,走私、販毒、洋垃圾、疫病疫情、跨國犯罪等呈現嚴峻態勢,反恐、海外追贓追逃、打擊洗錢等任務也日益艱巨,跨境執法合作、國際司法協助案件數量大幅增加。另一方面,國際形勢復雜多變,我國公民和企業在海外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面臨威脅。近10年,我國政府組織實施境外撤離行動10餘次,處理公民在境外遭綁架、襲擊案件數百起。但目前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不健全,領事保護工作主要依賴外交交涉,手段較單一。這就需要按照《決定》部署,制定修訂有關法律法規,依靠法律手段,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為我國企業、公民構築強大的「安全網」。
(四)擔當國際舞台的新角色,需要加強涉外法律工作
我國經濟總量已居世界第二位,對外貿易居世界第一位,雙向投資居世界前列,綜合國力、國際競爭力、國際影響力大幅提高。我國已進入國際重大政治、發展和經貿問題談判的核心圈,在聯合國、二十國集團、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全球治理體系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國作為現行國際規則適應者、接受者的角色還沒有根本改變,這與我國的綜合國力和國際地位不相稱。積極參與全球治理,做國際規則的維護者、建設者,既是維護我國發展利益、塑造良好外部環境的迫切需要,也是國際社會的普遍期待。這就需要按照《決定》部署,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提升國際事務話語權,增強運用法律手段維護國家利益的能力。
二、加強涉外法律工作必須堅持從中國實際出發
《決定》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從中國實際出發,汲取中華法律文化精華,借鑒國外法治有益經驗,但決不照搬外國法治理念和模式。這對做好涉外法律工作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指導性。必須深刻領會《決定》精神,確保涉外法律建設始終沿著正確的軌道推進。
(一)緊扣依法治國總目標
《決定》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各個領域的法律工作都必須始終緊緊圍繞這個總目標來開展,涉外法律工作也不能例外。否則就會偏離方向,甚至誤入歧途。加強涉外法律工作,必須大力弘揚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精神,堅決貫徹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主要原則,全面落實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點任務,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二)始終堅持黨的領導
《決定》指出,「黨的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是社會主義法治最根本的保證。」堅持黨對涉外法律工作的領導,能夠發揮黨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政治優勢,把黨全面推進改革開放的政治主張通過法律程序上升為國家意志,確保在錯綜復雜的國內外環境中把握正確方向。加強涉外法律工作,必須堅持黨領導立法、保證執法、支持司法、帶頭守法,把黨的領導貫徹到涉外法律工作全過程和各方面。
(三)適應改革開放的新要求
《決定》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同改革開放不斷深化相適應」。30多年來的實踐表明,涉外法律既是改革開放的前進動力,也是改革開放的制度保障。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開放型經濟新體制是國際化法治化的市場經濟體制。加強涉外法律工作,必須把握經濟全球化發展趨勢,適應我國改革開放的實際變化,服務於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發揮好法治對改革開放的引領、規范和保障作用。
(四)借鑒國際有益經驗
任何國家都不能在封閉條件下謀發展,也不能關起門來興法治。一個國家要面向世界,實行的法治也要面向世界。我國對外開放的時間還不長,涉外法治建設的經驗還不多,這也是中國的國情和實際。加強涉外法律工作,需要學習借鑒其他國家法治建設的有益內容,結合我國實際不斷創新,體現開放性和包容性,節約探索成本,少走彎路。
(五)統籌有序推進
《決定》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一個系統工程,是國家治理領域一場廣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長期艱苦努力。」涉外法律工作千頭萬緒,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須根據需要和可能,區分輕重緩急,制定科學合理、切實可行的立法規劃和工作計劃,有重點、有步驟地向前推進。要堅持把修改舊法和制定新法擺在同等重要位置。抓緊制定擴大開放急需的涉外法律法規,填補法律空白;及時修訂和廢止不適應形勢發展的法律法規,為擴大開放排除制度障礙。
三、加強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任務
涉外法律工作涉及面廣、環節多、任務重,要全面貫徹《決定》精神,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突出重點、把握關鍵,扎扎實實做好各項工作,提高涉外法律工作水平。
(一)完善涉外法律法規體系
《決定》提出,要「適應對外開放不斷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規體系」。今後一段時期應著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完善對外貿易法律制度。以促進發展、完善監管、規范秩序為導向,制定修訂一批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推動服務貿易立法,以適應服務貿易加快發展的新態勢。盡早出台《口岸工作條例》。二是制定出台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借鑒國際通行做法,推行負面清單的外資管理方式,構建統一的外資准入管理和事中事後監管制度,完善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調整完善相關外資法律,做好外國投資法與公司法等法律的銜接。三是盡早出台對外投資法律法規。理順對外投資管理體制,確立企業和個人對外投資主體地位,健全權益保護、投資促進、風險預警等服務保障。