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外匯管理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1.《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因私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和外匯存款賬戶更名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對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境內居民個人前往鄰國邊境地區旅遊進行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華留學人員辦理退學換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鈔存取款和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劃轉情況登記表〉的通知》(匯綜函〔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匯指導性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居民個人外匯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因私購匯限額及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Ⅱ 銀行外匯信貸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匯信貸資金的管理,促進銀行各項外匯信貸業務的健康發展,提高外匯信貸資金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包括地方性和區域性銀行,都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的外匯信貸業務實行雙向目標管理,在下達和考核年度銀行外匯信貸計劃的同時,制定和下達銀行外匯信貸資產負債管理比例,逐步強化銀行內部自我約束、自我調節的營運機制。第二章資金計劃第四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的范圍為經營外匯信貸業務銀行的下列全部外匯資金來源和資金運用。
一、資金來源:
(一)自有外匯資本金;
(二)銀行組織吸收的各項外匯存款;
(三)海外分支機構存回資金;
(四)從境外拆入短期資金;
(五)銀行按國家計劃從境外自借中長期商業借款(含境外發債籌措資金);
(六)銀行借入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七)國家或地方、部門、企業用自借指標委託銀行境外專項籌資;
(八)其他資金來源,如暫收應付、境內同業拆入、外匯買賣等。
二、資金運用:
(一)境內各項流動資金貸款;
(二)境內各項固定資產貸款;
(三)撥付海外分支行資金;
(四)存放境外頭寸准備(包括存款資金、拆出、購買政府債券、購買股票等);
(五)銀行其他投資;
(六)按委託人預定的用途和項目發放的委託貸款;
(七)其他資金運用,如各種暫付資金、境內同業拆出資金等。第五條經營外匯信貸業務的銀行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來源和外匯信貸資金運用內容,編制年度外匯信貸計劃,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並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執行。區域性和地方性銀行的外匯信貸計劃,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行計劃部門,由人民銀行分行上報總行,並根據總行的要求,分配下達計劃。第六條各銀行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下達的年度外匯信貸計劃,努力吸收外匯存款,積極穩妥地籌措境外資金,擴大外匯資金來源;對現匯流動資金外匯貸款按以存定貸的原則發放管理,對現匯固定資產外匯貸款要按人民銀行下達的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外匯信貸必須遵循國家有關金融方針政策,注重支持國家急需發展的行業、產業、項目,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第七條各銀行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第八條外匯信貸資金管理必須堅持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的原則。各銀行按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外幣存款准備金後的各項外匯信貸資金來源、自有資本金,屬於銀行自身營運資金,必須根據資金來源控制和調整資金運用,做到「自求平衡、自擔風險、講求效益」。第九條銀行外匯信貸資金必須和人民幣資金配套平衡。各銀行外匯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應與人民幣信貸資金計劃的編制相互銜接,對固定資產外匯貸款的國內配套人民幣資金,除按規定渠道由部門企業籌措外,需要國內銀行貸款的要在人民幣信貸計劃內安排。第十條鼓勵各銀行間、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間進行短期資金拆借,拆借利率可比照同期國際金融市場利率商定。第十一條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可以共同集中外匯資金,對效益好的大中型項目聯合發放銀團貸款,貸款規模可在本系統內調劑解決,也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單獨報批追加規模。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計劃年度中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各行外匯信貸業務開展情況及要求,對國家銀行外匯信貸計劃進行必要的調整。如需調整計劃,各有關銀行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調整外匯信貸計劃的報告。第三章資產負債比例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各銀行的外匯信貸資金實行以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外匯自有資本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外匯准備金、業務發展基金)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低比例。
(二)各銀行發放外匯現匯貸款與吸收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三)各銀行自借國際商業借款(含對外發行債券)與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
(四)短期拆入資金與外匯存款加外匯自有資本金的最高比例。短期資金主要用於解決先支後收的資金墊付和頭寸,先支後收必須以銀行資金承受能力為限,不得用於長期投資和貸款。
(五)各銀行除委託貸款外的長期外匯貸款(即一年期以上貸款,含一年,包括一年和一年以上固定資產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高比例。
(六)各銀行短期貸款(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以下的技改貸款)余額與貸款總余額的最低比例。
(七)各銀行境外貸款、投資、買賣證券、拆放等境外資金運用與外匯資產總額的最高比例。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比例。
Ⅲ 國內外匯貸款管理
中國銀行短期外匯貸款辦法
1、抵押貸款經銀行審查同意後,借款單位應與銀行簽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經辦銀行憑以辦理發放貸款手續;一份交外匯管理分局,辦理抵押物登記;一份留企業存查。
2、信用擔保。企業向中國銀行提供由資信可靠、有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企業及其他單位出具的保證償付貸款本息的不可撤銷的保函。抵押擔保。由企業將其財產和權益抵押給銀行,做為償付中國銀行貸款本息的保證。
3、貸款未到期,抵押單位不能提前歸還。貸款到期後,抵押單位應歸還原數額人民幣貸款,受託銀行退回原數額抵押外匯,不受匯率變動的影響。到期不能歸還人民幣貸款的,抵押外匯歸中國人民銀行所有。
4、中國銀行外匯留學貸款還款方式: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的,可按月(按季)以等額本息(等額本金)償還,按月(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在貸款到期時一次性清償本息。
5、第二條凡經國家批准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包括地方性和區域性銀行,都應遵守本辦法。
6、在貸款未清償期間,保險單正本應交由經辦行執管。質押方式:外匯留學貸款可接受的質押物為中國銀行系統開具的本存單,暫不接受其他質押。
國內外匯貸款管理辦法總則
1、根據125號文以及《境內外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2004年9號令)等法規,除出口押匯外的國內外匯貸款不得結匯。
2、第八條使用單位在辦完每筆轉貸款最後一次還本付息後,應在一周之內向所在地外管部門繳銷轉貸款登記證。第九條直接用外匯現匯或額度償還轉貸款債務的中間轉貸管理部門,同樣需要辦理轉貸款登記手續,但可採用月報表形式。
3、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港澳等地區的銀行、企業的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經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核報國務院批准。貸款審批辦法,另行規定。
國內外匯貸款管理有哪些規定?
根據125號文以及《境內外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2004年9號令)等法規,除出口押匯外的國內外匯貸款不得結匯。
第三條國家對轉貸款實行全面的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管部門)負責轉貸款的登記、管理和還本付息的審批工作。
第三章貸款期限和利率第三條貸款期限,從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匯借款合同》規定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過半年,最長不超過1年。
關於國內外匯貸款管理和國內外匯貸款管理辦法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