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操作指引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二、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一)擔保人為銀行的,由擔保人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內保外貸相關數據。
(二)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為非銀行機構)的,應在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合同展期以及債務或擔保金額、債務或擔保期限、債權人等發生變更),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手續。
1、非銀行機構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關於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已辦理且未了結的各項跨境擔保余額、本次擔保交易內容要點、預計還款資金來源、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有共同擔保人的,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
(2)擔保合同和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合同為外文的,須提供中文翻譯件並加蓋印章);
(3)外匯局根據本規定認為需要補充的相關證明材料(如發改委、商務部門關於境外投資項目的批准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供的變更材料等)。
2、外匯局按照真實、合規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為其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對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商業合理性、合規性及履約傾向存在疑問的,有權要求擔保人作出書面解釋。外匯局按照合理商業標准和相關法規,認為擔保人解釋明顯不成立的,可以決定不受理登記申請,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原因。
擔保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且擔保人提出登記申請時尚未出現擔保履約意向的,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辦理補登記;不能說明合理原因的,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擔保登記進行處理,在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再為其辦理補登記手續。
3、非金融機構可以向外匯局申請參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數據。
4、同一內保外貸業務下存在多個境內擔保人的,可自行約定其中一個擔保人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備注欄中註明其他擔保人。
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以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當獲得總行或總部授權。
四、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外匯局批准,債務人不得通過向境內進行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擔保項下資金不得用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向境內機構或個人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股權、債權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向在境內注冊的機構進行股權或債權投資。
2、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用於獲得境外標的公司的股權,且標的公司50%以上資產在境內的。
3、擔保項下資金用於償還債務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擔的債務,而原融資資金曾以股權或債權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的。
4、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向境內機構預付貨物或服務貿易款項,且付款時間相對於提供貨物或服務的提前時間超過1年、預付款金額超過100萬美元及買賣合同總價30%的(出口大型成套設備或承包服務時,可將已完成工作量視同交貨)。
(三)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發生以下類型特殊交易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債務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債務人應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持股,且境外債券發行收入應用於與境內機構存在股權關聯的境外投資項目,且相關境外機構或項目已經按照規定獲得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登記、備案或確認;
2、內保外貸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建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內相關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
3、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義務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債務人從事衍生交易應當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范圍且經過股東適當授權。
五、內保外貸注銷登記
內保外貸項下債務人還清擔保項下債務、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其中,銀行可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更新數據;非銀行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申請注銷相關登記。
六、擔保履約
(一)銀行發生內保外貸擔保履約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向反擔保人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反擔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
(二)非銀行機構發生擔保履約的,可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須填寫該筆擔保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非銀行機構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之前(因債務人破產、清算等原因導致其無法清償債務的除外),未經外匯局批准,擔保人必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三)非銀行機構提供內保外貸後未辦理登記但需要辦理擔保履約的,擔保人須先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內保外貸補登記,然後憑補登記文件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手續。外匯局在辦理補登記前,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七、對外債權登記
(一)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反擔保人,應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對外債權人為銀行的,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對外債權相關信息。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的,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並按規定辦理與對外債權相關的變更、注銷手續。
(二)對外債權人為銀行時,擔保項下債務人(或反擔保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付款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資金,其幣種與原擔保履約幣種不一致的,擔保人可自行代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辦理相關匯兌手續。
(三)對外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時,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後可以辦理結匯。
八、其他規定
(一)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二)境內個人作為擔保人,可參照境內非銀行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三)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須遵守本規定。境內機構按內保外貸規定為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內保外貸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四)擔保人對擔保責任上限無法進行合理預計的內保外貸,如境內企業出具的不明確賠償金額上限的項目完工責任擔保,可以不辦理登記,但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擔保履約手續。 一、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四)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准,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二、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的資本項目系統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數據。
三、發生外保內貸履約的,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准,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佔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債權人,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的,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應在申報單上填寫該筆外保內貸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向債權人真實、完整地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
