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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信託

發布時間:2021-07-22 00:41:01

Ⅰ 結合實際分析信託靈活性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與代理制度相比,信託制度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
1.靈活性
信託設立方式內多樣化(如遺囑信託,生前信託,推定信託,法定容信託),信託目的自由化(只要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共秩序,委託人可以為各種各樣的目的設立信託),信託財產的多元化(動產,不動產,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只要是具有財產價值就可以成為信託財產),使信託具有強大的生命力與巨大的彈性空間。
2.安全性
信託財產"雙重所有權"或信託財產獨立性設計,確立了信託財產的安全,使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信託管理連續性設計適於對財產進行長期規劃,利於信託目的的最終實現。
3.高效性
信託是一種"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制度,它可以充分發揮專家理財的優勢,聚集較大的資金規模,組合投資,降低了資金和其他財產的管理成本與經營風險,提高了收益率,為社會公眾、法人、其他組織提供了一種理想的理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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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推定信託是什麼意思

看門狗財富為您解答。
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況下,衡平法認為,特定財產的所有者純粹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財產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項信託。
通常,在下面四種情況下會施加推定信託:
(1)屬於信託的可以追蹤的財產,不正當地落入受託人或其代理人的手中;
(2)受託人或受信人錯誤地將信託財產轉移給一個陌生人;
(3)有人企圖欺詐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條款或其他基本法律原則,即有人企圖把制定法作為欺詐的工具;
(4)財產的轉讓人簽署了一份可以特定強制實施的合同,後來又拒不履行。
所以,如果一個人主動像受託人那樣干預信託事務,或者明知是信託財產而接收受託人錯誤轉移的財產,或是接受財產時未支付對價,或者明知地協助受託人違反信託,或者明知地以違反受託人義務的方式處理信託財產,那麼,法律將使他作為一個推定受託人承擔責任。

Ⅲ 哪些人有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若干法律爭議問題研究蔡奕 副研究員 上傳時間:2005-4-11瀏覽次數:2616字體大小:大 中 小關鍵詞: 代位求償權/損害補償/不當得利/免責條款內容提要: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目前我國保險業實踐對代位求償問題缺乏足夠的重視,理論界也匱乏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務性研究,加之我國現行保險立法對代位求償制度的規定略顯粗陋,以致在實踐中肇生了諸多爭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保險代位求償權何時取得、免責條款與代位求償權的關系、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保護等問題上。本文擬結合他法域的先進理論研究成果和我國的保險實務,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上述爭議問題作一全面、系統的研究,以期對代位求償實踐有所裨益。
一、代位求償權的取得

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國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當然代位主義,即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僅以理賠為條件,只要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可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一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付後並不能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 [1]兩種立法例各有千秋。當然代位主義簡捷明了,以理賠為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險人簡化理賠程序,提高理賠效率,且有助於保險人盡速向第三人追索,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但當然代位主義對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時間、范圍均不夠明確,常使第三人混淆賠償金給付對象和給付范圍。而請求代位主義雖明確了賠償請求權的讓與時間與范圍,卻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於被保險人,容易造成實踐操作的推諉與拖沓,影響保險理賠的效率。

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可見,我國保險立法採用的也是當然代位主義,只要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就相應取得了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而無須被保險人確認。但在我國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往往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賠款收據和權益讓與書,作為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的有效證明。筆者認為,在當然代位主義實行「法定受讓」的情況下,權益讓與書或類似聲明的簽署與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權益讓與書至多隻能起一個確認賠償金額與賠償時間的輔證作用,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並無實際意義。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發「代位求償權證書」(Subrogation Form),代位求償權證書可能在保險賠付前簽發,也可能在保險賠付後簽發,如果在保險賠付後簽發,通常與被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的收據合並,稱為「收據及代位求償權證書」(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2]那麼,「代位求償權證書」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上究竟起了什麼樣的作用呢?理論界有兩種涇渭分明的觀點:一說認為該文件是保險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權的基礎性法律文件,同時,該文件作為取得代位權的時間證明,在計算時效時發揮著重要作用,缺此,保險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權; [3]另一說則認為,無論代位求償權證書是否簽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於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即已成立,被保險人簽署的「代位求償權證書」只起證明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范圍的輔證作用。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在實行當然代位主義的國家,理賠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條件,因此無論代位求償權證書於何時簽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時間均應鎖定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時起;在實行請求代位主義的國家,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受制於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此時由被保險人簽發的代位求償權證書便具有決定性意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時間應以代位求償權證書的簽發時間為准。