四是適應加強和改進對外援助工作的需要,構建中國特色的援外法律制度。五是完善外國人服務管理法律法規。抓緊研究制定外國人在中國居留和工作的管理法規,制定規范在華難民管理、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的法律。六是加快領事保護法律法規建設,規范政府和公民在領事保護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大力規范涉外行政執法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內外資企業的合法權益同等受法律保護,違法行為都要受法律追究。《決定》提出,「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創新執法體制,完善執法程序,推進綜合執法,嚴格執法責任」,「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准」。涉外執法程序要據此加以完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反壟斷調查、行政檢查等執法行為,都要制定具體執法細則、裁量標准和操作流程,切實做到步驟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程序公正。要健全行政執法調查取證、告知、聽證、罰沒收入管理、執法爭議協調等制度,充分保證外國企業的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救濟權。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堅決懲治涉外執法中的腐敗現象。
(三)提高涉外司法工作水平
涉外司法國際關注度高,是一項特殊而重要的工作。提高涉外司法工作水平,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關系我國國際地位和法治文明形象,也關系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決定》提出,「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這就要求涉外司法工作必須嚴格遵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相關規定,遵循對等原則和國際慣例。深化涉外審判方式改革,推行聽證、證人出庭作證等制度,嚴格依法開展涉外案件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等工作。提高涉外司法工作透明度,全面實現辦案過程公開,辦案結果、理由和文書公開。強化程序意識和權利保障意識,確保涉外案件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程序合法正當、結果公正有理。完善涉外商事海事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依法積極行使涉外案件管轄權,培養國際化的涉外審判人才,提高涉外審判水平。推進知識產權法院建設,完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機制,簡化知識產權授權確權程序,嚴格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權益。
(四)提高政策法規透明度
政策法規的公開透明,是建設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必然要求,是打造陽光政府、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決定》明確提出,「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原則,推進決策公開、執行公開、管理公開、服務公開、結果公開。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據權力清單,向社會全面公開政府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職責許可權、管理流程、監督方式等事項」,「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中央政府要兌現承諾,所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前,保留30天以上的公眾評論期;要通過《中國對外經濟貿易文告》定期發布法律和涉外法規英文匯編,在合理期限內對相關部門規章提供英文翻譯;要向世界貿易組織履行相關法律法規的通報義務。
(五)強化涉外法律服務
《決定》提出,「強化涉外法律服務,維護我國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國公民、法人在我國的正當權益,依法維護海外僑胞權益。」這對新形勢下做好涉外法律服務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一要繼續完善領事保護、投資保護、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努力做到中國公民和企業走到哪裡,涉外法律服務就跟進到哪裡。做好各類涉外突發事件應對預案,進一步健全中央、地方、駐外使領館、企業和個人「五位一體」的領事保護聯動機制,維護我國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權益。二要積極為我國企業和公民走出去提供法律服務和保障。加強對出國人員的法制宣傳和法律咨詢服務,幫助他們了解外國有關法律制度。引導中國企業和公民自覺遵守所在國法律法規,與當地企業、居民和諧相處。三要依法保障外國人在華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或按照對等原則,依法保護在華外國人的正當權利。積極為外國人在華依法獲得司法救濟、律師服務、翻譯服務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六)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
國際規則的制定是國際博弈的結果,是各國政治、經濟、外交綜合實力的反映。《決定》提出,「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推動依法處理涉外經濟、社會事務,增強我國在國際法律事務中的話語權和影響力,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我們要遵循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恪守國際法和公認的國際關系准則,履行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相關義務。堅持世界貿易體制規則,積極參與多哈回合談判,推動全球貿易自由化便利化。堅持雙邊、多邊、區域次區域開放合作,加快環境保護、投資保護、政府采購、電子商務等國際經貿新議題談判,提升參與規則制定的話語權。要積極參與國際金融等體制改革,參與國際反恐、禁毒、核不擴散、應對氣候變化、網路安全、海洋極地、公共衛生、人權等全球治理,促進世界和平與共同發展。
