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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購買境內資產

發布時間:2021-05-04 09:55:01

A. 中國公民,取得境外永外居住權,現欲將境外資金收購境內企業股權,這樣屬於返程投資

謝謝樓上兩位,不過我還不是很明白.希望能有更加詳細的解釋.

B.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境外自然人購買境內商品房外匯資金結匯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境外自然人購買境內商品房外匯資金結匯有關回問題的批復
(匯綜發答復[2007]86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關於境外自然人購買境內商品房外匯資金結匯有關問題的請示》(上海匯發〔2007〕83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華僑購買境內商品房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下發<資本項目房地產項下外匯業務操作規程>》(銀行版、外匯局版)的通知》(匯綜發〔2007〕83號)的要求提供相應文件。
二、夫妻雙方共同購買境內商品房,其中一方為境內個人,另一方為境外個人、港澳台居民或華僑的,應當按照境外個人、港澳台居民或華僑購買境內商品房的相關規定辦理。
此復。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2007年08月14日 實施日期:2007年08月14日 (中央法規)

匯綜發〔2007〕83號,見參考資料.

C. 投資中的海外資產指什麼

海外資產和國內資產的類別是基本一致的,就是普通的資產類別,包括:

等商品,只是交易匯率一般以美元、港元、歐元為主。


對於其他行業沒有什麼發言權,海外房產資產的話主要有以下幾個類別:

等資產,個人和企業投資者選擇的項目和規模是不同的。


不知道這樣是否能夠回答你。

D. 境外公司想通過上市交易購買境內廠房是什麼意思啊

這只能理解為:境外公司擬收購國內的上市公司股權,而這間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在國內擁有廠房,通過收購上市公司的股權控制了上市公司,就等於擁有了這間上市公司的資產,其中當然包括了境內的廠房。這種收購並不會直接涉及到出錢直接買廠房,但通過間接的方式一樣拿到了廠房,確實是方便。
當然這種收購在境外公司與上市公司達成收購或並購協議後,是需要經過我國的證監會批準的,其中涉及到了資產重組和企業變更登記,外匯審批和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等程序。

E. 購買境外資產必須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么

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中,明確對中國境外的合並行為,可能對中國市場產生影響的也需要中國反壟斷部門批准。1、我國反壟斷法規定,中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中國境內的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應當根據中國的反壟斷法、由中國政府進行審查。(《反壟斷法第二條》)2、如果境外企業在境外進行合並,也就是所謂經營者集中的行為,達到中國反壟斷法規定的申報標準的,需要向中國的商務部申報,沒有申報的不得進行合並。(《反壟斷法第二十、二十一條》)3、並不是每一個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外的並購都要向中國政府申報,需要申報的情況包括如下其中之一:(1)參加經營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2)參加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4、如果遵守中國反壟斷法,中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

F. 境外企業在境內買了不良資產包,在境內處理了資產後收回的資金可留在境內嗎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G. 如何判定境外對境內提供服務是否應納增值稅

53號公告第一條講的就是跨境服務事項,說明實務中稅企之間對於跨境服務的理解還存在很多歧義。

53號文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發生的下列行為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築服務、工程監理服務;(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其實營改增的綱領性文件——36號文,對這個事項的規定已很明確。

36號文採取的是「排除法」,明確了不屬於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三種情形:

1、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如53號公告規定的4種情形。

2、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車。

為啥實務中還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對36號文中「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為購買方在「境內」,所以要征增值稅。

這個理解其實是錯誤的。

判定是否應該征稅,前提必須是應稅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境內是根據我國政府的管轄許可權來確定的,只有屬於境內應稅行為的,我國政府才能對此有徵稅權,否則不能征稅。

對於36號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內提供的服務不屬於應稅行為」應牢記三個要點:1、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

2、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

3、所購買的應稅行為的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

法不可能窮盡所有,所以不僅要知其然,而且還要知其所以然。

H. 將境外的資金導入國內投資犯法嗎

外商直接投資的合法途徑。據商務部統計,2004年1-10月,我國合同外資金額1189.99億美元,同比增長34.19%;實際使用外資金額537.81億美元,同比增長23.47%。截至2004年10月底,全國累計合同利用外資金額10621.29億美元,實際使用外資金額5552.51億美元。

預計2004年全年我國外商實際投入金額將首次超過600億美元,增幅高於15%。但值得注意的是,外商直接投資中有一部分並未直接進入實業投資領域。

(8)境外資金購買境內資產擴展閱讀:

經濟學方面:

在理論經濟學方面,投資是指購買(和因此生產)資本貨物——不會被消耗掉而反倒是被使用在未來生產的物品。實例包括了修造鐵路,或工廠,清潔土地,或讓自己讀大學。嚴格地講,在公式GDP= C + I + G + NX里投資也是國內生產總值(GDP)的一部分。

在那方面來說投資的功能被劃分成非居住性投資(譬如工廠、機械等)和居住性投資(新房)。從I = (Y, i)的關聯中可得知投資是與收入和利率有密切關系的事。收入的增加將促進更高額的投資,但是更高的利率將阻礙投資因為借錢的費用變得更加昂貴。

財務方面:在財務方面,投資意味著買證券或其它金融或紙上資產。估價是估計一項潛在的投資的價格值得與否的方法。投資的類型包括房地產、證券投資、黃金、外幣、債券和郵票。之後這些投資也許會提供未來的現金流,也許其價值會增加或減少。股市里的投資是由證券投資者來執行。

