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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常見問題

發布時間:2023-03-20 15:59:38

融資租賃存在什麼問題

融資租賃存在什麼問題

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件,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擁有租賃物件的使用權。租期屆滿,租金支付完畢並且承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履行完全部義務後,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然不能確定的,租賃物件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

融資租賃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融資租賃業還未被社會各界廣泛認識,制約了行業的發展

目前,人們對於諸如租賃房屋、錄像帶、汽車等傳統租賃形式已不陌生,但對於融資租賃這一現代租賃方式卻知之甚少。准確地講,融資租賃業是我國改革開放後逐步發展起來的新興行業,雖說時間不算很短了,但是它目前還難以滲透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還難以作為一個獨立強大的行業存在。表現為:

1、目前,融資租賃的社會認知程度不高,就連全行業准確的信息統計數字迄今為止都沒有。融資租賃企業缺乏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我國近十年來禁止銀行資金投資融資租賃,影響了融資租賃業做大做強。

2、國內很多企業對融資租賃業務了解太少,特別是在傳統觀念和生活方式影響下形成了“小而全”、“大而全”的思維定式,企業和消費者只重所有權,而對於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概念還較為陌生,“重買輕租”、“租不如買”,沒有意識到融資租賃的實際意義,也就不會主動利用這種方式進行融資和技術改造。

3、融資租賃業整個行業規模不大,如我國融資租賃交易額度只佔同期國家全部設備投資額的不到1%,而發達國家這方面的比例都在20%以上。

二、政策環境不夠寬松,限制了融資租賃業的發展

國外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壯大,成為僅次於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方式,與政府的大力倡導和一系列的經濟優惠政策密不可分。雖然從2000年開始,隨著《合同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租賃會計准則》等相繼出台,稅收制度也有所完善,我國租賃業方面的政策法規在與國際接軌上得到了加強。但對比發達國家而言,我國的政策環境還不夠寬松。

1、支持和培育租賃發展的優惠政策不多。這方面不僅不能與西方國家相比,即使與很多發展中國家相比也有較大差距。如國家沒有制定向租賃業傾斜的信貸措施,租賃享受的稅收優惠幅度及額度還較小,沒有鼓勵租賃投資的稅收抵免或減免優惠,同時政府沒有建立相應的租賃信用保險體制,租賃業自身承受著較大的信用風險。同時由於承租企業所得的實質性好處不大,因此影響了租賃企業的業務拓展和行業發展。

2、融資租賃業的從業企業還僅限於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租賃公司和原外經貿委批準的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其他的企業不得涉足。這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一些民營資本、民間投資和一些先進的管理方式進入該行業,從而影響了該行業的正常發展和壯大。

三、、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法性問題

根據中國現行金融監管體制,融資租賃業務屬於金融業務,只能由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租賃公司開展。其他企業(中外合資租賃公司例外)若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就會被相關法規界定為非法經營,其交易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而原國家內貿部管轄的租賃公司絕大多數都屬於這種情況,這些租賃公司雖然充分意識到租賃方式在產品促銷、企業技改融資等方面的優越性,但卻沒有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法主體資格,使其在與承租人的交易糾紛中,處在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根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的損失”。這極大地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因為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質,租賃標的物是由承租人選定,租賃合同具有不可解約性。這就較大地阻礙了公司租賃業務的拓展,特別是大型租賃項目業務及省外業務的開展。

四、融資租賃立法相對滯後

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系統完整的旨在保障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租賃法》,國務院有關部門相繼制定了一些規范性文件,但這些文件只是部門規章,缺乏足夠的法律效力。同時,承租人拖欠租金現象較為嚴重。由於租金不能及時收回,出租人資金周轉困難,難以開展正常的業務,更使外方投資者對在我國經營租賃業務失去信心。

五、融資租賃公司經營狀況普遍不佳

由於租賃法規制度不完善,缺乏政策引導和統一的行業管理,以及自身經營管理不善,融資租賃公司普遍存在經營困難。中國人民銀行管理的租賃公司中的大多數嚴重偏離主業。由於租賃法規的不完善,租賃市場欠成熟和欠租問題的拖累,導致中外合資租賃公司的部分股東對中國租賃業信心不足,這種狀況對我國引進外資是十分不利的。

六、缺少適宜租賃的設備

實際中並不是所有的產品都適合融資租賃,由於很多專用設備多為企業定製,一旦投入使用,其他企業幾乎不能再使用,而且設備的運輸、搬運、拆卸費用較高,因此不適合租賃。而適合租賃的如汽車、工程機械等設備,銀行可以提供按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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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融資租賃公司訴訟類型、問題與建議

融資租賃公司訴訟類型、問題與扮派建議

引導語:融資租賃公司是閉圓如何的?有哪些特徵?下面是我整理該類公司的訴訟類型、問題以及建議資料,歡迎大家閱讀學習。

第一部分 融資租賃公司訴請類型

一、較為常見且爭議不大的訴請類型(為了論述的便利,擔保人的追索訴請未列入,實操中可根據擔保類型自行增加訴請項目)

(一)以繼續履行合同為前提,根據租賃合同到期後的租賃物歸屬不同,訴請不同。

租賃物期滿歸承租人所有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主張承租人支付包括期末保留價在內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費用,但無權要求返還設備;租賃物期滿歸出租人所有的,則可以主張除期末保留價之外的全部下欠租金等轎缺塌費用,並有權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支付自租賃期滿之日到返還之日的使用費XX元,如果不能返還的,則賠償租賃物折價款XX元。

(二)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根據租賃合同到期後的租賃物歸屬不同以及設備殘值足以沖抵損失與否,訴請不同。

1、約定承租人足額按時履約的租賃物期滿歸其所有,但是由於承租人違約,根據殘值能否覆蓋剩餘債權不同,融資公司在合同期滿時或行使加速到期權時,可提出以下兩種不同訴請:

(1)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殘值足夠覆蓋剩餘債權):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2)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殘值無法覆蓋剩餘債權):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賠償損失XX元(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2、約定租賃物期滿歸出租人所有,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的訴請為: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返還租賃物,如果不能返還的,則賠償租賃物折價款XX元;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三)特殊情況,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為出租人設計的兜底訴請。

針對承租人違約,最高院為融資公司提供了兩次救濟途徑,但是為了避免訴累,建議在起訴前充分評估承租人有無繼續履約的意願,並摸底其支付能力、租賃物能否被控制等事實,進而來判斷是提出繼續履行合同之訴,還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之訴。當然,如果無法提前確認的,則可依據該規定,先行提出繼續履行合同之訴,並根據執行情況決定是否啟動解除合同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相對較少但爭議較大的訴請類型

(一)同時起訴承租人及回購人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回購人,訴請為:(1)判令承租人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2)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回購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承租人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二)起訴並且執行承租人之後,再起訴回購人、保證人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回購人、保證人,訴請為:(1)判令回購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三)拖回設備的同時主張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損失的

融資租賃公司起訴承租人,訴請為:(1)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下欠租金、期末保留價、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承租人承擔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若有)。

第二部分 融資租賃公司常見問題

一、合同約定不清

1、回購條款

回購基本上成了融資租賃合作協議中常用的擔保條款,但是無論是條款界定還是條款執行,都因大家的認識不一,從而導致訴請設計和法律適用出現混亂的問題。

因此,上海高院在上海審判規則2016第10期專門在第一個問題就對“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的回購合同如何定性”做了探討。對於回購條款的性質,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擔保合同、附條件的買賣合同、混合合同。上海高院的傾向觀點: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賣人三方合同框架,即回購合同是以附條件買賣合同為形式,為保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為目的的一種混合合同,兼具保證和買賣的雙重屬性。

筆者認同上海高院認定回購為混合合同的觀點,但不同的是,結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回購條款的本意,筆者認為回購的性質應為通過債權轉讓+所有權轉讓實現出租人對租金足額回收的擔保。為此,筆者曾在中國融資租賃專業門戶零壹租賃個人專欄上發表的《從融資租賃的屬性來看融資租賃交易回購擔保的性質之爭》一文中提到“回購只是一個中間環節,除了對出租人履行回購責任外,還涉及到回購責任承擔後的追訴問題。所以,區別於銀行按揭,融資租賃回購時,必須要考慮回購人受讓融資租賃合同時,同時受讓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以及租賃物物權,否則必將影響到回購人通過融資物保全債權以及融資債權的完整性。”實際上這一問題最好的答案就在實務中各融資回購類的合同條款。為此,筆者專門從辦理的案件中對所持有的各大融資租賃公司的合同版本做了摘錄(公司名稱做了處理),足以證實回購的對價就是債權+租賃物權:

某韓資品牌融資公司在《融資租賃合作協議的從屬協議》:

第9.1條約定:回購擔保,是指由於發生符合回購條件的情況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作為回購方受讓租賃物件,乙方和丙方有義務以甲方要求的金額回購租賃物件。無論租賃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銷,乙方和丙方的回購擔保仍有效;在《回購通知書》明確:根據貴公司與我公司簽署的《融資租賃合作協議》的規定,我公司請貴公司履行回購義務,以現有狀態回購附表所列租賃物及《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我公司的債權。

