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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利息支出

發布時間:2021-07-19 09:08:45

⑴ 利息支出是納稅減項什麼意思

一年一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又到了,關於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一直是納稅人關注的重點,也是難點。納稅人哪些利息支出可以稅前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利息稅前扣除的標准和范圍是什麼?這些問題一直困擾著企業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本文作者就有關問題及相關稅收政策分析如下。

一、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相關規定

(一)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 向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金融企業是指各類銀行、保險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按照上述規定,企業向金融企業的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因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其實際發生的利息支出(包括逾期歸還銀行貸款,銀行按規定加收的罰息)可以稅前扣除,沒有利率的限制。但其他企業包括企業股東將金融機構借款轉貸給企業的,或者其他企業將自己的資金委託金融企業貸款給企業的,不屬於企業直接向金融機構的借款,其利息支出不適用該項規定。企業向金融企業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有不得據實扣除的特殊情形,將在下文表述。

(二)企業向其他非關聯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業向其他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有利率的限制,即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對於如何確認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進行具體規定: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三)企業向非關聯方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的規定,企業向非關聯自然人(包括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並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企業向沒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僅有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要求,同時還要符合上述兩個條件。這里的真實、合法、有效可以理解為:真實是指企業的生產經營或資產購置、項目建設過程中確實急需資金,借來的資金及時用於與取得收入相關的交易事項,有借款資金流入證明,如提供銀行進賬單;合法是指該借款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如利率不是畸高,沒有發生《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1999]41號)和《關於進一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銀發[1999]289號)等相關法規文件中列舉的行為;有效是指借入資金企業正常使用,沒有長期閑置,也沒有發生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借出或抽逃。同時,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確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雙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出具了加蓋財務專用印章的借據。

(四)企業向關聯方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准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1、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

《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對關聯企業利息扣除比例進行具體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如果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其他企業的比例(2∶1)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2、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稅[2008]121號文件的規定,比照關聯企業計算企業所得稅利息扣除額。

由於關聯方借款利息支出會影響雙方的利潤額,企業直接可能會通過借款產生利息費用調節雙方的利潤,從而減少應該繳納的所得稅收。因此,稅收上對關聯方借款是有限制的,不僅要求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且不能超過一定的額度。對於超過規定額度的借款,其利息費用也不能稅前扣除。

財稅[2008]121號文件還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國稅發[2009]2號文件進行更為具體明確規定,分兩種情況:一是已准備同期資料、並證明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即:企業的關聯借款超過了標准比例,但企業已經按照規定準備同期資料,並證明關聯債權投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發生的利息可以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二是境內關聯方稅負高於借款企業,即:企業計算超規定比例的利息,在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分配後,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凡是向關聯方借款超標准支付的利息,支付方不得稅前抵扣或不能作為資產的計稅基礎,而收款方要全額計入應稅所得額。這樣規定主要是出於反避稅的要求,應對「資本弱化」,防止企業與其關聯方通過操縱各種債務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稅前利息費用列支,逃避國家稅收。

3、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因此,對於未按規定期限出資從而使企業對外借款的,其出資不足部分的利息支出,即使從金融機構借款,或從非金融企業借款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利息,也不能在稅前扣除。

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

二、利息支出稅前扣除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借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一直是納稅人關注的重點和難點。值此匯算清繳之際,本文提請納稅人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一)利息支出的會計和稅法差異

在會計處理上,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無論是從金融機構還是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無論利率高低,均應按實際發生數予以資本化或者計入損益。而在稅務處理上,並非實際發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以作為財務費用扣除,稅法對借款利息支出在扣除范圍和標准上有嚴格限制,企業年度匯算清繳時要進行必要的調整。

(二)利息支出要取得合法憑證

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應以何種單證作為稅前扣除的合法憑證?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1995]156號)的規定,貸款屬於「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范圍,非金融企業或個人因貸款取得利息收入屬於經營活動,應徵收營業稅。《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因此,企業在向其他企業或個人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應憑發票作為稅前扣除的合法憑證。在征管實務中,收取利息方無法開具發票的,一般要求收款方企業或個人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企業應以相關協議作為支付利息的相關證明材料,協議中應明確約定利息所屬時間、利息金額等內容。

(三)利息支出要區分具體用途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借款利息支出要區分具體用途。一是企業的利息支出是否是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如果不是,則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二是企業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資本化,如果屬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本的成本,按相關規定進行計提折舊、攤銷或扣除。如果屬於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四)關聯企業的認定和納稅調整

如何認定關聯方,《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進行了原則規定,即「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由於向關聯方借款支付利息屬於關聯方交易,稅法規定,企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在業務發生年度起10年內進行合理調整,補繳利息收入的相關稅金並計算利息。同時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五)利息支出納稅調整方法

如果企業存在向非關聯方借款,又向關聯方借款,既存在股東出資不到位,又存在向關聯方借款債資比例超限情況,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時,應分別計算。企業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因向非關聯方的借款利率超限不得扣除部分+股東出資未到位因素的不得扣除部分+向關聯方借款債資比例額超限不得扣除部分。