I. 嚴格執行什麼有關規定,確保境外資產和資金安全

嚴格執行《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確保境外資產和資金安全,全文如下: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境外企業經營行為,維護境外國有資產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央企業及其各級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各級子企業)在境外以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的國有權益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境外企業,是指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我國境外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依據當地法律出資設立的獨資及控股企業。
第三條國資委依法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統計、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和績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導中央企業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依法監督管理中央企業境外投資、境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重大事項,組織協調處理境外企業重大突發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組織開展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中央企業依法對所屬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審核決定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組織開展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業監管的規章制度及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機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國有資產經營責任體系,對境外企業經營行為進行評價和監督,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四)按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規定,負責或者配合國資委開展所屬境外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協調處理所屬境外企業突發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依法對境外企業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依法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其出資的境外企業章程。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應當依法參與其出資的境外參股、聯營、合作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資管理
第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出資管理制度,對境外出資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規劃。
第七條境外出資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和所在國(地區)法律,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產業政策,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方向,符合中央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
中央企業及其重要子企業收購、兼並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資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准。
第八條境外出資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盡職調查,評估企業財務承受能力和經營管理能力,防範經營、管理、資金、法律等風險。境外出資原則上不得設立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九條以非貨幣資產向境外出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並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或者核准。
第十條境外出資形成的產權應當由中央企業或者其各級子企業持有。根據境外相關法律規定須以個人名義持有的,應當統一由中央企業依據有關規定決定或者批准,依法辦理委託出資、代持等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並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第十一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離岸公司管理制度,規范離岸公司設立程序,加強離岸公司資金管理。新設離岸公司的,應當由中央企業決定或者批准並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已無存續必要的離岸公司,應當依法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企業納入本企業全面預算管理體系,明確境外企業年度預算目標,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經營事項的預算控制,及時掌握境外企業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將境外資金納入本企業統一的資金管理體系,明確界定境外資金調度與使用的許可權與責任,加強日常監控。具備條件的中央企業應當對境外資金實施集中管理和調度。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境外大額資金調度管控制度,對境外臨時資金集中賬戶的資金運作實施嚴格審批和監督檢查,定期向國資委報告境外大額資金的管理和運作情況。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境外金融衍生業務的統一管理,明確決策程序、授權許可權和操作流程,規定年度交易量、交易許可權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項,並按照相關規定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准。從事境外期貨、期權、遠期、掉期等金融衍生業務應當嚴守套期保值原則,完善風險管理規定,禁止投機行為。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外派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工作紀律、工資薪酬等規定,建立外派境外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定期述職和履職評估制度。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統籌境內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備屬地化管理條件的,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的外派人員薪酬管理辦法,報國資委備案。
第三章境外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是所屬境外企業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境外企業應當定期向中央企業報告境外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情況。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資產分類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定期開展資產清查,加強風險管理,對其運營管理的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明確負責機構和工作責任,切實加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應當加強投資管理,嚴格按照中央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境外企業應當加強預算管理,嚴格執行經股東(大)會、董事會或章程規定的相關權力機構審議通過的年度預算方案,加強成本費用管理,嚴格控制預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範機制,嚴格執行重大決策、合同的審核與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應當遵循中央企業確定的融資許可權。非金融類境外企業不得為其所屬中央企業系統之外的企業或個人進行任何形式的融資、拆借資金或者提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明確資金使用管理許可權,嚴格執行企業主要負責人與財務負責人聯簽制度,大額資金支出和調度應當符合中央企業規定的審批程序和許可權。
境外企業應當選擇信譽良好並具有相應資質的銀行作為開戶行,不得以個人名義開設賬戶,但所在國(地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境外企業賬戶不得轉借個人或者其他機構使用。
第二十四條境外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和企業章程,在符合所在國(地區)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及時、足額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會計核算制度,會計賬簿及財務報告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反映企業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資金收支情況。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應當通過法定程序聘請具有資質的外部審計機構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暫不具備條件的,由中央企業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四章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加強對境外企業重大事項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應當明確境外出資企業股東代表的選任條件、職責許可權、報告程序和考核獎懲辦法,委派股東代表參加境外企業的股東(大)會會議。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企業的指示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企業。
第二十九條境外企業有下列重大事項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中央企業核准:
(一)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合並、分立、解散、清算、申請破產或者變更企業組織形式;
(二)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發行公司債券或者股票等融資活動;
(四)收購、股權投資、理財業務以及開展金融衍生業務;
(五)對外擔保、對外捐贈事項;
(六)重要資產處置、產權轉讓;
(七)開立、變更、撤並銀行賬戶;
(八)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境外企業轉讓國有資產,導致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資委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境外企業發生以下有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中央企業;影響特別重大的,應當通過中央企業在24小時內向國資委報告。
(一)銀行賬戶或者境外款項被凍結;
(二)開戶銀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機構破產;
(三)重大資產損失;
(四)發生戰爭、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群體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重大突發事件;
(五)受到所在國(地區)監管部門處罰產生重大不良影響;
(六)其他有重大影響的事件。
第五章境外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二條國資委應當將境外企業納入中央企業業績考核和績效評價范圍,定期組織開展境外企業抽查審計,綜合評判中央企業經營成果。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境外企業經營管理、內部控制、會計信息以及國有資產運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境外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信息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國資委報告有關境外企業財產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境外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開展任期及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重要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報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境外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規為其所屬中央企業系統之外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融資或者提供擔保,出借銀行賬戶;
(二)越權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投資、調度和使用資金、處置資產;
(三)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存在嚴重缺陷;
(四)會計信息不真實,存有賬外業務和賬外資產;
(五)通過不正當交易轉移利潤;
(六)挪用或者截留應繳收益;
(七)未按本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中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國資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制度;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有關核准備案程序;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
(四)對境外企業管理失控,造成國有資產損失。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在境外設立的各類分支機構的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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