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信託的分類,信託分類有哪些
一般來復說,固定收益類信託產品分為制貸款類、股權投資類、權益投資類、組合投資類以及少數其他等。 貸款類信託:以向融資企業發放貸款的方式來完成的。
股權投資信託:以股權方式投資,通過股權受讓和向公司增資,持有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權。
權益投資信託:信託公司獲得特定權益(一般為股權或債權)及相關從屬權力,受託人通過持有該標的權益並按照相關約定獲得清償後,實現信託計劃財產的增值。
組合投資信託:投資於某單一或多個項目的集合資金信託。投資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股權投資、權益投資,等等。來源鑫風口
B. 英國人發明的信託從利息上看很高,但是信託真的靠譜嗎
一直有投資者在問:信託靠譜嗎?在這里告訴你,高凈值群體青睞信託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靠譜。但是值得強調的是,這里的靠譜不能和信託沒出現過風險和「保本保息」等劃為等號。
除了國債和銀行存款類產品之外,任何理財產品都不能宣傳保本保息或者完全沒有風險。在這一點上,必須達成共識。
下面從法律、監管、流程和現實這四個方面來分析,信託為什麼靠譜的真正原因。
法律層面上的靠譜
《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信託公司因資不抵債,在實施恢復與處置計劃後,仍需重組的;
信託公司依法進入破產程序,並進行重整的;
信託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被責令關閉、撤銷的;
信託公司因臨時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提供短期流動性支持的;
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萬一出現極端情況,信託公司面臨破產、撤銷等,信託業保障基金可以發揮作用,及時化解風險。此外,信託公司如果出現短期資金周轉困難,可以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交流動性困難解決方案及保障基金償還計劃,由保障基金公司審核決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申請通過後有償使用。
C. 對建設法治中國三點建議
市場自由、市場秩序和法制建設的缺位
在我看來,自由和秩序是中國法制建設的一個永恆主題。為什麼這么說呢?因為我們知道,無論對於一個社會,或者是對於一個市場來說,法制建設的目標就是要解決自由和秩序的問題。
自由是一個社會發展的動力,同樣如果我們的市場經濟沒有自由的話,就失去前進的動力。記得我第一次到德國去,了解到德國有一個《反卡特爾法》(《反壟斷法》),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馬列主義教給我一個很重要的理論,帝國主義是壟斷的資本主義。那麼帝國主義怎麼不保護壟斷,還要反壟斷呢?我就問德國同行,他們說,道理很簡單,西方的市場經濟,核心的動力就是自由競爭,如果沒有競爭,就沒有前進的動力,所以無論是國家壟斷也好,私人壟斷也好,只要違背自由競爭的原則,一律都要反對。我們提倡的最重要的規律,就是競爭自由,這是最根本的原則。
秩序則是一個關乎安全的問題。我們生活的社會,如果人身沒有安全保障,市場沒有安全保障,那就意味著脫離了法制建設的根本目標。因此我覺得,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就是兩個保障,一個是保障自由,一個是保障秩序。這應該是很重要的兩個准則。
從我國的狀況來看,應該說我們在市場自由和市場秩序建設方面,均存在欠缺。這和西方國家不太一樣。西方國家的市場經濟建基於亞當·斯密的自由經濟學,經歷了成熟的自由競爭的歷程,所以當後來經濟危機來臨的時候,人們發現自由過度了,於是出現了凱恩斯主義,出現了國家調控市場的手段。但是中國的市場經濟是從計劃經濟轉過來的,原是自由缺乏,也可以說,我們的市場一開始就面臨著雙重缺乏:第一種缺乏就是,沒有西方那種發達的成熟的市場自由,或者說我們更多體現的是一種原始積累中的暴發戶式的自由;另外一種缺乏就是,我們的市場並不是全面開放的,很多交易活動還處在國家嚴格控制下。在美國經濟危機出現的時候,中國人有點沾沾自喜,認為我們之所以避免了金融危機,是因為幸虧我們沒有搞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其實,如果我們要是按照成熟的市場經濟標准來衡量的話,我們還是一個很不發達的市場經濟,如期貨、期權,及我們剛剛起步的股指期貨,都是在國家嚴格控制下的市場交易。所以有人說中國的市場經濟,大概也只是一個電動自行車時代的市場經濟,或者是剛剛發展為小汽車時代的市場經濟,我們還沒有進人比較發達的市場經濟。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們在保障市場自由方面存在很大的欠缺。
但是相比之下,我們在市場秩序建設方面欠缺更多。可以說,我們國家在相當一段長時間之內,注意到了市場自由方面的立法,但是某種程度上忽略了市場秩序方面的立法。我們現在包括合同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等在內的一些法律,在市場秩序方面的立法還比較欠缺。市場秩序的欠缺突出表現在信用欠缺方面。最近很多媒體刊登了中國18家在美國上市的公司被停牌或者摘牌的丑聞,[1]表明我們的企業中存在的虛假現象和誠信問題,已經到了非常嚴重的地步。我記得當時談到企業上市,都用包裝這個詞。所謂包裝上市,就是把企業本來虧損的部分篡改成盈利,這明顯是一種欺騙的行為。我們在美國上市的部分企業,更是下大力氣在包裝上市上,甚至連美國的會計公司都感覺很為難,如果不給中國公司包裝上市,那就沒有市場,如果要有自己的市場,就必須冒違反商業道德的風險。所以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可以說,做假賬在中國的企業界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難怪朱銘基同志為國家會計學院題寫的校訓是「不做假賬」,當時人們都覺得很驚訝。以此直截了當的白活「不做假賬」作為國家會計學院的校訓,恰恰說明我們在這個問題上存在非常嚴重的問題。
企業失信在其他方面也表現出來,如偽劣產品、欺詐行為橫行,在中國市場上成為一個司空見慣的現象。中國的經濟發展速度在世界上數一數二,但是中國的市場秩序的表現在世界很靠後。中國市場經濟混亂的情況給中國丟了很大的臉,包括上文說到的18家上市公司在美國被停牌和摘牌,中國的商品在世界上的信譽蒙受損失。現在當然好一些了,但是這些問題依然很嚴重,函待解決。
在這個意義上說,我們的法制建設所要解決的目標,一個是給市場充分的自由,一個是給市場安穩的秩序。如果這兩個目標沒有做到,就表明我們的法制建設,離我們所要實現的目標還有很大的距離。
