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信託業務的分類有哪些
1、事務信託
所有事務性代理業務,包括融資解決方案、財務顧問、代理應收應版付款項權、代理存款等,都是事務信託。
2、資產證券化信託
顧名思義,是指從事資產證券化的信託產品。
3、同業信託
同業信託就是資金來源和運用都在同業里,主要包括通道、過橋、出表等。
4、股權信託
是指投資於非上市的各類企業法人和經濟主體的股權類產品。這類業務的主要風險是公司的成長性風險,盈利點是股權增值與分紅。
5、債權信託
把資金借給對方,約定到期和收益的產品,就是融資類信託。債權信託目前佔比70%左右,這類業務的突出風險是信用風險。
6、標品信託
是指標准化產品,一般是可分割、公開市場流通的有價證券,包括國債、期貨、股票、金融衍生品等。這類業務的主要風險是市場風險,盈利點則是價差、投資收益。
7、財產信託
是指將非資金信託的財產委託給信託公司,信託公司幫助委託人進行管理運用、處分,實現保值增值。
8、公益信託、慈善信託
公益信託比慈善信託范圍大一些,但慈善信託法律體系較為完備,慈善法第一次把信託公司作為單獨的法律主體寫進法律。
② 什麼是事務管理類信託
事務管理類信託業務目前還沒有一個比較准確的分類,各家信託公司的標准專也不一樣屬
在某信託公司的網站上,其對事務管理類信託業務有如下介紹,即通過設立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股權代持信託、家族信託、遺囑信託等產品,幫助客戶解決稅務籌劃、事務管理等問題
③ 事務類信託中信託公司可以依據委託人指令購買委託人自己持有的債券嗎
理論上是可以的。這里涉及的是同一主體在不同法律關系下的角色轉換問題。
1、根據信託法,張三(自然人或者機構都可以),將其合法擁有的財產信託給信託公司,並設定信託。在其簽署完信託合同並履行信託財產交付手續後,張三成為信託的委託人。張三的財產自然分割成兩部分,其固有資產和信託財產。
2、根據信託法,信託財產在信託期間,不受張三自身情況的影響,而由信託公司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以信託公司的名義管理運用和處分。這就是所謂的「信託財產依法獨立」原則。
3、信託公司根據委託人的指令,將信託財產用於購買債券。這個沒問題。但需要明確的是,這個指令是明確在信託合同中,還是在信託合同中留有委託人隨時下指令的權利。
4、委託人下達這個指令的目的,將會直接關繫到信託財產專項投資於張三持有的債券的公允性;進而影響到信託財產的保值增值與信託受益人信託收益的實現。信託公司在簽署相應信託合同並執行指令前,一定要嚴格比照「關聯交易」的處理原則進行判定,也即該當交易應當無損於合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這是信託法關於受託人應當盡職管理的要求。
5、事務性信託是個約定俗成的說法,並非法律定義。實質上更類似所謂信託公司的通道業務。信託公司即使不承擔信託財產交易的實質風險,也要承擔可能的信譽風險,尤其是監管機構對信託公司受託人義務履行情況的問責。
④ 什麼是信託代理與信託有什麼區別
所謂信託,是指委託抄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處分財產的行為。英美法系國 家盛行的信託制度與代理有許多相似之處。但二者還是不能等同,主要區別在於:首先,在代理中,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而在信託制度 下,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是以自己的名義代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許可權。其次,信託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同樣可以信託,而代理則只限於法律行為。再次,代理所涉及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託關系中涉及的主體則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最 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且基於此信託財產形成信託利益,而在代理中無須以特定財產的存在作為代理的基礎。
⑤ 事務管理類信託業務少,所以,人們對其也並不熟悉.那麼,到底什麼是事務管理
事務管理是對於一系列資料庫操作進行管理,一個事務包含一個或多個專SQL語句,是邏輯管理的工屬作單元(原子單元)。
一個事務是對資料庫進行讀和寫的一個序列。傳統資料庫(RDB)中事務有兩個明顯的特性:原子性和可串列性。原子性意指事務中的讀和寫操作可看作是對資料庫的單個原子操作。可串列性意指多個事務並發執行的效果與一次執行這些事務中的一個的效果相同。
因而事務管理的任務就是保證事務的原子性和可串列性,它由兩部分組成:並發控制和恢復。並發控制涉及到多個事務對資料庫的某個公共部分進行同時存取的自動控制。恢復則涉及到將資料庫恢復到事務故障之前業已存在的狀態。
事務管理負責產生事務並為其分配事務標識,那麼它應該可以根據需要產生足夠多的子事務並分配足夠多的事務標識。當子事務提交時,事務管理器需要知道其父事務標識並執行一系列操作,那麼,如果能從子事務標識中直接得到其父事務標識,將大大提高事務處理的效率。
⑥ 信託業務包括哪些
信託業務包括寄售商店、貿易貨棧、商業企業附設的信託服務部受託代購、代銷、代運或組織買賣雙方成交等業務。信託業可以經營的業務項目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法可分為如下:
1、受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即委託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2、受託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託業務。即委託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3、受託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4、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中介業務。
5、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國債、政策性銀行債券、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
6、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與處分。
7、代保管業務。
8、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
9、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10、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公益信託:
1、救濟貧困。
2、救助災民。
3、扶助殘疾人。
4、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
5、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6、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7、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
⑦ 信託與代理(合同)的關系
兩者相同之處:
1)兩者產生的基礎相同,都屬於信任關系;
2)產生的根據相同,都須經內過委託;
3)是否有容償相同,都可以是有償,亦可無償。
兩者不同之處:
1)設立的法律事實不同:信託可因契約、遺囑或其他法律事實而設立;代理一般因契約而設立。
2)所有權和利益分離不同:信託財產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代理的財產則不發生所有權與利益的分離。
3)名義使用不同:信託中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財產;代理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
4)許可權范圍不同:信託除信託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託人享有處理信託事務必需的一切許可權;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別授權范圍內活動。
5)權利歸屬和責任承擔不同:信託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屬受託人,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活動的權利義務均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6)終止事由不同:信託一經成立,除委託人在信託文件中明確保留撤銷權外,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得廢止或撤銷信託,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不影響信託的存續;代理的成立和存續有賴於當事人的意思和繼續生存。
⑧ 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一,信託與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一)信託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託代理)產生的基礎;委託人對受託
人的信任是信託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一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託人都不得將受託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一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託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託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徵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一就是善
於將一類事件,行為抽象出一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徵.對於代理的定
義,一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徵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託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採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託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徵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託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託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范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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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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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受託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託的定義可知,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
理財".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託事務的設計是
信託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信託成立生效後,受
託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託人自己.受
託人還享有除了信託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託事務所必須的一切權利,不需要委託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會受到委託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干涉.
!"從受託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一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託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託關系是財產性的.[!]信託一旦
有效成立,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託人轉移於受
託人.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託人來說,雖享有信託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託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一.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託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託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託制度時進行了一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託
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託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託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託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託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託財
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佔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一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麼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一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一物一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託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託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託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託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託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一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范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部分[#].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
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徵就是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託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託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託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託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託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託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託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託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託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託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范誠:淺析信託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許可權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託法第!"條第#款規定"受託人依法將
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託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託人.換句話說,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託中的受託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一來,便促使受託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託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一旦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