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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發布時間:2021-05-15 11:45:41

Ⅰ 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還錢怎麼辦

要看具體如何認定,可以由債務人聯名向法院起訴借款人,如果構成犯罪,法院會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盡快保全債務人的財產。

Ⅱ 公司內部集資卡是否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范圍

如果是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非法集資活動。

Ⅲ 「 在親友或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怎麼理解這句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面對不特定人群就是公眾,親友和單位內部是特定人群,沒有外人,所以對親友或者單位內部吸收存款不屬於非法

Ⅳ 合法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間如何界定

1.民間借貸的概念
民間借貸,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借貸自有的人民幣、港、澳、台幣、外幣、或者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的行為,借貸雙方可以約定借款利息,也可以無償提供借款,對於上述案件,法院一般作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受理。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在社會上吸收不特定的眾多人的資金的行為。
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者的相似點是:
1.都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償還借款。
2.都起到了一定的資金融通,即金融的作用。
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間如何界定,需要考慮以下要素:
1.合法的民間借貸,是合法行為,受國家法律保護。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違反的是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2.吸收存款的出借人是否特定化不同
(1)合法的民間借貸,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借款人要向特定的人或人群借款。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借款人是向社會公眾借款,人數眾多,並且屬於社會上不特定的群體。對於社會上不特定群體,即公眾人數,一般達到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3.吸收存款的數額
(1)民間借貸,一般借款數額不宜過高,在司法實踐中,合法的民間借貸數額也有達到幾十萬、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單純就數額而言,不能完全區分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於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達到上述標準的,在數額上,就達到了被追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責任標准。但如果吸收的數額很小,數額小於上述最低標准要求,不以犯罪論。
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4.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需要考慮以下要素:
(1)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
(2)達到吸收存款的戶數最低要求;
(3)達到吸收存款的數額最低要求;
(4)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5)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6)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5.在具備了以上6項要素,出現下列情況,以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Ⅳ 關於非法集資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有關單位,研究制定了《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只要是社會少數特定的人就不屬於非法集資

Ⅵ 職工內部集資是否合法

企業內部集資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形式,在中小企業普遍面臨融資難、融資貴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擴寬企業的融資渠道,有利於企業的生產經營,畢竟企業內部職工對企業的經營情況一般都比較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6)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擴展閱讀

《最新借貸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此,需要注意一下幾點:

第一,借款對象僅限於單位內部職工,這里的單位內部員工不包括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通過招聘吸納為公司員工的人員;

另外,根據2014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如果達到一定程度,有可能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第二,集資資金必須是用於單位內部的經營活動。如果不是單位自用,符合《最新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則相應借貸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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