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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外匯行為

發布時間:2021-08-24 13:28:16

⑴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夠構成非法經營罪。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①非法買賣外匯。

②非法經營出版物。

③非法經營電信業務。

④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⑤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即網吧)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⑥非法經營彩票。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非法經營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第二條、非法經營外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1)代購外匯行為擴展閱讀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⑵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⑶ 代購違法嗎

海外代購需符合相關規定,則不是違法行為。

因此經營代購的企業或個人應該注意,在代購時都需要向海關報備,否則一旦被查到就可能定性為走私。具體如下所述:

根據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海外代購需符合相關規定:

1、電子商務企業或個人、支付企業、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物流企業等,應按照規定通過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適時向電子商務通關管理平台傳送交易、支付、倉儲和物流等數據。

2、電子商務企業或個人、支付企業、物流企業應在電子商務進出境貨物、物品申報前,分別向海關提交訂單、支付、物流等信息。

3、電子商務企業在以《貨物清單》方式辦理申報手續時,應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並提交相關許可證件;在匯總形成《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時,無需再次辦理相關征免稅手續及提交許可證件。

個人在以《物品清單》方式辦理申報手續時,應按照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有關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屬於進出境管制的物品,需提交相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3)代購外匯行為擴展閱讀:

海外代購有風險,遭侵權,難維權:

1、奢侈品質量是否存在瑕疵難認定

對奢侈品質量的鑒定,代購中的習慣為支持專櫃驗貨,但專櫃往往拒絕對來自海外或機場等免關稅物品進行驗證。訴訟中,消費者提出要求司法鑒定部門予以鑒定,這不僅帶來增加訴訟成本的法律風險,且目前我國的司法鑒定機構是否接受類似的委託以及能否做出鑒定結論尚不十分明確。

2、訴訟對象難確定

代購奢侈品的多為各地航空公司的空姐、海外留學生及各網站店鋪,發生糾紛後,消費者難以確定維權對象,亦難以提供對方真實信息,導致法院難以送達,消費者個人承擔不利風險。

3、銷售憑證缺失,消費者保存證據意識淡薄

銷售憑證在訴訟過程中是消費者的主要證據材料,消費憑證缺失將無法確認訴訟標的物的具體價值。訴訟中,消費者往往只能提交購物小票的復印件或只有所購買奢侈品的殘缺發票,這些發票均屬於非原始票據,在訴訟過程中不具有證明力,將直接導致消費者承擔敗訴風險。

海外代購過程中,雙方一般藉助互聯網、QQ、旺旺或網站站內信的形式交流,消費者往往不會對該類交流記錄進行保存,更不會進行網頁公證。一旦產生訴訟,只有經過公證的網頁才具有證明效力,拿不出有效的證據,消費者只能承擔敗訴風險。

⑷ 代購違法嗎

如果代購方開不出正規的發票,或者發票的項目和你買的是不一樣的商品.這樣的代購都有違法的嫌疑.他們的進貨就值得懷疑拉。所以,你代購的時候小心了,除非你買的是一次性並且你確信質量合格,否則以後的維護售後,人家完全可以不認你的貨物,因為沒有憑證。即使他們服務好,代購網的東西都很雜,對於一些專業的東西,他們是沒有能力去和你解釋和維護的。

其次是,美國的一些公司在國內有代理,不允許直接從美國銷售到國內。那麼從代購這里直接拿的貨物,外國公司他們認為你是非正常渠道買到的,不一定給你做維護的。所以即使美國網站寫了怎麼好的維護,你也不一定能得到的。代購也許可以憑借私人關系為你拿到美國維護,但是萬一沒有私人關系了,或者被美國總公司知道了,那麼你就得不到維護了。

還有,就是不少東西,國家是有專門的管理的,比如葯品、醫療器械、化學、衛生產品,都需要專門的特許,沒有生產經營的資格和證書,是不能經營的。這雖然有些形式化,但是至少有證書的比沒證書的更專業更有能力,而且在監督體系之內,這是確認的,你可以得到更多保障。無資格經營是違法的,比如醫療器械管理條例中,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企業,非法經營醫療器械,是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追究刑事責任的。

⑸ 私自買賣外匯會受到什麼處罰

我國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法律禁止在銀行和指定的外匯調劑市場以外從事私下 外匯版交易。對於申權購的外匯如果暫時不用,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私自 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 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 法金額30%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⑹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嗎

私下買賣外匯違法。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代購外匯行為擴展閱讀:

台灣男子非法私下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今年50歲的台灣人庄某,十多年前來到廣州做面料生意。在經營過程中,庄某了解到很多客戶和台灣商人有生意聯絡,便萌生了做新台幣和人民幣兌換生意,從中賺取差價的念頭。

2011年,庄某讓親友到工行等幾大銀行為其辦理20餘張銀行卡,又讓親友到台灣永豐銀行辦理了數張銀行卡。2011年7月,庄某開始在廣州的寓所內,利用上述銀行卡從事人民幣與新台幣的網上兌換業務,並僱傭甘某為其轉賬。

據庄某交代,當台灣有客戶需要匯錢到大陸時,他便讓對方把錢打至上述辦好的台灣銀行卡上,然後他按照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高的匯率,支付人民幣給客戶的大陸下家;如果大陸客戶需要匯錢至台灣,他便以比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匯率稍低的匯率操作,從中賺取差價。

經調查,從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庄某所持有的利用他人開立的44個個人賬戶中,剔除賬戶之間互相來往金額後,對外經營人民幣及新台幣兌換業務的轉入金額近9.27億元人民幣,轉出金額近9.98億元人民幣,共計約19.25億元人民幣。庄某實際非法獲利200餘萬元。