四、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發現違規的,在將違規行為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外匯局可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因境外擔保履約而申請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關於辦理外債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外保內貸業務逐筆和匯總情況、本次擔保履約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擔保合同復印件和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合同為外文的,須提供中文翻譯件並加蓋債務人印章)。
(三)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供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文件,中資企業應提供營業執照。
(四)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債務人財務報表。
(五)外匯局為核查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真實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債權人注冊文件或個人身份證件)。
五、金融機構辦理外保內貸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而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部門受理。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時無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批准其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若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未辦理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許其辦理結匯(或購匯),再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超出現行政策許可范圍等實質性違規且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然後再批准其結匯(或購匯)。
六、金融機構申請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保內貸業務合同(或合同簡明條款);
(三)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保內貸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債務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七、境外擔保人向境內金融機構為境內若干債務人發放的貸款組合提供部分擔保(風險分擔),發生擔保履約(賠付)後,如合同約定由境內金融機構代理境外擔保人向債務人進行債務追償,則由代理的金融機構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登記數據,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合同項下各債務人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之和。 一、外匯局僅對跨境擔保涉及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事項進行規范,但不對擔保當事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以下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但不限於:
(一)設定抵押(質押)權的財產或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
(二)設定抵押(質押)權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強制登記要求;
(三)設定抵押(質押)權是否需要前置部門的審批、登記或備案;
(四)設定抵押(質押)權之前是否應當對抵押或質押物進行價值評估或是否允許超額抵押(質押)等;
(五)在實現抵押(質押)權時,國家相關部門是否對抵押(質押)財產或權利的轉讓或變現存在限制性規定。
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國家對境內外機構或個人跨境獲取特定類型資產(股權、債權、房產和其他類型資產等)存在限制性規定的,如境外機構從境內機構或另一境外機構獲取境內資產,或境內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另一境內機構獲取境外資產,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履約不與相關限制性規定產生沖突。
三、當擔保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債權人的任意一方分屬境內、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一)當擔保人、債權人注冊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至少有兩項分屬境內外時,擔保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財產處置收益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在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三)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在擔保人、債權人之間發生轉讓,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四、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限制性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設立,擔保人應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
五、境內非銀行機構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外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簡要記錄其擔保物權的具體內容。
外匯局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記錄的擔保物權具體事項,不成為設定相關抵押、質押等權利的依據,也不構成相關抵押或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
六、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的,不需要辦理擔保登記。擔保人以法規允許的方式用抵押物折價清償債務,或抵押權人變賣抵押物後申請辦理對外匯款時,擔保人參照一般外債的還本付息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一、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擔保人在境內、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2、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3、擔保當事各方均在境內,擔保物權登記地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4、擔保當事各方均在境外,擔保物權登記地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二)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債務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備案,無需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數據。
(三)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按規定辦理與對外債權債務有關的外匯管理手續。擔保項下對外債權或外債需要事前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四)除另有明確規定外,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履約款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在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五)擔保人在境內、債務人在境外,擔保履約後構成對外債權的,應當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在境內,擔保履約後發生境外債權人變更的,應當辦理外債項下債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六)境內擔保人向境內債權人支付擔保履約款,或境內債務人向境內擔保人償還擔保履約款的,因擔保項下債務計價結算幣種為外幣而付款人需要辦理境內外匯劃轉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銀行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二、境內債務人對外支付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三、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擔保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可按照合理商業原則,依據以下標准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備明顯的擔保履約意圖:
(一)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自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資金來源;
(二)擔保項下借款合同規定的融資條件,在金額、利率、期限等方面與債務人聲明的借款資金用途是否存在明顯不符;
(三)擔保當事各方是否存在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的意圖;
(四)擔保當事各方是否曾經以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身份發生過惡意擔保履約或債務違約。
四、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和收結匯時,境內銀行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五、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跨境承諾,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
(一)該承諾不具有契約性質或不受法律約束;
(二)履行承諾義務的方式不包括現金交付或財產折價清償等付款義務;
(三)履行承諾義務不會同時產生與此直接對應的對被承諾人的債權;
(四)國內有其他法規、其他部門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貨物與服務進口項下為境內機構開立的即期和遠期信用證、已納入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范圍的信用保險等;
