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股票發行由券商進行承銷,他們是怎樣承銷的,具體措施是什麼不是直接進入交易所系統進行銷售么
股票承銷是對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股票承擔和協助銷售。股票承銷業務由政府指定的版金權融部門批準的可經營股票業務的證券經營業務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等承擔。股票承銷一般可採取代銷、助銷和包銷三種方式。證券承銷機構與發行人應簽訂股票承銷合同,規定合同當事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責任。證券承銷機構可根據承銷風險的大小,按承銷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承銷手續費。
Ⅱ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產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受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
第三條資產支持證券由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發行,代表特定目的信託的信託受益權份額。
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發行和交易。
第四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等合同(以下簡稱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
受託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受託職責。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相應職責。
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也稱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信託財產利益並承擔風險,通過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對影響其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五條從事信貸資產證券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受託機構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貸資產是信託財產,獨立於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財產。
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有關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有關監管規定由中國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的發行與交易活動。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與特定目的信託
第十一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十三條發起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范圍和確定辦法;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託期限;
(八)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九)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十)接受受託機構委託代理信託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一)受託機構的報酬;
(十二)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十三)新受託機構的選任方式;
(十四)信託終止事由。
第十四條在信託合同有效期內,受託機構若發現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准和狀況,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 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是因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財產並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六條受託機構由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或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七條受託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行資產支持證券;
(二)管理信託財產;
(三)持續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
(四)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配信託利益;
(五)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受託機構必須委託商業銀行或其他專業機構擔任信託財產資金保管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其他有業務資格的機構履行貸款服務、交易管理等其他受託職責。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
(二)被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受託機構辭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受託機構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在新受託機構產生前,由中國銀監會指定臨時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資料,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新受託機構或者臨時受託機構應及時接收。 貸款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貸款服務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
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
第二十二條受託機構應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貸款服務機構職責;
(三)貸款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貸款服務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貸款服務機構依照服務合同約定管理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取貸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貸款;
(三)保管信託財產法律文件,並使其獨立於自身財產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信息;
(五)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有專門的業務部門,對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單獨設賬,單獨管理。
第二十五條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服務合同要求,將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回收資金轉入資金保管機構,並通知受託機構。
第二十六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貸款服務機構不能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標准履行職責,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貸款服務機構。
受託機構更換貸款服務機構應及時通知借款人。 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資金保管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一交易的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受託機構應與資金保管機構簽訂資金保管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資金保管機構職責;
(三)資金管理方法與標准;
(四)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資金保管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資金保管機構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管理資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資金;
(二)以信貸資產證券化特定目的信託名義開設信託財產的資金賬戶;
(三)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向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支付投資收益;
(四)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賬戶資金;
(五)按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資金保管報告,報告資金管理情況和資產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六)資金保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受託機構也可委託其他服務機構履行上述(三)、(四)、(五)項職責。
第三十條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託財產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將信託財產收益投資於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產品。
第三十一條受託機構若發現資金保管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方式、標準保管資金,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資金保管機構。 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與交易
第三十二條受託機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機構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信託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
(四)發行說明書草案(格式要求見附);
(五)承銷協議;
(六)中國銀監會的有關批准文件;
(七)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
(九)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受理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可通過內部或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信用等級。
第三十五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應聘請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持續信用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應保證其信用評級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資產支持證券。
第三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名稱應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名稱有顯著區別。
第三十八條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可採取一次性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分期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在每期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受託機構應將最終的發行說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和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受託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報告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第四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之後2個月內,受託機構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的規定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資產支持證券。
第四十三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登記、託管、交易、結算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條受託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依法披露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進行。
受託機構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四十五條受託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接受受託機構委託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向受託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並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六條受託機構應當在發行資產支持證券5個工作日前發布最終的發行說明書。
第四十七條受託機構應在發行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託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或任何其他機構的負債,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於信託財產。
第四十八條在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託機構應核對由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定期提供的貸款服務報告和資金保管報告,定期披露受託機構報告,報告信託財產信息、貸款本息支付情況、證券收益情況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條受託機構應及時披露一切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五十條受託機構年度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由受託機構披露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受託機構應於信息披露前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報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為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信託利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
(三)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資產支持證券;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
(五)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託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信息資料;
(七)信託合同和發行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三條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信託合同如已有明確約定,從其約定。
(一)更換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二)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由受託機構召集。受託機構不召集的,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有權依照信託合同約定自行召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信託合同約定享有表決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予以公告。 附則
第五十八條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會計、稅收處理規定和房地產抵押登記變更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購買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政策由有關監管機構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說明書的編制要求(略)
Ⅲ 保薦人和主承銷商一樣嗎
保薦人(Sponsor)實質上類似於上市推薦人,香港通稱保薦人,在聯交所的主板上市規則中關於保薦人的規定也類似於上交所對於上市推薦人的規定,主要職責就是將符合條件的企業推薦上市,並對申請人適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確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責任義務等負有保證責任,盡管聯交所建議發行人上市後至少一年內維持保薦人對他的服務,但保薦人的責任原則上隨著股票上市而終止。香港推出創業板後,保薦人制度的內涵得到了拓展,保薦人的責任被法定延續到公司上市後的兩年之內。那保薦人和主推銷商的區別是什麼呢~?
