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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外匯

發布時間:2021-04-17 15:20:14

外匯平台 交易保本,擔保賠付。

不太靠譜,謹慎選擇。

㈡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介紹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4〕29號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內保外貸、外保內貸、物權擔保的外匯管理、附則5章33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㈢ 問幾個經濟學問題 外匯擔保的概念 外匯擔保合同的種類 有誰能解釋一下馬 謝謝了

我行外匯擔保主要業務品種及功能:

一、出口類擔保
l 投標擔保
投標擔保是銀行(擔保人)向招標人出具擔保書,保證在標書規定的有效期內,
投標人不擅自撤回該項投標或修改原報價;如果投標人中標,投標人將在規定的日期
內與招標人簽訂合同;投標人在招標人規定的日期內提交履約保函。
l 履約擔保
履約擔保是銀行(擔保人)向買方擔保賣方按期、按質、按量地履行合同規定的
責任和義務。
l 退還預付款擔保
退還預付款擔保是銀行(擔保人)向進口商擔保,如出口商未能履行商務合同中
規定的義務時,則由銀行負責向進口商償還已預付的款項及利息,但以擔保金額為
限。
l 質量或維修擔保
質量或維修擔保是銀行(擔保人)應賣方或承包商的申請,就合同標的物的質量
向進口商或工程業主所出具的一種擔保,保證出口商品質量或工程質量在規定時間內
符合合同規定的規格和質量標准。
l 關稅擔保
關稅擔保是在國際承包工程或國際展覽中,銀行(擔保人)應申請人的要求向當
地海關擔保入境施工設備或展品(入境時免稅)在規定時間內或項目結束後撤離該
國,否則向當地海關繳納關稅。
l 保留金(或留置金)擔保
保留金(或留置金)指由進口商保留約占合同款5-10%的尾款,在進口商品或工程符
合合同標准後再付給出口商。如果出口商要求這部分保留金隨貨款或工程款一並支
付,則由銀行(擔保人)向進口商擔保所出口商品或工程符合合同標准。

二、融資類擔保
l 借款擔保
借款擔保是指銀行(擔保人)應借款人的要求,向貸款人出具的一份保證借款人
按借款協議規定償還貸款本息的書面保證。保證借款人到期不還款或無力還款時,由
銀行履行還款義務。
l 租賃擔保
租賃擔保是銀行(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租賃合同規定到期履行
其應承擔的支付租金的義務時,銀行保證代為承擔履行此項給付租金的責任。

三、進口類擔保
l 付款擔保
付款擔保是銀行(擔保人)為買方進口商品或勞務向賣方保證,在賣方按合同規
定交運貨物或提供勞務後,買方一定履行部分或全部付款義務。

四、加工、補償、對銷貿易類擔保
l 來料加工、來件裝配擔保
銀行向外商擔保在國內加工企業違約,而且不能以現匯償付來料、來件款時,由
擔保人向外商賠付來料、來件款及利息。
l 補償貿易擔保 銀行向外商擔保在國內加工企業違約,而且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
技術款時,由擔保人向外商賠付設備、技術款及利息。

五、其他類擔保

另外有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退還預付款擔保、質量或維修擔保、關稅擔保、保留金或留置金擔保、進口付款擔保、借款擔保、租賃擔保等十多種具體擔保等。

㈣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4〕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回局各省、答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深化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簡化行政審批程序,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改進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簡稱《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之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規定》實施後,附件3所列法規即行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各中資銀行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所轄各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1.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2.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3.廢止法規目錄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㈤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介紹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4〕29號發布《跨境擔保外專匯管理規定》及其《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屬》。該《指引》分內保外貸外匯管理、外保內貸外匯管理、物權擔保外匯管理、跨境擔保其他事項外匯管理4部分。

㈥ 什麼是外匯擔保

外匯擔保包括:

㈦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解讀

2014年5月1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台《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此前涉及跨境擔保外匯管理的法規主要有:《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2〕19號)。上述法規在頒布初期,對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金融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國涉外經濟的快速增長,國際收支交易規模的不斷擴大,跨境擔保行為也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上述法規僅涵蓋對外擔保和外保內貸,未涉及其他類型的跨境擔保,已不能滿足當前市場發展需求。同時,已經明確的相關擔保管理政策,審批、核准手續較多,相對於市場需求來說管理方式較為滯後,管理成本較高。因此,外匯局以「五個轉變」為指導思想,調整管理思路,推動簡政放權和職能轉變,在前期充分調研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適時出台了《規定》,以便利跨境擔保活動,推進擔保項下資本項目可兌換水平。 此次出台的《規定》,主要體現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簡政放權。取消或大幅度縮小跨境擔保的數量控制范圍和登記范圍,只將「擔保履約後新增居民對非居民負債或債權的部分跨境擔保」納入逐筆登記范圍。同時,清理整合法規,廢止了12項跨境擔保相關規范性文件。
二是轉變職能。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和監管責任邊界。根據外匯管理的目標和職責,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納入外匯管理的跨境擔保應主要具備以下特點: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為擔保履約方式、相對確定的履約金額、對國際收支可能產生重要影響等。同時,充分尊重上位法、國際慣例和市場需求,將外匯管理與跨境擔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脫鉤。外匯局基於國際收支統計法定職責的匯兌登記,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於行業主管部門的確認登記,不作為擔保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從事前審批轉向事後監管。取消所有事前審批,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擔保簽約和履約的事前審批和核准事項,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記管理;取消大部分業務資格條件限制。
四是強化風險防範。在簡政放權的同時,通過配套制度和監管手段,防止跨境擔保成為資金異常流動的通道;明確外匯局監測分析職責,強調非現場核查和監督檢查,強化違規責任的追究。 《規定》中,關於內保外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取消內保外貸的數量控制。取消境內機構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內保外貸的事前審批或指標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資格條件限制。除普遍適用於所有機構的一般性限制條款外(如擔保資金用途限制),取消針對特定主體(擔保人、被擔保人資產負債比例或關聯關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資性擔保)的資格條件限制。
3.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現有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對內保外貸業務進行統計、監測。
4.取消擔保履約核准。銀行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憑擔保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履約。
5.擔保履約後形成對外債權的,應按相關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規定》中,關於外保內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明確業務資格。債權人須是境內金融機構,債務人須是非金融機構,被擔保的債務只能是本外幣普通貸款或信用額度。
2.債權人集中登記。由債權人(即境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向外匯局集中辦理數據報備。
3.債權人自行辦理擔保履約收款。境內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4.擔保履約後債務人辦理外債登記。擔保履約後形成債務人對外負債的,應辦理外債登記,但可不納入普通外債額度限制。債務人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1倍。 《規定》的發布實施,實現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政策的統一和跨境擔保的基本可兌換,表現為:在內保外貸領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擔保事前審批、擔保履約核准和大部分資格條件限制的同時,仍然保留了簽約環節的逐筆登記;在外保內貸領域,在符合相關限制性條件的情況下,允許中、外資企業自行簽約,並允許在凈資產的1倍內辦理擔保履約,統一並大幅度改善境內中、外資企業的外保內貸政策。