綜上所述,企業借款利息支出的所得稅納稅調整,一要關注借款對象,是金融企業還是非金融企業或者個人;二要關注企業與貸款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三要關注股東出資是否到位,關聯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限制問題。同時,把握稅前扣除要憑合法有效憑證,即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准確理解金融企業同期同類的貸款利率,掌握關聯方的認定和特別納稅調整處理程序和方法,熟悉各種利息支出的計算方法。

⑵ 向信託公司支付利息未取得發票能否稅前扣除

付給信託公司復的利息支出只收到制對方的利息清單無發票,對方認為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無須開具利息發票,同時支付的利息利率遠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我公司支付給信託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一定要取得發票才能稅前扣除?高於銀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稅前扣除?答:《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

⑶ 信託貸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可否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
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第(二)款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青地稅函[2009]47號
)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銀行貸款使用的借據(借款合同)、利息結算單據等,都可以作為金融機構證明對待。
2、《貸款通則》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本通則中所稱貸款系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
第七條規定,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因此,委託銀行貸款也屬於銀行貸款。企業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
,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此時金融機構證明為:委託貸款合同,銀行的代收利息單據。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因此,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屬於金融機構,拍賣行不屬於金融機構。
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對非金融機構的貸款不適用該規定。

⑷ 企業向信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取得發票

信託公司提供貸款業務收取利息屬於營業稅金融保險業應稅行為,應當開具相應稅務發票。

⑸ 支付的利息利率和信託收益率是什麼關系

支付的利息利率是資金的收益,信託是委託投資,產生的收益率不一樣的

⑹ 利息支出可稅前扣除嗎

一、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不得稅前扣除。

(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 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 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二)《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第一條「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鑒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需要納稅人注意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不僅限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還包括浮動利率。

(三)特殊情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13號)第二條規定,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因此,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人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限制。

二、企業向關聯方借款超過債資比標準的部分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 金融企業,為5:1;

2. 其他企業,為2:1;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准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准予扣除。

⑺ 支付信託公司貸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

信託公司的利息通知單的效力就是發票。

是可以作為票據稅前扣除的。

利息通知單上要有相應的利息計算期限,利率(與主合同相附),並加蓋印鑒。

⑻ 企業支付信託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託公司開具的收據和銀行回單作為稅前列支憑據

在《2012年度企業所得來稅匯算清繳若自干業務問題解答》中曾經明確「具有金融許可證的財務公司,收取利息屬於營業稅應稅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發票,因此支付利息應當取得財務公司開具的發票方能稅前扣除,」計收利息清單(付息通知)「不能作為稅前扣除的合法憑據。」 信託公司和財務公司同屬非銀行的金融機構?支付信託公司的利息稅前列支單據按照此條執行。

⑼ 向信託公司支付利息未取得發票能否稅前扣除

問:我公司支付給信託公司的利息支出只收到對方的利息清單無發票,對方認為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無須開具利息發票,同時支付的利息利率遠高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我公司支付給信託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一定要取得發票才能稅前扣除?高於銀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答:《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SPAN>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徵收營業稅。 《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參考《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加強對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發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0]62號)規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含證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結算收入、經營證券收入及其他應征營業稅的收入時,應統一開具地方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四)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 依據上述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應按「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並開具發票。企業向金融企業(信託投資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據實稅前扣除。

⑽ 信託公司的費用

信託項目費用是指信託文件約定應由信託項目承擔的各項費用。信託文件中沒有做出約定的,信託項目費用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約定由信託項目承擔的各項費用。