什麼是主承銷商?什麼是上市推薦人(類似保薦人)?
主承銷商,是指在股票發行中獨家承銷或牽頭組織承銷團經銷的證券經營機構。國際上,主承銷商一般由信譽卓著、實力雄厚的商人銀行(英國),投資銀行(美國)及大的證券公司來擔懺。在我國,一般則由具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兼營證券的信託投資公司來擔任。
主承銷商是股票發行人聘請的最重要的中介機構。它既是股票發行的主承銷商。又是發行人的財務顧問,且往往還是發行人上市的推薦人。如果發行人向全球發行股票,這時的中承銷商又是為發行人發行股票的全球協調入。概括他說,主承銷商在發行人發行股票和上市過程中牛要有以下作用:①與發行人就有關發行方式、日期、發行價格、發行費用等進行磋商,達成一致。②編制向主管機構提供的有關文件。③組織承銷團,④籌劃組織召開承銷會議。⑤承擔承銷團發行股票的管理。⑤協助發行人申辦有關法律方面的手續。①向認購人交付股票並清算價款。③包銷未能售出的股票。③做好發行人的宣傳工作和促進其股票在二級市場的流動性。①其他跟進服務,如協助發行人籌謀新的融資方式或融資渠道等。在我國,主承銷商一般還擔任發行人上市前後的輔導工作。
在我國,國家對承銷業務的實施及承銷資格的認定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調下稱《管理辦法〉)的規定,當擬公開發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3m0萬元或預期銷售總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時,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2家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組成,其中牽頭組織承銷團的證券經營機構稱為主承銷商。當承銷團由3家或3家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組成時,可設1家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中,除主承銷商、副主承銷商以外的證券經營機構,稱為分銷商,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與副主承銷商、分銷商之間,通過簽訂承銷團協議,具體規定承銷過程中相互間的權利旨義務。 根據《管理辦法〉,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承銷業務資格,必須具備一定的凈資產、凈資本、專業從業人員和正式營業日期,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與財務管理制度和保障正常營業的場所及設備等等。主承銷商資格的條件更加嚴格,除要求申請昔具備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外,還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必須具備5000萬元以上的凈資產和2000萬元以上的凈資本,證券兼營機構必須具備5000萬元以上的證券營運資金和2000萬元以上凈證券營運資金;取得承銷業務資格的從業人員6名以上;具備承銷股票3隻以上或3年以上的承銷業績i以及最近半年內沒有出現作為發行人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上承銷商而在規定的承銷期內售出不足本次公開發行股票總數20%的記錄等。
根據《管理辦法),證券經營機構如持有發行公司7%以上股份,或是其前五大股東之一,不得擔任該企業的主承銷商或副主承銷商。取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但未取得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擔任任何發行公司的發行輔導人和上市推薦人。只能作為分銷商,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在我國,公司股票上市均實行上市推薦人制度。發行公司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必須由一至二名經證券交易所認可的機構(即上市推薦人)推薦並出具。上市推薦書。上市推薦人,在香港等地又稱保薦人。是申請上市人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定委任的作為其上市推薦(保薦)的機構或人士。上市推薦人(保薦人)一般為證券交易所的會員或交易所認可的其他機構或人士。
根據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規則、上市推薦人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而且每年都必須向證券交易所提出資格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確認後,才具有上市推薦人資格。證券交易所審核上市推薦人資格,申請人必須是交易所會員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主承銷商,且從事股票承銷工作一年以上井信譽良好,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熟悉交易所各項業務規則等等。
上市推薦人的職責主要有:確定發行人符合上市條件;輔導發行公司董事了解井承擔公司上市的各項責任與義務;協助起草上市申請書、上市推薦書,確保上市文件真實、正確、完整,協助股票上市;在上市一年內對股票發行人提供咨詢,履行上市推薦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等。