(七)加強涉外法律事務國際合作
隨著全球化的深入發展,國際交往日趨頻繁,許多法律事務跨越國界,需要通過國際合作妥善解決。《決定》提出,「深化司法領域國際合作,完善我國司法協助體制,擴大國際司法協助覆蓋面。」重點要加快《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進程,加快商簽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為完善我國刑事司法協助的體制機制、職責分工、條件程序等提供製度保障。同時,還要在民商事等司法領域加強國際合作。《決定》提出,「加強反腐敗國際合作,加大海外追贓追逃、遣返引渡力度。」我們要在加強雙邊合作的同時,繼續依託《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多邊框架,綜合運用公約設定的刑事定罪與執法、國際合作、資產追回等機制,積極推動國內法律與公約的銜接。要完善涉腐資產追回制度,積極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決定》提出,「積極參與執法安全國際合作,共同打擊暴力恐怖勢力、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和販毒走私、跨國有組織犯罪。」要根據我國已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完善國家安全、反恐怖等方面的國內立法,實現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的相互協調,全面推進同世界各國的執法安全合作,主動參與區域和次區域安全合作。針對販毒、走私、洗錢、電信詐騙、拐賣人口等跨國犯罪,深化執法國際合作,積極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 人民日報 》( 2014年11月06日 06 版)
H. 請問《國際投資法》中「卡爾沃」協議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國際投資法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調整私人海外投資關系及關於外國投資保護的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的總稱。
國際投資有多種形式,如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發行公債、出口信貸、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合資經營、合作開發等等,其中以私人直接投資最為典型。圍繞國際私人投資問題所產生的國內立法及國際法規范,已使國際投資法形成為一個獨立的體系。
國際投資法是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規范,其特點表現在:①限於海外私人投資。即投資者只能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接受投資者則可以是資本輸入國的自然人 、法人或政府,但不包括政府間的投資、信貸等關系。②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直接投資指投資者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權,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對投資企業有較大的控制力。而間接投資或稱證券投資則指投資者僅僅持有能提供一定收益的股票或證券,並不對企業資產或其經營有直接的所有權或控制權 。私人直接投資的內容,包括股分資本、技術、設備、專利權等投資,其形式有獨資經營(外國企業)、合資經營(合營企業)、合作開發、合作經營等。③國際投資法是調整投資環境的有效手段。私人資本的國際流動以有利的投資環境為前提。投資環境指特定國家對外國投資的一般態度,其中包括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乃至心理的因素,而以法律因素為主導,如稅收、外匯管理、特定營業行為的限制、徵用、國有化等政策和法令。無論是改善或改變投資環境 ,都必須利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④從法的淵源看,國際投資法包括國內立法,即資本輸出國為保護本國國民海外投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和資本輸入國為保護、鼓勵與限制引進外資和技術的外國投資法以及有關的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也包括國際法規范,即調整兩國間或多國間私人投資關系的保護外國投資的國際法制度,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等。
資本輸入國法制——外國投資法 指一國政府為引進外國資本和技術以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制定的關於引進外資的基本原則、外國資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勵、保護與限制措施等法律規范。又稱關於投資及外國資本保護法或外國資本保護法。除系統的外資法,關於外國投資的規定,一般散見於憲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如外國企業稅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國197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均屬外國投資法體系。