某中資品牌融資公司在《融資租賃業務合作協議書》:

第4.2(1)約定:回購方向甲方承諾,當回購條件成就時,甲方有權在3日內以《回購通知書》的形式向任一回購方提出回購要求。任一回購方應當在收到甲方簽署的《回購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甲方支付本協議規定的回購價款,並自擔費用直接從承租人處取回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設備。若屆時租賃設備已滅失的,回購義務為根據《回購通知書》規定以回購價款購買租賃債權;第4.4和第4.5條約定:回購方在支付回購價款後的7日內,甲方應向回購方辦理轉讓租賃合同項下各項權利的手續,甲方向實際回購方提交租賃設備和/或租賃債權轉讓通知書,並移交相關合同材料、憑據時即視為已履行了租賃設備交付和/或租賃債權轉讓義務。甲方收到回購價款後,視為甲方將其在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包括對承租人的索賠權全部轉讓給實際回購方。

某中資品牌品牌融資公司在《業務協定書》:

第9.2條約定,回購義務是指承租人與甲方之間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簽訂一系列融資租賃合同後,乙方為承租人就該一系列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所負全部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回購承諾並對應出具《回購承諾函》。承諾當回購條件成就時,乙方按照《業務協定書》約定全面履行回購義務。第9.9條約定,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債權等及/或合格證或發票,在乙方全額支付本合同第9.3條約定的回購價款時,從甲方轉移給乙方。

某金融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三方合作協議》:

第5.1條約定:回購義務是指按照本協議開展的融資租賃項目,當5.3所述的條件之一成就時,甲方向乙方和/或丙方發出《回購通知函》,乙方和/或丙方需按《回購通知函》中載明的回購價款向甲方購買租賃物和租賃債權;第5.7條約定:租賃物所有權和/或債權自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購買價款之時轉移給丙方,甲方通知承租人租賃物所有權和/或租賃債權轉移給丙方即視為甲方已完成對丙方的全部義務,同時該租賃物(如有)滅失和毀損的風險也轉移給丙方。丙方確認,丙方依靠自己對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的判斷和了解購買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並按屆時“現狀”接收租賃物和/或租賃債權。

某合資品牌融資租賃公司在《商用車回購擔保合作協議》:

第2條約定,“商用回購擔保”指滿足本協議規定的回購條件時,甲方按約定向乙方發出《商用車回購擔保履約通知書》和貨款逾期清單,乙方收到上述文件後應於7各工作日內確認並按回購價格完成抵押商用車的回購行為。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收到全額回購款項後7各工作日內,向乙方出具《回購擔保貸款本息代償證明書》,並將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險單正本、購機發票、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公證書》等法律文件(如有)交付乙方。甲方應負責將工程機械的保險受益人及抵押權人變更為乙方。

某內資融資租賃試點企業在《某某公司工程機械租賃業務合作協議》:

第5條第(一)款約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回購機械設備,乙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格向甲方支付相應價款;若乙方拒絕或物理回購機械設備,則丙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約定的回購價格向甲方支付相應價款。第5條第(二)款約定,回購價格,以下列三項金額之和確定:1、《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及延遲付款的違約金;2、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剩餘未到期的融資本金;3、乙方因執行回購事宜所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差旅費、律師費、訴訟費等。第5條第(三)款約定,當乙方向甲方履行完畢回購義務後,乙方自行向承租人主張其合法權利。

某製造商全資融資租賃公司在《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作協議》:

第10.6條約定,丙方承擔擔保和回購保證的范圍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證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以及實現乙方債權的一切費用。第10.5條約定,回購設備的處理,可首先由丙方進行處置,但處置價值丙方應當保證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損失;若丙方無處理能力,可由甲方進行處置,但必須保證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損失。

綜上筆者認為回購合同應該是債權轉讓+所有權轉讓所組成的具有擔保屬性的混合合同。

2、設備殘值估值條款

租賃物是租金債權的擔保,一旦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損失問題,實際上都需要對租賃物的殘值進行確定。但實踐中,這個問題往往因租賃合同未明確約定,必須委託第三方評估來解決,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訴訟周期的延長以及不必要的設備折舊損失。

3、首付款性質

融資租賃業務中一般都是首付款加每期租金,首付款的作用在於防止承租人退貨,增加承租人的違約成本,並使租金余額始終低於租賃物件的變現價值,降低交易風險。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承租人將首付款理解為首期租金,出租人則將其理解為預付租金,這就會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從出租人的角度理解,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退還也不能要求沖抵承租人拖欠租金;從承租人的角度理解,一旦承租人拖欠租金可以主張用首付款沖抵拖欠租金。因此,首付款的理解不同,將會對當事人權益產生截然相反的影響。由於有法院將《融資租賃合同》視為格式條款,一旦發生爭議,不排除對首付款做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的出租人的理解。(詳見郭丁銘、羅時貴:《融資租賃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P257-261,中國法制出版社)

4、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歸屬條款

大量融資租賃公司在《融資租賃協議》都會作類似的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可選擇歸還設備或是支付選擇價格購買設備”,保留價基本上都是10元或100元不等”。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中認為租賃物應歸屬承租人,該書第340頁有如下論述: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價款留購租賃物,也可以不支付價款而放棄租賃物。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當事人約定的租賃物所有權歸屬?我們認為,這種約定情形將是否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選擇權賦予了承租人,而且行駛選擇權的時間節點為租賃期限屆滿之時,即涉案協議訂立時以及合同履行期間均無法確定租賃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應當屬於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不明確的情形。……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徵性價款留購租賃物,例如一元錢。這類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非常常見,其根源在於英美法系的對價制度,即約定象徵性對價是為了確保合同約定內容有效成立,而非賦予承租人選擇權。在約定象徵性留購權的融資租賃合同中,雙方訂立合同時對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已經達成共識,遵從當事人真實意思,應確認這種情形下雙方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屬承租人。”

由於保留價條款決定著租賃合同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問題,決定了融資租賃公司是否有權對租賃物殘值獲取二次收益和損失主張問題,同時還關繫到承租人是否有權以殘值沖抵全部未付租金問題。所以,對此有必要予以明確。

二、訴請策略問題

1、訴請和依據不一致

如前所述,回購人承擔的回購義務,並非《擔保法》的保證責任,但是融資租賃公司在起訴時,卻將承租人、回購人和保證人一並起訴,並要求回購人和保證人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單就回購屬於有對價的混合合同,保證則屬於無對價的擔保形式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區別;同時,法律也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八種情況中也不包含回購。所以,在訴訟中要求回購人和保證人承擔同等責任的訴請顯然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並且會給審判帶來難度。

2、違反一事不再理

筆者接觸的案例中存在融資租賃公司先起訴並執行承租人,在法院執行終結後又起訴回購人、保證人要求承擔責任。對於這個問題實踐中也存在風險。就回購人而言,承擔回購責任的對價是獲取可追索的債權,但融資租賃公司經法院生效判決執行都無法實現的債權,卻要求回購人承擔責任,這明顯有悖公平原則;同時,就保證人而言,融資租賃公司在起訴主債務人承租人時卻未起訴保證人,將很有可能導致因為在第一次訴訟中沒有起訴而被法院視為放棄權利,而不被法院支持。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8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連帶保證的債務是不可分之債,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債權人選擇起訴債務人後,在事實上已經放棄了對保證訴權的性事,債權人在判決執行債務人不能時,再起訴保證人,就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審判原則。”

3、雙重獲益問題

實踐中大量存在著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物取回後,又起訴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況。這種做法在租賃物在合同期滿後歸承租人所有的前提下,顯然存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根據該解釋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在取回租賃物的情況下,主張損失時必須要用全部未付租金減去租賃物殘值,否則必然會使得融資租賃公司獲得雙重利益,而不被法院認可。筆者為承租人所代理的一個再審案件,就是在承租人已經面臨生效判決並被拍賣財產的不利境地下,通過以此問題為抗辯點申請再審最終法院判令撤銷原判、駁回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請。

4、混同訴訟問題

實踐中會存在融資租賃公司訴請時分清楚了回購人的責任,但在案件中卻同時要求承租人承擔支付租金責任、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對此訴請,上海高院傾向於可以合並審理。但筆者持有不同意見,原因在於承租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融資租賃合同》,適用《合同法》第十四章;回購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融資租賃合作協議書》,適用《合同法》第五章、第九章、《民法通則》第91條以及《擔保法》,兩個法律關系並不相同,這與審判實踐中“一案一訴”的民商事案件審判規則存在沖突。

另外,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的同時,依法享有受讓債權及融資租賃物的權利,但是融資租賃公司卻是將承租人和回購人一並起訴,一並執行,那麼回購人在案件中清償的金額和取得的權利必然是變動的,如此一來後續再向承租人追索時也會面臨障礙。同時,兩個案件的抗辯權不同,不排除承租人的抗辯權成立,而回購人的抗辯權不成立的情況,那麼基於受讓債權的瑕疵問題,回購人又是否承擔責任呢?以上都是如果一案處理可能存在的問題。實際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2015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融資租賃案件審判白皮書》中列明了和筆者同樣的顧慮:

“回購協議與擔保協議競合時的處理、相關主體承擔責任的順序及范圍、租賃物的交付、回購人能否向承租人追償等問題仍懸而未決。另外,由於回購關系的法律性質尚無定論,各方當事人法律關系錯綜復雜,致使相關案件的審理爭議頗大。實踐中,絕大多數上訴案件均系由回購義務人提起,佔比達到74.14%。”

第三部分 解決問題的建議

一、切勿一味的轉嫁風險,應考慮交易各方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履約自覺性

承租人具備良好的經營實力和較高的商業信用,是確保融資租賃合同順利履行的重要基礎。但是為了快速佔有市場,實踐中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履約能力和商業信用疏於考察,同時與經營不佳甚至是根本不具備相應經營資質的承租人簽訂合同。因此,出租人應當在一定程度上預估和分擔風險,而不是一味的推給承租人。否則,《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也不會規定“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評估制度、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以及風險預警機制等。為控制和降低風險,融資租賃企業應當對融資租賃項目進行認真調查,充分考慮和評估承租人持續支付租金的能力,採取多種方式降低違約風險,並加強對融資租賃項目的檢查及後期管理。”

另外,回購人雖然是增信擔保人,但畢竟不是終端用戶-主債務人,故此也應當區別對待。尤其是回購僅是一個中間環節,再讓回購人承擔責任的同時也一定要對其追索權給予保障。但實際上,實踐中大量存在因為出租人怠於行使權利,導致回購人無法追索的情況。

因此,融資租賃公司在追索時應考慮實行有限度的風險規避,而不是將全部風險都轉嫁給其他當事人,自己不承擔任何風險,否則不僅有悖公平原則,更不利於雙方誠實互信關系的建立。最重要的是,步步緊逼會導致訴爭雙方陷入訴累,反而不利於問題的解決。

二、將取回租賃物和回購條款進行綁定

眾所周知,在大多數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都是因為銀行授信困難,但又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而融資,所以融資物成為了制衡承租人最直接的擔保物,實際上這也是出租人和回購人減損的重要一環。因此,如何促使回購人在承租人違約時,確保租賃物可控,必要時可變現沖抵欠款成為了融資租賃合同債權實現的關鍵。所以,與其單純的依靠合同和訴訟讓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不如通過利益驅動促使回購人起到合同履約監督和租賃物監管人的作用。這方面可以借鑒的品牌很多,筆者總結其規律,可以確定其操作的流程一般為:客戶履約中允許一定的違約還款寬限期,在這個時間段內讓回購人墊款,墊款期次不會太長,然後授權回購人取回租賃物(前提是融資租賃合同中有約定拖車條款),根據客戶是否贖回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如果贖回則應當補足下欠款以及回購人墊款和取回車輛費用(視情況啟動加速到期權);如果不贖回則啟動車輛估值變現(回購)程序,超出應收賬款的,則對超出部分對回購人進行補償和利潤分配;如果不足的,則由各合作方分擔。這樣的做法依然要求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但是卻將各方牢牢的綁定在了一起,實現了風險最小化、利潤最大化和反應最及時的經營風險防控機制。

三、明確合同關鍵詞和關鍵條款的定義

1、明確租賃物殘值的估值程序或公式

止損措施貴在高效和經濟,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採取的自行估值容易引發法院、客戶及回購人的質疑。所以簡便的方法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客戶違約後,拖回設備的殘值計算方法,比如以工作小時和購買時間等參數綜合確定,這樣可以在拖回車輛後快速確定殘值並沖抵損失,不足部分可直接繼續追索。如果根據計算公式不利於得出公允價格的,則建議在合同中直接約定通過市場詢價法或公開拍賣方式+客戶通知(而非徵求同意)的方式來確定。

2、明確首付款的構成和性質

首付款(up-front fees)作為防範風險的合同設計,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為首期租金,並非可用於抵頂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預付款。同時,明確首付款與手續費、保證金這兩種費用的含義不同,手續費是對融資租賃公司營業費用的補償,與資金成本無關;保證金英文原意是“有保證的存款”,不同於擔保法的保證,既是防範風險的措施,也是調節資金錶面利率的手段,一般用於沖抵最後一期租金。將上述概念區分開來,可以減少條款模糊引發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3、明確租賃物的期滿歸屬權

確定歸屬權的好處顯而易見,直接影響著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融資租賃公司能否主張返還租賃物。因此,如果確定合同期滿後,歸承租人所有的,則在設計租金方案時,就應該充分考慮業務的收益狀況及風險狀況,以資金為主線索來確定設備成本之外的收益率和違約項目;如果確定合同期滿後,歸出租人所有的,則沒有必要設置期滿保留價,而應該設置余值擔保條款(即到期後承租人負有返還設備,負責賠償余值損失的義務),以設備為主線索,充分考慮設備的回收、續租條款。

四、訴訟策略上,建議風險研判,最好尊重一案一審的原則確定訴求

1、起訴承租人和保證人的同時,不要一同起訴回購人。

因為出租人讓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的前提在於出租人要完成合同對價,畢竟回購是區別於擔保,屬於對有對價的債權轉讓行為。實際上這也是回購人今後主張追索權所必須的,作為回購人提出擔保追償或回購追償時,至少要提交基礎法律關系的文件(1、融資租賃合同、放款憑證,證明客戶因購機申請融資或貸款且已經放款,合同已經履行,客戶負有按時足額付款義務;2、三方協議,證明回購人負有回購義務;3、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及債權轉讓通知、抵押權及設備權屬移交證明,證明回購人因履行擔保回購責任取得追索權),來證明整個回購法律關系的形成和履行,這也是回購義務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享有的當然權利,這顯然是在融資租賃合同案件中無法合並解決的。

2、根據租賃物期滿的歸屬不同,起訴解除合同並取回租賃物時的訴請應有區別。

在明確歸屬租賃物為承租人所有的,或者約定名義保留價的,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同時,只能提出解除之訴,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主張所有下欠租金及合理的違約金以及車輛殘值之間的差額。實際上,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後客觀上將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將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除非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給予承租人一定的贖回期明確限期付款後可繼續履行合同,否則承租人喪失了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無法繼續獲得收益,如果出租人再主張支付全部租金,客觀上對承租人不公。即使出租人有合同約定,但也不排除法院據此認定為無效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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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的十大風險點及其應對措施

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的十大風險點及其應對措施

汽車融資租賃,是指融資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對租賃車輛與供應商的選擇,與供應商簽訂《車輛買賣合同》購買相應車輛並根據其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租賃期滿,租金付訖後,出租人將租賃車輛以象徵性的價格無條件過戶給承租人的交易行為。下文是相關的風險點及其應對措施資料,歡迎大家閱讀學習。

(一)遭遇合同詐騙的風險

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的蓬勃發展以及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普遍風控意識不強,給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單位鋌而走險提供了可乘之機,利用融資租賃業務的特殊性對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實施合同詐騙。

應對措施:

1、對承租人及擔保財產、擔保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分析及核實,除常規的資料信息外,主要關注點還應包括:承租人及擔保人的工作單位及工作穩定性、薪酬、單位職務及社會職務、家庭成員情況及其財力、購買的車輛是否與本人實際情況匹配、承租人及擔保人的徵信情況、涉訴情況、被行政處罰情況等。

2、在相關合同條文中明確約定或者單獨出具聲明,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將在發現合同詐騙情形時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其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將作為證據使用,這一點對於慣犯不一定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震懾作用;

3、保留好相應盡職調查原始資料,在發現合同詐騙時,盡快整理報案材料並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報案的環節上,根據實務經驗,除了准備詳盡資料外,最好能通過較短的篇幅或者圖形可視化的模式向公安機關描述整個合同詐騙的過程,以降低公安機關對事實的認定不清而將案件歸為民事經濟糾紛而拒絕立案的風險。

(二)租金拖欠的風險

租金拖欠風險是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最常見的風險,主要是指承租人到期不能按時或者足額向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交納租金的行為。

應對措施:發生租金拖欠,承租人給出的理由往往真真假假,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不能以承租人所描述的理由作為其後續應對措施的依據,建議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以拖欠時間為依據,將拖欠租金行為的對應措施劃分三類:

1、關注,此時公司業務人員應對承租人進行催收並調查拖欠原因;

2、嚴重關注,由公司法務部門或者律師起草相關函件以公司名義向承租人發出,並告知其法律後果;

3、司法措施,提起訴訟或者仲裁。

除此之外,為避免進一步的損失,承租人在收到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發出的函件後仍拖欠租金的,建議承租人在安全得到保證的情況下組織力量實施自力救濟,或者在承租人簽署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融資租賃合同並進行公證的前提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保證金、違約金認定的風險

融資租賃保證金是指為了擔保或保證承租人全面及時履行支付租金等應付款項的義務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金錢。保證金的性質和作用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同而不同,因此為避免歧義及產生糾紛,在訂立保證金條款時應就保證金的作用、金額、支付方式、是否計息、保存及處置方式等各方面進行明確約定。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保證金可以與違約金或者定金共存,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不能將保證金、違約金或者定金進行混淆,以免不能全面保護出租人利益。