由於主承銷商在公司股票發行承銷過程中已對發行公司有較深了解,所以常同時擔任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有些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由主承銷商和其他具有上市推薦人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共同承擔,也有些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單獨由其他具有上中推薦人資格並對發行公司有充分了解的證券經營機構承擔。
Ⅳ 信託中的包銷,代銷是什麼意思
包銷,又稱獨家經銷,是指供貨人通過包銷協議把某種商品或某類商品在某個地區和一定期限內的經營權單獨給予國外某一包銷商的一種貿易方式。也就是說包銷商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和地域內,對指定的商品享有獨家專營權。
代銷是指某些提供網上批發服務的網站或者能提供批發貨源的銷售商與想做網店代銷的人達成協議,為其提供商品圖片等數據,而不是實物,並以代銷價格提供給網店代銷人銷售。
(4)信託承銷協議擴展閱讀:
包銷的原則:
(1)必須選擇忠誠度高,有很強推廣能力的經銷商。高端產品必須重點選擇能配合公司促銷和品牌策劃方案的、擁有良好終端形象的經銷商,低價位產品可以選擇批發網路通暢和廣泛,有較強鋪貨能力和沖擊市場能力的經銷商;
(2)包銷產品的種類確定必須根據觀察、分析經銷商的歷史銷售記錄來決定——哪些經銷商特別適合推廣哪些種類、哪些檔次、哪些細分市場的產品,必須有個詳細的數據分析,同時、資金、地域、產品特性等也是考慮的范圍;
(3)包銷產品一般利潤較高,能給經銷商很大的銷售積極性,所以廠家可以根據這個心裡給經銷商一定的銷售壓力——即分階段承諾銷量,來保證廠家自己的銷量和利潤。
代銷的主要特點:
1、不承擔進貨風險,零成本,零庫存。網店代銷人不用囤貨,所售商品屬於批發網站。
2、看不見實物。一般只提供圖片等數據資料,供代銷者放在自己網店上銷售。
3、代發貨。網店代銷銷售出商品後,聯系批發網站,由批發網站代其發貨。
4、一件起批。一般在批發網站進貨,必須達到一定數量才可以享受批發價,而網店代銷單件也是批發價。
5、單筆交易支付,貨到付款。一般情況下,網店代銷不用提前付款給批發網站,而是銷售出商品後,通知批發網站發貨,使用支付寶等方式交易付款。
Ⅳ 什麼是承銷機構
承銷機構又指承銷商,承銷商一般指具有一定銷售實力,承擔銷售責任的商人。或指投資銀行家,以個別或作為承銷團成員的名義購買新發行證券,並將其分配發售給投資者,賺取包銷差價作為利潤。
股票承銷商,是指在股票發行中獨家承銷或牽頭組織承銷團經銷的證券經營機構。國際上,承銷商一般由信譽卓著、實力雄厚的商人銀行(英國),投資銀行(美國)及大的證券公司來擔任。在我國,一般則由具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兼營證券的信託投資公司來擔任。
股票承銷商是股票發行人聘請的最重要的中介機構。它既是股票發行的承銷商。又是發行人的財務顧問,且往往還是發行人上市的推薦人。如果發行人向全球發行股票,這時的承銷商又是為發行人發行股票的全球協調人。
經營機構:
承銷根據證券經營機構承擔的責任和風險不同,分為代銷和包銷:
代銷商是指證券發行人委託承銷機構代理向投資者銷售證券。如在約定期限內未全部售出,則未售出部分退還給發行人。承銷商與發行人之間是代理關系,不承擔風險。承銷費用為實際售出股票總金額的0.5%至1.5%。
包銷商是指承銷機構按合同買下全部或銷售剩餘部分的證券,承擔全部銷售風險。發行人與承銷商之間是買賣關系。承銷費為承銷股票總金額的1.5%至3%。
如發行股票數額較大,往往由多個承銷商(既承銷團)共同承銷。
保證責任:
法律要求證券承銷商承擔保證責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證券承銷商處於可對發行公司的品質給予擔保認可的地位。某種程度而言,一流的證券承銷商的聲譽,即對其所承銷的證券作了保證。因此,證券承銷商的地位,實際上會大大的影響投資者。普通的投資者認為一流的證券承銷商不會承銷不良的證券,而且其所承銷的證券必然會適合大眾持有,發行證券必然符合其承銷的標准。同時投資者可能認為承銷商於同意承銷前,必定已經將發行人過去的財務報表加以嚴格的審查。
第二,證券承銷商對有關發行公司事項之調查與確認,處於特別有利之地位:蓋證券承銷商擁有富於經驗之專家,且具備從事調查之必要設備,並獲取充分之報酬。
第三,證券承銷商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承銷發行的證券,承銷商希望避免承擔責任,應當慎重調查發行人的有關情況。
證券承銷商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是證券發行人的主要審查者,應當就其過錯對投資者造成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當承銷商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開文件製作時,要求其就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更是理所當然。
Ⅵ 什麼是保薦人,主承銷商,簿記管理人,全球協調人,有什麼區別
保薦人是二板市場的一種特有的證券公司。這種證券公司的特點從其名稱「保薦」二字即可反映出來,即保薦人既是擔保人,又是推薦人。
