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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如何在境外募集外幣資金

發布時間:2022-11-25 09:57:11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子公司),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投資境內證券市場的行為。第三條香港子公司投資境內證券市場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額度。第四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香港子公司在境內開立人民幣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投資額度實施管理,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資金匯出入進行監測和管理。第五條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委託具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託管業務,委託境內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託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第六條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香港證券監管部門取得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並已經開展資產管理業務,財務穩健,資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有效,從業人員符合香港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三)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經營行為規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境內母公司具有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原因、申請人基本情況、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合規性做出承諾;
(二)機構注冊證明復印件;
(三)香港證券監管部門核發的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處罰的說明;
(五)申請人的主要人員符合香港地區有關從業資格要求的證明;
(六)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
(七)申請人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說明;
(八)上一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九)與境內託管人簽訂的託管協議草案;
(十)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進行審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九條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的香港子公司應持下列材料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的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公證的對託管人的授權委託書;
(四)國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其境內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託管的全部資產;
(二)監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運作;
(三)辦理香港子公司資金匯出入等相關業務;
(四)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一條香港子公司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人民幣金融工具,應當遵守相關監管要求,投資品種和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人民銀行確定。
香港子公司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根據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❷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的第五章 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產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集合計劃等方式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資金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設立集合計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進行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二十六條申請募集的基金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選擇投資業績比較基準。
第二十七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遵守有關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挑選、委託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的,應當嚴格履行受信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記錄保存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與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之間的證券交易和研究服務安排,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交易傭金屬於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財產;
(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有責任代表持有人確保交易質量,包括但不限於:
1.尋求最佳交易執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傭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條境內機構投資者的境外證券投資,應當遵守當地監管機構、交易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二條境內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❸ 在基金中的QDII與QFII的區別是什麼

1、投資性質不同

QDII是國內投資者向境外資本市場投資,而QFII是合格境外投資者來我國內資本市場投資,這個主要與我國實行資本管制有關。

2、投資主體不同

QDII,即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是與QFII(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相對應的一種投資制度。

3、投資內容不同

QDII在中國發行,並以合法的渠道參與投資中國以外的資本、債券或外匯等市場的資金管理人就是QDII。

QFII制度是一種有限度地引進外資、開放資本市場的過渡性的制度,主要是管理層為了對外資的進入進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導,使之與本國的經濟發展和證券市場發展相適應,控制外來資本對本國經濟獨立性的影響、抑制境外投機性游資對本國經濟的沖擊、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3)基金公司如何在境外募集外幣資金擴展閱讀:

QFII,即「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制度是指允許經核準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一定規定和限制下匯入一定額度的外匯資金,並轉換為當地貨幣,通過嚴格監管的專門賬戶投資當地證券市場,其資本利得、股息等經審核後可轉為外匯匯出的一種市場開放模式。

QDII是國內投資者向境外資本市場投資,而QFII是合格境外投資者來我國內資本市場投資.這個主要與我國實行資本管制有關。

❹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資金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管理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營機構。第三條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當由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託管業務,可以委託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按照各自職能對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第五條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資產管理規模、經營年限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 擁有符合規定的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四) 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五)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指的條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經營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業務達2年以上;在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
(二)證券公司: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准;凈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凈資本與凈資產比例不低於70%;經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業務達1年以上;在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第七條第五條第(二)項所指的條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中級以上管理人員不少於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不少於3名。第八條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請表;
(二)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 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中國證監會收到完整的資格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許可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申請人可在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產品募集申請文件。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產品募集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第三章境外投資顧問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構。第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一) 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二) 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 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5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 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最近5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限制。第十五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託投資顧問過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第十六條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利益置於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劃的最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沖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信息的機密性。

❺ 請問美國私募基金是怎樣融資

盡管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式不盡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僱用專業人士負責基金管理,採用精確的數量模型,對投資交易實行所謂的程序化投資決策管理。比如長期資本管理公司的合夥人中就有1997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默頓和斯克爾斯等人,並且僱用了一些大學里的博士弟子操盤,通過定價模型計算各種相關證券的價格差異,捕捉交易機會。