二、免責條款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在論述這個問題之前,先讓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甲公司將其所有的一間倉庫出租給乙公司使用。在租賃合同中有一條款約定;所有與倉庫或倉庫內貨物有關的保險均由甲公司負責,乙公司不對倉庫及其貨物的損失承擔任何責任。而後甲公司根據該約定投保了倉庫火災保險。某日,承租人乙公司整修倉庫時不慎引發火災,致倉庫全損。這樣,就引發了爭議,甲乙兩公司約定的免責條款對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在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是否有權向責任人——乙公司追償?由於實踐中類似情況多有發生,故筆者擬對此問題展開專門探討。

被保險人基於其處分權,可以與第三人約定免責條款,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放棄自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從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繫上看,這個行為本身在法律上並無不當。然而,若被保險人既設定免責條款,又就同一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當保險標的損失乃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時,便會產生免責條款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沖突。在上述案例中,甲乙兩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了乙公司對倉庫及貨物的損失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且乙公司本身又恰好是此案的肇事者。而國內外有關保險理論均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讓與」,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權利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案情況下,因被保險人事先放棄了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也就無從讓與請求權,保險人便無法實際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償權。可見,免責條款顯然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和行使有著重大的影響。那麼,保險人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存在免責條款的情況下,應如何應對呢?以下筆者分兩種情況加以闡述:

1、免責條款在保險契約訂立之前業已存在。

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自由處分其權利,而且這種行為對保險人來說,對並未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如上述案例,便屬於事前達成免責條款的情況,在此案中,除非甲、乙兩公司的免責條款約定違反國家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則該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仍有拘束力。這是因為免責條款是第三人協議排除或者限制一方將來責任的條款。從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出發,契約當事人被認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如果他們自由自願地達成契約,那麼此時法律唯一的作用便是承認及保護它的效力。並且從實踐層面上看,由當事人自由自願達成的免責條款比起事後達成事故責任處理或分配方式,其責任的界定更具精確性,危險之承受者的確認更為清楚。這促進了承受危險一方對危險防範問題的重視。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免責條款,雖對保險人對危險的估計未有影響,但它對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卻是一項必須考慮的內容。因為在存在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保險人所付出的保險費可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中得到部分或全部的補償,而若被保險人免除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的上述補償功能便無法實現。故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告知與否,直接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險費率,亦屬於《保險法》第16條應如實告知的內容之一。因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事先訂有免責條款的,除非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未能履行通知義務外,保險人可以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或者提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而如果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將與第三人訂有免責條款的情事告知保險人,或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與第三人訂有免責條款,而仍與之簽定保險合同的,當發生了可歸責於該第三人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即使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也不能向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2、免責協議系保險合同訂立之後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前達成。

為更好地說明這個問題,讓我們先看一實例:1998年5月,某居民張某樓上住戶李某因忘了關水龍頭,自來水外溢,殃及張某家。由於發水時間是上班時間,未得到及時控制,造成張家財產受損較為嚴重,地板、室內裝修、家用電器等維修、清理費用及各項損失將近萬元,經雙方協商同意,李某一次性賠償張某5000元了結此事,並立下書面協議。事後,張某的妻子在單位與他人閑談時說起此事,單位財務人員說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原來,張妻單位為每位職工投保了家庭財產險。張妻回家後與張某商量,決定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後,由於現場已被破壞,給定損工作造成很大困難。最後,根據實際損失情況,決定賠付8000元結案。由於損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險公司在賠付的同時,要求張某簽署權益轉讓書,准備向責任人追償損失。張某簽字後,保險公司找到李某,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李某認為自己已賠償張某5000元,並已立下協議,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於是,一場糾紛拉開帷幕。

張某聲稱自己的損失超過一萬元,保險公司的賠款不足以彌補自己的損失,保險公司賠付的8000元保險金和李某賠償的5000元賠款自己均應得到。

李某認為自己在造成張某損失後,已經過協商賠償張某5000元,並已立下協議,保險公司不應向其追償。

保險公司認為張某與李某私下訂立的免責協議不能對抗保險合同,保險人按保險合同賠付保險金之後,對由第三人造成的損失行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法律所賦予的合法權利,因此李某必須償付保險公司支出的8000元賠償金。 [4]