應對措施:

1、在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保證金的保證范圍應包含車輛修理費、過路費、運管費和車輛罰單款、年檢、車船稅、逾期未付的.租金、保險費等應由承租人向第三方支付的其他應付費用,同時約定保證金一旦動用,乙方應於具體確定的日期內補足保證金金額,逾期未補足的即視為乙方根本違約;

2、在實務中,由於違約金金額受到造成的損失30%的上限限制,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作相應調整,而有些時候損失難以認定,因此約定違約定金以及保證金必不可少。

3、雖然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只能擇一而主張,但是並不是代表在實務中不可以同時約定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因此在約定違約定金的同時,還可在諸如車輛保養、年檢配合等方面約定單次的違約金,發生糾紛時可選擇適用,而且如此約定必然會對承租人在心理上造成壓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

(四)車輛被無權處分的風險

在直租模式下,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車輛後,將車輛登記於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名下,車輛被無權處分的風險較小,但在售後回租模式下以及即便是基於直租模式,考慮到操作的便利性、稅收成本以及後續車輛使用過程中的責任承擔問題等因素。

應對措施:

1、避免將車輛權證如機動登記證、行駛證、機動車發票等登記於承租人名下;

2、無法避免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授權承租人將車輛抵押給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3、在車輛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足以讓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車輛為租賃車輛;

4、證明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證明第三人屬於負有交易時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義務主體。

(五)車輛被查封、扣留的風險

租賃車輛涉及刑事案件,被作為犯罪工具、贓物、證據等被公安機關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民事經濟糾紛,租賃車輛作為承租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上述情況也屢有發生。

應對措施:

1、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應積極爭取公安機關及法院對車輛所有權的認可,包括遞交購買合同、發票、融資租賃合同、機動車登記證等一系列證明材料;

2、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在上述情形下,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剩餘租金及違約金,及時向承租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並要求承擔相應責任。

(六)車輛被盜搶、毀損及滅失風險

在汽車融資租賃中,汽車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雖然汽車的維修、保養、安全性責任均由承租人承擔,車輛被盜、毀損及滅失風險亦由承租人承擔,但是所有權屬於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為充分保障自身權益並從有效控制維權成本的角度考量,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必須充分重視車輛的被盜搶、毀損及滅失風險。

應對措施:

1、要求承租人購買保險,一般實務中,第一年的車輛保險由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收取費用,代替承租人購買保險,受益人是汽車融資租賃公司。

2、目前的GPS及GMS防盜系統功能也足夠強大,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應該在安裝及維護、更換等環節予以充分的關注,通過定期的檢查,保證上述防盜系統正常運行。

(七)被交通行政處罰及被第三人索賠的風險

對於融資租賃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的風險,同車輛涉及刑事、民事案件而被查封、扣押的風險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不同之處在於若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在操作融資租賃業務時對承租人的認定存在過錯,如承租人為自然人時其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當承租人為物流企業時,該企業並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資質或者資質已過有效期等情形下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仍然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就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應對措施:

1、在操作融資租賃業務時,對承租人做全面的適格承租調查;

2、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符合使用租賃車輛並開展相關業務的一切資質條件,並承諾由於該原因導致的一切損失及索賠均由其承擔,若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承擔責任的,事後可向其進行追償;

3、積極與交通執法機關進行溝通協調,爭取其對車輛所有權的認可進而做出合理處置措施;

4、與交警指揮中心或者車輛管理所保持良好合作關系,在出現公司所有車輛號碼的違規、過戶等事項時能及時通知到公司。

(八)車輛質量瑕疵風險

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是基於承租人對車輛及供應商的而選擇而購買車輛交由承租人使用,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僅收取租金,供應商直接向承租人進行交付並由承租人進行驗收確認,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並不對車輛的質量承擔任何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其對承租人選擇車輛或供應商進行了干擾,這在一些廠商系的汽車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業務的過程中發生的概率更高。

應對措施:

1、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並未乾涉承租人對租賃物及供應商的選擇,車輛質量瑕疵與其無關,承租人不得以此為借口拒絕履行交納租金的義務。

2、在實務中,一些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為規避風險也為操作的便利性,會採用委託購買的方式,委託承租人購買車輛,根據委託代理原理,代理人的代理效果最終歸於被代理人即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但是購買過程中的行為卻是由承租人做出,其作為受託方充分行使其對車輛和供應商的選擇權和確定權,依據自己的技能獨立自主選定向供應商購買車輛。通過上述操作,能有效防範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出現因干擾承租人的選擇權而帶來的相應責任。

(九)「營改增」帶來的稅收風險

「營改增」後,汽車融資租賃中直租模式業務的稅率實際從5%提高到17%,但是購買汽車環節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實際稅負並未隨著稅率大幅提升。然而在回租模式中,由於承租人出售車輛的行為不徵收增值稅也不徵收營業稅導致承租人不一定願意開具發票,對於承租人為自然人的更不可能開具,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也就無法進行進項稅的抵扣。

應對措施:

1、加強對財務部門的工作要求,對稅收政策以及當地稅務機關的操作口徑作充分了解和溝通,此外,財務部門必須根據「106號文」的規定扣除承租人收取的車輛本金價款後以及對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後的余額計算銷售額;

2、直租模式中要求供應商開具積極要求回租模式業務中的承租人(亦為供應商)開具發票,因為根據「106號文」的規定,雖然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可以開具普通發票,這有利於確定車輛本金價款金額,即使不開具發票也應要求其開具相應收據。

(十)資金來源單一的風險

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特別是內資試點的公司開展業務最大的障礙就是資金的來源問題。由於銀行貸款的收緊以及利率原因,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為實現機構的全國網路化布局以及進一步拓展業務市場,如何解決好資金來源單一的問題成為了亟待突破的瓶頸。

拓展閱讀:

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操作過程的主要風險點

一、法律風險

法律風險是指企業實施融資租賃過程中的法律風險,由於企業外部或企業自身的主體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而對企業造成負面法律後果的可能性。

法律風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1、融資租賃合同不周密而導致融資租賃無法得到實際履行或未能收到法律應予的保護;

2、融資租賃創新化,導致交易一方或雙方可能因找不到相應的法律保護而遭受損失;

3、與融資租賃有關的犯罪及融資租賃資產的流失使得融資租賃的風險加大。

二、道德風險

道德風險亦稱道德危機,道德風險具體是指為私利棄他人權益而不顧的一種行為。

道德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

1、對私利行為及後果認識不足;

2、對法律及其規范性缺乏認知。

三、管理風險

由於租賃公司本身經營中的信貸風險預測機制、風險轉移機制、風險控制機制不健全或不協調或不統一等原因給公司帶來利益損失。這種由於租賃公司內部的管理缺失從而給公司造成利益損失帶來的風險,被稱為管理風險。

控制管理風險的要素:

1、企業自身的風險管理至關重要;

2、風險管理和業務經營的矛盾貫穿始終;

3、風險的大小與風險管理體系和體制是否有效成正比;

4、好的風險管理能產生巨大的經濟效益

5、高素質的風險管理人才隊伍是創造良好風險收入必不可少的。

四、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的特點:

1、不確定性長期存在;

2、不確定性因素也互相影響;

3、競爭加大的市場風險,有市場就有風險,競爭本身是產生市場風險的動因之一;

4、市場風險是有規律可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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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融資租賃業務法律風險點在哪兒

