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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外匯結匯業務

發布時間:2025-07-01 22:26:03

1. 銀行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售匯業務應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第六條及第十二條,銀行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售匯業務應具備銀行總行及申請機構的上級分支行應具備完善的結售匯業務管理制度,即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最近一次為B級以上。

具體規定:

第六條 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第十二條 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銀行總行及申請機構的上級分支行應具備完善的結售匯業務管理制度,即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最近一次為B級以上。

(二)銀行分支機構應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備案手續:

1.銀行分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1)一式兩份,總行及上級分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並按照第九條(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2.銀行支行及下轄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一式兩份,金融許可證復印件、總行及上級分支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其中,下轄機構可以由支行集中辦理備案手續,但只能在下轄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辦理。

3.外匯局分支局收到銀行內容齊全的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材料後,在《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上加蓋銀行結售匯業務管理專用章予以確認,並將其中的一份備案表退還銀行保存。

2.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完善結匯、售匯制度,規范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外資銀行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系指外資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開立的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所使用的人民幣專用帳戶。第四條外資銀行只能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非外商投資企業貸款項下的結算業務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並執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各項有關規定。第二章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的管理第五條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批准,外資銀行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用於結售匯業務的人民幣往來。第六條外資銀行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辦理進出口結算業務;
(二)經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批准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第七條外資銀行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三)經批准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的文件。第八條經批准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的外資銀行可以將20%以內的注冊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通過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賣出,買入人民幣存放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作為周轉資金。第九條外匯局對外資銀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實行余額管理。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每日資金余額未經批准不得超過核定的數額。超過數額部分應當通過銀行間外匯交易買成外匯,不得拆出人民幣。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資銀行的結售匯情況核定並調整其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余額。第十條如出現人民幣資金劃轉不到位而產生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不足清算的現象,可以通過當地從事同業拆借業務的融資中介機構代理,由與該外資銀行簽定結售匯日拆協議並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開立帳戶的中資金融機構向該外資銀行提供日拆資金,期限在48小時以內,以保證交易的正常運行。第十一條外資銀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的收支范圍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人民幣款項;客戶購匯所劃入的人民幣款項;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賣出外匯所得人民幣款項。
支:客戶結匯應得人民幣款項;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的人民幣。第十二條辦理結匯和售匯業務的外資銀行參加中國人民銀行的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系統,以建立外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人民幣劃轉網路,進行人民幣資金清算。第十三條外資銀行參加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系統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經人民幣同城票據交換場考試合格的員工;
二、有與中資金融機構簽定的結售匯人民幣日拆協議。第十四條外資銀行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結售匯人民幣專用支付憑證辦理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的資金收付,不得將此專用憑證用於其他業務。第十五條外資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帳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不得利用該帳戶代其他單位或個人收付、保存或轉讓人民幣,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幣專用帳戶。第三章附則第十六條外資銀行應當按照《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為客戶辦理進口付匯核銷的有關手續,並配合做好與出口收匯核銷有關的工作。第十七條為使有遠期貿易合同的客戶避免匯率風險,外資銀行經批准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人民幣與外匯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第十八條外資銀行應當每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報送《外資銀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余額日報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報表。當每日帳戶資金余額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額時,須自動報告外匯局。第十九條外匯局按照規定對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帳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3.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三)即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在交易訂立日之後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且清算價格為交易訂立日當日匯價的結售匯交易;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因銀行辦理對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等人民幣與外匯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第四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第五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第二章市場准入與退出第六條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第七條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有關規定。第八條銀行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一並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第九條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應當由其總行統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第十條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已具備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授權,並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第十一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發生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二條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第十三條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四條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執行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行定期評估。第十五條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督導、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工作。第十六條銀行應當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銷售人員、交易員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第十七條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業務。第十八條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對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銀行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時,應當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交易頭寸等方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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