主承銷商是承銷總幹事。承銷團中負責全面事務、承擔主要職責並代表承銷團與發行公司簽署承銷協議書的承銷商。在中國,主承銷商負責就發行公司的股票發行事務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系,如上報送審材料、報告承銷情況等等。
所謂聯席全球協調人,是在有不同賬簿管理人負責不同地區發行情況下衍生出來的角色,負責不同地區之間的全面協調工作。
(6)信託承銷協議擴展閱讀:
主承銷商國內外狀況
國際上,主承銷商一般是由信譽卓著、實力雄厚的商人銀行(英國)、投資銀行(美國)及大的證券公司來擔任。在我國,一般則由具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兼營證券的信託投資公司來擔任。
在我國,國家對承銷業務的實施及承銷資格的認定均有明確的規定當擬公開發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或預期銷售總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時,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2家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組成,其中牽頭組織承銷團的證券經營機構成為主承銷商。
Ⅶ 美國證券交易所的上市流程
若有公司想要到美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需具備以下幾項條件:
(1)最少要有500,000股的股數在市面上為大眾所擁有;
(2)最少要有800名的股東(每名股東需擁有100股以上);
(3)滿足下列條件的其中一條:
三年的稅前營業利潤合計不少於1億美元,2年的稅前營業利潤合計不低於2500萬美元。
12個月的收入不低於1億美元,3年的經營現金流入合計不少於1億美元,兩年的經營現金流入每年均不少於2500萬美元,流通股市值不低於5億美元。
流通股市值不低於7.5億美元,一年的收入不低於7500萬美元。
在NASDAQ交易所尚未設立時,一些現存的美國大企業在公司創立之初,由於資本額尚小,加上公司名氣不彰,因此選擇在此上市條件較鬆散的地區股票上市,以便募集資金做企業擴張。例如,艾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之前都在這里養精蓄銳,等到公司真正成長茁壯後再到最大的紐約證交所上市,所以美國證交所也可稱得上是明星股的醞釀所。 融資
公司融資范圍較寬,從低於五百萬美元到超過一億美元。公司可以用在美國上市的股票代替現金,作為收購其它公司的「貨幣」。
股票有較高流動性
公司通過在美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提高聲譽和信任度以吸引全世界各國的機構及散戶投資者。集中交易的市場結構,較好的流動性,較小的價差和較低的波動性有助於創造、保護及增加股東價值。
專營經紀人制度
美國證券交易所給每家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幫助以及共享重要信息。上市公司要選擇一個專營經紀人,該專營經紀人具有受託責任為公司股票創造最佳交易市場。另外,專營經紀人與上市公司直接溝通,幫助上市公司了解市場的實時狀況及進行市場預測。
幫助加強投資者關系
美國證券交易所給每家上市公司提供有關提升股東價值的特製服務來幫助公司在資本市場上獲得較高聲譽和關注度。例如,幫助與分析師和投資者建立良好的關系;通過舉辦投資者見面會和網路會議等多種途徑使公司的信息獲得市場廣泛關注。
上市條件較為寬松
美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條件比紐約證券交易所低。對中小企業和新興企業來說在美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是公司募集資金用於未來擴張的較好選擇。
美國證券交易所正在為個人和機構投資者,以及各個行業和不同規模的發行人創造金融機會。對不計其數的公司,投資者和股東來說,美國證券交易所就意味著新機會的誕生。 由於國際上有些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良好,但難以滿足交易所正常的上市標准,其原因是業務性質或存在持續大量的研發費用支出所致。如果這些公司一但滿足以下的標准,也可以視為符合交易所上市要求。
財務准則 項目 慣用標准 替代准則 稅前收入 $750,000 上一會計年度或三年內的兩年度 公眾股的市場價值 $3,000,000 $15,000,000 價格 $3,00 $3,00 經營期 - 3年 股東權益 $4,000,000 $4,000,000 分配准則(適用正常和替代標准) 方案1 方案2 方案3 方案4 公眾股(市值至少達到3,000,000) 500,000 1,000,000 500,000 1,000,000 公眾股股東(持股100股以上) 800 400 400 800 平均日成交量 - - 2,000 -
Ⅷ 上市公司的保薦人是否為其主承銷商
保薦人(Sponsor)實質上類似於上市推薦人,香港通稱保薦人,在聯交所的主板上市規則中關於保薦人的規定也類似於上交所對於上市推薦人的規定,主要職責就是將符合條件的企業推薦上市,並對申請人適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確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責任義務等負有保證責任,盡管聯交所建議發行人上市後至少一年內維持保薦人對他的服務,但保薦人的責任原則上隨著股票上市而終止。香港推出創業板後,保薦人制度的內涵得到了拓展,保薦人的責任被法定延續到公司上市後的兩年之內。那保薦人和主推銷商的區別是什麼呢~?
什麼是主承銷商?什麼是上市推薦人(類似保薦人)?