毋庸置疑,自由和秩序是一個矛盾的兩面。如果我們過分強調自由,沒有秩序,那就會缺乏安穩的保障;反過來如果我們過分強調了秩序,忽略了自由,也會形成一個有了秩序,但是沒有自由,沒有動力,沒有活力的局面。在自由和秩序這一對矛盾裡面,應該說自由主要是通過私法來保障的。
我們知道,法律上分成公法和私法兩個方面,雖然現在有些人認為公法和私法界限已經相對弱化了,但是基本的劃分仍然存在。私法講的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領域,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作主,決定自己的權利如何行使。而市場秩序就涉及到公法的范疇了,公法的范疇就含有管理和強制的概念。舉例來說,我們國家剛開始起草的《信託法》包含了私法的內容,也包含了公法的內容,也就是說釗言托法》草稿不僅包括了信託各個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信託財產的地位,還要包括信託公司怎麼成立,信託業怎麼管理,信託的風險怎麼迴避等問題。可是後來我們在制訂過程中發現,作為私法的《信託法》比較好寫,但是涉及到信託業的管理的公法就比較復雜。所以當初幫助我們制定召言托法》的日本專家,主張應該將《信託法》中的私法和公法分開寫。我們不得不接受日本專家的建議。最後,《信託法》起草的時候,由於信託的公法拿不出來,所以我們出台了純私法性質的《信託法》。但是問題也出來了,不久前在一次信託業研討會上,大家深深感到,信託產業光有私法還不行,雖然有國務院的一些命令、一些規定,但是沒有公法,就沒有辦法保障信託業安全的實施。所以從這點來說,立法的時候很重要的是一個配套。我們立了《信託法》,但是我們沒有《信託業法》,也沒有《稅法》。信託業怎麼上稅?沒有規定,也沒有規定國家設立信託公司的要求,信託公司設立有哪些條件?它的保證金在運轉的過程中怎麼能夠保證安全?這些都沒有。
應該說,一個國家從側重市場自由到市場自由與秩序並重這個局面的形成,要經歷三個階段。最早的階段主要是通過《民法》保障市場的自由,但是同時也捎帶講講市場秩序的問題。隨便舉買賣關系為例。過去的時候也有欺詐,但是最早的時候,對待欺詐的辦法是採取一個原則,就是讓買者小合,誰買東西誰要小心,如果認為對方欺騙你,是因為你不了解買賣的規則。但是後來逐漸發現這個規則不對了,不能僅僅要求買者小合,還需要追究賣者的欺詐行為,所以規定了對於欺詐的一些措施。德國《民法典》裡面有個帝王條款,比如誠信就是《合同法》裡面的帝王條款,買賣雙方訂合同,首先要根據誠信原則,不誠信怎麼行?這些應該基本上是在民事規范裡面解決的。
第二個階段,解決在《商法》裡面出現的新問題。我們拿最典型的《證券法》為例,《證券法》是解決商事規則裡面最重要的法律。但是我們把《證券法》寫在商法裡面,而台灣地區的法律,把它列在行政規范裡面,這是一個公法范疇。因為在《證券法》裡面,不僅要保證證券交易雙方的自由,而且還要解決交易過程中的欺詐行為,防止交易過程中的欺詐。我們後來的商法裡面,很多採用了這樣的辦法來解決。
最後一個階段,應該說是經濟法的體系出現了。以美國為例,美國1890年通過了《榭爾曼法》,該法就是以反壟斷著稱,本來兩個企業合並是企業自己的事情,但是現在就不行了,如果兩家很大的企業相互兼並,就會損害別人,因為侵吞了過多的市場份額,會把別人的市場擠掉。所以在這一點上,法律要做特殊的規定。這就是我們常常說的,作為經濟法出現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傾銷法》,還包括《反欺詐》等等這樣的法律。
D. 洛克菲勒家族後代為什麼不爭遺產呀
洛克菲勒家族後代不爭遺產的原因是:洛克菲勒家族把財富託管在信託基版金里。
洛克菲勒家權族的信託本金自動傳給受益人的子女,委託人把資產注入信託之後,即在法律上完全失去該資產的所有權以及控制權。受益人在30歲之前只能獲得分紅收益,不能動用本金,30歲之後可以動用本金,但要信託委員會同意。
這種機制使遺產始終是一個整體,家族企業既不會因為分家而變小或終止,也不會因為代代傳遞而被逐漸分割成若干個部分,可以發揮規模優勢,獲得更好的經濟效益。
(4)起草信託法擴展閱讀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則,信託財產須為特定化的和現實存在的財產;它可由不動產、股票、公債、抵押契據、保險單、銀行存款等構成,但非財產性合同權利不能作為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具有物上代位性,它不因財產形態的變化而改變自身的同一性;受託人基於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改良、處分或毀損而取得的財產也屬於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具有法律獨立性;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須分別管理,受託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不得作為遺產繼承。
E. 請問受信責任,什麼受信責任
「天大地大不如黨的恩情大,爹親娘親不如毛主席親。千好萬好不如社會主義好,河深海深不如階級友愛深。」這是「文革」中流行的一首革命歌曲。信託公司也是這個意思:爹親娘親不如信託公司親,河深海深不如信託公司的友愛深。 信託公司的友愛已經通過法律固定下來,英文「ficiary ty」,中文譯為「受信責任」,全稱為「受託和受信任責任」。信託法將「受信責任」定義為,受託人應當「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2007年銀監會頒布《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其中的相關規定是,信託公司應當「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2007年銀監會還頒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下稱「《集合信託管理辦法》」),其中關於受信責任的規定是,信託公司應當「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受信責任並不局限於信託公司。按照美國的法律,公司並購中被收購公司的高管有責任謀取最高售價。這也是一種受信責任,也稱加強版的注意責任。按照美國公司法,公司主管對公司所負有的責任主要是注意責任和忠誠責任,再加受信責任——即,加強版的注意責任。中國法律中也有注意責任和忠誠責任,但已經被轉換為詩意語言,注意責任是「勤勉盡職」,忠誠責任是「誠實守信,避免利益沖突」。中國是詩意民族,多情、矯情得很,法律條文也要有詩意。 此外,無論是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還是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公司或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這些商業單位都有守信責任。