發展概況

私募基金是相對於公募的共同基金而言的一種基金類型。私募基金一般屬於合夥人制的小型私人投資公司,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的證券和衍生金融產品,是一種高風險的投機基金。 9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全球化趨勢的加深和各種投資工具的創新,美國私募基金業獲得極大的發展,基金的數量和規模每年都以20%的速度增長,現在已經成為美國金融領域一支成長最快的力量。目前,美國至少有4200家私募基金,資本總額超過3000億美元。

美國的私募基金投資領域廣泛,投資手法多樣。1998年,美國先鋒對沖基金研究公司等機構對美國私募基金的投資策略進行了研究,他們按投資策略的不同將美國的私募基金劃分為16類。但是一般來說,美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宏觀基金,另一類是相對價值基金。宏觀基金主要利用各國宏觀經濟的不穩定性進行宏觀經濟的不均衡套利活動。宏觀基金收集世界各國的宏觀經濟情況並進行研究,當發現一國的宏觀經濟變數偏離均衡值,便集中資金對目標國的股市、利率、匯率、實物進行大筆的反向操作。當該國宏觀經濟形勢發生變化,資產價格將會大幅貶值,宏觀基金將從中獲得巨額的收益。一般認為宏觀基金風險巨大,其對全球金融體系的破壞性較大,常常被人們指責為金融危機的製造者。宏觀基金的代表是索羅斯領導的著名的量子基金。相對價值基金與宏觀基金不同,它一般不冒較大的市場風險,只對密切相關的證券的相對價格進行投資。由於證券的相對價格差異一般較小,如果不用杠桿效應的話,私募基金就無法取得高額的收益,因此,相對價值基金更傾向於使用高杠桿操作。最著名的相對價值基金是美國的長期資本管理公司(LTCM)。由於LTCM運用高度的杠桿操作,僅僅5 年的時間,這家公司就以投資失敗而告終(LTCM成立於1993年,1994年2月正式開始運營,1998年9月投資徹底失敗)。

按照私募基金的注冊地,我們還可將美國的私募基金劃分為美國國內注冊的基金和境外注冊的基金。現在,只有不到一半的美國私募基金在國內注冊,一半以上在美國境外注冊。境外注冊的基金又稱為離岸基金,這些基金一般注冊在西歐的盧森堡、英國的海峽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等一些避稅天堂里,專門在美國境外從事離岸證券投資。這樣,這些基金一方面逃避了美國政府的監管,同時也為投資者逃避了利潤所得稅。

設立程序與組織結構

美國關於私募基金的相關法令主要包含在1933年頒布的《證券法》、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1940年頒布的《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內,同時私募基金還受各個州《藍天法》(BlueSky Law)的監管。

根據美國1940年頒布的《投資公司法》的規定,在美國只能設立固定面額證券公司、單位信託投資公司和公開募股管理型公司。但是《證券法》中的D規則卻為私人合夥投資於證券市場設立了第506號「安全港」(Safe Harbor)條款,《證券法》的S規則則為外國人私人證券投資設立了「安全港」條款,這些條款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投資者可以不按《投資公司法》規定的三種方式設立合夥制的投資機構。這樣就為美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一種繞開金融監管的途徑。

美國的法律規定,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必須是「有資格的投資者」。所謂「有資格的投資者」是指,個人投資者必須擁有500萬美元以上的證券資產,並且最近兩年的年均收入高於20萬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於30萬元;如以法人機構的名義進行投資,則機構的財產至少在100萬美元以上。在1996年9月1日之前,不多於100個「有資格購買者」設立的私募基金不必經過美國證券委員會(SEC)的批准,1996年9月1日後,根據美國的《國民證券市場改革法》(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的規定,這一人數限制增至500人。同時,SEC允許私募基金吸納擁有2500萬美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加入。

私募基金一般由兩類合夥人組成。第一類稱一般合夥人(GeneraI Partner),相當於基金經理,指的是創設基金的個人或團體。一般合夥人處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動及日常管理。第二類是受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受限合夥人提供大部分資金但不參與基金的投資活動。在籌劃設立私募基金時,一般合夥人通過與受限合夥人簽訂《合夥人協議》來規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合夥人協議》是限制和規范私募基金內部關系的基本文件,一般包含以下一些內容:

1.基金的投資目標、策略和風險因素;
2.一般合夥人與受限合夥人的地位;
3.合夥人投資、增資、撤資的規定;
4.激勵薪酬的計算細節;
5.管理費用的使用與計算細節;
6.是否允許使用財務杠桿及比例限制;
7.財務年度末分紅的相關規定等等。

一般來說,《合夥人協議》對一般合夥人進行基金投資目標方面的限制比較泛泛,這樣基金經理就有足夠的靈活性進行投資操作,保證投資活動能夠順利進行。而關於一般合夥人與受限合夥人的地位及是否允許使用財務杠桿等內容則必須明確。投資者在加入私募基金時一般都要聘請律師參與《合夥人協議》的簽署過程,這樣能夠保證投資人簽署的協議與自己心中的目標相一致。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夥人在前期准備就緒後,就可以出售基金單位了,美國法律對私募基金出售的規定非常嚴格,不允許私募基金進行任何的廣告宣傳。投資者一般通過四種方式參與投資:(1)依據上流社會的所謂可靠信息;(2)直接認識某個基金的經理人員;(3)通過其他的基金轉入;(4)由投資銀行、證券中介公司或投資咨詢公司的特別介紹。一般合夥人向事先確定的每一個潛在的投資者送交私人募集的買賣契約文件(包括《合夥人協議》),向他們提供與有經驗的投資者進行面談的機會,或者提供投資咨詢。最後,與投資者簽署《合夥人協議》,吸納投資者的資金。這樣,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運作特點

美國的私募基金在投資策略和運作方式上與共同基金有很大的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投資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投資機構和一些富人。如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的合夥人要取得投資資格需要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決定了只有富人才能參與私募基金。如索羅斯領導的量子基金的投資者都是超級大富翁,或者是金融寡頭、工業巨頭。量子基金的投資者不足100人,每個投資者的投資額至少100萬美元,多則1000萬美元。

2.一般是封閉式的合夥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閉期間,合夥投資人不能隨意抽資(或抽資前必須提前告知,提前時間從30日至3年不等)。基金的封閉期限一般為5年或10年。確定這一期限的根據是,經濟周期一般為4~5年,而基金的投資期限一般要大於一個經濟周期,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夠保證基金經理有充足的時間來運作基金。

3.黑箱操作,投資策略高度保密。根據美國的法律,私募基金無須像共同基金那樣,在監管機構登記、報告、披露信息。美國的監管當局認為私募基金的投資者成熟、理性,有足夠的能力對基金經理人的活動進行監管,證管部門和公眾都無需知道其運作情況。私募基金的經理人在與合夥人(投資者)簽訂的《合夥人協議》中一般要求極大的操作自由度,對投資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難獲得私募基金的系統性信息。

4.高度杠桿操作。私募基金的投資目的在於獲得高額利潤,但是基金自身的資金實力畢竟有限,因此,私募基金一般都大規模地運用財務杠桿(通過信用借貸的方式),擴大資金規模,突破基金自有資金不足的限制。一般情況下,基金運作的財務杠桿倍數為2~5倍,最高可達20倍,一旦出現緊急情況,私募基金的杠桿倍數會更高。如長期資本管理公司(LTMC)在運作期間,幾乎向世界上所有的大銀行融通過資金,使用的財務杠桿倍數極高。在1998年8月LTCM出現巨額虧損前夕,其杠桿比率高達56.8倍,並在此基礎上建立了1.25萬億美元的金融衍生交易倉盤,總杠桿比率高達568倍。在高度財務杠桿的作用下,如果基金經理預測准確,則基金能夠獲取最大限度的回報;一旦基金經理預測失誤,財務杠桿也會成倍地放大損失的數額。

5.主要投資於金融衍生市場,投機性強。私募基金的背後一般沒有實物資產支撐,專門在金融市場從事各種買空、賣空交易,並從中獲取高額的投資收益。盡管私募基金的投資方式不盡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僱用專業人士負責基金管理,採用精確的數量模型,對投資交易實行所謂的程序化投資決策管理。比如長期資本管理公司的合夥人中就有1997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默頓和斯克爾斯等人,並且僱用了一些大學里的博士弟子操盤,通過定價模型計算各種相關證券的價格差異,捕捉交易機會。

