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們是多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夥人,從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收入是否可以按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應視情況而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夥人企業所得內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容》(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1號)第三款規定,從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下同)的,其法人合夥人可按照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夥人從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但要注意的是,所稱滿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實繳投資滿2年,同時,法人合夥人對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實繳出資也應滿2年。
因此,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所得要享受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需同時滿足「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和「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實繳出資也應滿2年」兩個條件。
『貳』 如果法人合夥人投資於多個符合條件的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如何計算可以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夥人版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權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1號)規定:「三、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下同)的,其法人合夥人可按照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夥人從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
如果法人合夥人投資於多個符合條件的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可合並計算其可抵扣的投資額和應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結轉以後納稅年度繼續抵扣;當年抵扣後有結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2015年度符合優惠條件的企業,可統一在2015年度匯算清繳時辦理相關手續。」
『叄』 有限合夥人(LP)與普通合夥人(GP)的本質區別
一、責任不同:
有限合夥人(LP)即真正的投資者,但不負責具體經營,普通合夥人回(GP)有權管理、決定答合夥事務,負責帶領團隊運營,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二、交易不同:
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企業債務不同:
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只以其出資對合夥企業負有限責任。
四、經營負責不同:
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經營負責,一般有經營業績報酬;有限合夥人不負責經營,沒有經營報酬,只根據出資份額取得相應的經營利潤。
『肆』 有限合夥人制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怎樣的所得稅優惠
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合夥創投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於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夥創投企業的合夥人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1.法人合夥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法人合夥人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2.個人合夥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夥人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伍』 有限合夥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8號)文件的規定:「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合夥創投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於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夥創投企業的合夥人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
1.法人合夥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法人合夥人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2.個人合夥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夥人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陸』 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法人..
啟明法律書店很高興回答您的問題: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在合夥企業中並不享有經營管理權,資產收益權沒有普通合夥人大 。
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分享合夥收益。
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新法」)已經頒布,並將於2007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與現行的《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原法」)相比,新法在諸多方面做出了重大調整和修改。
一、增加了「有限合夥」制度
作為國際上通行的合夥形式,有限合夥在美國、英國十九世紀二、三十年代就已存在。大陸法如《德國商法典》、《法國民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規定了類似的企業形態,不過一般稱之為「隱名合夥」。
在我國,原法沒有關於有限合夥的規定,僅規定了普通合夥形式,從而限制了願意參與合夥、但不願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者的投資選擇,也限制了風險投資事業在我國的發展。我國一些省市在有限合夥方面做了一些嘗試,如深圳、北京、杭州、珠海等地先後制定了關於有限合夥的地方性規范,實踐中也有有限合夥企業的出現,但由於立法層次不高,效果不很理想,迫切需要通過國家立法加以促進和規范。
新法規定了有限合夥制度,該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是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和「普通合夥」相比,有限合夥有以下五點特點:
1、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和信用出資,只能以貨幣、實物或其它財產出資,而普通合夥人則不受上述限制,在出資方式上更為靈活。
2、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且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該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仍然需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還可以將其在本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雖然新法也規定若「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但上述行為之於普通合夥人卻是絕對禁止的。
4、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可取得在該企業中有限合夥人的資格,並不發生當然退夥。但普通合夥人若出現上述情況則當然退夥。若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夥人則應當解散,若僅剩普通合夥人則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5、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
二、增加了關於「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的規定
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又稱有限責任合夥,它不同於「有限合夥企業」,是指各合夥人在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基本前提下,對因其他合夥人的過錯、疏忽、不當、瀆職等行為造成的合夥債務以自己在合夥中的利益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實體。它結合了公司的有限責任和普通合夥納稅上的優勢、靈活的經營方式等,比其他企業組織形式更具優勢,因此成為專業服務組織的最佳選擇,並被廣泛地運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資項目中,許多國際專業服務機構,如普華、德勤、安永、畢馬威4家國際最大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採用了有限責任合夥形式。美國和英國對有限責任合夥的規定比較完善,美國各州立法基本上都是在普通合夥形式的基礎上做出修改,是一種「普通合夥基礎上的附加」,英國規則多是有限公司的規則變化而來的,更像美國的有限責任公司。