由於各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同,立法政策也隨之不同。總的來說,廣大發展中國家固然鼓勵外國投資,加速本國經濟的發展;但由於長期受殖民統治,為維護國家主權及本國經濟獨立自主的發展,防止外國經濟勢力的滲透和控制,所以對外資限制較嚴。社會主義國家側重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及企業的管理權。工業發達國家間資本相互滲透利用,對外資的限制則較寬。綜合各國外資立法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①投資范圍。指允許、鼓勵或禁止、限制外國資本的投資部門。②外資審查。一般分實質上的審查和程序上的審查。實質上的審查,指關於外國投資項目是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及國際收支的平衡,投資項目與國家計劃的銜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序上的審查,指關於申請的法律程序,必要的資料報表、審查機構及其許可權和投資項目的批准等。③資本構成。一般包括現金、設備、機器、土地、房屋、交通、運輸等有形資產及專利權、商標、技術資料、技術秘訣等無形資產。④出資比例。各國立法不一,有的規定上限,有的則規定下限。發展中國家一般規定,在合營企業中外資不得超過49%,旨在防止外國資本對本國企業的控制。中國只規定下限,不得低於25%。發達國家一般無比例規定。⑤投資期限。一般不作嚴格規定,伸縮性較大。⑥原本及利潤的匯出。各國立法一般規定投資者可將其自由兌換為外幣匯回本國 。但發展中國家為防止資本大量外流,有時也設有一定限制 。⑦征稅及稅收優惠。各國稅率不一。如果一國希望大量引進外資,其稅率就會規定得低一些,反之則高一些。發展中國家為鼓勵某些高科技工業、新興工業、出口工業以及利潤再投資,法律上還規定更為優惠的稅率。⑧經營管理與勞動僱用。發展中國家法律一般規定董事長須由本國公民擔任,外方只能任副職或技術經理。另外,發展中國家為本國公民的就業並培養技術力量,一般規定對合營企業中僱用外籍人員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員與本國雇員有一定的比例。⑨國有化與徵用。指接受投資國政府基於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一定的法律程序,對外國投資企業資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實行徵用,收歸國有。⑩關於解決投資爭議的原則和程序。
資本輸出國法制——海外投資保險法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重要法制之一,即資本輸出國依國內立法對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者予以鼓勵和保護的國內法制度。主要包括:
①政府保證。投資者為了避免其投資因接受投資國實行國有化、徵用、外匯管制,或發生戰爭、革命等而遭受損失,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的投資保險。經批准後,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依保險契約所規定的條件向本國政府索賠。這一制度自1948年美國開始實行以後,德、日、法、英、荷相繼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其保險范圍限於私人直接投資的特別風險,由國家機構執行,並常常與政府間的投資保證協定直接聯系,故又稱國家保證 。②保險范圍。僅限於政治風險,而一般商業風險不在保險之列。政治風險主要指外匯險(又稱不能自由兌換的風險 )、徵用險和戰爭、革命、內亂險。三種險別的保險費率各國立法不一。③保險標的。僅限於私人投資的新投資,但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於「現有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其發展」的投資。投資的種類可以是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以直接投資為限,一般不包括間接投資。④保險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保險人指主管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被保險人一般限於本國國民、法人及社團。⑤損失補償。保險事故發生後,承擔保險責任的機構,應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補償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有的國家規定補償全部損失,有的則規定只補償部分損失。⑥代位權。依各國的法律和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承擔保險責任的主管機構對投資者予以補償後 ,本國政府可代位取得該投資者所享有的對接受投資國的一切索賠權及其他權利,向接受投資國政府求償。
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制度 作為調整國際私人投資關系的法律手段,不僅有上述國內法中的外國投資法、海外投資保險法等涉外經濟法,而且還有關於國際私人投資的國際法規范,它同國內法規范一樣,都是國際投資法的重要淵源,並共同構成國際投資法統一體系中相互聯系的不同組成部分。主要有:
①國際條約。包括雙邊的和多邊的投資保護協定和處理投資爭議的國際公約。②國際組織的決議、宣言及原則,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及《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等。③國際慣例。有關國際投資的國際慣例也是調整國際投資的重要手段。④國際投資指南。又稱投資行動准則或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其目的在於向跨越兩國以上經營業務的企業提供一定的行動准則,以避免企業活動同所在國發生糾紛。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活動與所在國政策的關系、企業的所有與經營支配權、情報公開、資金周轉、課稅、勞動、技術轉讓等等 。如1966年加拿大發表的《外國投資行動准則》、1972年太平洋地區經 濟理事會通過的《 關於國 際投資的太平洋地 區憲章》、國際商會發表的國際投資指南、1976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的《國際投資和多國企業宣言》等。雖然守則本身還只有規約性,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拘束力,但一般認為至少通過政府間國際組織所決定的守則,應成為國家共同遵守的行為准則。隨著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形成和發展,國際投資行動守則在調整各國間私人投資關繫上,將起著更為現實而具體的作用,成為國際投資法的淵源之一。
I. 中國的外國投資法草案包括哪些內容
就是三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商務部計劃頒行同一的外資企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