6.組織結構比較簡單。私募基金屬於合夥制企業,不設董事會,由一般合夥人負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資決策。在美國,約1/4的私募基金總資產不超過1000萬美元,它們的運作像一個小作坊,通常是在僅有一兩個人的辦公室里工作。私募基金一般不設自己的研究機構,更多地依靠外部的研究信息資源。

7.採取與業績掛鉤的薪酬激勵機制。私募基金的經理除了能夠獲得基金資產的一定比例的固定管理費外,還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投資利潤作為獎勵。這一比例通常在5%~25%之間。這種激勵機制能夠吸引大批的有才華的高級專業人士加盟私募基金,並為私募基金創造出優良的業績。根據資料分析,1988~1994年,私募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高達18.5%,遠高於其他類型的投資收益,如同期的摩根斯坦利資本指數的投資收益是8.1%,萊曼兄弟綜合債券指數是8.6%。

8.操作手法多樣,更多地呈現全球化的特徵。私募基金經營機制靈活,沒有短期的利潤指標和確定的資金投向的限制,在投資工具、財務杠桿、投資策略等各個方面也沒有限制,這樣基金經理就能在范圍更廣的投資領域選擇投資戰略,以期獲取長期的高額利潤。私募基金一般運用「對沖」的操作手法,進行反周期交易,也就是說在證券價格下跌時買進,在價格上升時賣出。比如,相對價格債券套利基金(Relative Value Funds)通過從一些相關金融產品定價的微小差異中套利,從而保證在牛市、熊市中都能賺錢。

主要投資策略

經過幾十年的發展,美國私募基金的操作理論、投資策略早已超越了早期的簡單地利用股市買賣進行對沖操作的方式,現代的私募基金大量地涉足期權、期貨等投資領域,大膽地運用各種投資策略,操作手法多種多樣(詳見表1)。總的來說,美國私募基金的主要操作手段有以下幾種:
(1)運用期貨進行對沖盈利。期貨合同可以防止利率風險、市場風險和匯率風險,具體到期貨的種類又可分為利率期貨(長期、短期)對沖、遠期股指期貨合約對沖、貨幣期貨合約對沖等等。

(2)運用期權進行對沖操作,又可分為運用股指期權進行對沖、運用個別股票期權進行對沖、運用長期利率期權進行對沖。

(3)運用掉期交易進行對沖操作,包括利率掉期和貨幣掉期。

(4)運用資產組合保險業務(Portfolio Insurance)進行對沖。比如,在購買現有資產組合的買入期權的同時,從投資銀行或保險公司購買保單。

(5)綜合運用多種對沖手段進行操作。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後,美國的私募基金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利用股市、匯市必然的聯動效應,對股價、匯率、利率進行攻擊,從中獲得最大限度的投資收益。

風險與監管

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金融市場持續動盪,金融危機此起彼伏。在遍及全球的金融危機中,特別是在亞洲金融危機中,美國的私募基金(特別是以索羅斯的量子基金為代表的對沖基金)扮演了一種極不光彩的角色。但是,美國的私募基金並不是這場危機的最終受益者,許多私募基金在全球金融動盪中損失慘重。經過這次全球性的金融大動盪,暴露出美國的私募基金業存在的許多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私募基金經營風險過大,不利於金融市場的穩定。

❻ 基金認購外匯管理制度的類型

好像沒有這種說法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滿足境內居民個人和機構對外金融投資和資產管理的合理需求,規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的外匯管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第5號公告精神,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辦理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事先經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核准取得經營外匯業務的資格,並取得境外證券投資的額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請境外證券投資額度的同時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請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一)外匯資產管理;

(二)外匯資本金投資;

(三)外匯同業拆借;

(四)資信調查、咨詢服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外匯資產管理業務和外匯資本金投資業務,應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應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一)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內部組織結構、公司外匯業務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資格證明、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經營條件的情況說明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三)公司外匯業務內控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措施;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成立時間不足一年的公司須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應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基金管理公司外匯業務市場准入審核操作規程》(見附件1)提出初審意見,按程序報達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許可證》。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境外證券投資額度,應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額度、擬設立基金種類(開放式、封閉式)、擬發行基金份額、資金來源以及投資計劃,並附擬與投資者簽訂的書面協議範本;