主承銷商,是指在股票發行中獨家承銷或牽頭組織承銷團經銷的證券經營機構。國際上,主承銷商一般由信譽卓著、實力雄厚的商人銀行(英國),投資銀行(美國)及大的證券公司來擔任。在我國,一般則由具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兼營證券的信託投資公司來擔任。
主承銷商是股票發行人聘請的最重要的中介機構。它既是股票發行的主承銷商。又是發行人的財務顧問,且往往還是發行人上市的推薦人。如果發行人向全球發行股票,這時的中承銷商又是為發行人發行股票的全球協調入。概括他說,主承銷商在發行人發行股票和上市過程中牛要有以下作用:①與發行人就有關發行方式、日期、發行價格、發行費用等進行磋商,達成一致。②編制向主管機構提供的有關文件。③組織承銷團,④籌劃組織召開承銷會議。⑤承擔承銷團發行股票的管理。⑤協助發行人申辦有關法律方面的手續。①向認購人交付股票並清算價款。③包銷未能售出的股票。③做好發行人的宣傳工作和促進其股票在二級市場的流動性。①其他跟進服務,如協助發行人籌謀新的融資方式或融資渠道等。在我國,主承銷商一般還擔任發行人上市前後的輔導工作。
在我國,國家對承銷業務的實施及承銷資格的認定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證券經營機構股票承銷業務管理辦法調下稱《管理辦法〉)的規定,當擬公開發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3m0萬元或預期銷售總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時,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2家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組成,其中牽頭組織承銷團的證券經營機構稱為主承銷商。當承銷團由3家或3家以上證券經營機構組成時,可設1家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中,除主承銷商、副主承銷商以外的證券經營機構,稱為分銷商,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者協商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與副主承銷商、分銷商之間,通過簽訂承銷團協議,具體規定承銷過程中相互間的權利旨義務。 根據《管理辦法〉,從事股票承銷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證書》。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承銷業務資格,必須具備一定的凈資產、凈資本、專業從業人員和正式營業日期,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與財務管理制度和保障正常營業的場所及設備等等。主承銷商資格的條件更加嚴格,除要求申請昔具備經營股票承銷業務資格外,還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必須具備5000萬元以上的凈資產和2000萬元以上的凈資本,證券兼營機構必須具備5000萬元以上的證券營運資金和2000萬元以上凈證券營運資金;取得承銷業務資格的從業人員6名以上;具備承銷股票3隻以上或3年以上的承銷業績i以及最近半年內沒有出現作為發行人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上承銷商而在規定的承銷期內售出不足本次公開發行股票總數20%的記錄等。
根據《管理辦法),證券經營機構如持有發行公司7%以上股份,或是其前五大股東之一,不得擔任該企業的主承銷商或副主承銷商。取得股票承銷業務資格,但未取得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擔任任何發行公司的發行輔導人和上市推薦人。只能作為分銷商,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在我國,公司股票上市均實行上市推薦人制度。發行公司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必須由一至二名經證券交易所認可的機構(即上市推薦人)推薦並出具。上市推薦書。上市推薦人,在香港等地又稱保薦人。是申請上市人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定委任的作為其上市推薦(保薦)的機構或人士。上市推薦人(保薦人)一般為證券交易所的會員或交易所認可的其他機構或人士。
根據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規則、上市推薦人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而且每年都必須向證券交易所提出資格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確認後,才具有上市推薦人資格。證券交易所審核上市推薦人資格,申請人必須是交易所會員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主承銷商,且從事股票承銷工作一年以上井信譽良好,最近一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熟悉交易所各項業務規則等等。
上市推薦人的職責主要有:確定發行人符合上市條件;輔導發行公司董事了解井承擔公司上市的各項責任與義務;協助起草上市申請書、上市推薦書,確保上市文件真實、正確、完整,協助股票上市;在上市一年內對股票發行人提供咨詢,履行上市推薦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等。