法院對此案有三種迥異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可由其任意處分,拋棄或減輕對方責任乃被保險人的意思自治,保險人無干。第二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賠償金前放棄或減輕對第三人的請求權,這顯然侵害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但由於本案被保險人張某與侵害責任人李某乃鄰里關系,免責協議乃雙方善意達成,不能視為有意侵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減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這是一項法定義務,不因被保險人的善意與否而有所改變,故只要未經保險人許可,被保險人擅自拋棄或減免責任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即為侵犯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得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其理由有四:首先,我國《保險法》第45條規定,無論保險人是否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均不得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條第三款還規定:「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相應扣減保險金」。該條法律的明文規定並不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善意或惡意免除責任而有所區別,故第二種觀點的「善意免責論」難以成立。其次,設立代位求償制度的本意,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兼得保險賠償金和第三人賠款而不當得利,若依據前兩種觀點,則在本案被保險人張某既可安享保險公司賠付的8000元賠償金,又可據有責任人李某給付的5000元賠款,其所得利益大大超出其所受損失。此種獲利在法律上難覓依據,已構成不當得利,與代位求償制度的創設本意背道而馳。再次,前文已述,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存在著「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一體化關系。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後,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不再是僅屬於其個人的權利,其行使亦關繫到保險人的切身利益,故被保險人若擅自減損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不僅不適用所謂「意思自治」,反而構成侵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侵權行為。最後,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雖是在其給付保險金之後方可行使,但並不意味著在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前,保險人並不擁有任何請求權,只是此時這種請求對保險人而言尚是一種期待權而已。既然如此,被保險人擅自拋棄或減損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即使未侵犯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實體權利,至少也侵害了保險人對求償結果的一種期待權。

所以本案應做如下處理:張某家產經保險公司確定的實際損失為8000元,根據「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原則,只應得到8000元的補償,其超過實際損失的5000元賠款視為不當得利,應作為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款交給保險公司。李某是造成張某損失的責任人,應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即應交出賠償款8000元,扣除上述張某已交出的5000元,其還須給付保險公司追償款3000元。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護方式與途徑因各國採用「當然代位主義」或「請求代位主義」而有所區別。

(一)當然代位主義下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在採用當然代位主義的國家中,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之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權在保險金賠償范圍內當然地轉移給保險人。此時,被保險人已非第三人的法定債權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其清償性質為民法上的非債清償。根據民法的一般法理,為保護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償時善意為限,其清償仍然有效。而此時,被保險人雙重獲利,構成不當得利。根據保險補償原則,保險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返還第三者的賠償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行為,且保險人已賠付了保險金的,其清償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

在採用當然代位主義的情況下,一旦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權當然地轉移給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在取得保險金賠償後擅自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的,不產生法律效力,即保險人仍然有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2款已作了明確規定。此外,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3款、《海商法》第253條的規定,對上述情況也可適用,即保險人行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後,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實踐中,如果因被保險人的原因致保險人完全喪失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拒絕賠償;如果因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部分喪失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按比例相應扣減部分保險賠償金。通常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被保險人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為包括:與第三人在法院或仲裁機構主持下簽訂民事調解書;或者雙方以其它形式訂立免賠協議;或者雙方在合同中訂立使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免責條款;或者由於其它過失,如丟失重要證據、訴訟時效超過等使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請求代位主義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保護

在實行請求代位主義的國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取得保險金賠償後,並非立即轉移給保險人,還須被保險人明示地將其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保險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時,如果因被保險人的原因使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或致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權利受到損害,根據這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侵權為由,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美國為例,保險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按以下方法行使其索賠權利:

1、違反合同(breach of contract)

如果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允許,而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違約為由訴諸法院。

2、准合同(quasi-contract)

如果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金後,又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受領其損害賠償金,基於衡平法及善意原則,被保險人有義務將其受領的損害賠償金返還給保險人。

3、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款後,又從第三者處受領損害賠償金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時被保險人將被視為保險人的推定信託人,應將受領的損害賠償金轉交給保險人。

4、禁令(injunction)

如果採取上述方法仍無法行使其權利,則保險人可以請求法院以禁令形式禁止被保險人受領第三者因和解而支付的賠償金。 [5]

四、代位求償中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由於代位求償權乃被保險人將自己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給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是否協助保險人進行代位追償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實現至關重要。為此,我國《保險法》、《海商法》等法律對此問題均作了明文規定。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7條和《海商法》第252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過程中,應履行如下兩大義務:

(一)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和有關情況

作為保險人,在獲得代位求償權時,最關心的就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的權利狀況和實現可能性。而該債權債務關系是獨立於保險合同之外的,對該債權的狀況,保險人往往一無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險人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和有關情況,保險人將難以實現其代位求償權。因此,被保險人應提供的情況包括能夠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債權債務內容的相關證據及材料。