(二)《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許可證》或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三)中國證監會同意其進行境外證券投資業務的文件或相關證明材料;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公司財務報表;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匯局應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業務操作規程》(見附件2)提出初審意見,按程序報達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應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批准時明確投資額度和基金份額。

五、基金管理公司應持外匯局相關批准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自有外匯資金賬戶,用於存放公司外匯資本金和外匯收入。基金管理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匯資金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匯入的外匯資本金,外匯業務經營所得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收入;支出范圍是:結匯,經常項目支出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應持外匯局關於投資額度的批准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用於存放募集資金以及申購、贖回、分紅等外匯資金。基金管理公司應在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募集境內居民個人或機構的資金,從境內託管賬戶劃入的資金,境內居民個人或機構申購基金匯入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收入;支出范圍是:劃往境內託管賬戶的資金,支付投資者分紅款和贖回款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匯局批準的投資額度後,應與境內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開立境內託管賬戶,託管其用於境外證券投資的全部資產。境內託管人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條件。

基金管理公司應在開戶後5個工作日內,將賬戶開立情況及託管協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境內託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從境外結算賬戶劃入的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劃往境外結算賬戶的資金,劃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的資金,支付投資者分紅款和贖回款的資金,支付託管費、管理費、各類手續費以及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八、境內託管人應當在境外託管代理人處為基金管理公司開立境外結算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等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境內託管人應在開戶後5個工作日內,將賬戶開立情況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備。

境外結算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從境內託管賬戶劃入的資金,出售各類境外金融資產所得資金,分紅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是:劃往境內託管賬戶的資金,購買各類境外金融資產的資金,支付相關費用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過境內託管賬戶匯出、匯入開放式基金申購、贖回的差額。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計凈匯出額不得超過按外匯局批準的投資份額計算出的投資規模。

十、境內居民個人和機構認購、申購基金,應憑其與基金管理公司簽訂的書面協議通過銀行辦理。個人認購或申購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本人存放於境內銀行的外匯存款。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性外匯資金認購或申購基金。

十一、境內居民個人和機構從基金贖回和基金分紅所得的外匯資金,由銀行憑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辦理相關劃轉手續。個人因基金贖回和基金分紅所得的外匯資金,由銀行劃至其外匯存款賬戶。個人不得從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直接提取現鈔或結匯。境內機構因基金贖回或基金分紅所得的外匯資金,由銀行劃回其原外匯賬戶。

十二、境內託管人應按照規定格式(見附表1、2、3)在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數據,並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按月匯總轄內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匯資金賬戶、境外證券投資外匯賬戶、境內託管賬戶的開立與撤銷情況,並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的,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外匯管理法規予以處罰。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境內託管人,外匯局可責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換境內託管人。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匯局可取消其投資額度或吊銷其《證券業務外匯經營許可證》。

十五、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文後,應及時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中心支局,將本文及附表轉發至轄內基金管理公司和外匯指定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應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匯業務市場准入審核操作規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證券投資外匯業務操作規程(略)

