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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桂珍股票

發布時間:2021-07-14 20:23:41

1. 蕪湖是有哪位精通刑事案件(受賄)的律師重謝!

找律師,不一定要找當地的,應該找比較有名的,權威專業的。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研字〔1993〕1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研字〔1993〕3號《關於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現批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略罪的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後,「兩高」《解答》發布前發生且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有關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略案件,應適用《解答》,對《解答》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可不再變動。

此復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他們繼續進行行賄犯罪,嚴重危害了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為依法嚴肅懲處嚴重行賄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認識嚴肅懲處行賄犯罪,對於全面落實黨中央反腐敗工作部署,把反腐敗斗爭引向深入,從源頭上遏制和預防受賄犯罪的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把嚴肅懲處行賄犯罪作為反腐敗斗爭中的一項重要和緊迫的工作,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

二、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對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處。

三、當前要特別注意依法嚴肅懲處下列嚴重行賄犯罪行為: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2、向黨政幹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4、為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為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的開發、承包、經營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主管領導行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為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向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注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交代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依法嚴肅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要講究斗爭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處受賄犯罪大案要案同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打擊行賄、介紹賄賂犯罪,促進受賄犯罪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推動查辦貪污賄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六、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工作中遇到什麼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上通知,望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賄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大學文化,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總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行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刑訴(200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於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經共謀,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便利,在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托,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該公司股票申請上市過程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賄賂款人民幣140餘萬元,後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駐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通過深圳交易所為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過程中,向該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夥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沒有與林碧共謀收取鳳竹公司140萬元,也沒有伙分140萬元;其沒有利用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其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是幫助企業做項目的,做公關工作是其分內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其依協議收取亞盛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因王小石構成受賄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構成受賄的前提,二人不構成共犯,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徵;林碧在亞盛公司一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竹公司)的請托,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鳳竹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王小石收受請託人通過林碧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業務的過程中,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7.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東北證券公司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2001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由林碧協助溝通與深交所審核人員關系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非法佔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與林碧不構成受賄共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謀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140萬元賄賂款,認定二人為受賄共犯的證據不足。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的辯護意見,經查,2002年3月至9月間,王小石雖由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的籌備工作,但其幹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證監會工作人員,並於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審批,王小石在為請託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正是利用了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鳳竹公司提出的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的請托,王小石並不能通過其職務便利直接辦到,因此王小石受鳳竹公司請托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核人員約出,王小石及請託人均向審核人員提出了要求盡快辦理的請託事項;對於鳳竹公司要求對上市申請盡快審批的請求,通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該企業的上市審批過程中有被延誤的情形,在對其申請按照正當工作程序進行審批的情況下,鳳竹公司的此種請托屬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於林碧收取亞盛公司錢款與該公司發行可轉債一事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在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後,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該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提出需要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就是為從亞盛公司支出錢款,協議內容實際不存在。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通過他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企業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向企業索要、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鳳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又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其所犯公司人員受賄罪並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的定性准確,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賄140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收取鳳竹公司通過林碧給予的72.6萬元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人民幣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林碧將鳳竹公司的錢款送到王小石處,屬介紹賄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後)。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 我有一個親屬,他犯有受賄罪,1.2萬。現在拘留之中,他還有心臟病,請問可不可把他保釋出來。

樓上寫了很多,但是感覺都是廢話,又不是問你犯罪的相關問題,只有一句有用,建議咨詢相關的律師。
其實我看你叔叔的情況可以取保候審的,根據是:
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60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條件為: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較輕,沒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及其他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採用取保候審。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較重,但在採取取保候審時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且沒有逮捕必要時,應當採用取保候審。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審。

4.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具有此種情形,在逮捕前發現的,就不能決定逮捕;在逮捕後發現的,則應變更強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審方法。
你叔叔犯罪的數額不大,符合第三條,應該可以吧(個人意見,僅供參考啊)

3. 如何迅速查找連續三次漲停或跌停的股票

實例: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生益科技WR14線連續三次在80上方觸頂,說明股價繼續下跌的空間已經十分有限。12月4日WR14跌破了80,多方力量復甦,股價走出了一波漲行情,此K線形態同時也是一個V形底的形態。

