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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賬戶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6-10 07:24:04

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賬戶管理有哪些法規

截止2010年6月底,復外匯局關制於賬戶管理規定現行有效的法規有:
1 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銀發[1997]416號
2 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97]匯政發字10號
3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公外匯賬戶業務涉及有關外匯管理政策問題的批復 匯復[2007]398號
4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駐華外交機構外匯業務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綜復[2008]53號
5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綜發[2009]29號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回匯管理機關責令改答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自公布之日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③ 外管局對外匯對公帳戶的管理規定

一、開戶 出口單位初次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核銷單")前應當憑以下材料到外匯局辦理登記: 1、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2、外經貿部門批准經營進出口業務批件正本及復印件; 3、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4、企業法人代碼證書及復印件; 5、海關注冊登記證明書復印件; 6、出口合同復印件。 外匯局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
二、領單
出口單位在開展出口業務前、憑單位介紹信、出口核銷員證(現為開戶單位印鑒卡)來外匯局領取核銷單。出口單位向外匯局申領核銷單時,應當當場在每張核銷單的"出口單位"欄內填寫單位名稱或者加蓋單位名稱章。核銷單正式使用前加蓋單位公章。 核銷單自領單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報關有效。出口單位應當在失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未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注銷。 出口單位填寫的核銷單應與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三、報關
出口單位持在有效期內、加蓋出口單位公章的核銷單和相關單據辦理報關手續。四、送交存根
出口單位辦理報關後,應當自報關之日起60天內,憑核銷單及海關出具的貼有防偽標簽、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報關單、外貿發票到外匯局辦理送交存根手續。 五、核銷
出口單位應當在收到外匯之日起30天內憑核銷單、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六、核銷單遺失及補辦
出口單位遺失核銷單後,應當在15天之內向外匯局書面說明情況(加蓋公章,法人簽字),申請掛失,外匯局核實後,統一登報聲明作廢。 1、對於空白核銷單,外匯局予以注銷; 2、對於已報關的核銷單,則憑有關出口憑證辦理核銷。 3、對於要求補辦出口退稅專用聯的,在辦理出口核銷手續後,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與該核銷單對應的出口未退稅證明,向外匯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外匯局出?quot;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補辦證明"。 七、報關單補辦事宜
出口單位遺失報關單的,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未核銷證明,向海關補辦。八、退賠事宜
若出口項下發生退賠,出口單位應向外匯局提供有關憑證,外匯局按下列情況審核退賠外匯的真實性: (一)已出口報關且已辦理核銷的,外匯局憑以下有效單據進行審核:
1、出口合同;
2、退賠協議及有關證明材料;
3、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
4、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單未辦理核銷的,外匯局憑外匯指定銀行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單據進行審核。 (三)已報關出口未交單的,外匯局憑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單據進行審核:
1、出口貨物報關單;
2、商業發票;
3、匯票副本
4、外匯指定銀行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 (四)出口貨物未報關但已預收全部或部分貨款後因故終止執行合同,出口單位需向進口商支付退賠外匯的,外匯局憑出口合同正本、終止執行合同證明、外匯指定銀行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進口方付款通知進行審核。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所提供的上述憑證無誤後,出具"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銀行憑此證明為出口單位辦理退賠外匯的售付。

④ 2017年外匯管理有什麼新規定

最新的個人購匯說明書中,明確給出了境內個人在辦理個人購匯業務時的六項禁止行為,分別是:

1、不得虛假申報個人購匯信息

2、不得提供不實的證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購匯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實施分拆購匯

5、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

6、不得參與洗錢、逃稅、地下錢庄交易等違法違規活動。

(4)外匯賬戶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主要類型:

1、各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嚴格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實行這種外匯管制的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因而試圖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以維持穩定的匯價、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維護民族經濟的發展。

2、第二種是部分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交易原則上不加限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進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麥、挪威、法國、義大利等約20個國家。

3、第三種是完全自由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均不進行限制,外匯可自由兌換、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國境,實行金融自由化。這類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荷蘭、新加坡和外匯儲備較多的石油輸出國(如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等)。

4、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型外匯管制,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實行一定的管制;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實行監管;禁止外幣境內計價結算流通;保稅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等。這種外匯管理體系基本適應中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也符合國際慣例。

⑤ 如何辦理外幣賬戶

持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並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經批准後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依據《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局申請開戶,並填寫《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帳戶批准書》,經批准後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開戶後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帳戶使用證》:

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經營業務的批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開戶回執上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5)外匯賬戶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境內外匯帳戶的相關要求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帳戶應當持申請開立外匯帳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

2、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後,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註明帳號、幣種和開戶日期,並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

3、境內機構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帳戶的用途,規定帳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及相應的結匯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額,並在《外匯帳戶使用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中註明。