一、融資租賃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一)承租人、回購人等對融資租賃的法律關系存在認識誤區
租賃物的質量存在重大瑕疵,是實踐中常見的承租人抗辯理由之一。一些承租人將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相混淆,或誤認為是借貸關系或買賣關系,還有些承租人缺乏合同意識,忽視對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而直接簽收受領租賃物。回購人出於銷售利益驅動,為承租人違約兜底,承擔回購責任,卻對回購法律風險的預判和控制不足,最終選擇拒絕承擔回購責任的現象並不少見。承租人、回購人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存在性質上的認識誤區,是導致履約瑕疵或爭議的重要原因。
(二)出租人的資信審查、交付監督、跟蹤服務機制存在疏漏
在締約過程中,出租人沒有建立完善縝密的資信審查和風險管理機制,個別業務人員出於銷售業績驅動,重項目數量輕資質審查,承租人的資信狀況良莠不齊,加大了出現壞賬等融資風險的概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疏於對租賃物交付行為的監督,甚至出現承租人與出賣人串通,虛構租賃物及虛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資金的行為。在租賃物使用過程中,出租人忽視融資後跟蹤服務,承租人的經營惡化趨勢未能及時察覺和採取措施,租賃物風險問題尤為突出,租賃物下落不明以及承租人擅自向第三人轉讓租賃物的現象時有發生。
(三)合同約定不明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並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出租人對一些業務術語和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未作清晰明確的約定。例如,合同約定承租人須在合同簽訂時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證金,但對該款項的性質、用途並未作出明確界定;又例如,合同中對租賃物殘值使用何種評估方法和估算方式無明確約定,而出租人與承租人往往在該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和爭議;再如,合同通常會約定出租人將向出賣人的索賠權讓渡於承租人,其僅負協助索賠義務,但合同中對出租人如何履行協助索賠義務並無明確約定。
(四)業務模式創新放大風險
出租人為保障自身融資融物安全,創新業務舉措,例如要求租賃物的製造商或經銷商在承租人違約時回購租賃物、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託經銷商轉付租金等,卻因回購合同的法律定性不明、經銷商不及時向出租人轉付租金甚至截留租金等情況,導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風險被人為地擴大,為糾紛的產生埋下隱患。
二、融資租賃該如何防範法律風險
(一)提高法律意識,加強風險預判
1、提高承租人的法律意識。尋求融資租賃方式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增強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與合同意識。在接洽融資租賃業務之初,應主動索取和認真研讀融資租賃合同文本。如有疑慮可要求出租人予以解答,必要時還可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指導。對於同一租賃物,拒簽「陰陽合同」(承租人與兩名不同的出租人就同一租賃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應以特定出租人為合同相對方所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為准。承租人應認真核對交付租賃物的型號與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是否相符,加強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
2、回購人、保證人等加強風險預判。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回購人、保證人等應充分評估銷售利潤、可得利益與回購責任、保證責任之間的利害關系。特別在回購合同的簽訂過程中,重視涉及標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條款約定,對回購標的物的滅失毀損風險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加強對承租人經營狀況、履約情況、租賃物現狀的信息掌握。
(二)加強資信審核,施行全程監督
1、完善承租人資信審查機制。建立承租人資信評級機制,根據審核結果評定承租人資信等級。對能夠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審核。
2、建立租賃物交付監督機制。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出租人應樹立融物與融資並重的意識,在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過程中,積極協調參與檢驗,或現場監督租賃物交接。
3、完善承租人經營跟蹤機制。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應與承租人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經營狀況以及租賃物使用情況,可採取在租賃設備上安裝定位裝置、標記所有權人信息等多種技術措施,公示所有權,在現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賃物信息登記平台進行權利登記,防止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
4、完善業務人員業績考評機制。在融資租賃業務進程的每個環節對業務人員進行全面化業績考核,適當加大承租人實際履約情況在業績考核中的比重,促使業務人員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過程中切實履職盡責。
(三)完善合同條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條款和重視解釋說明。出租人對融資租賃交易的認識程度、專業素質一般強於承租人。出租方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根據已有案件反映出的問題不斷增補和完善合同條款,並重視對合同條款的解釋、說明。關注重點在於首付款、保證金的性質及用途、租賃物質量問題與支付租金的關系、索賠權利的行使、違約責任的承擔、租賃物殘值評估方式等影響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的條款。
2、規范開展售後回租業務。出租人應嚴格審查承租人(即出賣人)對轉讓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的權利憑證,現場查驗標的物的真實性並登記在冊,辦理具備較強公示力的所有權轉讓手續。對標的物價值的評估應當真實客觀,避免轉讓價格與標的物價值嚴重偏離的情況發生。
3、規范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應增強服務客戶的意識,主動延伸融資租賃服務環節,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並重的租金支付途徑,取消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間流轉環節,防止發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
(四)加強行業聯系
融資租賃作為國內新興的金融行業,其發展現狀和動態一般難以為業外人士所深入了解。融資租賃公司可以舉辦有關融資租賃行業動態、交易模式創新、公司經營和管理等方面的專題講座,促進公司職工對融資租賃行業的了解、儲備相關的專業金融知識。在行業內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並藉助有效資源和力量共同創新發展模式。

⑸ 融資租賃十大風險點

融資租賃十大風險點

融資租賃是集融資與融物、貿易與技術服務於一體的新型金融產業,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截至2013年底,全國融資租賃合同餘額約為人民幣2.1萬億元。在上海建設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的進程中,融資租賃是溝通金融、貿易、航運三大產業的重要橋梁,是上海實現產業轉型升級、創新驅動發展這一改革目標的有力助推器。上海的融資租賃交易市場已經形成較強的聚集效應,並體現出日益強勁的輻射能力,業務總量約佔全國的三成。

同時,近年來融資租賃糾紛也日益增多。為進一步發揮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對社會活動的規范指引作用,促進融資租賃市場規范健康發展,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聯合就五年來兩院審理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情況通報如下。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審理基本情況

1、收結案數量:逐年遞增,涉案標的額大

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兩個中級法院共受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145件,審結144件,同期結案率為99.31%。其中2009年收案22件,結案19件;2010年收案20件,結案20件;2011年收案28件,結案23件;2012年收案32件,結案33件;2013年收案43件,結案49件;收、結案數逐年遞增。從案件標的額看,案件總標的額高達人民幣38.05億元,案均標的額為2600餘萬元,在金融民商事糾紛案件中位於前列。

2009-2013上海兩個中級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收、結案圖

2、裁判方式與結果:以判決結案為主,二審維持率較高

從結案方式來看,審結的119件二審案件中,維持73件,撤訴22件,改判11件,裁定駁回4件,發回重審3件,調解6件,判決結案約佔七成,發揮了法院對融資租賃交易行為的規范和指引作用。從裁判結果來看,二審維持率較高,改判、發回的案件較少。

兩個中級法院審理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件中,移送上訴數排名前三的一審法院依次是:黃浦區法院73件(包括原盧灣區法院17件),長寧區法院19件,浦東新區法院16件。上述三家區法院的移送上訴案件數占總案件數的四分之三,客觀上反映了上海融資租賃交易較為活躍的行政區域分布。

在出租人類型方面,共有22家各類融資租賃公司涉訴,其中具有外資性質的融資租賃公司(含外商獨資、中外合資)涉案數量達114件,佔比高達79%。

涉案數量排名前四位的融資租賃公司依次是:恆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55件,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6件,富士施樂租賃(中國)有限公司14件,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1件,上述四家融資租賃公司的涉案數量超過審理案件總數的六成。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出租人類型分布圖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1、產業影響:實體經濟形勢對案件數量的傳導作用顯著

宏觀經濟形勢和國內產業政策,對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受理數量上的傳導作用較為明顯。融資租賃的標的物集中於實體產業中較為昂貴的特種設備等生產資料,例如建築工程業的挖掘機、印刷行業的高精密度列印設備等。受國內產業結構調整、基礎建設需求放緩的影響,相關實體產業易出現波動,對承租人的正常經營和償付能力造成較大影響,從而引發大量的融資租賃合同訴訟。隨著國家經濟結構的調整和落後產能的逐步淘汰,相關實體經濟部門所受影響將會進一步加劇。受此影響,預計未來一段時期內,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案件量總體上仍可能呈上升趨勢。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承租人行業分布圖

2、糾紛當事人:涉訴主體的數量和范圍不斷擴展

融資租賃交易的當事人主體呈復雜化趨勢。除典型的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構外,出租人出於風險控制的考慮,以增加回購人、保證人等方式將更多的利益相關方納入到融資租賃交易體系中,從而最大限度的保護其權益。一旦涉訴,承租人、回購人、保證人均成為出租人主張其租金債權的對象,一筆融資租賃交易往往涉及數個回購人和保證人。預計今後融資租賃公司為加強融資風險的控制,在融資租賃交易過程中,不斷擴展債務履行義務人、保證人的范圍和數量將成為一種趨勢,同時擔保的方式也將更加多樣復雜。在審結的144件案件中,涉回購的案件有35件,涉售後回租的案件有24件,融資租賃交易模式呈現出的新特點,將使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關系日趨復雜,從而增大審理難度。

融資租賃交易當事人關系示意圖

3、交易地位:出租人的強勢締約地位明顯

從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簽訂過程來看,出租人作為融資融物的提供方,處於較為強勢的締約地位,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擬定印製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為資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業,為及時使用設備投入生產經營,藉助向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的方式轉買為租,在涉及租金數額、支付周期、違約責任等重要合同條款的談判磋商中,話語權受到較大限制;三是回購人為租賃設備的製造商和經銷商,出於銷售利益驅動,在回購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對回購條件、回購價款、回購租賃物交付等重要約定上鮮有異議。在小微企業融資難的現狀沒有根本改觀之前,預計今後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小微企業、自然人等承租人的締約相對弱勢地位難以得到明顯改觀,融資租賃公司仍將處於締約優勢地位,融資租賃合同的框架和條款設計,仍將有利於融資租賃公司的利益保障。

4、審理焦點:爭議類型化和事實查明難度大

承租人、回購人、保證人對抗出租人租金請求權的抗辯理由呈定型化的傾向。主要表現為:第一,承租人的抗辯理由多為租賃物質量異議、回收租賃物的余值異議、租金數額異議;第二,回購人的抗辯理由集中於回購合同效力異議、出租人重復主張權利異議、回購條件異議、回購價款異議、回購租賃物的交付異議;第三,保證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保證合同效力異議。案件爭議類型化將成為今後一段時間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一大特點。此外,承租人出庭應訴率不高,身處外省市的承租人較多,應訴不便,且應訴意識不強,增大了租金欠付情況以及租賃物現狀的事實查明難度。