附表:1、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月報表(一)�

2、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月報表(二)�

3、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入明細表

❼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的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託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運用所管理的資金投資於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申請表(略) 關於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中國證監會 時間:2007年06月20日 證監發[2007]81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託管銀行:
為落實《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做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工作,現將實施試行辦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符合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境內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等證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人員的教育經歷、工作經驗、從業資格、專業職稱等基本情況介紹;
(三)風險控制、合規控制及投資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試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所在國家或地區政府、監管機構核發的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境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資產管理規模證明文件;
(三)投資顧問的公司或合夥人章程;
(四)投資顧問風險控制、合規控制及投資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資顧問最近5年是否受到監管機構重大處罰,是否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說明;
(六)投資顧問最近一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七)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在境內設立機構及業務活動情況說明。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試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為:
(一)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境外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資產託管規模證明文件;
(四)託管部門人員配備、安全保管資產條件的說明;
(五)託管業務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說明。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四、資金募集
(一)募集申請材料
境內機構投資者申請募集基金、集合計劃,除按《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資者風險提示函;
2.投資者教育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1)基金、集合計劃的基本介紹;
(2)投資者購買本基金、集合計劃進行境外投資所面臨的主要風險介紹;
(3)對投資國家或地區市場的基本情況介紹;
(4)擬投資金融產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識;
(5)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的編報准則、選取標准。
投資者教育材料應當使用簡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語言書寫,不應當含有推廣某一特定基金產品或集合計劃、境內機構投資者或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內容,但可對產品或服務作為實例加以引用,並且該引用不會產生任何推廣公司、產品或服務的效果。
3.境內機構投資者如委託投資顧問的,還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1)投資顧問基本情況表(附件1);
(2)境內機構投資者與投資顧問簽訂的協議草案;
(3)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4.託管人如委託境外託管人的,還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1)託管人與境外託管人簽訂的協議草案;
(2)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計劃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語言簡捷、明確、通俗易懂;
2.與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策略、投資范圍、投資國家或地區相一致。
(三)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及其選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業績比較基準應當在業績評價期開始時予以明確;
2.業績比較基準與基金的投資風格和方法一致;
3.業績比較基準的數據可以合理的頻率獲取;
4.組成業績比較基準的成分和權重可以清晰的確定;
5.了解組成業績比較基準的證券當前情況並具有研究專長;
6.接受業績比較基準的適用性並可合理說明主動管理與業績比較基準的偏離;
7.業績比較基準具有可復制性。
(四)基金、集合計劃首次募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幣、美元或其他主要外匯貨幣為計價貨幣募集;
2.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貨幣;集合計劃募集金額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貨幣;
3.開放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200人,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1000人,集合計劃持有人不少於2人;
4.以面值進行募集,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根據產品特點確定面值金額的大小。
五、投資運作
(一)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可投資於下列金融產品或工具:
1.銀行存款、可轉讓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票據、商業票據、回購協議、短期政府債券等貨幣市場工具;
2.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住房按揭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等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附件2)發行的證券;
3.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附件3)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的普通股、優先股、全球存托憑證和美國存托憑證、房地產信託憑證;
4.在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登記注冊的公募基金;
5.與固定收益、股權、信用、商品指數、基金等標的物掛鉤的結構性投資產品;
6.遠期合約、互換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權證、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產品。
前款第1項所稱銀行應當是中資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到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附件5)的境外銀行。
(二)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不得有下列行為:
1.購買不動產。
2.購買房地產抵押按揭。
3.購買貴重金屬或代表貴重金屬的憑證。
4.購買實物商品。
5.除應付贖回、交易清算等臨時用途以外,借入現金。該臨時用途借入現金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6.利用融資購買證券,但投資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參與未持有基礎資產的賣空交易。
8.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9.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不得有下列行為:
1.不公平對待不同客戶或不同投資組合。
2.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戶資料。
3.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投資比例限制
1.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同一家銀行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20%。在基金、集合計劃託管賬戶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同一機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除外)發行的證券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國家或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的證券資產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國家或地區市場的證券資產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3%。
4.基金、集合計劃不得購買證券用於控制或影響發行該證券的機構或其管理層。同一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計劃不得持有同一機構10%以上具有投票權的證券發行總量。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項投資比例限制應當合並計算同一機構境內外上市的總股本,同時應當一並計算全球存托憑證和美國存托憑證所代表的基礎證券,並假設對持有的股本權證行使轉換。
5.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非流動性資產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
前項非流動性資產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計劃合同規定的流通受限證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資產。
6.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計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10%。持有貨幣市場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任何一隻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總份額的20%。
若基金、集合計劃超過上述投資比例限制,應當在超過比例後30個工作日內採用合理的商業措施減倉以符合投資比例限制要求。