形態簡介:當WR14在短期內連續三次上漲到95上方,且回調時不跌破80,這就說明市場進入嚴重的超賣狀態,股價繼續下跌的空間已經十分有限,此時投資可以買入股票。

第一買點:WR14再次反彈不能觸頂當WR14三次觸頂後再次反彈時沒有觸頂就回落,這是空方力量已經開始衰弱的信號。此時投資者可以先建立部分倉位,並且繼續觀望。

第二買點:WR14跌破80當WR14跌破了80,說明多方力量復甦,多方開始主導行情,此時投資者可以加倉買入股票。

操作要點:1、如果WR14連續三次觸頂時成交量持續放大,說明多方力量已經開始進入,這樣的情況下該形態的看漲信號更加可靠。

2、有時WR14連續三次觸頂後會直接回落,這樣就沒有第一個買點出現,當WR14跌破80時投資者可以直接買入股票。

3、WR14連續觸頂的同時WR28的位置越高,說明之前的殺跌行情越猛烈。一旦股價見底反轉,就會有更大的上漲空間。

4. 2007年7月2號下午15點15分姓於叫什麼名字好

於荷載,於媮,

5. 重慶優特金屬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怎麼樣

簡介:重慶優特金屬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3年04月18日,主要經營范圍為銷售:鋼材、金屬材料(不含稀貴金屬)、鐵合金、爐料、工模具等。
法定代表人:於桂珍
成立時間:2003-04-18
注冊資本:5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500106000025248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地址:重慶市沙坪壩區梨樹灣5-29號

6. 我有一個親屬,他犯有受賄罪,1.2萬。現在拘留之中,他還有心臟病,請問可不可把他保釋出來

一般的心臟病難以取保候審,不過,可以盡量申請。1萬元的受賄案,並不嚴重,我認為,是可以給與取保候審的。建議委託刑事辯護律師協助辦理和辯護。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研字〔1993〕1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研字〔1993〕3號《關於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現批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略罪的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後,「兩高」《解答》發布前發生且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有關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略案件,應適用《解答》,對《解答》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可不再變動。

此復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他們繼續進行行賄犯罪,嚴重危害了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為依法嚴肅懲處嚴重行賄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認識嚴肅懲處行賄犯罪,對於全面落實黨中央反腐敗工作部署,把反腐敗斗爭引向深入,從源頭上遏制和預防受賄犯罪的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把嚴肅懲處行賄犯罪作為反腐敗斗爭中的一項重要和緊迫的工作,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

二、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對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處。

三、當前要特別注意依法嚴肅懲處下列嚴重行賄犯罪行為: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2、向黨政幹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4、為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為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的開發、承包、經營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主管領導行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為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向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注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交代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依法嚴肅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要講究斗爭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處受賄犯罪大案要案同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打擊行賄、介紹賄賂犯罪,促進受賄犯罪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推動查辦貪污賄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六、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工作中遇到什麼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上通知,望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賄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大學文化,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總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福飛南路213號榕信二區1座703室。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行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北京市金台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刑訴(200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於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經共謀,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便利,在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托,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該公司股票申請上市過程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賄賂款人民幣140餘萬元,後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駐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通過深圳交易所為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過程中,向該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夥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沒有與林碧共謀收取鳳竹公司140萬元,也沒有伙分140萬元;其沒有利用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其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是幫助企業做項目的,做公關工作是其分內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其依協議收取亞盛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因王小石構成受賄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構成受賄的前提,二人不構成共犯,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徵;林碧在亞盛公司一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竹公司)的請托,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鳳竹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王小石收受請託人通過林碧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業務的過程中,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7.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東北證券公司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2001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由林碧協助溝通與深交所審核人員關系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非法佔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與林碧不構成受賄共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謀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140萬元賄賂款,認定二人為受賄共犯的證據不足。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的辯護意見,經查,2002年3月至9月間,王小石雖由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的籌備工作,但其幹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證監會工作人員,並於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審批,王小石在為請託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正是利用了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鳳竹公司提出的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的請托,王小石並不能通過其職務便利直接辦到,因此王小石受鳳竹公司請托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核人員約出,王小石及請託人均向審核人員提出了要求盡快辦理的請託事項;對於鳳竹公司要求對上市申請盡快審批的請求,通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該企業的上市審批過程中有被延誤的情形,在對其申請按照正當工作程序進行審批的情況下,鳳竹公司的此種請托屬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於林碧收取亞盛公司錢款與該公司發行可轉債一事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在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後,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該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提出需要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就是為從亞盛公司支出錢款,協議內容實際不存在。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通過他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企業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向企業索要、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鳳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又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其所犯公司人員受賄罪並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的定性准確,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賄140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收取鳳竹公司通過林碧給予的72.6萬元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人民幣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林碧將鳳竹公司的錢款送到王小石處,屬介紹賄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後)。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7. 受賄案,高分請專家進!!