最後,由於主承銷商在公司股票發行承銷過程中已對發行公司有較深了解,所以常同時擔任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有些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由主承銷商和其他具有上市推薦人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共同承擔,也有些發行公司的。上市推薦人單獨由其他具有上中推薦人資格並對發行公司有充分了解的證券經營機構承擔。
Ⅸ 定向增發信託和普通信託有和區別,風險高嗎
目前,信託公司參與的定增產品主要是一年期的,涉及到的合規問題主要包括: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證監發行字[2007]302號)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信託公司作為發行對象的,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因此,信託公司參與定增項目,一般會選擇基金專戶、資管計劃、有限合夥作(2009年末監管機構放行合夥企業開通證券賬戶參與定增,不過合夥企業的相關政策不太明朗,而且可能面臨較高的稅費負擔)為通道來間接參與。從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通道的選擇以基金專戶為主。
關聯交易。一年期定增產品,發行人和主承銷商的非關聯方可以審慎參與,允許結構化產品參與,但是發行人關聯方不能通過資管產品等通道認購。這也就意味著信託公司參與的定增項目不能是與自身有關聯關系的上市公司,一般來說信託公司的關聯方需要在相關合同中列出(比如《投資操作協議》),並錄入投資交易系統。
同時,信託公司如果以固有資金認購的,屬於信託財產來源信託公司關聯方的「正向關聯」業務,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銀監辦發【2014】99號),及信託公司注冊地銀監局的相關規定(如《北京銀監局辦公室關於優化信託項目報告流程的通知》(京銀監辦發【2015】23號)),需要向當地銀監局進行事前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2014年A股定增市場規模增長迅速,私募產品「白條式」認購現象頻出,2015年證監會推出了非公開發行監管新動向,要求參與非公開發行的私募產品必須完成基金備案,有限合夥企業被視為私募產品同樣要求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備案手續。信託公司如果通過私募產品、有限合夥來完成定增的,私募、有限合夥需要首先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
5%的舉牌紅線。受託資產持有單只股票達到已發行股份的5%時,需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交易所書面報告,通知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內將不得再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發生上述情況時,在買入該股票後12個月內不得賣出),在實際操作中信託公司會設立多個信託計劃,通過多個基金專戶產品來進行投資,以規避5%的紅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隻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關於信託公司參與定增,與你說的信託公司的「普通信託」相比,因為你沒有定義什麼是普通信託,假定是固定收益的政信、基礎設施、企業貸款等等。這個相關風險,我覺得還是要看具體項目的評估。一個優質的定增對比一個還款能力、再融資能力比較差的固定收益,這其實是沒有什麼可比性的,幾乎可以說多數人都認為定增安全。所以形式不是最重要的,要看底層資產究竟是什麼,他的安全性、收益、管理人等等狀況。
Ⅹ 舉簡單生動的例子說明信託關系
所謂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
託人,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
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簡單地說,信託即為信用委託,其核
心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它和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一起構成
現代金融四大支柱。
從歷史上考察,信託的雛形是古埃及的「遺囑託孤」,其目的在於
委託他人執行遺囑、處理財產並使繼承人受益。到了古羅馬時代,這種
遺囑信託通過《羅馬法》中的信託遺贈制度固定下來,首次以法律的形
式闡明了較為完整的信託概念。但它仍然屬於民事信託范疇,並不具備
經濟意義。
比較完全意義上的信託行為和信託制度是英國的USE制度。由於在
英國的封建社會,人們普遍信奉宗教,並在死後將持有的土地捐獻給教
會,而教會佔有的土地可豁免捐稅,這樣,就觸犯了君主的利益,於是
英王在13世紀初頒布了《沒收條件》,規定未經君主和諸侯許可而捐獻
給教會的土地將被沒收。為擺脫這一限制,USE制度應運而生。它用將
土地轉讓給第三者的辦法代之以向教會捐獻土地,由接受人替教會管理
土地,並將土地產生的收益交給教會。同時要求轉讓人與接受人之間必