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發展情況或基金、集合計劃具體個案,可以調整上述投資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隻境外基金投資比例不超過基金中基金資產凈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資境外傘型基金的,該傘型基金應當視為一隻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資於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聯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資於前述兩項基金的傘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資於基金的集合計劃,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資
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應當僅限於投資組合避險或有效管理,不得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同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1.單只基金、集合計劃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於該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0%。
2.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投資期貨支付的初始保證金、投資期權支付或收取的期權費、投資櫃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費用的總額不得高於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3.基金、集合計劃投資於遠期合約、互換等櫃台交易金融衍生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參與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
(2)交易對手方應當至少每個工作日對交易進行估值,並且基金、集合計劃可在任何時候以公允價值終止交易。
(3)任一交易對手方的市值計價敞口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20%。
4.基金、集合計劃擬投資衍生品,境內機構投資者在產品募集申請中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的風險管理流程、擬採用的組合避險、有效管理策略。
5.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每隻基金、集合計劃會計年度結束後6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包括衍生品頭寸及風險分析年度報告。
6.基金、集合計劃不得直接投資與實物商品相關的衍生品。
(七)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證券借貸交易,並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所有參與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
2.應當採取市值計價制度進行調整以確保擔保物市值不低於已借出證券市值的102%。
3.借方應當在交易期內及時向基金、集合計劃支付已借出證券產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紅。一旦借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和處置擔保物以滿足索賠需要。
4.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擔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種:
(1)現金;
(2)存款證明;
(3)商業票據;
(4)政府債券;
(5)中資商業銀行或由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對手方或其關聯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5.基金、集合計劃有權在任何時候終止證券借貸交易並在正常市場慣例的合理期限內要求歸還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證券。
6.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對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借貸交易中發生的任何損失負相應責任。
(八)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根據正常市場慣例參與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並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所有參與正回購交易的對手方(中資商業銀行除外)應當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
2.參與正回購交易,應當採取市值計價制度對賣出收益進行調整以確保現金不低於已售出證券市值的102%。一旦買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或處置賣出收益以滿足索賠需要。
3.買方應當在正回購交易期內及時向基金、集合計劃支付售出證券產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紅。
4.參與逆回購交易,應當對購入證券採取市值計價制度進行調整以確保已購入證券市值不低於支付現金的102%。一旦賣方違約,基金、集合計劃根據協議和有關法律有權保留或處置已購入證券以滿足索賠需要。
5.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對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中發生的任何損失負相應責任。
(九)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歸還證券總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購證券總市值均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的50%。
前項比例限制計算,基金、集合計劃因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而持有的擔保物、現金不得計入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
(十)基金、集合計劃如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適當的內控制度、操作程序和進行檔案管理。
六、費用及凈值計算
(一)基金中基金應當有合理的管理費率和銷售費用安排。如委託投資顧問的,投資顧問費用可以從基金資產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至少每周計算並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品,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計算並披露。
(三)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在估值日後2個工作日內披露。
(四)基金、集合計劃份額凈值應當以人民幣或美元等主要外匯貨幣單獨或同時計算並披露。
(五)基金、集合計劃資產的每一買入、賣出交易應當在最近份額凈值計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動性受限的證券估值可以參照國際會計准則進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參照國際會計准則進行。
(八)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合理確定開放式基金資產價格的選取時間,並在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中載明。
(九)開放式基金、集合計劃凈值及申購贖回價格的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集合計劃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並明確小數點後的位數。
(十)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持有現金或政府債券的比例,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特殊品種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數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限制,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時採用中、英文,並以中文為准。
(二)可以人民幣、美元等主要外匯幣種計算並披露凈值及相關信息。涉及幣種之間轉換的,應當披露匯率數據來源,並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現改變,應當予以披露並說明改變的理由。人民幣對主要外匯的匯率應當以報告期末最後一個估值日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准。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如委託投資顧問的,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進行披露,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顧問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資產管理規模、主要聯系人及其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箱、主要負責人員教育背景、從業經歷、取得的從業資格和專業職稱介紹等。
(四)基金運作期間如遇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主要負責人員變動,境內機構投資者認為該事件有可能對基金投資產生重大影響,應當及時公告,並在更新的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五)託管人如委託境外託管人的,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公告境外託管人相關信息,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託管資產規模、信用等級等。
(六)基金如投資金融衍生品的,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擬投資的衍生品種及其基本特性、擬採取的組合避險、有效管理策略及採取的方式、頻率。
(七)基金如投資境外基金的,應當披露基金與境外基金之間的費率安排。
(八)基金如參與證券借貸、正回購交易、逆回購交易的,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披露。
(九)基金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對投資境外市場可能產生的下列風險進行披露:海外市場風險、政府管制風險、政治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衍生品風險、操作風險、會計核算風險、稅務風險、交易結算風險、法律風險、金融模型風險、證券借貸/正回購/逆回購風險、小市值/新興市場/高科技公司股票風險、信用風險、利率風險、初級產品風險、大宗交易風險等。披露的內容應當包括以上風險的定義、特徵、可能發生的後果。
(十)基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代理投票的方針、程序、文檔保管進行披露。
(十一)基金應當按照全球投資表現標准(GIPS)計算和表述投資業績。
(十二)集合計劃的信息披露,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八、投資顧問在境內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九、傘型基金的子基金應當遵守試行辦法及本通知的規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顧問基本情況表
2.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
3.已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
家或地區
4.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
5.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

