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2007年司法考試卷三第13題
乙銀行每個月都向甲催收,每次的催收行為都會使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都要重新計算,所以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最後一次催收的時間。
❷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幫甲公司向丙銀行貸款300萬元,期滿甲無錢給乙,致乙無法還貸予丙。請問:丙應起
您好:
根據您的描述以及法律的規定,這個丙銀行一般會同時會起訴和其簽訂貸款合同的乙公司的。如果甲官司作為擔保人,則也會起訴甲公司的。
❸ 2009年3月,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100萬人民幣,期限1年,丙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保證合同,
1、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為一般保證人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承擔補充責任,即在債務人不完全履行債務時,由一般保證人清償剩餘債務;
2、根據上一點的原理,丙公司應當償還餘款和利息
3、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4、乙銀行可以起訴丙公司,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甲公司可申請為訴訟第三人
❹ 甲公司向乙銀行貸款100萬元,丙公司、丁
【答案】BD
【答案解析】
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視為連帶共同保證。
❺ 某市甲公司委託當地A銀行,向乙公司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為期1年.協商一致後,
這個問題很簡單,但是你倒是說完啊。
❻ 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約定銀行僅支付80萬,剩餘20萬作為預計的利息,仍有乙佔有,甲
不成立,銀監局「三個辦法一個指引」的貸款新規規定實貸實付原則,借款必須按規定用途走款,用途要附有購銷合同等。就是在銀行借款必須按要求走款,如果銀行要求20萬元沉澱,那就是銀企之間商量的問題了,但必須全額走款後,再回款
❼ 民法的擔保物權問題
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相對於保證和債權來說是在物上的法定擔保權,即只要有抵押、質押和留置的事實存在,債權人便可享有並可依法行使,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擔保物進行處分和優先受償。所以,以其內容和法定性,擔保權屬物的支配權的范疇,是物權的重要方面而非債的請求權。依民法原理,擔保物權作為主體對物的可自主、主動支配的權利,不存在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也就是說,從理論上講,擔保物權是永續存在的。我國擔保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擔保物權而致使其權利消滅的後果。物權法定,它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均須由法律規定之,任何人包括當事人不得任意為之。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是用司法解釋間接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反言之,其2年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擔保物權消滅。不過,該條款所說的擔保物權邏輯上包括質權和留置權,而為質權和留置權之物權規定存續期間的很罕見。
正確理解和適用上述有關理論和規定,需說明以下幾點:
一、擔保物權存續期間與擔保之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掛鉤只是計算方法問題,並不意味著擔保物權存續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那種認為擔保物權存續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觀點是不當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作為物權之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問題,也不存在存續期間行使擔保物權導致存續期間終止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問題,這一點又不同於保證期間。
二、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超過後,債權人作為擔保權人仍然可以對擔保物依法行使擔保物權。
三、在擔保物權可行使的存續期間,不論擔保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擔保人均可對擔保物清償之餘額依法主張權利。
四、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依物權法定原則,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❽ 一道民法題
應該是選BC,而且戊應該承擔1000萬的擔保責任
❾ 請教一道擔保法試題
解答;根據《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因此,物權法的此條規定已經廢止了擔保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其次,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即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此,乙銀行應在2009年3月6日前行使抵押權才能得到法院的保護。
這道題是2007年的試卷三的一道真題,詳解可參照真題解析。
❿ 這筆貸款中擔保人應承擔多少責任
有這么一個案子:甲公司向乙銀行貸款300萬元,由丙公司提供連帶擔保。貸款到期後,兩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乙銀行遂將兩公司訴之法院,要求兩公司歸還貸款本息。 在庭審中,丙公司向法庭提出,甲公司申請貸款及尋求擔保時,向乙銀行及丙公司提交的會計報表是虛假的,明顯誇大了利潤,否則,其根本不符合貸款300萬元所必需的條件,也就是說,如根據其真實的利潤,本筆貸款將不會成立,當然也就不會存在保證合同了,因此,本案中的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應是無效合同,乙銀行沒有按照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盡到嚴格審查的義務,擅自放貸,乙銀行應自行承擔因其自身過錯而造成的損失,丙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丙公司為證明其觀點,向法庭提交了甲公司在工商備案的和提交給丙公司的兩份會計報表。 那麼,丙公司的觀點是否正確呢?本案的關鍵在於本案中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如無效,就要看債權人、擔保人是否有過錯? 首先看貸款合同是否有效:《貸款通則》第十九條借款人的義務第一項中規定借款人應當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法律規定不能提供者除外);第二十條對借款人的限制第二項中規定借款人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第二十五條貸款申請第二項中規定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提供財政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核準的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申請借款前一期的財務報告上述這些規定都明確了甲公司在申請貸款時,應向乙銀行提供真實的會計報表,本案中,甲公司向乙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會計報表,應認定為一種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本案中的貸款合同應屬一份可撤消的合同(貸款合同中也有相似條款的約定),但從本案事實來看,乙銀行不可能選擇撤消貸款合同,其訴訟行為也表明了這一點,也就是說,乙銀行放棄撤消權,因此,貸款合同應是有效合同。 再來看保證合同,保證合同是貸款合同的從合同,其目的就是為借款人的借款行為作擔保,借款人真實的財務狀況是保證人是否同意擔保的前提。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虛假會計報表是丙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的重要原因,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保證合同是由於丙公司的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因此,在一年的有效期內,丙公司要求行使撤消權,法院應予以支持,保證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在本案中,關鍵是看乙銀行和丙公司對保證合同的無效是否有過錯。 筆者認為:保證合同雖然是貸款合同的從合同,且簽訂雙方是貸款人與保證人,但事實上,保證人簽訂擔保合同的前提還是在於其對借款人的認可,而與貸款人並無多大關系,而且,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只有承擔連帶還款的義務而沒有收益的權利,因此,保證人為了保證自身的合法權益,在簽訂保證合同之前,更有必要對借款人的實際情況調查清楚,除非其和借款人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無論何種情況都願意承擔保證責任。(正瀚) (金陵/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