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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評議

發布時間:2021-02-09 23:04:16

㈠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㈡ 請問有1650年哈佛特許狀的原文嗎

我國《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與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建設現代大學法律制度。但是建設什麼樣的現代大學制度以及如何建設現代大學制度,我國教育法學界似乎尚未獲得統一意見。美國哈佛大學是當今世界上公認的最好的大學之一,探析該大學的法律基礎與法律框架,澄清我國學界對美國大學法律地位的各種誤讀,對我國建設現代大學制度,應有借鑒意義。
一、哈佛大學特許狀內容
哈佛大學,起源於原來的哈佛學院。《哈佛大學特許狀(Harvard Charter of 1650)[1],正式名稱《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特許狀(The Charter of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1650)》[2],是該大學成立和運行的法律基礎。特許狀由馬薩諸塞海灣殖民地「大議會(general court)」[3]頒發,賦予「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辦學資格、法人地位、權利能力,並規定其基本運行規則等。特許狀內容如下:
(一)「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一個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永續性;法人的名稱是「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且不得更改;法人由7名成員構成(2011年5月25日,哈佛大學的共同受託人增加至10名,筆者注)
特許狀規定,「本大議會,依自身之權威,命令並立此法案規定:為促進如此崇高之事業以及上述之目的,位於新英格蘭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自此往後而永續地是一個法人。該法人由七位成員組成,分別是一名校長、五名評議員和一名司庫或會計:亨利·鄧斯特(Henry Dunster)先生為第一任校長;藝學碩士SamuelMather先生、Samuel Danforth先生,藝學學士Jonathan Mitchell先生,Comfort Starr先生和Samuel Eaton先生為現任五名評議員;Thomas Danforth先生為現任司庫。他們都是本海灣的居民。他們是該法人之第一任七名成員。……此後,上述現任之校長和評議員(作為一個整體之團體),在法律上是一個法人(one body politic andcorporate in law),凡以(該團體之)名義或(發生與該團體相關之法律)事實,(該團體)對於其(團體)所有意圖或目的(之行為,應獨立承受其法律後果)。該團體具有永續性,其名稱為『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 』,該名稱不可隨意更改」。
(二)「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法人的宗旨是從事教育事業,按照特許狀的措辭就是「促進本殖民地英國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識和對上帝虔誠方面的教育」
特許狀規定:「因恆常感動和激勵,許多熱心奉獻之人,為促進位於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進行良好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之事業,維持校長與評議員生計、房舍供給和其他必需之條件,已經奉獻和捐贈各種禮物、遺產、土地和財產。該項善業有利於促進本殖民地英國青年和印第安青年在知識和對上帝虔誠方面的教育。鑒此,本大議會,依自身之權威,命令並立此法案規定:為促進如此崇高之事業以及上述之目的,位於新英格蘭Middlesex郡劍橋鎮的哈佛學院,自此往後而永續地是一個法人。」
(三)「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具有法人各項權利和能力
第一,使用印章權。特許狀規定:「校長和三名評議員,有權力和權威在其認為合適時,製作和指定一枚公章,以供該法人使用。」
第二,持有和買賣土地等民事權利能力。特許狀規定:「以此名義,他們和他們的繼任人,有權購買和獲取、持有和接收來自於馬薩諸塞司法管轄權范圍內、且每年不得超過500磅遺贈之無權利瑕疵的禮物和捐贈、土地、房舍或不自由之保有土地,以及為上述哈佛學院校長、評議員和學生之使用或好處之目的,獲取不受限額之貨物和金錢。」「校長和評議員,或者成員多數附同司庫,經謹慎考慮,對於該法人擬將購買之土地和不自由保有地,有權作出終局決定。」
第三,訴訟當事人資格。特許狀規定:「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在本大議會司法管轄權范圍內的任何法院和司法機構,有權以其名義起訴和辯護、被訴和被質詢。」
