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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4-09 01:04:20

外匯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
5、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經常項目 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Ⅱ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從事對外貿易的機構(以下簡稱企業)出口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收回貨款或按規定存放境外;進口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貨款。
企業收取貨款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出口貨物;支付貨款後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進口貨物。

Ⅲ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分類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結果,結合企業遵守外匯管理規定等情況,將企業分成A、B、C三類。
第三十九條 核查期內企業遵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且貿易外匯收支經外匯局非現場或現場核查情況正常的,可被列為A類企業。
第四十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B類企業:
(一)存在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企業無合理解釋;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未按規定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C類企業:
(一)最近12個月內因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二)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現場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料;
(三)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B類企業標准;
(四)因存在與外匯管理相關的嚴重違規行為被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處罰;
(五)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企業和C類企業前,將《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5)通知相關企業。如有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的,外匯局應當對其分類情況進行復核,並根據復核情況確定其分類結果。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信息,並可將企業分類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四十四條 B、C類企業的分類監管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五條 B、C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時,外匯局應當對其在監管有效期內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其資金流與貨物流偏離的程度、變化以及是否發生違規行為等調整分類結果。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可隨時降低其分類等級,將A類企業列入B類或C類,或將B類企業列入C類。
第四十六條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於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對於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合同;對於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當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
(二)金融機構應當對其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電子數據核查;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三)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四)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條 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於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對於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還須審核經金融機構核對密押的外方金融機構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二)對於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三)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業務;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業不得辦理轉口貿易外匯收支;
(五)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成員公司的,該企業不得繼續辦理集中收付匯業務;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主辦企業的,停止整個集團的集中收付匯業務;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條 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B類的,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賬戶,不得使用境外賬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其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被列為C類的,企業應當於列入之日起30日內關閉境外賬戶並調回境外賬戶余額。

Ⅳ 外匯管理實施細則有明確外幣取現要身份證嗎

取現不用,購買外匯和結匯的時候要用身份證的,每年不能超過等值五萬美元

Ⅳ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外匯管理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1.《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因私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和外匯存款賬戶更名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對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境內居民個人前往鄰國邊境地區旅遊進行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華留學人員辦理退學換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鈔存取款和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劃轉情況登記表〉的通知》(匯綜函〔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匯指導性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居民個人外匯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因私購匯限額及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Ⅵ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企業報告和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業務,企業應當在貨物進出口或收付匯業務實際發生之日起30天內,通過監測系統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對應的預計收付匯或進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證方式結算的貿易外匯收支;
(四)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發生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單筆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支日期間隔超過90天(不含)且先收後支項下收匯金額或先支後收項下付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不含)的業務。
對已報告且未到預計進出口或收付匯日期的上述業務,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報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對於符合規定的收付匯單位與進出口單位不一致的情況,收匯或進口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並辦理收匯或進口數據的主體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於除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進出口匹配的情況,企業可在進出口或收付匯業務發生之日起30天內,通過監測系統主動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企業辦理下列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在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前,持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局登記:
(一)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
(二)B類企業超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
(三)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結匯或劃出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
(四)外匯局認定其他需要登記的業務。
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交的資料後,出具加蓋「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監管章」的《登記表》。

Ⅶ 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自專2008年8月屬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條例對原條例作了全面修訂。修改後條例共54條,進一步便利了貿易投資活動,完善了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及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建立了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強化了跨境資金流動監測,健全了外匯監管手段和措施,並相應明確了有關法律責任。

Ⅷ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代理進口業務委託方違反規定付匯,或代理出口業務代理方未按規定收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局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確提供信息,導致貿易收匯未能進入待核查賬戶,且辦理結匯;
(二)代理出口業務,由委託方收匯。
第五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五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貨幣兌換特許經營機構、金融機構簽約外幣代兌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收匯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等手續;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二)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登錄監測系統扣減企業對應可收付匯額度;
(三)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向外匯局報告。