現在,問題的關鍵,在於想法證明當時已經退錢。三萬款,即使事實成立,也不算太嚴重,正確的做法先聘請刑事辯護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情況。如果有事,先退錢,也是可以爭取取保候審的。然後到法院想法爭取各緩刑。即使,想爭取無罪,最好也是想辦法先把人保出來。
不要說分數的是,這里沒人稀罕分數,又不能當錢花。祝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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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研字〔1993〕1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研字〔1993〕3號《關於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現批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略罪的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後,「兩高」《解答》發布前發生且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有關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略案件,應適用《解答》,對《解答》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可不再變動。

此復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近一時期,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嚴肅懲處了一批嚴重受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還有一些大肆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分子卻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他們繼續進行行賄犯罪,嚴重危害了黨和國家的廉政建設。為依法嚴肅懲處嚴重行賄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認識嚴肅懲處行賄犯罪,對於全面落實黨中央反腐敗工作部署,把反腐敗斗爭引向深入,從源頭上遏制和預防受賄犯罪的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把嚴肅懲處行賄犯罪作為反腐敗斗爭中的一項重要和緊迫的工作,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

二、對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對於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構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處。

三、當前要特別注意依法嚴肅懲處下列嚴重行賄犯罪行為:

1、行賄數額巨大、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

2、向黨政幹部和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走私、偷稅、騙稅、騙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法犯罪活動,向海關、工商、稅務、外匯管理等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4、為非法辦理金融、證券業務,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行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5、為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的開發、承包、經營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主管領導行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為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向有關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行賄犯罪行為。

四、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注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交代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五、在依法嚴肅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要講究斗爭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處受賄犯罪大案要案同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打擊行賄、介紹賄賂犯罪,促進受賄犯罪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推動查辦貪污賄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六、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理賄賂犯罪案件情況,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以改變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的狀況。工作中遇到什麼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上通知,望認真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賄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大學文化,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總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於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行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北京市金台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刑訴(200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於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經共謀,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便利,在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托,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該公司股票申請上市過程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賄賂款人民幣140餘萬元,後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駐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通過深圳交易所為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過程中,向該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夥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請託人財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沒有與林碧共謀收取鳳竹公司140萬元,也沒有伙分140萬元;其沒有利用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其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是幫助企業做項目的,做公關工作是其分內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其依協議收取亞盛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因王小石構成受賄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構成受賄的前提,二人不構成共犯,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徵;林碧在亞盛公司一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竹公司)的請托,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鳳竹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王小石收受請託人通過林碧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業務的過程中,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7.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東北證券公司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2001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由林碧協助溝通與深交所審核人員關系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非法佔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與林碧不構成受賄共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謀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140萬元賄賂款,認定二人為受賄共犯的證據不足。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的辯護意見,經查,2002年3月至9月間,王小石雖由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的籌備工作,但其幹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證監會工作人員,並於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審批,王小石在為請託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正是利用了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於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對於鳳竹公司提出的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的請托,王小石並不能通過其職務便利直接辦到,因此王小石受鳳竹公司請托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核人員約出,王小石及請託人均向審核人員提出了要求盡快辦理的請託事項;對於鳳竹公司要求對上市申請盡快審批的請求,通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該企業的上市審批過程中有被延誤的情形,在對其申請按照正當工作程序進行審批的情況下,鳳竹公司的此種請托屬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於林碧收取亞盛公司錢款與該公司發行可轉債一事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在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後,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該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提出需要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就是為從亞盛公司支出錢款,協議內容實際不存在。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通過他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企業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向企業索要、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鳳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又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其所犯公司人員受賄罪並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的定性准確,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賄140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收取鳳竹公司通過林碧給予的72.6萬元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人民幣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於林碧將鳳竹公司的錢款送到王小石處,屬介紹賄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後)。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宋之愉 審 判 員 史 跡 代理審判員 關 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江 偉 (裁判文書)

8. 紫砂壺藝術家有叫周桂珍嗎

周桂珍於1958進入江蘇宜興紫砂工藝廠學習紫砂成型等基本技藝,有機會在紫砂大師王寅春門下實習。周桂珍紫砂壺價格因為勤奮好學和天資聰明,還有自己對紫砂壺藝術非常有興趣,所以常常獲教導老師的表揚稱贊,技術進步很快。為她在日後紫砂藝術領域的發展奠定扎實的基礎,後來更是得了「壺藝泰斗」顧景舟的精心栽培,最終使她成為紫砂壺界的一耀眼的明星。所以周桂珍紫砂壺價格也是非一般紫砂壺價格所能相比.關於周桂珍的詳細介紹及她的紫砂壺市場價格分析請參考 紫砂壺顧客評價排行榜

9. 受賄12萬會被判多少年有沒有辦法判成緩刑求求各位老大幫想想辦法

屬於受賄數額較大的情形,應該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如果能夠認罪悔罪,主動退出贓款,是有機會判處緩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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