理財業務與資產管理業務的名稱略有不同,但法律屬性上與信託業務並無不同,都是將資產託付給他人管理。名稱可以不同,弄潮者可以不同,但並不因此而改變法律關系的本來屬性。在中國,資本市場是這樣,生活中也是這樣。 受信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也分默示與明示兩種。比如,2003年《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下稱「《資產管理試行辦法》」)規定:「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但證監會頒布的相關規定中並沒有提到受信責任,即,沒有要求證券公司為投資人謀取最大的利益。只要求證券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職,避免利益沖突」。 2003年證監會頒布的《資產管理試行辦法》,其中也沒有關於受信責任要求。2007年證監會頒布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其中還是沒有關於守信責任的要求。相反,2007年由銀監會頒布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集合信託管理辦法》中,已經有了受信責任的要求。 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有兩種可能:起草《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時,撰寫者受慣性趨勢,沿用了《資產管理試行辦法》中的措辭;再就是起草者故意偏袒證券公司。但證券公司的資產管理與信託公司的信託之間並沒有根本的區別,都應當有受信責任的約束。 說到底,受信責任就是要求受託人竭盡忠誠,全心全意地為受益人服務。但法律、法規是否規定受信責任,似乎並無多少實際意義。見不到美國和中國的有關判決,兩國法院很少以違反受信責任為理由判被告敗訴。並非兩國法官偏袒金融從業人員,實在是很難界定「最大利益」的內容。 在金融行業之外,如今受信責任也形同虛設。在金融行業之外,有受信責任的專業人士主要是三類:醫生、律師和牧師。但庸醫害人的例子比比皆是,可以不開刀的,非要你開刀;能夠開一刀,非要你開兩刀、三刀。有些律師就更是千夫所指,有人恨不能生食其肉。天主教號稱在全球有10億信徒,以神父接受懺悔而著名,但虐童丑聞不斷。
F. 信託型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的關系及責任
盡管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特徵與信託關系基本相同,但是畢竟只是根據信託原理設計,因而不能將其等同於信託,特別是在法律關系主體方面,雖然它遵循了信託關系主體架構,但是其獨特之處在於它不同於信託關系中僅有三個當事人,而是由四個當事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受益人)構成委託、受託、受益三方法律關系。在這一特徵下,弄清四人三方關系,對於確定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他們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而這一點恰恰是理論界爭論不清、立法上尚未給出清晰結論的問題。(千金難買牛回頭 我不需再猶豫)
從投資基金主體之間的關系來講,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託人,這一點已為兩大法系的信託理論所認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之間以及他們與委託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上,兩大法系信託理論存在著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內部也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剖析主流資金真實目的,發現最佳獲利機會!)
分離論。此為大陸法系國家較為流行的一種理論。這種理論主張投資基金中存在著二元結構,認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並不處在同一層次,因此需要將兩者的功能進行分離。該理論又分為自益信託型分離論和他益信託型分離論。前者以德國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經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第一層信託關系,經理人與託管人之間存在第二層信託關系。依此結構,投資人集委託人和受益人為一身,此為自益信託型分離;後者以日本、韓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雖為委託人,但僅是名義上的委託人,而實際委託人則是經理人,託管人為經理人的受託人,投資人為受益人,這一結構中實際委託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個人,此為他益信託型分離。
分離論的觀點,實際上是對英美信託理論的移植。根據英美法關於信託的雙重財產說,受託人擁有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這是判斷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託人的根本標准。雖然基金管理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巨大的管理處分權利,但是毫無疑問,事實上是基金託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擁有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正因為如此,不論分離論將投資基金的信託關系作幾層分解,但其最終的或法律上的受託人仍然歸結為基金託管人。在這一點上它與英美法上確定受託人的標準是一致的。
被動信託論。英美法根據受託人是否負有積極行為義務,將信託分為被動信託和主動信託兩類。所謂被動信託是指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名義所有人,但對信託財產並不負有積極行為的義務。該理論認為,在投資基金關系中,託管人名為受託人,實質上不負責基金的實際經營,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對基金財產加以運用和處置。英美國家之所以對被動信託予以承認,旨在使人們對信託的利用更加靈活,以達到使自己和他人獲益的目的。
雖然被動信託起源於英美法,但英美法卻認為單位信託是主動信託而非被動信託。根據英國《1991年金融服務條例》,基金受託人有責任監基金督管理人行為與該條例、信託器樂、計劃細節是否一致;對於基金管理人違反信託的指令,基金受託人有權拒絕。