Ⅸ 外匯管制國家,請問現在向境外匯錢國家有什麼規定嗎

1。目前,居民個人結匯、售匯年度限額為5萬美元(等值,下同)。購匯後匯出金額不超過限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一次匯出5萬美元。如果金額超過50000美元,應提供使用證明,如入學通知書和學費證明。

2。如果是現金,當日累計匯款限額為10000美元,一般加上兌換費。

3。具體規定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經常項目支出匯出境外的個人外匯,按下列規定辦理:累計外匯金額外匯儲蓄賬戶匯出當日進出口金額在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憑有效身份證件到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活期賬戶交易金額真實憑證辦理。

外幣現金匯出當日累計等值不足1萬美元(含)的,憑有效身份證到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交易真實性證明辦理。經常項目金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簽署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報關單》。

(9)外匯管理實施細則擴展閱讀:

1、匯款方式如下。

(1)境外匯款可以通過境內郵局西聯匯款進行。

(2)相關電匯業務可通過中國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等國內銀行櫃台辦理。

(3)匯款可以通過國內銀行卡在線銀行進行,匯款可以由本人填寫相關信息完成。

2、匯款程序

(1)匯款的貨幣和金額(阿拉伯數字)

(2)收款人的名稱和地址。開戶行中收款人的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的名稱、銀行代碼(銀行代碼)或地址。

(3)電匯是國外匯款的一種常用方式。電匯通常在兩到三個工作日內到達,分為外匯匯款和外幣匯款。如果採用外匯匯款。一般情況下,收取匯款金額的一千分之一的手續費和150元人民幣(香港和澳門的人民幣80元)的電報費。

以外幣匯付的,除收取手續費和電報費千分之一外,還應收取一定數額的轉賬費,並按當日「買賣款」的差額收取。

3、轉賬成本

是因為個人儲蓄可以直接將外匯兌換成外幣,但不能隨意將外幣兌換成外幣。

匯款人以「匯出」現金形式時,銀行必須以現金實物形式將其運至國外,運輸費用由客戶承擔,即「買賣外幣」(客戶買賣現金時)。「紙幣轉帳」的手續費和手續費,按現行匯率摺合成人民幣計算。轉換後的手續費可低至50元,高至260元。

Ⅹ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關於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試點的公告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號
為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加強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決定改革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優化升級出口收匯與出口退稅信息共享機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蘇、山東、湖北、浙江(不含寧波)、福建(不含廈門)、大連、青島地區試點。現公告如下: 試點期間,試點地區試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見附件,以下簡稱試點法規),企業不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試點地區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外匯管理方式由現場逐筆核銷改變為非現場總量核查,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全面採集企業貨物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逐筆數據,定期比對、評估企業貨物流與資金流總體匹配情況,便利合規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對存在異常的企業進行重點監測,必要時實施現場核查。 試點地區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合規性,將企業分為A、B、C三類。A類企業進口付匯單證簡化,可憑進口報關單、合同或發票等任何一種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單證在銀行直接辦理付匯,出口收匯無需聯網核查;銀行辦理收付匯審核手續相應簡化。對B、C類企業在貿易外匯收支單證審核、業務類型、結算方式等方面實施嚴格監管。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由銀行實施電子數據核查,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須經外匯局逐筆登記後辦理。
試點地區外匯局結合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遵守試點法規情況,動態調整分類結果。A類企業違反外匯管理法規將被降級為B類或C類,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期內守法合規經營的,監管期屆滿後可升級為A類。 試點地區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增強誠信意識,加強自律管理,自覺守法經營。國家外匯管理局與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將進一步加強合作,實現數據共享;完善協調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嚴厲打擊各類違規跨境資金流動;嚴厲打擊騙稅、走私等違法行為。
本公告涉及有關外匯管理、出口退稅、出口報關等具體事宜,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試點期間,其他法規與本公告相抵觸的,試點地區以本公告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
2.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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