⑥ NRA賬戶的開立及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文號:匯發【2009】2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范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等行為,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合法注冊成立的機構。所稱境內銀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辦理國內外結算等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中資和外資銀行。
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不包括境外機構境內離岸賬戶(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賬戶)。
境外機構和境內銀行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使用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應當審核境外機構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等開戶資料。證明文件等開戶資料為非中文的,還應同時提供對應的中文翻譯。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不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批准。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戶名應與其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或對應的中文翻譯)記載的名稱一致。
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外匯賬戶前統一標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匯賬戶號碼,並自行對境外機構中銀行和非銀行機構進行區別,以使與該外匯賬戶發生資金往來的境內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銀行,能夠准確判斷該外匯賬戶為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
本通知實施之日起18個月內,境內銀行應當完成前款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內部系統調整以及本通知發布前已開立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等工作。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下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中特殊機構賦碼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3]131號)等規定,為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外機構申領特殊機構代碼,向外匯局辦理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登記,並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開戶、余額和收支明細信息。境外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同業存款等外匯賬戶,不適用本款規定。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與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之間的外匯收支,按照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境內銀行應當按照跨境交易外匯管理規定,審核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後辦理。
境內銀行完成NRA標注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向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支付的,匯款銀行應在匯款指令交易附言中註明NRA PAYMENT,以使收款銀行判斷該項資金來源於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向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支付的,除按規定提供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外,還應向匯款銀行提供收款外匯賬戶性質證明材料;匯款銀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匯賬戶性質證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無法明確該外匯賬戶性質,應當向收款銀行書面征詢該外匯賬戶性質,收款銀行應當書面回復確認。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從境內外收匯、相互之間劃轉、與離岸賬戶之間劃轉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內銀行可以根據客戶指令等直接辦理,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除外。
通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與境外、境內之間發生的資金收支,以及由此產生的賬戶余額變動,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未經注冊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從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存取外幣現鈔,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將該外匯賬戶內資金結匯。
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資金余額,除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應當納入境內銀行短期外債指標管理,以其作為境內機構從境內銀行獲得貸款的質押物的,按照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境內銀行辦理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有關業務,應當遵守有關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的規定。
十一、
境外機構和境外個人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離岸賬戶、該離岸賬戶和境內之間的外匯收支,嚴格按照《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7]438號)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賬戶、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境外機構B股外匯賬戶、具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地區)駐華使領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等開立、使用和關閉,國家外匯管理局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通知規定辦理,包括標注NRA等。
十三、
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
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開戶、余額和收支明細信息的規定除外,其具體實施時間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通知。
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⑦ 外匯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
5、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經常項目 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⑧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外匯管理

第一條
為便利個人外匯收支,簡化業務手續,規范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主體區分境內與境外個人外匯業務,按照交易性質區分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業務。按上述分類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管理。
第三條
經常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原則管理,資本項目項下的個人外匯業務按照可兌換進程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個人在境內及跨境外匯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外匯業務。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外匯收付、結售匯及開立外匯賬戶等業務,對個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匯款機構及外幣兌換機構(含代兌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個人辦理個人外匯業務。
第六條
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准確錄入相關信息,並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第七條
銀行和個人在辦理個人外匯業務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也不得使用虛假商業單據或者憑證逃避真實性管理。
第八條
個人跨境收支,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手續。
第九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照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的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商務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登記備案後,其貿易外匯資金的收支按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憑有關單證辦理委託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代理進出口項下及旅遊購物、邊境小額貿易等項下外匯資金收付、劃轉及結匯。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水單在銀行辦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並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人壽保險項下保險費,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在境外獲得的合法資本項目收入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境內個人對外捐贈和財產轉移需購付匯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外匯局核准。
第二十一條
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和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到外匯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應當符合自用原則,其外匯資金的收支和匯兌應當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外個人出售境內商品房所得人民幣,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境外個人不得購買境內權益類和固定收益類等金融產品。境外個人購買B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存款應納入存款金融機構短期外債余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個人對境內機構提供貸款或擔保,應當符合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合法財產對外轉移,應當按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
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人進行工商登記或者辦理其他執業手續後可以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外匯局核准,可以開立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賬戶內資金經外匯局核准可以結匯。直接投資項目獲得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境外個人可以將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內的外匯資金劃入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個人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外匯儲蓄賬戶的收支范圍為非經營性外匯收付、本人或與其直系親屬之間同一主體類別的外匯儲蓄賬戶間的資金劃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開立的外匯儲蓄聯名賬戶按境內個人外匯儲蓄賬戶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第三十五條
個人外幣現鈔存入外匯儲蓄賬戶,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免申報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存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機構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根據有關反洗錢規定對大額、可疑外匯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
(二)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之外的其他經常項目外匯。
第三十八條
個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幣現鈔有關規定辦理;個人外幣卡業務,按照外幣卡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制定本辦法相應的實施細則,確定年度總額、規定金額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附件所列外匯管理規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完) 1.《關於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款有關問題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123號)
2.《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匯發〔1998〕11號)
3.《關於修改〈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133號)
4.《關於修改〈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因私用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於印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1999〕305號)
5.《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
6.《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匯出和外匯存款賬戶更名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發〔2000〕29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對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85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02〕68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境內居民個人前往鄰國邊境地區旅遊進行售匯業務試點的通知》(匯發〔2002〕121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3〕104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華留學人員辦理退學換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62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停止報送〈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鈔存取款和境內居民個人外幣劃轉情況登記表〉的通知》(匯綜函〔2003〕14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購匯指導性限額的通知》(匯發〔2004〕111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居民個人外匯結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8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范非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經常項目下因私購匯限額及簡化相關手續的通知》(匯發〔2005〕60號)(完)

⑨ 境內對公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哪有這樣子問問題的,太籠統了,想要真正解決問題,就說具體些。
比如你是想開立什麼性質的外匯帳戶,是有進出口業務想開立外匯帳戶,還是想借外債開戶,還是想引進外資開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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