須信任,對此人們稱之為信託(TRUST),其為信託一詞的起源。
之後,USE制度經過數百年的演變,被普遍地加以應用。但其特點
是得到法律許可的個人承辦的非盈利性事業。直到19世紀初法人信託在
美國的出現,現代信託才產生了。
信託關系是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相互之間,依據信託法之規定,圍繞信託財產的管理與分配,所構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是信託關系最基本的關系人,信託財產則是信託關系賴以建立的根本。信託關系是信託法的調整對象,是信託法與其他相關法律加以區分的前提,也是信託法的立法核心。明確信託關系,對制定科學的信託法典有著重要的積極的意義。
資金信託業務是一種典型的信託業務,具有《信託法》規定的以下法律特徵:
首先,資金信託是為他人(委託人)管理、運用和處分財產的管理制度。
其次,委託人將自己的資金財產權轉移給信託公司,使信託公司成為信託資金名義上的所有權人。
其三,信託公司是對外唯一有權管理、處分信託資金的人。委託人雖然可以對信託公司授意,卻不能自行行使信託資金上的權利。同時,因管理處分信託資金產生的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歸屬於信託公司,而不直接歸屬於委託人或受益人。這一特徵便與代理制度如銀行的委託貸款相異。
其四,信託公司雖取得資金名義上的所有權,但其行使權利須受信託目的的拘束,必須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這就是信託的"兩重所有權"特徵。
其五,資金信託關系生效後,該信託資金便具有了隔離功能,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又不被委託人、受益人的債權人追及,具有高度的獨立性。
目前,信託業務並不是信託公司的專營業務,仍有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在內的其他單位兼營,但資金信託業務卻是信託公司的重頭戲,對此信託公司具有其他經營單位所沒有的優勢,資金信託業務將為信託公司開辟一個廣闊的市場。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概念、本質、法律地位
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剖析證券投資基金的本質,可以看出:
首先,證券投資基金是組合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權益形成的派生證券,它兼有股票和債券的特徵,又有比股東和債權人更多的可選擇權益。
其次,基金證券作為一種特定的投資憑證,既是投資者的所有權證書,又反映著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資金信託運作關系。
此外,證券投資基金還具有以下明顯特徵,如投資人數眾多,以證券市場中各種可交易證券為投資對象,基金管理人與基金託管人必須分離等。
考察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地位,須將其與《證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信託法》作以橫向比較。
首先,證券投資基金與證券法之間有著應然關系,如基金發行、投資的都是證券,基金的發行募集及交易應遵循證券法的一般規定等。但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又非證券法所能涵蓋,基金本身還含有組織法的內容。
其次,證券投資基金從組織形式特點出發,可以劃分為"公司型"和"契約型"兩種。公司型基金在組織上按公司法規定設立,依據公司章程運用資金。契約型基金則是按信託契約原則,通過發行帶有受益憑證性質基金證券形成證券投資基金組織。兩種基金形態世界各國各有側重,美國基金的組織形態幾乎都是公司型,亞洲各國無一例外地選擇信託方式的契約型基金。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也只規定了契約型基金。
其三,無論基金採用何種形式,都離不開合同。除信託合同、承銷合同應依《信託法》、《證券法》的規制外,其餘合同均在合同法的包容之中。雖投資基金合同系列中的基金合同、保管合同與合同法中的同名合同有出入,但也應屬合同法有名合同規范中的特別規范。
其四,就法律關系而言,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特殊的信託關系,基金是一種信託財產,故有主張將投資基金放入信託法中。實質上,投資基金雖屬一種特殊信託,但因許多方面涉及行政管理,是調節一般信託關系的信託法不能包攬的,故我國信託法並未將投資基金予以規范。假如將信託確定為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唯一形式,則可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作為信託法的特別規定定位。當然,對投資基金的最終法律定位還要取決於《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內容,相信這部法律很快會應運而生的。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和資金信託關系的認識
由以上對資金信託和證券投資基金內涵的分層剖析,可以看出二者有許多共同點,但其不同之處也是不容忽視且必須梳理清楚的。