用被動信託理論解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為日本一些學者的觀點,但並未被日本法所採用。日本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的信託要件是:須將財產的管理、處分轉移於他方,不允許受託人消極管理。實際上不僅日本法有此規定,而且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受託人一旦接受信託,即對受益人負有管理信託的義務。正因為如此,被動信託能否應用一直存在著較大爭議。
共同受託人說。該學說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託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是共同受託人。我國許多學者持此觀點。
倒分離論。這種理論與分離論的分層結構相似,但是層次卻相反,因此筆者將其稱為倒分離論。該理論認為基金託管人是受託人(第一受託人),同時基金託管人又作為委託人,將基金財產委託給基金管理人(第二受託人)進行投資運作。
獨立被信任說。該學說認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為委託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為受託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種獨立的被信任者。
對於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的界定,我國立法者給予了高度關注。全國人大財經委在向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在信託制基金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等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決定其相互權利義務、責任承擔直至整個信託制基金的構造。」基於此考慮,立法機關這個問題持慎重態度。由於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的定位,即由誰來履行受託職責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法在起草和審議過程中確定了四項原則:一是考慮在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切合國情,盡量減少法律重新定位給基金運作帶來的負面影響;二是考慮和信託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間的協調與銜接,避免相互矛盾和沖突;三是在現行信託制基金運作中,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分別獨立承擔相應職責,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管理基金財產、基金託管人依法承擔保管基金財產並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述原則指導下,最後通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作出了有別於英美法和大陸法信託理論的特別界定。根據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條款的分析,筆者認為,該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同時界定為受託人,但並未區分是獨立受託人還是共同受託人,或是有層次區別的受託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託職責。」的表述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既非共同受託人,又非獨立受託人,而是兼有兩者特徵的特殊受託人。我國《信託法》第31條規定:「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第32條規定:「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照《信託法》31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應該是共同受託人,因為他們是對同一基金財產進行受託管理。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8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一種情形與《信託法》第32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難認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是共同受託人;而後一種情形則符合《信託法》第31、32條的特徵,在這種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託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的關系,是互為委託人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第5款規定,基金託管人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從該款規定看,基金託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託人。但29條第10款又規定,基金託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人的運作。從這一款規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託管人的受託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4、35條又分別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兩者任何一方的職責終止時,另一方均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的規定,並結合第24、35條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之間是在受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委託下的互為委託的關系。