以海上保險為例,一旦發生因第三者責任造成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一般應提供以下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與損害程度有關的證據和材料:若是船舶保險,則被保險人應提供船舶保險單、理算書、海事證明、航海日記、檢驗報告、修理帳單、拖帶費及引水費帳單、港口使用費帳單、燃料及機艙物料帳單、同責任第三者交涉的往來函電和文件等;若是海運貨物保險,則被保險人一般應提供貨運保險單、裝運證明、航程文件、貨物裝卸憑證、出售帳單、共同海損理算書、追償的函電及文件、貨損報告等證據材料。

同時,被保險人還應提供能夠證明第三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證據或情況,以使保險人在代位求償訴訟中處於「知己知彼」的有利態勢。

(二)在訴訟中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被保險人可以作為訴訟第三人、證人或證據提供者出庭參加訴訟,這對保險人最終贏得代位求償訴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被保險人作為保險事故的當事方和受害方,對保險事故及其責任的歸屬具有直接的認知,其認知程度遠勝於保險人通過輾轉調查、間接取證所得到的粗淺認識,故其參與訴訟,對從程序上保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具有決定意義。

在訴訟階段,提供證據仍是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從證據有效性的角度考量,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據必須至少具備以下三個要件:(1)證據的客觀性,即一切證據材料都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能有主觀臆造的成分;(2)證據的相關性,即證據與待證實的事實有內在的聯系,並能證明待證實事實的一部或全部;(3)證據的合法性,即證據必須具有實體法規定的特定形式,並且必須按照法定程序調查、收集、核實和提供。只有保證上述證據的三大性質,被保險人才能被認為是從程序上履行了對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Ⅳ 推定信託的定義

通常,在下面四種情況下會施加推定信託:
(1)屬於信託的可以追蹤的財產,不正當地落入受託人或其代理人的手中;
(2)受託人或受信人錯誤地將信託財產轉移給一個陌生人;
(3)有人企圖欺詐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條款或其他基本法律原則,即有人企圖把制定法作為欺詐的工具;
(4)財產的轉讓人簽署了一份可以特定強制實施的合同,後來又拒不履行。
所以,如果一個人主動像受託人那樣干預信託事務,或者明知是信託財產而接收受託人錯誤轉移的財產,或是接受財產時未支付對價,或者明知地協助受託人違反信託,或者明知地以違反受託人義務的方式處理信託財產,那麼,法律將使他作為一個推定受託人承擔責任。

Ⅳ 推定信託的推定信託的性質

關於推定信託的性質,學界眾說紛紜。在英美法上,雖然也將信託分為意定信託與法定信託兩種,但就法定信託的內涵,在解釋上並不一致:有人認為法定信託應包括推定信託與擬制信託;也有人認為法定信託僅有擬制信託一種,推定信託應歸類在意定信託的默示信託。也有學者指出,非意定信託系非由當事人明示而為法院透過推定擬制所成立之信託,可分為推定信託與擬制信託,其與意定信託相比較,構成要件方面往往無涉意思表示、書面形式或財產轉移,至於效果方面則屬廣義之消極信託。還有學者指出,除明示信託外,英美法也承認法定信託和默示信託,這兩類信託無需委託人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法定信託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的信託,其基礎是法律規定;默示信託則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擬制而設立的信託,又包括推定信託和擬制信託 。
由上可見,學理上主要將推定信託的性質定位為:(1)屬於法定信託(statutory trust);(2)屬於默示信託(implied trust);(3)屬於非意定信託。不應將推定信託歸屬於法定信託,而應將其歸屬於默示信託或非意定信託,更准確地說就是默示信託。因為推定信託是法院依職權推定的,而並非法律直接規定的。另外,非意定信託是與意定信託相對應的,其外延包括了我們所說的明示信託之外的其他
信託類型,默示信託應該只是非意定信託之一。雖然說推定信託屬於非意定信託並不為錯,但這僅將推定信託與意定信託(明示信託)區分開來,而未將其與其他非意定信託區分開來。所以說將推定信託的性質定位為默示信託則更為貼切。

Ⅵ 推定信託的介紹

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況下,衡平法認為,特定財產的所有者純粹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財產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項信託。