第四,僱傭學院人員的權利。特許狀規定:「校長和評議員或成員多數,可隨時召開會議並為學院僱傭其他官員和傭人,決定他們的薪水,以及在僱傭之官員和傭人去世、去職後,重新僱傭其他人員。」
第五,規程制定權。特許狀規定:「他們還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隨時發布命令和制定規程,以便更好地管理學院、開展工作。命令與規程應當取得監視會之許可。」
(四)規定「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會議程序及多數決原則
特許狀規定:「為學院和該法人自身之更好管理,據前述立法法案之授權,校長和三名或更多評議員,其他成員經校長正當提醒和通知,有權隨時舉行會議,解決有關土地的收入和收益以及貨物處理之爭議和決定(以上各項處置措施應遵照贈與人之意願)。為確定下列情形之解決原則—緊急情況;命令和規程之執行;重大且困難事務時尋求監視會和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共同召開之大會議;無法協商解決之爭議案—茲規定,上述列舉之所有情形,應採取多數決,(當贊成、反對票持平時)校長再投決定票,該決定經監視會同意始生效力。所有上述事務處置之目的,均系為學院校長、評議員、學生、官員之利益和好處;為房舍、書籍以及必要物品和傢具之供給,以利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之良好促進和青年之教育。」
(五)授予校長、評議員、師生和學校其他成員免役、免稅等特權
特許狀規定,「根據本大議會之自身許可權,茲規定:在本司法管轄區域內,上述校長和評議員所有自由土地,不自由保有地,遺贈之不動產、房屋、收人等,每年不超過500英鎊者,此後免於任何市政稅、地方稅、國稅;屬於該法人或任何學生所持有之任何貨物,免除任何捐稅、關稅和諸如此類之印花稅。校長、評議員、學生等以及他們的傭人,校長和學院必要之官員和其他隨員,只要不超過十人—其中校長三人、學院七人—將豁免公務勞役、軍事操練和服役、警衛、巡邏之義務。這些人的財產,凡100英鎊以下者,免除全部國稅或諸如此類的地方稅;但不免除其他稅收。」
二、理解哈佛大學特許狀應注意的問題
(一)慈善信託一般原理簡述
美國大學在殖民地時期,其法律基礎都是慈善信託模式。理解它們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架構,應採用慈善信託法法理。如果只採用大陸法系的法人法理,特別是中國公司法法理去理解美國大學慈善信託模式,就會犯一些法律常識性錯誤。
信託起源於英國。Philip. H. Pettit認為:「信託是一項衡平法義務,約束一個人(被稱為受託人),為了一些人(被稱為受益人,也可能是受託人本人)的利益,管理、處理他所控制的財產,任何一個受益人都可以強制執行該義務;或者是為了總檢察長可以強制實施慈善目的;或者是為了雖然不可強制執行但法律已經承認的其它目的。」[4]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信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詳言之,信託,即委託人基於其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根據信託文件持有、處理該財產(信託財產)。信託設立後,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擁有信託財產的「普通法所有權」。之所以稱為「普通法所有權」,是因為受託人的所有權權能受到信託設立文件的限制,受託人只能按照信託文件處理信託財產;而受益人的受益權則被稱為「衡平法所有權」,是因為受益人也只能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獲得信託財產的利益。
信託當事人有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等。但委託人設立信託後,基本退出信託法律關系(自益信託、宣言信託除外),信託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是受託人和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單數,也可以是復數。復數受託人稱共同受託人。在信託關系中,受託人處於核心位置,所以信託法重點規制的對象是受託人。
信託有多種分類方法,根據信託目的為標準是最重要的分類方法之一。根據信託目的,大陸法系國家將信託分為私益信託和公益信託;普通法系國家將信託分為非慈善信託(non-charitable trust)和慈善信託(charitabletrust)。
慈善信託,是以慈善為目的的信託。與非慈善信託相比較,慈善信託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慈善信託以慈善為目的。英國《1601年慈善事業法》規定的慈善包括救濟貧困、發展教育、發展宗教和法律所認可為慈善的、有利於社區的其他各種目的。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次)》第368條將救濟貧窮、發展教育、發展宗教、增進健康、政府及社會目的、其他有利於實現社會利益等六大類列為慈善目的。
第二,慈善信託的設立需履行特別程序。在英國設立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向慈善委員會(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請登記,慈善信託的變動也必須向它登記。