G. 什麼叫做信託受益權轉讓
信託受益復權制轉讓是指將信託受益的權利進行轉讓。信託受益權是信託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託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託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託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信託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徵: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
H. 海牙公約的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引入的公約
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引入——《海牙公約》
列支敦斯登和日本均為純粹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它們均在較早期引入了信託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金。日本在1922年同時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在法律起草過程中,不僅參考了英美的判例法,還參考了1882年印度《信託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避免直接繼受英國的法律體系,力圖保證與民法典的原則的統一性。
日本亞細亞大學教授中野正俊在論壇上發言
但正因為如此,日本法對信託關系的實質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一種債權說的觀點將受益人權利視為債權,但如果對受益人僅僅給予債的救濟,將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法因此通過特別的條款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但這些特別規定顯然與民法原則不相容,如果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債的關系,那麼受託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問題是信託法不僅規定了損失填補的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種干預體制,如受託人的分別的管理義務以及受益人對違反信託受讓財產的相對人撤銷權,單純將信託視為一種債的關系,很難解釋信託體制。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應用於商業信託,在家庭領域中的應用極其罕見。《海牙公約》。非信託國家對於信託首先面臨兩方面的難題:一是信託的基本概念和與之相關的比較法上的難題,包括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信託財產上不同當事人的利益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地位關系等;二是由於不存在信託的分類而導致的適用沖突法規則的困難,包括非信託國家如何將信託分類、土地信託的特殊難題以及承認信託的沖突的解決方法。這一系列難題是非信託國家在解決信託問題時普遍採用在功能和效果上進行比較的方法,但這種方法將信託肢解為不同的類似制度,不僅會產生沖突法規則的適用問題,而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圖,因此有必要建議一種單一的法律選擇的方法,從而誕生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海牙公約》),但其目的是將信託的概念引入沒有信託的國家的國內法,而並不是規定法律沖突時的規則適用。
《海牙公約》關於信託的定義僅僅是描述性的,未能給出信託的准確定義。根據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信託關系僅限於自願設立的書面的信託。因此,公約適用於基於書面明示信託無效時的結果信託,但對於由法院推定的結果信託則必須受到「書面」條件的限制。
公約第六條規定,信託應依財產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為准據法,該法律是指實體法的規則,該准據法將一直有效,除非委託人在信託協議中明示授權予以變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換。
海內外專家出席信託國際論壇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在沒有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承認信託。義大利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民法傳統國家,在將信託引入國內法的過程中產生了劇烈的沖突。但同時,民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學者們也在試圖尋找民法體系中類似於信託的制度。荷蘭也是民法體系國家,荷蘭法不承認直接等同於普通法信託的法律制度,荷蘭通行的觀點是:普通法的信託導致了所有權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創設了物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荷蘭法承認所有權的絕對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管理協議也不能減損受託人的所有權,受益人僅僅是取得對受託人的債權,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權。而在荷蘭法中存在的信託(Bewind)中,受益人是財產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處分財產的權利,管理人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財產,由於該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被管理人所擁有,財產不受管理人破產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民法傳統國家都繼受了信託制度,在德國、法國、瑞士等國,都沒有接受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