❽ 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境外投資基金) ,是指中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以及中資控股的境外機構(以下統稱中資機構)作為發起人,單獨或者與境外機構共同發起設立,在中國境外注冊、募集資金,主要投資於中國境內產業項目的投資基金。
本辦法所稱發起人,是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並對招募說明書內容的起初性、准確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的中資機構。
第三條 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起人條件
第五條 中資機構作為境外投資基金的發起人,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應當是具備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一)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資本金總額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
(二)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前3年內末受到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三)具有熟悉國際金融業務、基金管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中資非金融機構條件
第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中的中資非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資本金總額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
(二)經營國家產業政策支持的項目;
(三)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前3年內未受到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第七條 中資機構設立境外資基金,應當選擇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具有投資基金設立、承銷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經驗,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機構進行合作。
境外投資基金文件、資料要求
第八條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發起人合作協議;
(五)最近3年的年報;
(六)境外投資基金設立、託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動所在地的有關法律、法規;
(七)有關主管部門對基金擬投資項目的審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擬投資項目的評估報告;
(九)基金擬投資項目的各方合資或者合作意向書;
(十)基金招募說明書草案;
(十一)與境外投資基金的承銷人、託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
(十二)與境外投資基金的設立、承銷、託管有關的合作各方的資信情況。
審批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對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頒發批准文件。
第十條 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發行總額不得少於5000萬美元。
第十一條 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應當為封閉式基金,基金憑證不可贖回,其存續期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二條 中資機構應當選擇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國家或者地區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條 中資機構應當選擇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條 中資機構作為發起人認購基金份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擬發行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中資機構認購基金份額,只能使用其自有資金,不得使用信貸資金。
第十六條 境內發起人認購基金份額的資金應當存入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中國境內銀行,不得匯出境外。
第十七條 境外投資基金不得在中國境內募集。
第十八條 中資機構為管理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可以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依照《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一並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選擇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國家或者地區作為該公司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
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境外投資基金資金應當主要投資於中國境內國家產業政策支持的產業項目,其數額不得低於基金總額的70%。
境外投資基金資金不得以借貸形式在中國境內運用。
境外投資基金資金不得用於購買公開發行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和人民幣計值的政府債券。
第二十一條 境外投資基金憑證不得在中國境內用於借貸或者債券發行的抵押或者擔保。
第二十二條 境外投資基金資金調入中國境內、匯出中國境外、在中國境內銀行開立賬戶及進行貨幣兌換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外投資基金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發起人、境內出資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境外投資基金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四條 境外投資基金所投資項目在境外發行債券、股票,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經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境外投資基金或者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其境內發起人、境內出資人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退出所設機構,並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報送有關報表,或者報送報表時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對境內發起人、境內出資人處以人民幣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經批准,已設立境外投資基金和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執行時間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❾ 如何設立境外基金

若 基金設 立為開曼 ELP,一般由GP和一名 初始有限合 伙人先簽署一份《初 始 有限合夥協議》, 完成 ELP初 始設立,後 續由真正的投資 人與 G P簽署《修 訂和 重述的豁 免 有限合 伙協議》(Amended and Resta ted Exempt ed L im it ed Part nership Agreem ent ),接納 真正的 投 資人入伙。初始有 限合 伙協 議的簽署 日期為合 伙企 業的 正式成立日。 然 而,只 有當合夥企業 注冊為 「 豁免有限合夥 企業」並取得注冊證書(Cert 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Ex empted Limi ted Partner sh ip,「 COR」),並進行GP Sect ion 9 St atement備案 後,合夥 企 業才於COR上確認的注 冊日期正式 成為E LP。在境外基 金合規方面,聽說 上海 的徐寶同律師是國 內這方面 做的比較專業的,這類問題處理 比較 多,他好像是國際仲裁元,熟悉國外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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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基金公司如何在境外募集外幣資金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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