第三,慈善信託受益人具有不確定性。非慈善信託成立的條件之一就是受益人確定。但是由於慈善信託本身就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信託,所以,大多數的慈善信託的受益人都是不確定的。
第四,慈善信託受託人構造具有特殊性。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一般采共同信託人制。國王、議會或政府授予其特許狀時,均規定共同受託人是一個永續性社團、具有法人資格、擁有印章,同時規定該法人成立的宗旨、權利能力、會議規則、成員的繼任規則等。
(二)「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法人,不是「董事會」
信託法是財產法,不是民事主體制度。它所規制的是信託委託人、信託財產、信託受託人、信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信託法原理,用以開辦哈佛學院的捐獻財產(包括馬薩諸塞海灣殖民地以及後來聯邦和州的資助)是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開辦哈佛學院(慈善事業);「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是該項信託財產的共同受託人,它作為一個組織是法人;學院本身不是法人,只是共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完成信託目的開辦的機構;學院教職員工是該機構的雇員,或者說是共同受託人的雇員;學生是慈善信託的受益人。
我們不能將信託法原理及其法則與法人原理及其法則相混淆;不能用法人原理與董事會機制,套用解釋和理解哈佛大學的法律地位和其共同受託人的法人性質,更不能將「哈佛學院的校長和評議員」的法律地位等同於我國大學、公司的理事會或董事會。換言之,信託法上,共同受託人(可以翻譯成受託人委員會)作為一個整體,是法人,每個受託人是該法人的成員;法人法上,理事會和董事會只是法人的內部機構(決策機關),其作為一個整體不是法人,其成員可能同時是法人的成員,但一般不是法人成員的全部。將「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翻譯成哈佛大學「董事會」,不符合法理。更何況,特許狀明確指明,「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of Harvard College」是一個「corporation」,我們就更不能認為「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是「董事會」了。
大學的法律模式,各個時期和各國國家有所不同。歐洲中世紀11至13世紀大學起源時,其名稱為「學者社團(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 」,最遲至15世紀時,人們開始用「universitas」指稱大學。可以認為,「universitas」是「universitas magistrorum et scholarium」的簡稱。而「universitas」則是現代大學英文語詞「university」的拉丁文詞源,該詞在羅馬皇帝查士丁尼編纂法典時,用來表示法人[5]。按照現代法律來說,大學起源時,其法律地位是社團法人。從中世紀中晚期開始,大學法律地位逐漸變化。英國大學依然保留中世紀大學傳統,還是社團法人;德國大學傳統上是雙重法律地位(學者社團與公營造物),近年來推進法人化改革;法國、前蘇聯、日本、我國民國時期至我國教育法頒布前,都是國家機構,但現在基本都是法人。美國大學比較特殊,無論是「私立」還是「州立」大學,均采慈善信託模式(公司式大學在美國不佔主要地位)。慈善信託模式下,共同受託人才是法人,大學本身不是法人。我國教育法學界最常犯的錯誤,恐怕是在用公司法法理和架構來解讀美國大學的慈善信託模式。
(三)哈佛大學監事會是慈善信託監察人
哈佛大學監事會的法律地位及其與受託人委員會之間的關系,有段復雜的歷史,法律定性亦相當困難。其實,哈佛學院的第一個委員會不是共同受託人委員會,而是監事會。1642年,馬薩諸塞海灣公司大議會頒布《建立哈佛學院監事會法》(The Act Establishing The 0-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6],授予「總督、副總督、所有治安法官、鄰近六個鎮的牧師和校長」擁有大概相當於在1650年特許狀中授予共同受託人的各種權力,但是沒有明確規定賦予該監事會法人地位。1650年的特許狀授予受託人委員會法人地位,並且接管了上述監事會的所有權利與權力。監事會轉變為一個監察機構,擁有監督權和重大事務的同意權。由於監事會成立早於受託人委員會,所以它又被稱為「高級管理委員會(『seniorgoverning board)」;又由於它原先的成員包括當然成員、公共官員以及劍橋和鄰鎮的牧師,所以該委員會有一個更正式的名稱,叫作「高貴的和尊敬的監事會(The Hon-orable and Reverend Board of Overseers) 」 。1865年前,監視會由馬薩諸塞州長(美國獨立前為總督)主持。1865年後,監事會成員由哈佛大學校友直接選舉產生。
美國沒有專門監督慈善信託的監察機構,在某種意義上說,美國慈善信託的監督機構是法院,對慈善信託的監督主要通過法院訴訟進行。而英國對慈善信託的監督則有專門的慈善委員會