二、發現的問題與原因分析

(一)承租人、回購人等存在認識誤區,導致產生履約瑕疵或爭議

租賃物的質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審理中常見的承租人抗辯理由之一。而承租人之所以堅持以質量瑕疵對抗出租人的租金請求權,緣於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存在性質上的認識誤區。一些承租人將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相混淆,或將融資租賃的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交易關系誤認為單純的借貸關系或買賣關系。有些承租人法律與合同意識不強,忽視對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而直接簽收受領租賃物。

回購人之所以需要為承租人違約兜底承擔回購責任,究其原因在於回購人出於銷售利益驅動,而對回購法律風險的預判和控制不足。簽訂回購合同時,在回購條件、回購流程等合同條款的磋商中,回購人缺乏爭取主動、降低風險的談判意識,疏於對回購風險的防控,對承租人履約能力和租金支付情況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監督,因此回購人拒絕承擔回購責任的抗辯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租人的業務機制存在疏漏,導致較大風險隱患

案件審理中發現,出租人的風險防控機制存在疏漏之處。

在締約過程中沒有建立完善縝密的資信審查和風險管理機制,導致承租人的資信狀況良莠不齊,增大了出現壞賬的潛在風險。出租人的個別業務人員出於銷售業績驅動,重項目數量輕資質審查,加大了出現壞賬等融資風險的概率。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疏於對租賃物交付行為的監督,甚至出現承租人與出賣人串通,虛構租賃物及虛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資金的行為。

在租賃物使用過程中,出租人忽視融資後跟蹤服務,對承租人的經營惡化趨勢未能及時察覺和採取措施,導致出現承租人下落不明、喪失償付能力、擅自處分租賃物等情況。上述情形的出現,與出租人的規范經營意識不強、業務機制存在疏漏具有密切關系。

(三)合同約定不明和新型業務模式,導致糾紛頻發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並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對一些業務術語和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未作清晰明確的約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質、租賃物殘值計算方式等約定不明,易引發爭議。

例如,合同約定承租人須在合同簽訂時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證金,但對該款項的性質、用途並未作明確界定;

又例如,合同中對租賃物殘值使用何種評估方法和估算方式無明確約定。在創新業務模式的過程中,存在放大風險的問題,為糾紛的產生埋下隱患。例如售後回租業務中出租人對承租人提供的標的物資產,疏於查驗和辦理過戶、登記等必要手續,存在標的物實際價值與融資額差距較大的情況;

又例如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託經銷商轉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下,看似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舉措,卻容易出現經銷商不及時向出租人轉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況,導致合同風險人為擴大。

(四)租賃物權屬公示等機制尚未有效形成,導致交易安全缺乏保障

承租人擅自向他人轉讓租賃物,對融資租賃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響。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特點,使得租賃物的安全風險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在目前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如何進行租賃物權屬公示,尚未形成共識,租賃物登記處於摸索階段。在出租人對租賃物缺乏有效監控措施的情況下,可能出現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轉賣、抵押等)的情況,若第三人屬於善意取得,則會極大影響融資租賃的交易安全。

租賃物殘值如何確定也是融資租賃糾紛中較為常見的爭議,雙方往往較難協商一致選定合適的專業評估機構進行殘值評估。即便可以評估也會因租賃物地處偏遠、不便轉移等客觀原因使評估舉步維艱,難以實施。而在二次租賃市場尚不成熟的情況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賃物變現或再次租賃的暢通渠道,權利救濟的途徑受到制約。

三、對策與建議

(一)提高法律意識,加強風險預判

1、提高承租人的法律意識。尋求融資租賃方式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增強融資租賃交易的法律與合同意識。在接洽融資租賃業務之初,應主動索取和認真研讀融資租賃合同文本。如有疑慮可要求出租人予以解答,必要時還可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指導。對於同一租賃物,拒簽“陰陽合同”(承租人與兩名不同的出租人就同一租賃物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應以特定出租人為合同相對方所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為准。承租人應認真核對交付租賃物的型號與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是否相符,加強交付租賃物的質量檢驗。

2、回購人、保證人等加強風險預判。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回購人、保證人等應充分評估銷售利潤、可得利益與回購責任、保證責任之間的利害關系。特別在回購合同的簽訂過程中,重視涉及標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條款約定,對回購標的物的滅失毀損風險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加強對承租人經營狀況、履約情況、租賃物現狀的信息掌握。

(二)加強資信審核,施行全程監督

1、完善承租人資信審查機制。建立承租人資信評級機制,根據審核結果評定承租人資信等級。對能夠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審核。

2、建立租賃物交付監督機制。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出租人應樹立融物與融資並重的意識,在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過程中,積極協調參與檢驗,或現場監督租賃物交接。

3、完善承租人經營跟蹤機制。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應與承租人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經營狀況以及租賃物使用情況,可採取在租賃設備上安裝定位裝置、標記所有權人信息等多種技術措施,公示所有權,在現有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租賃物信息登記平台進行權利登記,防止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

4、完善業務人員業績考評機制。在融資租賃業務進程的每個環節對業務人員進行全面化業績考核,適當加大承租人實際履約情況在業績考核中的比重,促使業務人員在開展融資租賃業務過程中切實履職盡責。

(三)完善合同條款,保障交易安全

1、完善合同條款。出租方應根據已有案件反映出的問題不斷增補和完善合同條款,關注重點在於首付款、保證金的性質及用途、租賃物質量問題與支付租金的關系、索賠權利的行使、違約責任的承擔、租賃物殘值評估方式等影響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的條款。出租方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就合同條款應承租人要求進行解釋和說明。

2、規范開展售後回租業務。出租人應嚴格審查承租人(即出賣人)對轉讓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的權利憑證,現場查驗標的物的真實性並登記在冊,辦理具備較強公示力的所有權轉讓手續。對標的物價值的評估應當真實客觀,避免轉讓價格與標的物價值嚴重偏離的情況發生。

3、規范租金支付方式。出租人應增強服務客戶的意識,主動延伸融資租賃服務環節,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並重的租金支付途徑,取消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間流轉環節,防止發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

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判解

(一)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及合同效力的認定

1、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認定

案例一

甲租賃公司、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乙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50萬元。同日,甲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以550萬元價格購買A機械供乙公司承租使用,並同意將乙公司已支付給丙公司的550萬元貨款作為甲應支付的貨款抵扣,並由甲扣劃首期租金後歸還乙公司。後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訴至法院。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已查明乙公司使用的設備系其從他人處購買並使用多年,據此認定甲租賃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系虛構。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法律關系。鑒於甲租賃公司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並非有權從事經營性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故依法認定其與乙公司之間的借貸行為無效。

解析

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認定,應當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性質、價值、租金構成以及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作綜合判斷。對於虛構租賃物、標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構成明顯與出租人資金成本、費用及利潤不符的情形,不宜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對於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若不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對應的法律規定認定合同效力及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

2、依法認定售後回租的效力

案例二

甲租賃公司與乙學院簽訂融資回租合同,約定乙向甲轉讓教學設備一批,作價270萬元,並回租給乙使用,乙應向甲支付租金共計329.4萬元。後因乙拖欠租金,甲訴至法院。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這種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特殊融資租賃方式,法律法規並無禁止性規定。且因乙學院已實際佔有租賃物,甲租賃公司與乙學院以“所有權轉讓協議”的形式辦理了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手續,故依法認定雙方簽訂的融資回租合同有效。

解析

售後回租這一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資租賃相關監管部門頒布的規章予以認可,是融資租賃行業普遍開展的一種交易模式,不能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為防止出現以售後回租為名、行資金拆借之實的規避法律行為,應重點審查租賃物是否客觀真實存在,租賃物轉讓價格與租賃物真實價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辦理了必要的租賃物所有權轉讓手續,買賣合同與租賃物之間是否有對應關系等,以此作為認定售後回租是否真實有效的判斷依據。

3、認可回購合同的效力

案例三

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回購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承租人累計超過3期未足額支付租金或累計達60日,回購條件成就,乙公司應向甲租賃公司支付全額回購款。甲租賃公司收到全部回購款後出具《租賃物所有權轉移書》和《債權轉移證書》。後因承租人未付租金,甲租賃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擔回購責任。經審理查明,乙公司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回購擔保合同由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共同簽字蓋章,應認定回購擔保合同的簽訂系合同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乙公司作為商事主體,理應知曉其在回購擔保合同中所負回購義務的含義、內容以及應當預見到簽訂該回購擔保合同的法律後果。故本案系爭回購擔保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乙公司應在回購擔保合同約定的回購條件成就時,依約履行回購義務,向甲租賃公司支付回購款。

解析

回購型融資租賃業務中,設備製造商或銷售商不僅是租賃物的出賣人,而且是租賃物的回購人,在承租人未付租金等違約行為發生時,按約定負有回購租賃物的義務。回購合同若不存在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相關行業交易慣例,應屬合法有效。法院經審查認定回購合同約定的回購條件已經成就且回購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的,則回購人應當按照回購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購款。

