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公司高管犯罪要怎樣防範
公司高管人員經濟犯罪應從七方面加以防範
第一,公司高管人員自身應該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刑法》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法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刑法》中關於公司高管人員犯罪的規定,主要包括三種類型:一是高管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主要涉及刑法中的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是高管人員利用職權,挪用資金為他用,或者侵吞公司財產,即所謂的職務犯罪。三是公司高管人員在對外交易過程中容易實施的合同詐騙罪。
第二,公司高管人員應轉變經營觀念。可以說,改革開放的過程是傳統經濟體制向現代經濟體制轉型的過程,在不斷的改革中,公司高管的經營觀念也應當隨之轉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公司高管人員作為公司的領軍人物,必須樹立起正確的競爭觀念,加強內部管理,提高自身素養。
第三,完善公司董事會結構,加強中小股東的日常監督。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之所以失靈,不僅與獨立董事自身無法獨立有關,更重要的是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可能產生正向的激勵。因為獨立董事不對企業經營的成敗真正地承擔最終責任。與其高成本地推動「獨立」董事介入公司,不如讓更在意公司經營的中小股東有更多的發言權。建立保護中小股東的機制,確保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制約公司高管行為將產生更加直接的效果。除此之外,中小股東權益的保障不能僅停留在公司分類表決機制上,還必須落實到參與具體經營過程的審查上。
第四,鼓勵建立大股東問責制,出現問題,追究大股東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從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出發,公司高管犯罪是代理制度被扭曲的結果。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越多,其所佔有的董事會席位也越多,在選舉聘任高管中有較大決定權的大股東,對自己提名的公司高管應該負有一定的監察責任。如果某大股東所提名的高管在任期內犯罪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應該在處罰高管個人的同時,對大股東追究不作為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降低違法經營風險。一個公司存在風險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公司潛在風險而不自知。要科學地處理各種違法經營風險,首先就必須知道風險的所在,就必須定期對公司進行「法律體檢」,從公司的內外部進行全方位的風險檢查,從而建立一套完備的風險預警機制,以降低違法經營風險。
第六,加大防範違法經營風險資金的投入。一個公司要創造幾百萬元的利潤,可能需要動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要經過多年的辛苦經營才能實現,而要避免幾百萬元的違法經營風險損失,可能就只需花費幾千、幾萬元就可以予以避免,由此可見,從經濟效益角度考慮,啟用違法經營法律風險資金是企業預防違法經營風險的最佳方式之一。
第七,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幫助公司排除法律風險。
『貳』 大股東兼法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投資,是否構罪
1、以公司名義投資的其他企業的,沒有問題,合法。但如果投資協議和章程有特別約定的,沒有按照約定執行,構成違約責任。
2、以公司名義投資關聯公司或進行關聯交易的,需要獲得董事會批准,關聯股東不得參與投票。沒有董事會批准擅自投資的,其他股東有權告其違約,賠償損失。
3、只要大股東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動用公司的財產為個人謀取私利,都不會構成挪用資金罪,警方也不會立案。
『叄』 村集體出借資金是否屬於挪用資金
不構成。因為刑法有關挪用資金罪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個人。
『肆』 公司高管利用派出所關系查詢我個人行程會受到什麼處罰
這個應該不會受到什麼處罰,可能是公司派你出去出差。來跟蹤你的行程。
『伍』 關聯方挪用資金為什麼管不住
因為資金的管理人員把控不太嚴格,所以管不住。
『陸』 我是一家私營公司的出納,我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柒』 我與表哥合夥出資開公司,並簽訂合同,由他代管,後來我想退股,他卻說錢已經沒有了。
首先,我想知道你們的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再者,你可以去查一下什麼叫做挪用公款,這個和你們的公司是否被法律保護有關聯
挪用公款罪一般有3種情況:
1、挪用公款,用於非法目的,如賭博、販毒、嫖娼等,無論數額和時間,都要定罪;
2、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性目的,如炒股、做生意、借款等,數額較大的,無論時間,都要定罪;
3、挪用公款,用於其他目的,數額較大,且時間為一年以上的,也要定罪。
現在假設你們公司有正規的營業牌照,也就是說你們的屬於合法的私有企業,,按照法律規定,你表哥的情況屬於是挪用資金,,一般不會被判刑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為是否屬於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圍;二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鑒於你所說的,應該屬於民事訴訟,你可以到相關民事部門進行調節,民事訴訟案
『捌』 柴某某挪用資金案如何分析
田F001
案情簡介健風集團是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登記注冊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總裁柴某某。1995年12月20日,健風集團與廣東中山華港工貿有限公司就臨海市自來水二期供水工程與臨海市政府達成投資意向。1996年5月,健風集團和華港公司共同組建成立臨海市源水供給有限公司,其中健風集團佔60%股份,華港公司佔40%股份,股東雙方組建源水公司的目的主要在於投資建設臨海市自來水二期供水工程,以解決臨海市十幾萬人民飲水難的問題。該工程總投資建設資金4638.35萬元人民幣,其中華港公司投資1577.039萬元人民幣,健風集團投資3061.311萬元人民幣。該工程於1998年7月1日順利建成並正式向臨海市供水。