一、營業稅金及附加
「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信託項目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過程中發生的、按稅法規定應由信託項目承擔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期末,應將本科目的借方余額全部轉人「本年利潤」科目借方,結轉後本科目應無余額。通常而言,信託項目應根據當期實現的信託項目收入計提應由信託項目承擔的營業稅金及附加。計提營業稅金及附加時,借記「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貸記「應交稅金」科目。
例:某信託項目2005年3月當期實現信託項目收入1250000萬元,當月末應計提本月營業稅金及附加62500元(稅率為5%)。分錄為: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62500
貸:應交稅金 62500
二、營業費用
(一)營業費用核算的內容及賬務處理
「營業費用」科目核算信託項目信託文件約定由信託財產負擔的、因管理信託業務而發生的可以直接歸屬於該項信託項目的費用,包括利息支出、賣出回購證券支出、賣出回購信貸資產支出、累計折舊、無形資產攤銷、受託人報酬、託管費、律師費、審計評級費、資料印刷費、發行費等。該科目應按費用項目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期末,應將「營業費用」科目的借方余額全部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後本科目應無余額。當信託項目發生上述相關費用時,借記「營業費用」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付款」等科目。
(二)業務舉例
例1:某信託項目2005年3月1日,將不帶息商業承兌匯票到銀行貼現。該票據出票日期為2005年1月1日,面值500000元,期限6個月,貼現年利率為3%(假設與貼現的應收票據相關的風險和報酬已實質上轉移給銀行)。
票據貼現利息=500000×3%×4÷12=5000(元)
票據貼現所得金額=500000-5000=495000(元)
相關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 495000
營業費用 5000
貸:應收票據 500000
例2:某信託項目於2005年1月1日按面值購入北方公司當年1月1日發行的面值為10000000元、期限為3年、票面年利率5%的債券,另外支付相關稅費50000元。該公司債券到期一次還本付息。相關分錄為:
借:長期債權投資——債券投資(面值)10000000
營業費用 50000
貸:銀行存款 10050000
例3:某受託人於2004年5月1日收到委託人以無形資產設立信託項目,信託文件約定該無形資產的價值為3000000元。合同上註明的受益年限為6年,相關的法律規定該無形資產的有效年限為5年。
2005年該項無形資產的攤銷額=3000000÷5÷12×9=450000(元)2005年12月31該項無形資產應攤銷時。
借:營業費用 450000
貸:無形資產 450000
三、資產減值損失
(一)資產減值損失核算的內容及賬務處理
「資產減值損失」科目核算信託項目按規定計提(或轉回)應計人損益的各項資產減值准備,包括壞賬准備、長期投資減值准備、固定資產減值准備、無形資產減值准備、貸款損失准備等。該科目應按計提准備的種類設置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期末,應將「資產減值損失」科目的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借記「本年利潤」科目,貸記本科目,結轉後本科目應無余額。
1.計提固定資產減值准備。
計提固定資產減值准備時,按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超過其可收回金額的部分,借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貸記「固定資產減值准備」科目。如有跡象表明以前期間據以計提固定資產減值准備的各種因素發生變化,使得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大於其賬面價值的,應按不考慮減值因素情況下應計提的累計折舊與考慮減值因素情況下計提的累計折舊之間的差額,借記「固定資產減值准備」科目,貸記「累計折舊」科目;按固定資產可收回金額與不考慮減值因素情況下計算確定的固定資產賬面凈值兩者中較低者,與價值恢復前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借記「固定資產減值准備」科目,貸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
2.計提無形資產減值准備。
計提無形資產減值准備時,按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超過其可收回金額的部分,借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貸記「無形資產減值准備」科目。如果已計提減值准備的無形資產價值又得以恢復,應按不考慮減值因素情況下計算確定的無形資產賬面價值與其可收回金額進行比較,以兩者中較低者,與價值恢復前的無形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借記「無形資產減值准備」等科目,貸記本科目。
如果已計提減值准備的無形資產價值又得以恢復,應按不考慮減值因素情況下計算確定的無形資產賬面價值與其可收回金額進行比較,以兩者中較低者,與價值恢復前的無形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借記「無形資產減值准備」等科目,貸記本科目。
3.計提壞賬准備、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貸款損失准備。
計提壞賬准備、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貸款損失准備時,按確認的減值准備金額,借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貸記「壞賬准備」、「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貸款損失准備」等科目;如其後有跡象表明導致發生減值准備的因素發生變化,使得原計提減值准備的資產的價值恢復而轉回減值准備,按轉回的金額,借記「壞賬准備」、「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貸款損失准備」等科目,貸記「資產減值損失」科目。
(二)業務舉例
例1:某信託項目於2005年12月31日,根據其當期期末應收款項的余額,採用賬齡分析法,應計提壞賬准備550000元;計提貸款損失准備800000元。另外該信託項目2004年12月31日對天大公司長期股票投資的賬面價值為8000000元,由於天大公司經營出現巨額虧損,該項投資的市場價值已降至7500000元。假定壞賬准備本月科目貸方余額為300000元,貸款損失准備本月科目貸方余額500000元,「長期投資減值准備」科目貸方無余額。
(1)當期應補提的壞賬准備為550000-300000=250000(元)
當期應補提的貸款損失准備800000-500000=300000(元)
(2)相關的賬務處理為:
借:資產減值損失——計提的壞賬准備 250000
——計提的貸款損失准備 300000
——計提的長期投資減值准備 500000
貸:壞賬准備 250000
貸款損失准備 300000
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股票投資 500000
例2:假設2005年12月31日上述對天大公司長期股票投資的市場價值回升至8200000元。則相關的賬務處理為:
借:長期投資減值准備——股票投資 500000
貸:資產減值損失——計提的長期投資減值准備 500000
例3:某信託項目於2005年3月1日外購的專利權在2005年年末的賬面價值為1750000元,由於與該專利權相關的經濟因素發生了不利變化,致使該專利權發生了減值。估計該專利權在2005年年末的可收回金額為1500000元,該項專利權在此之前未計提減值准備。相關的賬務處理為:
借:資產減值損失——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准備 250000
貸:無形資產減值准備 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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