(二)租賃物質量抗辯的處理

案例四

A公司與甲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甲租賃公司向乙公司購買了A公司選定的列印器材並交付A公司,A公司簽收了《租賃物件接受確認書》。後A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甲租賃公司遂訴至法院。A公司辯稱租賃物有質量問題,故未付租金,要求扣除其損失後再承擔相應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系爭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系由承租人自主選擇租賃物件及租賃物件的製造和供應商。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名稱、規格、型號等享有全部的決定權,並直接與供應商商定。承租人對上述自主選擇和決定負全部責任。而出租人對上述自主選擇和決定的事項無需承擔責任。因此,A公司作為承租人就系爭列印設備的質量問題應當向供應商即乙公司索賠,其無權以此對抗甲租賃公司給付租金的請求權。

解析

租賃物不符合合同約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不影響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存在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等法定情形的除外。承租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若承租人無法舉證證明出租人存在上述過錯行為的,則在其已經受領租賃物的情況下,涉及租賃物的質量問題應由承租人與出賣人另行解決,不影響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義務。

(三)違約責任的處理

1、承租人支付首付款的抵扣處理

案例五

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首付款為165000元,租期分為24個月,月租金為19058元,租金共計457392元。後乙公司向甲租賃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5期租金後未再支付後續款項。甲租賃公司遂起訴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400218元。

審判

系爭融資租賃合同付款明細欄已約定,合同租金總計為457392元,該合同同時又有首付款為165000元的約定,但並未明確所謂首付款是否為租金的一部分。鑒於系爭融資租賃合同為甲租賃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依照合同法中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應作出不利於甲租賃公司的解釋。現甲租賃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曾就租金總額為622492元達成合意,故該首付款可以沖抵租金。

解析

承租人在訂立融資租賃合同之初支付所謂的首付款等款項。該款項的性質和用途應以合同的約定為准。當發生承租人違約事件時,出租人要求將首付款優先抵扣違約金、遲延利息或作為總租金之外獨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應當具有合同依據。合同約定了首付款的性質、抵扣方式和順序的,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從約定。當合同約定不明或對此未作約定的,從出租人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合同雙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綜合考慮,應以合同明確約定的租金總額為基準,將首付款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2、出租人不能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又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案例六

李某與甲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根據李某的要求向乙公司購買挖掘機一台交李某承租使用。後甲租賃公司向乙公司購買了上述挖掘機並交付李某。因李某欠付租金,甲租賃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李某返還租賃物;2、要求李某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計155萬元及罰息36萬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之後,出租人還能主張所有未付租金,則可能因債務人無力支付的事實而獲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可得利益之外的利益。故根據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現甲租賃公司與李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則甲租賃公司不能主張解除合同之後的未到期租金。至於若收回租賃物不能彌補其損失,則應當在評估或處置租賃物之後主張。

解析

出租人同時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和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請的,為避免出租人可能獲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之外的雙重賠償,導致處理結果明顯不公,法院應向出租人釋明,告知出租人擇其一行使權利。出租人可以根據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誠信情況,在一訴中作出最具債權實現可能的訴訟請求選擇。若出租人選擇主張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同時有權向承租人主張損失賠償。若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以支付象徵性價款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損失的范圍應是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

3、出租人可一並向承租人、回購人主張債權

案例七

甲租賃公司與李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乙公司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出賣人,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就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又簽訂回購擔保合同。後因李某未付租金,甲租賃公司起訴要求李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並要求乙公司支付約定回購款。乙公司辯稱,融資租賃合同與回購合同是兩個法律關系,不應一並審理。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李某與乙公司對甲租賃公司所承擔責任的性質有所不同,但均系甲租賃公司出於保護系爭融資租賃合同債權得以實現而分別與李某、乙公司合意設立。在任何義務一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之後,其他義務方相應的給付義務將予以免除,甲租賃公司的主張未超出其合同利益。因此,甲租賃公司就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損失向李某、乙公司主張權利,於法無悖。

解析

回購合同的設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資租賃合同債權風險為目的,回購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具有關聯性。回購款金額與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債權范圍具有一致性。當債權的主張對象存在數個給付主體時,債權人有權選擇對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權利救濟方式。若出租人選擇就承租人的違約責任和回購人的回購責任一並提起訴訟的,雖然責任性質不同,但是系針對同一債務,一並審理更有利於融資租賃交易事實的查明和糾紛的解決。任何一方責任主體按照法院判決履行了對出租人的債務給付義務的,其他責任主體對出租人的給付義務將予以相應免除,出租人亦無法獲得多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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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典型的融資租賃例子

1、案例一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於2013年1月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甲公司用租賃物重復融資抵押給張三,因甲公司未依約還款,張三起訴甲公司償還借款並執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賃物在內的財產,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行異議,最終法院將案件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判斷融資租賃公司不具有所有權,裁定駁回異議,融資租賃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評析
本案屬於售後回租案件,租賃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租賃物原始發票價值五百萬,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租賃物貶值嚴重,買賣價款定為一百五十萬元,由於本案是售後回租案件,在標的物價值、保證金、租金的約定方面偏離設備發票價值較大,導致被認定為借款合同糾紛。
在執行異議審理過程中,曾圍繞標的物的價值和買賣合同價款方面爭論良久,融資租賃公司認為這是市場價格,由於設備貶值造成,且是與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議確定,並沒有違法法律約定,並且買賣合同在先,抵押在後,故應當認定有效,最終法院採納的是不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2)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案例二
某融資租賃公司與甲公司於2011年11月簽定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開始違約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多次催繳欠款,承租人以租賃物質量出現問題為由要求出租人承擔維修費用,否則拒不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遂於2012年9月起訴至約定的法院,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支持了融資租賃公司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判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評析
按照合同法第247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由於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資購買義務,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資,租賃物通常帶有專用性質,並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賃物一直置於承租人控制之下,負有保管責任,因此,無論是從法律還是交易原則上看,都理應由承租人負責維修和修繕,這樣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學合理地使用租賃物,這一點在司法實務中也沒有爭議。
2)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⑺ 融資租賃折舊的抵稅問題

政策支持在融資租賃發展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且各個地區的區域性政策對於促進該地區融資租賃發展更是起著決定性作用。下面我就為大家解開融資租賃折舊的抵稅問題,希望能幫到你。

融資租賃折舊的抵稅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3號)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後,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

根據現行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徵收范圍,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

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也就是說,在融資性售後回租方式下,作為設備實際使用人的承租方,由於設備是以其名義購買,能夠取得購買設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設備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在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設備的實際使用人向融資租賃公司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也不確認出售環節的應納稅所得額。

抵稅的條件

有了一般納稅人資格,取得的增值稅發票進項可以抵扣。應納稅額=銷項-進項一般納稅人是指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年應稅銷售額,包括一個公歷年度內的全部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一年增值稅銷售額(包括出口銷售額和免稅銷售額,以下簡稱年應稅銷售額)達到或超過以下規定標准: ①工業企業年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上; ②商業企業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上。 達到以上標准,除規定不可認定一般納稅人的企業,都要認定一般納稅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但個人除外。)新辦企業,雖然沒有達到標准,但也可以申請認定。

稅抵稅

增值稅是對增值額所徵收的一種稅,而且納稅人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能夠抵扣進項稅額(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不能抵扣),比如: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原材料150 0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稅額25500元(在開票之日起90日內經過稅務部門認證),合計購進總金額為175500元,經過加工、組裝後成為一台設備,假設銷售收入是234000元,其中金額是200000元,銷項稅額是34000元,那麼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該交納增值稅為:34000-25500=8500元,按照實際交納的增值稅,這個8500元相當於增值部分(200000-150000)×17%=8500元。

上面只是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而言,小規模納稅人是不能抵扣進項稅的,那麼也不是問題中購買時是4%,交稅時是17%: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沒有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下,購買原材料時要麼是問題中所提到的購買的時候交了4%的稅,而組裝成設備後出17%的稅,問題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必須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

小規模納稅人購進時取得的是普通發票,銷售時不可能按照17%交稅。

補充:關於成本核算的問題,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是有區別的,主要區別在於:

例如: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同時分別從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和一小規模納稅人同樣購進原材料15萬元,這里不談能抵扣稅金,就單獨計算原材料的采購成本。

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那裡購進原材料,由於對方可以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那麼15萬元的原材料的金額(記入“原材料”科目賬戶的金額)是:150000/(1+17%)=128205.13元;

同樣從小規模納稅人購買15萬元的原材料,由於小規模納稅人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提供稅務部門代開的徵收率為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抵扣6%的稅金,那麼15萬元的原材料在價格不變的情況下,記入原材料成本的金額是:150000/(1+6%)=141509.43元,很明顯,總價15萬元的原材料從不同的納稅人那裡購進,原材料的采購成本相隔13304.3元;

上面已經很清楚了,在過去很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納稅人發生業務時,只考慮稅收的差額,認為只要在稅收上讓出所謂的11%(其實這種計算也是錯誤的,這里就不舉例說明)就可以了,殊不知在原材料的采購成本上吃了虧,有的人還不知道。

抵稅常見的問題

大的支出,超過2000元記入固定資產,小於2000直接記入管理費用 .

只要是一般納稅人,收到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即可抵扣.

購貨時分錄:

借:固定資產(管理費用)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貸:銀行存款(現金)

應交稅金=銷項稅-進項稅(可以抵扣的稅)

備註:如果銷項稅大於進項稅要繳稅,反之留底下月抵扣。

⑻ 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怎麼辦

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怎麼辦?