2001年4月,華港公司認為投資資金有虛增內容,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健風集團返還因虛增投資資金而增加的華港公司的投資額。在民事訴訟明顯處於不利的情況下,華港公司又轉而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認為健風集團、柴某某涉嫌經濟犯罪,共羅列了18條「罪狀」,請求公安機關對此予以立案。臨海市公安局於2002年上半年立案,5個小組分別審查了健風集團36個子公司十多年的全部賬目,結果華港公司舉報的18條「罪狀」無一成立。但是在18條「罪狀」之外,臨海市公安局給柴某某定了一條「挪用資金罪」,2003年7月21日對柴某某以涉嫌挪用資金罪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003年11月6日,臨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移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臨海市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中,認定柴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的事實主要有兩部分:
1.柴某某以源水公司董事的身份個人擅自決定,將源水公司資金31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作對外投資或借貸給他人。其中投資北京東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110萬元,借給該公司股東個人200萬元。
2.柴某某以公司董事身份擅自決定,將源水公司資金50萬元投資臨海市健風凈水有限公司。將源水公司資金3195.54萬元挪用到健風集團及其關聯單位進行經營活動。
在此期間,為慎重起見.承辦案件的律師委託浙江省法學會咨詢部組織浙江大學法律系刑法學教授阮方民博士、浙江工業大學法律系刑法學教授於世忠博士等專家學者進行討論。繼而又赴京,委託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疑難刑事問題研究咨詢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該專家委員會指定中國著名刑法學專家高銘暄、趙秉志、張泗漢、張智輝、黃京平教授參加論證。二次論證得出的結論均為柴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賬戶內的資金支配權不在源水公司,也不在其另一方股東——華港公司,而在健風集團。因為源水公司設立過程中,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約定:供水工程由健風集團總承包,實行一次包干定死,盈虧皆與華港公司無關。源水公司賬戶內的資金系源水公司付給健風集團的承包工程款,健風集團對源水公司賬戶內的資金完全有權支配。包括將相關資金調配給集團其他企業使用。
其次,根據《刑法》第272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工作人員挪用公司資金,必須是歸個人使用,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公司資金歸單位使用,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實際情況是,柴某某將以源水公司名義所貸資金歸單位使用,因而其行為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再次,公安機關指控柴某某所有「挪用」資金行為,均系健風集團領導層集團研究決定,既不是柴某某個人擅自決定,也沒有歸其個人使用,因此,其行為不具備挪用資金罪所要求的「擅自挪用單位資金」的條件,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在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5月28日兩次退回臨海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臨海市公安局在沒有補充新證據的情況下。兩次重新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2005年1月18日,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向臨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柴某某挪用資金罪的事實僅為臨海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中的第二節,即柴某某將源水公司的50萬元資金劃給其本人、柴雲其、王黨、楊宏明用於成立臨海市健風凈水公司驗資所需的注冊資金。
2005年2月17日,臨海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柴某某挪用資金案,在庭審中,辯護律師進行了無罪辯護。2006年4月11日,臨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臨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決採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柴某某無罪。
一審宣判後,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理由,於2006年4月20日向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2006年5月24日,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柴某某挪用資金抗訴案,在庭審中,辯護律師堅持一審的辯護觀點,繼續為柴某某作無罪辯護。2006年6月6日,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刑二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對挪用本單位資金用於個人設立公司驗資所需注冊資金,屬於《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均無爭議。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柴某某劃撥50萬元資金用於個人注冊健風凈水公司之用,是基於其源水公司董事(實際履行董事長職責)職權,還是基於其健風集團董事長職權?如果是前者,毫無疑問柴某某構成挪用資金罪;如果是後者,柴某某就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辯護律師認為,柴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主客觀要件。其理由是:
1.到1998年7月之前,源水公司承建的臨海市自來水二期引水工程由健風集團承包,健風集團對源水公司的資金擁有完全的支配權,作為健風集團董事的柴某某對源水公司的資金有權進行調配。
2.對源水公司在引水工程建設期間資金的支配權,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了協議,為保證資金安全,在通水前由健風集團下屬的商城有限公司的3.8萬平方米土地證作為華港公司資金的安全擔保。若健風集團將源水公司的資金移作他用,華港公司有權將擔保證件及擔保物作其他用途,不需要健風集團同意。
3.1998年7月臨海市自來水二期引水工程建成通水。1999年10月28日,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進行結算,華港公司尚欠健風集團140多萬元,而本案所涉的50萬元就已經包含在已收取的投資款中,股東雙方就投資款問題已經完全結清。