Ⅶ 推定回轉信託和贈與有什麼聯系,比如,夫妻間贈與可以看成推定回轉信託

這個是技術性很強的問題啊。。。但是,我國不承認啊目前,推定信託目前國際上都沒定論是屬於意定還是非意定,目前我國信託法只承認意定信託,所以你問的問題在國內沒意義。另,推定信託的基礎是衡平法,這個在我國也不適用,所以以後出現推定信託的可能性也接近於o

Ⅷ constructive trust是什麼意思

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一定的特殊情況下,衡平法認為,特定財產的所有者純粹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財產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項信託。
望採納

Ⅸ 在線等,急.有關部門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的小故事

概念:國際組織法是用以制約與調整國際組織的創立、法律地位、內外活動及有關法律關系問題的所有法律原則、准則、規章和制度的總稱。
國際組織法分為內部法和外部法兩大類:
1、外部法:指調整國際組織同成員國、非成員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關系的准則。
2、內部法:指調整組織內部關系的准則,如各機構間的關系准則、程序准則、財務認識准則等
概念:部門法又稱法律部門,是指一個國家根據一定的的原則和標准劃分的本國同類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法律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也是法律分類的一種形式

小故事找不到啊!抱歉!!!

Ⅹ 跪求《公平地對待未來人類:國際法、共同遺產與世代間衡平》以及加里·S·貝爾克《人力資本》的讀後感~~~~

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的案例

19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蘭公司(賣方)向被告英國公司(買方)銷售一批貨物。其中有些貨物由被告銷售給第三人。合同第13條規定「交付貨物的所有權只有在買方清償了對賣方的所有債務後才轉移給買方。」該條款也包括買方利用賣方提供的貨物製造產品,規定該製造產品的所有權由賣方享有,作為買方對賣方債務的擔保,買方以受託人的身份佔有貨物,但有權在正常銷售渠道向第三人銷售。後來買方破產,欠賣方債務10萬元。破產管理人證明以賣方名義存於買方銀行的款項有3萬元,該款項是買方向第三人銷售賣方提供貨物的收益。
原告主張,對保管人賬戶中的款項享有物權權益,並追索財產的轉售收益。被告承認合同中第13條的效力使被告成為原告供應貨物的受託人,直至清償所有債務,但同時主張一旦將貨物銷售給善意買主,他們與原告之間的關系純粹是債權債務關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託時,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錢的衡平救濟。一審判決合同第13條表現設立誠信關系的意旨,原告有權追索轉售收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問題:在所有權保留遲延交付貨物轉售收益時,賣方對該收益的權利是債權還是物權權益?
上訴的結果你為是什麼,理由是什麼。

2/

我某公司向國外某商進口一批鋼材,貨物分兩批裝運,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每批分別由中國銀行開立一份信用證。第一批貨物裝運後,賣方在有效期內向銀行交單議付,議付行審單後該行議付貨款,中國銀行也對議付行作了償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貨物後,發現貨物品質不符合合同規定,要求開證行對第二份信用證下的單據拒絕付款,但遭到開證行拒絕。
問,開證行拒絕是否有道理?為什麼?

3/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案例

德國建築商A於1993年8月底與美國生產商B聯系,要求美國生產商B向其報四萬噸鋼纜的價格,並明確告訴美國生產商B,此次報價是為了計算向某項工程的投標,投標將於同年10月1日開始進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標結果。同年9月10日,美國生產商B向德國建築商A發出正式要約,要約中條件完整,但要約中既沒有規定承諾期限,也沒有註明要約是可撤銷的。同年9月中旬起,國際市場鋼纜的人格猛漲,在此種情況下,美國生產商B於10月2日向德國建築商A發出撤銷其9月10日要約的傳真。同年10月10日,當德國建築商A得知自己已中標的消息後,仍立即向美國生產商B發去傳真,對9月1日要約表示承諾。此後,美國生產商B爭辯他已於10月2日撤銷了要約,因此合同不能成立。雙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發生了糾紛。

問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要約是否已被撤銷,從而德國建築商A與美國生產商B之間的買賣鋼纜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4/

某貨輪從天津新港駛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貨艙起火並蔓延到機艙,船長為了船貨的共同安全,決定往貨艙中灌水滅火。火雖被撲滅,但由於·主機受損無法繼續航行。於是船長決定僱傭拖輪將貨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檢修後重新駛往新加坡。事後調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損失有:1)1000箱貨被火燒毀;2)600箱由於灌水滅火;3)主機和部分甲板被火燒壞;4)拖船費用;5)額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長、船員工資。
問:上述各項損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損?哪些是單獨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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