我國目前存在的大量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服務機構大多採用合夥制,但原法規定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這就使有意投身專業服務機構的人顧慮重重,從而使這類專業服務機構的發展受到很大限制,規模普遍偏小,很難和國外的專業服務機構展開競爭,有關專業服務機構的發展迫切需要提供適合其經營特點的有限責任合夥形式。
為此,新法增加了關於「特殊的普通合夥」的規定,這些規定與美國法律關於有限責任合夥的規定比較接近。根據該法第55條及第107條的規定,不僅採取企業形式的專業服務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採用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一些採取非企業形式的專業服務機構也可以使用這一責任形式,從而可以更好的推動我國專業服務機構的發展。不過新法更重大的意義,更體現在「一個合夥人或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的規定上。根據此規定,這些專業服務機構的合夥人僅需對本人負責的業務或過錯所導致的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對因其他合夥人過錯造成的債務不負無限連帶責任,從而避免了合夥人承擔過度風險,新法顯然賦予了專業機構發展壯大的無限空間。
但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並不意味著合夥人完全解除了對合夥債務的責任,新法還規定「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以及合夥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雖然這種制度將合夥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僅局限於本人業務范圍及過錯,但是,對合夥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債務,全體合夥人仍需對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也極大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為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美國法類似,新法也規定了特殊的普通合夥的一些形式要件,如: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於償付合夥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等。
三、明確了法人可參與合夥
大多數國家的合夥企業法中都允許法人參加合夥,如美國《統一合夥法》第六條規定合夥由「兩個以上的人」組成,該法第二條指出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德國、法國、瑞典等國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當然,也有少數國家或地區不允許法人參加合夥,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第13條就明確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在我國,原法對法人能否成為合夥人規定得不夠明確。結合該法第8條將合夥人的條件限為「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以及第13條「合夥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規定來看,符合該法所稱的合夥人應限於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組織。
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從立法上明確了法人可以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這無疑是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隊伍注入了一支生力軍。
同時,新法禁止國有獨資公司、上市公司、國有企業作為普通合夥人,但可為有限合夥人,這無疑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隊伍注入了一支生力軍,也從根本上杜絕了上述企業法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可能,從而最大程度的保護了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由於是以公共利益的維護為己任,所以其也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總之,新修訂的《合夥企業法》吸收了其他國家關於合夥成功的立法經驗,通過以上三方面的重大調整,使得合夥組織在保持結構簡單的基礎上拓展了其中小企業融資、引資渠道,再加上「有限責任」概念的引進,必然會大力促進我國合夥制企業的發展,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
『柒』 合夥企業法是否允許法人合夥
嚴格來說,法人合夥人並不是一種獨立的合夥人概念。所謂法人合夥人,即法人組織作為投資人參與合夥企業成為合夥人。 世界各國關於法人參與合夥採取不同的態度,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允許法人參與合夥,成為合夥人。美國統一合夥法第六條規定,「兩人或兩人以上作為共有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的組合為合夥」。該法第二條規定「人」包括自然人、合夥、公司和其他組合。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也規定,有限合夥的成員無論是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國修訂的標准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條列舉公司營業范圍時規定,公司可以充當合夥人。德國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當合夥人,商法典規定商事合夥的股東(合夥人)允許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也有一些國家或地區對法人參與合夥採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瑞士債務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自然人為限。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我國民法通則出台時法人合夥還較為少見,且以企業聯營方式出現,故在立法時將個人合夥以合夥形式規范,而將法人之間組成的非法人性合作經營從企業聯營的角度進行規定。該法第三章關於企業聯營的規定提出「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之間聯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後來被普遍解釋為「合夥型聯營」或法人合夥。 由於該法沒有正面規定是否允許法人充當合夥人的問題,故在合夥企業法的立法過程中,對是否允許參與法人合夥的問題意見分歧較大。 一種意見認為,應借鑒國外大多數國家的經驗,對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身份不加限制,既允許完全由個人組成,也應允許由個人與法人或法人與法人組成。從我國的立法和實踐看,第一,法律雖然對法人充當合夥人沒有直接作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關於聯營的規定,其中就包括形成組織又非法人的情形,以後理論界通常將其解釋為合夥型聯營,這種組織從性質上看應屬法人合夥。第二,公司法並不禁止公司成為合夥成員。第三,我國有關政策鼓勵科技工作者與企業聯合,以其科技知識與企業合作投資,這類合作投資在許多情況下採取的是合夥式。而且允許法人充當合夥人,對於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為法人企業提供多種投資機會和渠道,使其利用合夥企業設立簡便靈活,出資方式靈活多樣等優點,使企業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二是合夥人之間可以相互取長補短,發揮各自優勢,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三是便於合夥人之間集中力量,合作進行產品或市場的開發和開拓。 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允許法人充當合夥人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也存在較大的風險。第一,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就意味著它要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使法人的財產處於不穩定狀態。如果合夥企業在經營上出現過失,就可能導致法人企業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甚至被連帶破產。該法人參加合夥企業能帶來多少收益還不確定,卻使企業背上一個無限責任的包袱。第二,法人參與合夥,可能對該法人企業的信譽帶來損害。其交易相對人可能因為它在其他企業另外承擔有無限責任而不願與之交易。第三,從社會來說,允許法人合夥就可能引發一系列因一個小企業的問題,損害一個大公司眾多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特別是在當前我國法制不夠健全的情況下,一些國有企業存在廠長(經理)損公肥私的情況,如果允許國有企業成為合夥人,很難避免個別廠長經理以企業的財產合夥個人收取好處,加劇國有資產的流失。第四,我國目前正處於體制轉軌時期,各種新的情況不斷出現,現實中法人企業參加合夥的情況並不普遍,從慎重性和長遠性考慮,應對這個問題繼續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在此基礎上,再作出相應的規定。 有鑒於此,持這一觀點的人士主張禁止法人參與合夥。 由於兩種意見差距較大,在實際生活中經驗也不太多,合夥企業法最後採取了模糊處理的辦法,即不明文規定允許或禁止法人參與合夥的問題。企業可以在實踐中繼續探索試點,待取得經驗後將來立法再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