(五)一筆交易存在多個環節,但監管部門已在其中一個環節實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再重復納入規模和統計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對外開立保函、開立信用證或發放貸款時要求境內客戶提供的保證金或反擔保;
(六)由於其他原因外匯局決定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
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不得以跨境擔保履約的名義辦理相關跨境收支。
六、跨境擔保可分為融資性擔保和非融資性擔保。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融資性付款義務提供的擔保,這些付款義務來源於具有融資合同一般特徵的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普通借款、債券、融資租賃、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等。非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非融資性付款義務提供的擔保,這些付款義務來源於不具有融資合同一般特徵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等。
七、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核查和檢查,擔保當事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處罰。
(一)違反《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擔保人進行處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八條規定,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規定的;
2、違反《規定》第十條規定,擔保人超出行業主管部門許可范圍提供內保外貸的;
3、違反《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擔保人未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未進行盡職調查,或未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的;
4、違反《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擔保人未經外匯局批准,在向債務人收回提供履約款之前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的;
5、違反《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債務人、債權人超出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
6、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境內債務人未經外匯局批准,在償清對境外擔保人債務之前擅自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或辦理新的提款的;
7、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境內債務人擔保履約項下未償本金余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的;
8、違反《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擔保人、被擔保人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仍然簽訂跨境擔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銀行未審查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違反《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境內銀行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未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交易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九條規定,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
2、違反《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的;
3、違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的;
4、違反《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外保內貸業務相關數據的;
5、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未向債權人真實、完整地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的;
6、違反《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境內債務人未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的;
7、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
8、違反《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人未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的。
B.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介紹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4〕29號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內保外貸、外保內貸、物權擔保的外匯管理、附則5章33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C. 中國境內的銀行可否直接境外放款
可以抄 ,銀行可直接放款,無須事前或事後登記,所接受的跨境擔保,根據《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第四部分, 也無須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擔保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D.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介紹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4〕29號發布《跨境擔保外專匯管理規定》及其《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屬》。該《指引》分內保外貸外匯管理、外保內貸外匯管理、物權擔保外匯管理、跨境擔保其他事項外匯管理4部分。
E.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規定
這問題你就是問外匯局的人也可能沒有答案的嘛
是屬於非常專業的問題,回答回這種問答題,是需要技巧的,因為就沒有正確答案:
你不能這樣問,因為外匯局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通常是拿合同或者協議,具體看協議才能決定
協議不一樣,條款不一樣,結果很可能完全不同
F.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4〕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回局各省、答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之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規定》實施後,附件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1.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2.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G.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促進跨境擔保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並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
第三條 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注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外保內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規范跨境擔保產生的各類國際收支交易。
第五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跨境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並按本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擔保當事各方從事跨境擔保業務,應當恪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六條 外匯局對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實行登記管理。
境內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經外匯局登記的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擔保人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後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境內機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應符合本規定明確的相關條件;經外匯局登記的外保內貸,債權人可自行辦理與擔保履約相關的收款;擔保履約後境內債務人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七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第八條 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第九條 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為銀行的,由擔保人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報送內保外貸業務相關數據。
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非銀行機構)的,應在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內保外貸簽約變更登記手續。
外匯局按照真實、合規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外匯局批准,債務人不得通過向境內進行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第十二條 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第十三條 內保外貸項下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債務人清償擔保項下債務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如發生內保外貸履約,擔保人為銀行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