第一,基金或資金的募集方式有公募和私募兩種。公募是指以公開發行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的投資者募集的方式,私募是指以非公開的方式向特定投資者募集的方式。依《證券投資基金暫行辦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只許採用公募方式籌集基金,而依《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資金信託業務的辦理,不能通過報紙、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也就是說,必須採用私募的形式籌集資金。
第二,雖然《證券投資基金暫行辦法》規定的投資對象有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但是證券投資基金集中的投資對象只是證券市場中的各種可交易證券。而信託資金的投資對象卻十分廣泛,可從事資金拆借、貸款、購買國債、票據貼現、房地產投資、存放銀行、實業投資、項目投資等等。
第三,同是投資證券,證券基金投資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凈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這是對基金投資量的限制。而信託資金對上市公司的投資沒有量的限制,必要時,信託公司還可將自有資金一起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卻嚴禁以自有資金對外投資),通過對上市公司的控股達到對證券市場的控制,以求合法獲得最大的利益。
第四,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募集、交易、投資運作及保管等主要由中國證監會監督管理。而資金信託行為分為兩個階段即信託活動階段和投資活動階段,前一階段依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監管,後一階段投資證券市場的投資活動由中國證監會監管,故而從監管力度上講,後者更大些。
第五,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關系與資金信託法律關系有極大區別。雖然《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布之時,我國尚無《信託法》,但審視該《暫行辦法》的內容,對契約型基金的認識仍需統一到信託上來。與典型的資金信託法律關系相比,證券基金呈現出一種特殊的信託法律關系特徵。一般信託關系的當事人有三方即委託人、受託入和受益人,其中,委託人(投資人)是真正的財產權人,信託關系確立後,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入使受託入成為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按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而證券基金中卻有兩重信託關系,一重為投資人以購買基金單位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資人(委託人)與基金管理公司(受託入)間形成了以投資人自己為受益人的自益信託關系。另一重是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委託人,商業銀行作為受託入(基金託管人),投資人作為受益人的他益信託關系。此信託關系之所以特殊,其一,在於基金管理人兼有委託人和受託入的雙重身份;其二,是作為受託入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須將基金轉委託給基金託管人託管且無須徵得投資人的同意;其三,是基金管理公司轉委託的行為依信託法第30條的規定應認定為代理行為,而在證券基金關系中卻應定性為信託關系;其四,作為受託入的基金託管人依法享有監督委託人基金管理公司的權利,此乃基金信託關系的一大特色。其五,一般信託關系的共同受託人對第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而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託管人作為共同受託人,無須共同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從基金的組合特點出發,可將基金劃分為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封閉式基金是指基金證券的預定數量發行完畢,在封閉期內,基金資本規模不再增大或縮減。開放式基金指基金資本可因發行新的基金證券或投資者贖回本金而變動的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基金中投資人可隨時撤回投資的靈活性特徵與資金信託的法律特徵具有明顯區別。資金信託中除信託法第53條 規定的終止原因外,信託財產不能轉移。如信託文件規定受益人可轉讓受益權的,信託公司也只是負責為其辦理轉讓的相關手續,並不發生信託財產的轉移。從這一區別可以看出,開放式基金具有的活期存款特性迫使管理人不能將募集的資金全部用於投資,須保持一定數量的現金供投資人隨時提取,這勢必影響資金的使用效率,顯然,信託資金更具有長期性、穩定性的優勢。
第七:基金的運作往往是先組合資金再選擇投資對象,風險大,成本高,投資人獲利甚微。資金信託卻能從容選擇投資項目,待發現有獲利項目後,再組合資金。由於資金信託中信息披漏的要求比基金的要求低,故投資更具有隱蔽性,運作更靈活,加之自有資金的注入使投資人與委託人的利益趨於一致,所以此?quot;代人理財"的方式更能使投資人獲取高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