導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當承租人違約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一般認為這兩種權利不能同時行使。但出租人往往更注重租金的收取,租賃物只是租金的擔保手段。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合同法》248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的關系而言,是可以同時主張,還是必須選一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否必須進行價值評估,實務中常有爭議。今年3月1日起正式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21、22、23條就此做出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但從最新實踐看,在出租人額訴請類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認識,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一、爭議觀點:收回租賃物與支付全部租金——是“且”還是“或”?

實務中,租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載明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行使下述權利的一部或全部,包括收回租賃物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不少出租人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或者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同時主張給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賃物。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第248條兩種方式均可以,故應當允許出租人同時主張。另一種觀點則從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如果允許出租人同時要求給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將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和承租人雙重損失,因此,給付全部租金與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不能同時主張。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做法:一種是對二者訴請同時支持;另一種是在出租人拒絕選擇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但對其全部租金的訴請,僅支持扣除租賃物價值後所剩餘額部分;第三種做法是在人民法院釋明後,出租人仍不選擇的,以出租人無明確的訴訟請求為由,駁回出租人的起訴。

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個特殊性在於,租賃物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願所選購,在我國二手設備市場發育程度較低的背景下,從經濟利益的現實考慮,租賃公司多願意選擇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而不願意取回租賃物,放棄租金債權。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租人逾期給付租金,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案件。此類案件的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事實也比較清楚,爭議並不多。問題在於,人民法院就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作出後,如果承租人怠於執行該判決,出租人應當如何救濟?實務中,不少租賃公司主張可以直接執行租賃物,並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但從法律上來說,此時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屬於出租人,即出租人能否執行出租人自己的財產?這是其一。

其二,此時,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權,還是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是取回權,那就回到了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違約救濟方式了,即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同時,取回租賃物?如果是優先受償權,則出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又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二者的權利屬性有實質差異。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已經訴請給付全部租金,並獲勝訴判決,此時出租人再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如果應當受理,則可能產生判令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和判令出租人取回租賃物賠償損失的兩份判決,二者關系如何?如果申請法院執行,出租人作為兩份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人,是否存在要求就同一損失進行兩次執行,而承租人要遭受一筆損失的重復執行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也涉及到民事訴訟的程序性問題,而且直接影響到出租人的權利保障和實踐,如何在保障出租人租金債權的同時,避免承租人的雙重損失,是融資租賃合同案件審理的難點問題。

二、法理探尋:融資融物與索租收物

(一)融資和融物——融資租賃中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的對價,在數量上一般由租賃物的購買價款及相關費用與利潤構成。就正常的融資租賃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實物價值(即租賃物的所有權、其價值不限於購買價格),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貨幣價值(出租人已經代替承租人預付給了出賣人);履行期滿,出租人回收了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全部租金),承租人獲得了租賃物的全部實物價值(通過折舊,轉移到其產品中去)。合同履行的過程,實際上是租賃物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對流的過程。在合同履行期間,無論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時佔有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與實物價值,就租賃物的功能來看,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卻不能佔用使用租賃物,其對出租人的意義僅限於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

(二)支付全部租金與回收租賃物:合同法上的法理意義

對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且”的關系還是“或”的關系,實務中常有不同認識。從合同法上的訴訟請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出租人有關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僅系主張合同加速到期。作為支付租金的對價,承租人可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直至租賃期滿。至於租賃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問題,則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出租人有關收回租賃物的主張,其直接後果是承租人無法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在性質上屬於解除合同,返還財產的處理方式。在合同糾紛中,守約方能否既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又訴請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兩個訴請之間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擇一行使。正是基於這一法理,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出租人做出選擇。

三、實務指引:出租人訴請類型與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實務中,出租人多認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雙重保障,而主張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賃物。但嚴格的說,租金債權僅是權利本身,而不構成權利的保障。租賃物的所有權則具有物權保障功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資、收回租金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賃物為交易目的。從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情況來看,最主要的糾紛類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經達到合同解除條件而提起的違約救濟。在訴請內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出租人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據合同法第248條及司法解釋第2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屬於租金加速到期,合同並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賃期屆滿前仍享有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2、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公開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請求收回租賃物。此時,在合同履行狀態上,出租人實為既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請求解除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如承租人拒絕作出選擇,屬於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如出租人作出選擇後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再行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給付到期租金,屬於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當無疑義。出租人要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則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問題。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實際損失計算,應當考慮到未到期租金的.貼現值,根據一定的利率標准,予以折算。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貼現值,其實質是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導致承租人喪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體現出對承租人違約行為的一定懲罰性。

4、出租人先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執行,出租人另行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於第二個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個訴請是訴請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個訴請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訴訟請求,並不屬於基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但由此帶來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在兩個訴訟中均取得了勝訴判決,將出現出租人同時持有兩份生效裁判,並申請法院分辨執行租金債權與租賃物的情形。在審判實務中,也出現了此類案例。應予指出的是:基於新的事實(承租人不履行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發生,第二份判決,即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判決,必然應當對在先判決(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及承租人未履行該判決義務的事實作出認定,故基於新的事實而產生的新的判決,其效力在法理上實際已代替了既有判決。如果兩個案件的判決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時以兩個判決為據分別申請執行的問題,但承租人亦可在執行程序中對第一個判決提出執行異議,故實際上並不會導致承租人被雙重執行。

5、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於租賃物的現值,故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如果出租人同時主張承租人賠償其租金債權扣除租賃物價值以外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此種訴請與第3種訴請的差別在於,第3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和全部未支付租金,而第5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賠償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後的差額,前者將導致雙重受償,後者已經折抵,並無雙重受償的問題。故根據司法解釋第22條之規定,此種訴請也應當予以支持。此種訴請在價值總量上與第1種訴請一致,即均為全部未付租金,僅在物質形態上有所差別:第1種訴請全部為貨幣形態,第5種訴請為貨幣形態加租賃物的實物形態。對出租人而言,兩種訴請的差別和意義在於,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僅無償還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過訴訟和執行,從承租人處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後者則常見於承租人已無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減少租金損失的最優選擇。

6、出租人訴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此種訴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內容,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訴請,是對合同解除以前已到期債權的主張,第二部分有關回租賃物的訴請,則屬於對於合同解除後的責任清理。因此,二者並行不悖,可同時支持。

7、出租人先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判決後另訴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既然先訴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訴收回租賃物,不構成一事不再理,那麼,在承租人經營狀況較差時,先訴請收回租賃物,待承租人經營狀況好轉時,再訴請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也應當全部支持。此種觀點看到了兩訴的差異性,值得肯定,也確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但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二者相差甚遠。這是因為,如果在先的訴訟是訴請收回租賃物,則屬於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經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張租金,已經失去了請求權基礎。故對後一個訴,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四、租賃物價值之公正性認定:收回租賃物與租賃物的價值評估

收回租賃物可能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那麼,是否必然啟動租賃物的價值評估程序?也不盡然。實務中主要涉及兩種情況:

一是出租人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因為涉及租賃物價值的折抵問題,所以應當確定租賃物的現時價值。但根據司法解釋第23條的規定,當事人可按照合同約定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或者參照租賃物的折舊及到期殘值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只有當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才涉及到請求人民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問題,而人民法院是否自動評估、拍賣程序,還要綜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

二是承租人主張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並就超出部分要求返還的。根據合同法第249條的規定,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如租賃物價值超過承租人所欠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此時也必然涉及到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但其僅限於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張出租人就超出部分進行返還的案件。故概括地說,出租人訴請收回租賃物並不必然啟動租賃物的評估程序。

五、結論

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性,以融物為表徵,以融資為本質。從訴訟的角度來看,租賃物的物權與租金的債權,確實給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雙重保障,但租賃物價值(此處不限於租賃物的購買價格)與租金債權二者因為具有對價關系,而不應當同時全部歸屬於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體現為租賃物貨幣價值流(租金)與租賃物實物價值流的對流;在合同解除時,則應當進行相應的折抵。在融資租賃的交易時間中,務必要准確理解二者間的關系,依法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切實了解不同訴訟背後的法律與經濟實質,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免去不必要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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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汽車「以租代購」陷阱多風險大,汽車融資租賃行業存在哪些亂象

汽車融資租賃行業的亂象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渠道商通過抬高購置價來賺取差價,二是消費者容易被合同“套路”,三是承租人被出租人用不合理的方式回收租賃車輛。由此可見,汽車融資租賃雖然是一種新經濟模式,但該行業的亂象並不少。

三、承租人被出租人用不合理的方式收回租賃車輛

在汽車融資租賃業務中,承租人被出租人用不合理的方式回收租賃車輛算是該行業最常見的現象之一。通常來說,出租人往往會通過第三方公司對承租人進行催收,以此來降低自身可能會承擔的法律風險。而對於第三方公司來說,能否成功回收汽車決定著他們的業績,所以他們往往會採用一些不合理的手段來進行收車,讓承租人苦不堪言。

綜上所述,汽車租賃行業的亂象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渠道商抬高購置價,二是消費者容易被合同“套路”,三是承租人被出租人用不合理的方式收回租賃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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