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118800英鎊是多少錢
貨幣兌換
118800英鎊=1160711.64人民幣元
匯率時時在變,以銀行兌換為准。
❷ 118800大寫人民幣怎麼寫
拾壹萬捌仟捌佰圓整
❸ 滁州市南譙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滁州市南譙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成立於2004年12月28日,主要經營范圍為許可經營項目:無等。
法定代表人:徐培凱
成立時間:2004-12-28
注冊資本:1188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41100000022156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
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烏衣鎮南譙政務新區5號樓
❹ 1956年普通版5元人民幣連99張價值多少
1956年普通版黃5元人民幣連99枚,全新挺版900元一枚,99枚約10萬元,存世量不大,有升值空間。如我有絕對不會賣的。
❺ 重慶金生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怎麼樣
簡介:重慶金生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於2014年09月23日,主要經營范圍為鐵路、交通軌道特級等。
法定代表人:傅洪生
成立時間:2014-09-23
注冊資本:1188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500101005084861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公司地址:重慶市萬州區國貿中心D棟一層3號
❻ 滁州市南譙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介紹
簡介:滁州市南譙區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成立於2004年12月28日,主要經營范圍為許可經營項目:無等。
法定代表人:徐培凱
注冊資本:118800萬人民幣
聯系方式:0550-3035933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烏衣鎮南譙政務新區5號樓
❼ 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法院怎麼判
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楊某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 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女,漢族,
上訴人上海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寶民二(商)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公司將號碼為CH318820、金額為118800元的一張支票交與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公司」),用於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債務。加公司又將該支票用於歸還投資款而交給楊,楊委託上海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所」)進行票據承兌。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欄內予以補記並交銀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簽章處加蓋的是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李某」私章,而公司在付款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預留的印鑒是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錢立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載明: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托收單位為律所。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楊與加公司達成延期退款協議,內容為:一、加公司開3萬元支票一張,於2004年6月30日為到期日,若未兌現每日付100元,支票號碼為:CH318823;二、加公司開118800元支票一張,於2004年7月20日為到期日,若未兌現每日付100元,支票號碼為:CH318820;三、加公司已付延遲費2500元;四、客戶楊必須於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銀行兌現;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計息給楊,以楊退款申請書為准。
原審法院認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銀行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的票據,公司基於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簽發的支票,應當無條件支付票據記載的金額。楊因加公司歸還其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屬合法取得,公司應無條件付款。由於公司簽發的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印鑒不符,造成支票遭銀行退票,公司作為票據的出票人應賠償楊由此造成的損失118800元。公司的抗辯理由不影響本案中楊權利的主張。楊的訴請並無不當,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損失1188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6元,原審判決由公司負擔。
上訴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案外人加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簽發支票未加蓋法人代表章是一種附條件的出票行為。加公司私蓋他人印章,其結果應由原債務人和該行為的行為人即加公司負責。二、被上訴人楊未在票據上實現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其對加公司民事權利的喪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楊完全喪失權利從而認定其損失的結論不符合事實。三、原審判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屬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屬侵權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楊辯稱:一、多次庭審筆錄及相關證據已證明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加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且由生效判決確認。二、本案系票據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規定,上訴人作為出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公司的違法出票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本可從加公司收回的投資款,上訴人負有過錯,應賠償損失。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 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三份新證據:1、《輔導經營合約書》,用於證明加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就加盟業務有過接觸;2、僖加公司工商材料,用於證明加公司至今仍存在;3、趙和李的書面陳述。上訴人表示之所以在二審中提供上述證據,系因為在原審過程中未找到。
被上訴人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根據證據規則,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不屬於二審中的新證據。2、即使作為新證據,從《輔導經營合約書》中也無法看出上訴人所要證明的觀點。3、工商材料與本案無關。4、趙系太公司任職,公司與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5、因李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故對其身份無法確認。
經審查:趙並非加公司員工;李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其身份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鑒於趙培涼和李的證人主體資格不適格,故本院對趙和李所作的陳述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院(2004)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 號生效民事判決已對公司交付支票用於支付對加公司的債務一節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問題。該節事實已由相關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現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認,故本院對上訴人的相關辯稱不予採信。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加公司的行為是一種支付行為,至於具體的付款原因,則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二、關於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爭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其簽發支票時應當加蓋與其預留印鑒相符的印鑒。現出票人公司在系爭支票上的簽章缺少了「錢」的私章,其出票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之規定;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訴人公司作為出票人違規簽發支票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現被上訴人楊因上訴人公司的違規出票行為而無法從加公司處獲取賠償款,上訴人公司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作出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三、關於被上訴人楊是否應先向僖加公司追償的問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楊與加公司之間系經營合同終止後的債權債務清算關系,而被上訴人楊向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基於票據簽章無效後出票人或背書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兩者雖有一定牽連,但無先後順序之分,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加公司主張權利並非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6元,由上訴人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奚雪峰
代理審判員陶靜
代理審判員鍾可慰
簡介:天馬軸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2002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馬興法,公司經營范圍包括一般經營項目:軸承、機床及配件的銷售,經營進出口業務等。
法定代表人:傅淼
成立時間:2002-11-18
注冊資本:1188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30000000024631
企業類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公司地址:杭州石祥路202號
❾ 一畝地花生從種植到收獲要多少錢
種植一畝地花生從種到收綜合投入410元。以我們這里為例:夏播花生從種到收共計100-110天。播種一畝地,用花生種仁(5元/斤)40斤,折現金200元;拌種劑30元;花生專用追施肥140元;打四遍葯(防治蚜蟲紅蜘蛛,防治葉斑病,早期落葉病和控旺增產綜合葯劑)費40元。共計410元。 通常畝產乾果花生400-500斤,一般售價2.5元/斤左右。畝產值1000-1250元左右,純收入590-840元左右(灌溉和人工勞動費包含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