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因擔保人履約而對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擔保人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第十五條 內保外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可作為擔保人並參照非銀行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第十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金融機構提供的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四)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准,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第十八條 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相關數據。
第十九條 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真實、完整地向債權人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
第二十條 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不對擔保當事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內容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擔保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債權人的任意一方分屬境內、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一)當擔保人、債權人注冊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至少有兩項分屬境內外時,擔保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財產處置收益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在銀行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三)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在擔保人、債權人之間發生轉讓,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設立,擔保人應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 第二十五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除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債務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備案。
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擔保項下對外債權債務需要事前審批或核准,或因擔保履約發生對外債權債務變動的,應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境內債務人對外支付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第二十七條 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
第二十八條 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或收結匯業務時,境內銀行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准、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確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條 外匯局定期分析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整體情況,密切關注跨境擔保對國際收支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核查和檢查,擔保當事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出於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目的,對跨境擔保管理方式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H.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解讀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台《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此前涉及跨境擔保外匯管理的法規主要有:《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2〕19號)。上述法規在頒布初期,對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金融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國涉外經濟的快速增長,國際收支交易規模的不斷擴大,跨境擔保行為也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上述法規僅涵蓋對外擔保和外保內貸,未涉及其他類型的跨境擔保,已不能滿足當前市場發展需求。同時,已經明確的相關擔保管理政策,審批、核准手續較多,相對於市場需求來說管理方式較為滯後,管理成本較高。因此,外匯局以「五個轉變」為指導思想,調整管理思路,推動簡政放權和職能轉變,在前期充分調研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適時出台了《規定》,以便利跨境擔保活動,推進擔保項下資本項目可兌換水平。 此次出台的《規定》,主要體現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簡政放權。取消或大幅度縮小跨境擔保的數量控制范圍和登記范圍,只將「擔保履約後新增居民對非居民負債或債權的部分跨境擔保」納入逐筆登記范圍。同時,清理整合法規,廢止了12項跨境擔保相關規范性文件。
二是轉變職能。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和監管責任邊界。根據外匯管理的目標和職責,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納入外匯管理的跨境擔保應主要具備以下特點: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為擔保履約方式、相對確定的履約金額、對國際收支可能產生重要影響等。同時,充分尊重上位法、國際慣例和市場需求,將外匯管理與跨境擔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脫鉤。外匯局基於國際收支統計法定職責的匯兌登記,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於行業主管部門的確認登記,不作為擔保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從事前審批轉向事後監管。取消所有事前審批,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擔保簽約和履約的事前審批和核准事項,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記管理;取消大部分業務資格條件限制。
四是強化風險防範。在簡政放權的同時,通過配套制度和監管手段,防止跨境擔保成為資金異常流動的通道;明確外匯局監測分析職責,強調非現場核查和監督檢查,強化違規責任的追究。 《規定》中,關於內保外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取消內保外貸的數量控制。取消境內機構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內保外貸的事前審批或指標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資格條件限制。除普遍適用於所有機構的一般性限制條款外(如擔保資金用途限制),取消針對特定主體(擔保人、被擔保人資產負債比例或關聯關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資性擔保)的資格條件限制。
3.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現有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對內保外貸業務進行統計、監測。
4.取消擔保履約核准。銀行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憑擔保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履約。
5.擔保履約後形成對外債權的,應按相關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規定》中,關於外保內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明確業務資格。債權人須是境內金融機構,債務人須是非金融機構,被擔保的債務只能是本外幣普通貸款或信用額度。
2.債權人集中登記。由債權人(即境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向外匯局集中辦理數據報備。
3.債權人自行辦理擔保履約收款。境內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4.擔保履約後債務人辦理外債登記。擔保履約後形成債務人對外負債的,應辦理外債登記,但可不納入普通外債額度限制。債務人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1倍。 《規定》的發布實施,實現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政策的統一和跨境擔保的基本可兌換,表現為:在內保外貸領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擔保事前審批、擔保履約核准和大部分資格條件限制的同時,仍然保留了簽約環節的逐筆登記;在外保內貸領域,在符合相關限制性條件的情況下,允許中、外資企業自行簽約,並允許在凈資產的1倍內辦理擔保履約,統一並大幅度改善境內中、外資企業的外保內貸政策。
I. 跨境外匯擔保管理辦法的英文版本那裡可以找到
這個可能要自己翻譯。我沒找到有英文版的。
(求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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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ssories: 1 cross-border guarantee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The 2 cross-border guarantee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guidelines
3 laws and regulations directory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May 12,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