4.柴某某劃款的行為不是履行源水公司董事的職權,而是健風集團董事長的職權。因此,柴某某主客觀上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控方認為,健風集團並沒有對源水公司作為一個法人整體進行經營管理,健風集團及其承包工程期間源水公司的經營與決策並非由柴某某一個人管理運作,健風集團在實際經營中不能調配源水公司賬上的資金。其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健風集團是集體性質的法人企業,源水公司不是健風集團的子公司或下屬企業,法人的財產是獨立的,其獨立性並沒有因為引水工程、的承包關系而發生變化,源水公司並沒有因為工程承包給健風集團而將經營管理權予以移交,如當時源水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的工資仍是由源水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健風集團支付;健風集團工程建設需要資金,源水公司有及時撥款的義務,等等,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源水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交給了健風集團。
其次,健風集團也並非由柴某某一人管理運作,如柴某某供述,劃往北京東大公司購買股權和借款給該公司的股東這一決策是由集團主要負責人集體商量決定的。
再次,健風集團沒有享有對源水公司賬上資金的調配權。法院據以認定的證據是兩份協議書,法院實際上對協議書存在曲解和誤讀。資金擔保協議保證的是華港方投入資金的安全,而本案50萬元既不屬於健風集團也不屬於華港方投資,是源水公司向財政借款專項用於工程建設的資金,這筆資金不屬於擔保協議的保證范圍,所以此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另外,資金擔保協議僅說明華港公司對投入資金可能存在的風險所採取的防範措施,絕不是說明華港公司同意健風集團可以將資金用於與工程無關的事項,恰恰說明華港公司對投入資金被移作他用是持否定態度的。1996年5月8日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的股東協議,是確認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確認與源水公司之間的關系,故同樣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法院未採納1996年6月16日源水公司與健風集團簽訂的二期引水工程項目總承包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源水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間所發生的與工程有關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健風集團享有和承擔,這說明源水公司是要求承包方即健風集團必須將本公司的建設資金用於工程建設。上述已闡明,源水公司和健風集團是兩個互相獨立的法人,都具有獨立的對本公司資金的管理權,兩份協議並沒有改變源水公司對本公司資金的控制權。
審理判決
柴某某挪用資金案,臨海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其理由為:
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的股東協議及源水公司與健風集團簽訂的承包協議規定:健風集團承包本應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實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質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進度、工程設計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責任歸咎於源水公司的,概由健風集團負責;在承包工程期間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亦與華港公司無關;為保證資金安全,由健風集團將下屬企業的土地證作為華港公司資金安全的擔保。從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實際由健風集團經營管理,健風集團及其承包工程期間源水公司的經營與決策實際由被告人柴某某一人管理運作。健風集團在實際經營中可以調配源水公司賬上的資金。故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挪用資金罪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資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後,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其理由為:
1997年5月6日,柴某某為凈水公司注冊資金,指使源水公司副總經理周軍將該公司人民幣50萬元劃至凈水公司的臨時賬戶上是事實,但根據健風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的股東協議及源水公司與健風集團簽訂的承包協議規定:健風集團承包本應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實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質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進度、工程設計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責任概由健風集團負責;在承包工程期間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亦與華港公司無關;為保證資金安全,由健風集團將下屬企業的土地證作為華港公司資金安全的擔保。從以上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實際由健風集團經營管理、對外投資、資金調配,均由柴某某一人操縱、決策,故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柴某某具有挪用該筆資金的主觀故意,原審法院判決柴某某無罪並無不當。抗訴機關提出的柴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經典評析
柴某某挪用資金案,從立案偵查到二審終審宣告無罪,耗時六年之久,一方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另一方面給企業帶來無盡的損失。回顧本案的偵查、起訴和審理,我們認為有三方面的法律問題值得研討。
第一,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根據《刑法》第272條規定,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本單位的資金。在本案中,基於健風集團對源水公司的承包關系,基於健風集團向華港公司作出的擔保,健風集團取得源水公司的資金調配、使用權。因此,本案不存在柴某某挪用源水公司資金問題。
第二,挪用資金罪客觀方面「挪用」含義的理解。
從文字含義上來講,挪用包含兩層意思:(1)把某種款項移作他用;(2)私自用(公家的錢)。但這僅僅是挪用的文字含義,並沒有揭示挪用的法律特徵。從法律上來看,所謂挪用是指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將款項移作私用。要准確認定挪用資金罪,首先就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挪用的法律含義及特徵,而司法界和理論界在研究和探討挪用資金罪時,往往忽視對挪用法律含義及特徵的研究。我們認為,挪用應包含以下法律特徵:
