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當事人經法院調解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應對抵債的標的物的價格進行評估
應對抵債的標的物的價格進行評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的價款。
② 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1.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於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
2.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3.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物權法》第六條違約責任
(一)甲方逾期交付抵債財產和相關證書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於逾期交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於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二)甲方逾期辦理登記手續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數,每天支付相當於須辦理登記財產的抵債金額的萬分之四的違約金,或者扣減相當於應付違約金數額的抵債金額。
(三)抵債財產被第三人追訴的(因抵債財產發生的交通事故賠償等),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費用,或者扣減相當於該費用數額的抵債金額。
③ 如何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效力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後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後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於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於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