㈧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范跨境擔保項下收支行為,促進跨境擔保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跨境擔保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書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按照擔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並可能產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產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為。
第三條 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注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外保內貸是指擔保人注冊地在境外、債務人和債權人注冊地均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規范跨境擔保產生的各類國際收支交易。
第五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跨境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並按本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擔保當事各方從事跨境擔保業務,應當恪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六條 外匯局對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實行登記管理。
境內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經外匯局登記的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擔保人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後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境內機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應符合本規定明確的相關條件;經外匯局登記的外保內貸,債權人可自行辦理與擔保履約相關的收款;擔保履約後境內債務人應按本規定要求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七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第八條 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第九條 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為銀行的,由擔保人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報送內保外貸業務相關數據。
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非銀行機構)的,應在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內保外貸簽約變更登記手續。
外匯局按照真實、合規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外匯局批准,債務人不得通過向境內進行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第十二條 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第十三條 內保外貸項下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債務人清償擔保項下債務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如發生內保外貸履約,擔保人為銀行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
擔保人為非銀行機構的,可憑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因擔保人履約而對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擔保人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第十五條 內保外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可作為擔保人並參照非銀行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第十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金融機構提供的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四)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准,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第十八條 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相關數據。
第十九條 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真實、完整地向債權人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
第二十條 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不對擔保當事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內容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擔保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債權人的任意一方分屬境內、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一)當擔保人、債權人注冊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至少有兩項分屬境內外時,擔保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財產處置收益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在銀行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三)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在擔保人、債權人之間發生轉讓,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設立,擔保人應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 第二十五條 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除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債務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備案。
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擔保項下對外債權債務需要事前審批或核准,或因擔保履約發生對外債權債務變動的,應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境內債務人對外支付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第二十七條 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
第二十八條 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或收結匯業務時,境內銀行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外匯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准、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確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條 外匯局定期分析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整體情況,密切關注跨境擔保對國際收支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核查和檢查,擔保當事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出於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目的,對跨境擔保管理方式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㈨ 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的貸款簡介

二、幣種、匯率、期限和利率
(一)借款人提供的質押外匯幣種及外資金融機構提供保證的幣種僅限於美元、歐元、瑞士法郎、日元、港元和英鎊以及其他能夠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的人民幣匯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期人民幣基準匯率;外匯擔保履約時匯率為當日中國工商銀行掛牌外匯買入價。
(三)外匯質押人民幣貸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外債項下資金用於質押時,人民幣貸款的到期日不得遲於外債的到期日。
(四)外資金融機構保證項下人民幣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保函應自借款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至少半年至2年到期。備用信用證應自貸款到期日之後至少15天到期。
(五)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利率和質押外匯存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實行利隨本清。
三、貸款金額的確定
(一)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的主債務金額為貸款本金、利息及有關費用。貸款金額應根據質押外匯金額或外資金融機構保證外匯金額及文本條款,在貸款合同中以特殊的約定條款來確定。
(二)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合同文本應同時使用提前到期的特殊約定條款,包括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約定條款和特殊的提前到期約定條款。
1、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約定條款,是指借款人不依照合同規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在貸款人提示後15日內仍不支付的,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主債務提前到期。
2、特殊的提前到期約定條款,是指一旦發生匯率波動,導致擔保金額不足以覆蓋貸款主債務,借款人需立即償還擔保不足部分人民幣貸款或追加擔保金額直到擔保金額足以覆蓋主債務,否則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主債務提前到期。
(三)外匯質押項下人民幣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質押外匯折算金額的95%。外資金融機構保證項下人民幣貸款,其保證文本原則上應為匯率敞口格式,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折算的人民幣金額。
四、審查與發放
(一)借款人必須是已在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資本金已按期足額到位且未減資、撤資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借款人提供的外匯質押來源僅限於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出口收匯待核查賬戶除外)內的資金。
(三)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可用於借款人固定資產投資和流動資金需求,但不得用於購匯。
(四)借款人應在貸款人處開立外匯結算賬戶及人民幣結算賬戶。以經常項下外匯收入作質押時,質押外匯金額與外匯結算賬戶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外匯管理局核準的外匯結算賬戶的最高限額。
(五)經辦外匯質押項下人民幣貸款的分支機構應設外匯質押專戶,借貸雙方不得採取活期存款止付的方式辦理質押。外匯質押項下人民幣貸款合同執行期間,借款人不得擅自動用外匯質押專戶中的款項。
(六)外資金融機構出具的信用保證,應是無條件、不可撤銷、不可轉讓、對借款人人民幣貸款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書面擔保。

㈩ 外匯在國內做安全嗎有銀行擔保嗎

一樣的安全啊,也有銀行第三方擔保,出入金都是要從銀行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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