(1)挪用的非法性。挪用的非法性是指挪用行為不僅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有關財經管理規章的規定,而且表現為未經合法批准、許可。如果將款項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是經過合法程序批准,沒有違反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就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2)挪用的私利性。挪用的私利性是指挪用者是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進行挪用資金。如果是為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挪用,就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3)挪用的個人意志性。挪用的個人意志性是指挪用行為由挪用者個人意志決定,系挪用者擅自所為。如果是單位意志,而非個人意志,則不能成立挪用資金罪。
挪用的上述三個法律特徵緊密相連,缺少了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成立挪用資金罪。
在本案中,健風集團由柴某某一個人管理運作是一個長期形成的客觀歷史事實,柴某某對健風集團及其承包工程期間對源水公司的管理運作,實際是代表公司進行,本身符合健風集團的運作慣例,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的客觀行為特徵。
第三,挪用資金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在主觀上必然明知是本單位的資金,而進行非法挪用。也就是說,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非法性要有認識。而本案中,柴某某主觀上只是認為自己是在正常地調配資金,是依健風集團董事長的職權履行自己的職責,其對自己行為的非法性沒有認識,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觀特徵。
綜合上述三方面,本案無論從客觀上還是主觀上,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玖』 企業高管利用職務之便把公司資金借給其他人不能收回怎麼辦
張某系某高校財務負責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於為單位賺取利息的考慮,在未向學校領導請示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從校財務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借公款供兩個公司使用。借貸雙方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條。後借款到期借款方無法按照約定償還,張某又與借款方約定了補充還款協議,通過「借新還舊」的滾動方式陸續出借公款,累計金額高達3000萬元。滾動借款期間張某收回利息50餘萬元存入學校賬戶,案發後尚有本金500餘萬元無法追回。經查,借款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該項債務的能力。
分歧意見:
對於張某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額款項無法追回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
孟博律師觀點:
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必須從出借公款的名義、挪用公款後的利益歸屬等角度進行嚴格判斷。
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張某擅自將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為過程形式上均是以單位名義進行,並且,用款單位是向單位出具借條,滾動借貸關系中的還款也是直接指向單位而非張某。盡管張某逃避了財務監管程序,不能認定其「以個人名義」向其他單位提供公款。張某與借款單位約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單位也向學校賬戶支付了50餘萬元的利息,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張某在挪用公款過程中謀取了個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特徵。
濫用職權罪的罪質特徵在於超越職權范圍或者在職權范圍內違反實體規則、程序規定過度行使權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於濫用職權的危害後果通常知曉,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或者目的,一般難以認定行為人積極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的發生。少數濫用職權犯罪案件中確實存在行為人明知違反職責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但出於某種利益的考量而對危害結果採取消極蔑視、放任的態度,具備犯罪故意的主觀心態。更多的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是由過失構成,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採取了種種措施防止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現實的損害結果,但是出於過於自信或者疏忽的關系而導致國家、社會、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張某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收益,違反國家和單位財務管理規定,未經領導同意擅自實施多次從單位財務賬戶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為,屬於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過度行使職權。雖然張某主觀上沒有故意造成公款無法追回的故意,且採取了新貸還舊貸的滾動方式意圖最後彌補款項空缺,但忽略了濫用職權擅自借貸行為導致無法追回本單位款項的危害結果,符合犯罪過失的主觀特徵。
在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將債權損失認定為濫用職權的直接經濟損失。
我們認為,張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為造成500餘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並且,經查證借款人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債務能力。據此可以認定500餘萬元是有證據證明無法實現的債權,屬於確定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中的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張某為了使本單位獲取利息收益,超越職權范圍擅自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出借給其他公司,致使500餘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其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職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