······

㈢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主要指的是什麼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㈣ 信託法問題

1,在我國,信託必須是通過信託公司成立才有效,信託公司一共有68家;因此王內某設立的容信託成立無效。
2,因為這不是正規途徑成立的公益信託,改變用途只要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即可,王某沒有異議說明其同意;如果正規的信託,這是屬於公益信託,管理人必須依據信託的約定來管理。
3,根據上述,這些兒童有權要求村委會返還,這個可以根據信託協議來通過法律維權。

㈤ 試述信託的基本法觀念

信託理論與信託理念

1、民事信託。我國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約而同地提出了發展中國民事信託的構想。與《信託法》(如第三條)確立的「民事信託+營業信託+公益信託=信託」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託(含營業信託)+公益信託=信託」的制度架構,他認為我國的民事信託應相當於英美法系的私益信託[ ],而營業信託只是以經營信託業務的機構作為受託人的一種民事信託。這無疑是對信託制度本源和社會基礎的回歸——民間財產轉移與管理,對於滿足民眾迅速增長的理財需求和從根本上推動信託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盡管「日本無民事信託」的觀念已在人們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總結大量民事信託判例的基礎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託實際上隨處可見,只是它們在性質上僅僅作為判例而沒有明顯地表現出來罷了。這不僅是對日本信託理論和觀念的觸動,也對我國民事信託的認識和發展極具啟示。難道我國當前的民事信託活動就僅限於小額財產管理、遺產管理和貴重物品保管等初級形式嗎?目前,學界對發展具有我國特色的民事信託充滿信心。隨著信託思想的普及和信託制度的健全,越來越富裕的國人必定會逐漸認識並充分運用民事信託的財產保護和增值功能。由此,受託人在「職業受託」 的基礎上也會產生「非職業受託」,不斷積聚的公民生活資料會更高效地轉化為生產資料。不論這樣的民事信託是否還保有在英國起源時的「原汁原味」,但它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促動作用將是非常可觀的。

2、公益信託。我國當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業主要以基金會的形式出現。江平教授認為,目前基金會的設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較高且程序較繁瑣,與公益信託相比雖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卻沒有明顯的成本優勢。學界普遍呼籲,積極引入靈活、便捷的公益信託,以扭轉我國公益事業發展嚴重滯後的被動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之下,發展公益信託仍面臨著諸多障礙,一是動力不足,即各項鼓勵措施(如稅收等)還未出台,影響了委託人設立公益信託的積極性;二是機制不健全,即由於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還未真正明確到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資格難以核定,有效管理無法落實。值得期待的是,有關部門已將公益信託列入議事日程,相信不久將在我國的公益事業中發揮重要作用。民政部門等相關國家機關應積極推動公益信託的開展,鼓勵和保障社會捐助,實現信託業和公益事業的「雙贏」效應。

3、信託法學說。目前,學界的目光多集中於信託制度的沖突與協調,對信託理論學說的關注和研究相對滯後。中野正俊教授基於當前信託和信託法發展的實際需要,在日本信託法學界已有的「債權說」、「物權說」、「實質性法主體說」和「相對性權利轉移說」之外,提出了頗具創意的「限制性權利轉移說」,即認為信託財產並未完整地轉移財產權,而是根據信託目的限制性地轉移財產權。[ ]該學說對信託目的的重視值得贊賞,在當前的信託理論與實務中均具有相當的解釋力。韓國的洪裕碩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託法理論各流派的基礎上,贊成把信託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後再展開解釋的「新債權說」。一直以來,日本的信託法學說深刻地影響著亞洲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信託立法和司法,我國信託法學界至今沒有影響較大的理論學說,因此借鑒日本的信託法學說既必要又可行。同時,信託法學界應加強與經濟學、管理學等其他學科的信託理論交流,並緊密結合信託實務操作和信託發展動向,及早提出我國自己的信託法學說。隨著我國信託法制的進一步發展,民商法與信託法之間的沖突將會越來越突出,法學界可以考慮將信託法學提升為獨立的法學二級學科,針對其獨特性展開全方位研究。

4、信託觀念。雖然信託在我國的產生和發展由來已久,但國人對信託的認識卻相當滯後。我國本身沒有信託傳統,而「一物兩權」的英美式信託與大陸法系國家「一物一權」的傳統所有權概念和法律體系相去甚遠,加之當前轉軌過程中市場信用機制嚴重缺乏,使得信託制度在我國的繼受和發展面臨諸多困擾。江平教授認為,信託的觀念與運用在我國長期處於誤解和歧義之中。洪裕碩教授也坦言,信託在大陸法系的中國和韓國會產生「異樣」的感覺。的確,由於人們對信託的普遍陌生和信託公司屢屢被整頓,社會上對信託的質疑與排擠在長時間內還難以完全消解,這對於信託觀念的培育和普及產生了負面影響。究其根源,仍舊是我國的法治建設和市場經濟還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譽嚴重缺失是制約我國發展信託制度和普及信託觀念的系統性障礙。相信,隨著我國經濟的日趨發達,國民理財的需求與人們對信託的認識將會同步增長,尤其在信託理論和立法的不斷推動下,信託的獨特價值和巨大潛力必將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與接受。

㈥ 《信託法》司法解釋

沒有司法解釋,有來個通知,意思自不大。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公布執行後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辦發〔2001〕101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已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為切實加強對法人和自然人從事信託活動的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信託法》第四條的規定,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組織有關部門擬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對信託機構從事信託活動的事項做出具體規定。

二、在國務院制定《信託機構管理條例》之前,按人民銀行、證監會依據《信託法》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執行。人民銀行、證監會分別負責對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的監督管理。未經人民銀行、證監會批准,任何法人機構一律不得以各種形式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各種形式的營業性信託活動。
人民銀行、證監會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監督管理,促進信託業規范發展。

㈦ 信託法案例分析

1,A公司破產不影響原抄信託的存在。法律依據為:信託法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B公司被撤銷,其信託職責終止。法律依據為:信託法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2,甲的兒子死亡後,信託的效力終止。3,甲的兒子死亡後,信託財產作為遺產。

㈧ 信託法中的信託審慎義務等於謹慎投資義務嗎

一、信託審慎義務涵蓋的范圍肯定比謹慎投資義務要大。但謹慎投資義務是其核心內容。

簡單舉個例子:在信託財產的種類上,它的范圍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財產。按照信託的性質,信託財產應當是可以流通、可以轉讓的,但又並不是所有的財產都在這個范圍內。因此,信託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上述是從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麼是信託財產,什麼財產應當依法歸入信託財產,什麼財產可以依法作為信託財產,目的是明確信託財產的范圍,也就是依法劃定信託的標的物。因此,對信託標的物,受託人就有審慎審查的義務,顯然這還沒有涉及到投資呢。

二、受託人如果未能盡其應當履行的審慎義務,就應當對信託財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也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這里的「謹慎」就是審慎。但審慎義務的標準是什麼,是普通人的謹慎義務?是同等謹慎義務?還是採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另外,審慎義務的具體的要求又是什麼?這些問題,在現時的法律框架下還難以找到明確的答案。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他國的有益做法。

美國1995年通過的《謹慎投資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數州的採納而成為確認審慎義務的主要規則,其主要標准:

首先是客觀標准:受託人應根據其專業技術水平盡相應的注意義務。比如專業受託人(如信託公司)應盡比一般受託人(如家庭成員信託中的受託人)要高的謹慎義務。

其次是考慮相關因素:包括一般經濟條件,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稅收結果,每一個投資行為對投資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資規定:首先明確受託人在遵循謹慎標準的前提下,有權投資於任何形式的資產;同時明確除非受託人能合理證明不利於信託目的實現,否則有義務採取分散化的投資方式。

另外還有投資成本最低要求,當時判斷要求(以決策時的情形,而非事後的結果來衡量是否盡到審慎義務)等。

綜上可見,在美國,審慎義務規則已相當完備。而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是確立審慎義務的客觀標准。信託公司作為「代人理財」的信用單位出現,其自身已表明他「應比一般人擁有更多的技術和能力」,「法律便創設一種更高的審慎義務標准來要求他,而不問他事實上是否擁有這種能力。」

在確定判斷是否存在審慎過失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

一是受託人客觀擁有的技術條件;

二是其向公眾所做的陳述。

總體上,信託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睞,是因為委託人相信在專業理財機構中,信託財產的運用會比在個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於對這個因素的依賴,審慎義務應要求受託人盡到條件允許的應盡的注意和技術,並在這些條件沒有被充分利用的情況下為其過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向公眾所做承諾方面,一項與買賣法中隱含擔保有幾分相似的原理在這里是十分恰當的,即當服務達不到承諾的標准時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結論:受託人的謹慎投資義務乃是現代信託法制的核心。對謹慎投資義務的內涵宜從法律屬性、根本特點、核心內容和理論背景等方面進行詮釋。在美國,謹慎投資義務屬於默示條款,並引入資產組合投資理論來指導受託人投資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要求受託人對可能招致信託財產價值變化的信息盡嚴格審查義務。而對受託人在進行投資時是否履行了謹慎義務,應當根據受託人作出決定或者採取行動當時的情況和環境來判斷,並採用一種「總體回報」標准來衡量受益人對與信託投資戰略所帶來的損失和收益的合理預期。參考美國等信託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將謹慎投資者規則引入我國的信託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㈨ 為什麼《信託法》要禁止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的信託

這樣的目的,違背了信託的宗旨。信託的宗旨是「受人之託,代客理財。」而不是受人之託,幫人討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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