該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遂昌法院管轄。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庄某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考慮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良好,已追回違法所得100餘萬元,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萬元。

甘某明知被告人庄某非法買賣外匯,仍為其劃轉資金,其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25萬元。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人民網-台灣男子非法買賣外匯經營額共計19億元人民幣獲刑

⑺ 什麼是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求解

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 1、未經外匯局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中國外匯交易中專心及其分中心和屬外匯調劑中心以外匯買賣的行為; 2、借外匯還人民幣或借人民幣還外匯等形式,變相買賣外匯的行為; 3、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倒買倒賣外匯及外匯權益的行為。

⑻ 代購對國際貿易帶來了哪些影響百度百科

(一)網路海外代購帶來的有利影響
1.促進國際間資源整合。網路海外代購消除了產品和服務的國際屏障,解決了語言、物流、外匯等方面的障礙,促進了自由貿易的發展。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降低買賣雙方成本,實現全球資源的有效配置。
2.實現消費商品多樣性。隨著人們消費需求的不斷提高,國內產品種類略顯匱乏。筆者在淘寶網上搜索「代購」發現在全球市場共有2054.38萬件商品可供選擇。海外代購不僅可以購買國內存在但少有的商品,同時可以根據消費者的個性化需求為其尋購僅在國外市場出售的國際品牌和商品,增大了人們的消費空間和范圍,實現商品多樣性。
3.促進國內企業進行優化改革。由於代購商品具有價格上絕對的競爭力,擁有30%甚至更多的折扣,使得國內相關產業面臨嚴重的競爭壓力,這也促進了國內企業通過產業結構優化,提高生產效率或者技術創新,從而帶動了國內相關產業經濟的改革與發展。此外,零售業不斷完善采購制度降低成本提升價格優勢,以更好的服務和購物環境提升顧客的消費質量,同時,充分利用其周到便捷的售後服務提高顧客滿意度進而提高其核心競爭力。
4.激勵企業尋找商機,推動國際貿易的發展。海外代購作為電子商務的分支,其主要表現為B2B(Business toBusiness)的商務模式,國內外企業通過互聯網平台積極尋找商機,建立貿易夥伴關系,推進國際貿易的發展。2013年服務業對我國GDP增長貢獻首次超過工業躍居第一位,佔比達到46.1%。而在262204億服務業總值中,B2B電子商務以8.2萬億元的市場交易額占據了1/3的份額。世界工廠網作為B2B形式的外貿電商平台,擁有2400家企業,260萬入駐采購商和日150萬獨立訪客顯示了國際貿易廣闊的發展前景。
(二)網路海外代購帶來的不利影響
1.國家稅收流失現象嚴重。海外代購商品入境通常不以正規的商品入境渠道報關入境,而是以物品形式依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進口稅稅率表》予以計核,從而大大降低了進口關稅,特別是化妝品、電子產品、金銀首飾等,同時也造成了流通環節增值稅的偷逃行為,導致國家稅收嚴重流失。我國現狀中,海關對旅客行李只採取抽驗,被抽驗的概率因地而已,上海被抽到的概率大約為50%,北京、深圳、廣州等地的概率較低,約30%左右。
2.海關通關管理復雜難度加大。目前海外代購多為小額,需向國內分散的消費者徵收,加重了海關徵收工作量,稅收成本增加,同時,為查驗走私行為增加了負擔,難度加大,其年活躍在灰色地帶金額逾400億元之多。
3.外匯管理監管困難。跨境網路交易支付交易性質監測難,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使外匯核銷監管受阻,由於網路的虛擬性,無法獲得真實的數據信息,影響對國際收支的統計,難以做到真實准確。
4.影響零售企業經營秩序及發展。海外市場產品以其種類多、品牌高端、優惠差價等優勢在國內市場逐步增加份額,民族企業受到嚴重沖擊。據數據顯示,像家樂福、沃爾瑪、大潤發這類大型賣場,一個門店一天的客流量為4—5萬人次,而淘寶每天有約6000萬固定訪客,日均銷售額是零售企業的數百倍。目前,全球「速賣通」平台上小單外貿在線交易平均訂單利潤率在20%—60%之間,部分產品的利潤會更高,而傳統企業的利潤率在5%左右。許多中小型民族產業因此失去市場破產導致大量失業,也為國家經濟發展造成沉重的負擔。
由於顧客在網路代購前傾向於先到商場進行試穿,試用,記下貨號後進行代購,這極大地影響了商場的正常經營秩序。同時,由於員工多以底薪加提成取得工資,代購使得大批員工面臨工資劇減甚至失業的巨大壓力。
5.消費者面臨諸多風險。
(1)代購產品難辨真偽。由於買賣雙方僅通過虛擬的網路電子平台進行協商購買,消費者不能真切確定商品的質量及真偽,對於不熟悉海外代購的消費者而言,需承受較大被欺騙的風險。現在網上很方便就能買到海外大牌的全套包裝和小票,10元到40元不等的高仿假小票可以假冒香港、美國、英國等專櫃票據,這就使消費者承擔較大的風險。
(2)售後服務難以保障。海外代購相對於正常的商品買賣增加了代購手續,隨之也增加了若乾的不可控因素。一旦產生糾紛,由於缺乏真實的消費憑證,消費者很難維權追究賣家責任,導致自身利益受損。例如,在美國通過其境內發卡銀行通過信用卡支付,可以享受60—90天甚至長達120天的退貨機制,而中國消費者的利益則難以保障。
(3)存在個人隱私安全隱患。消費者在選擇海外代購的商家時必須慎重,選擇正規的官方代購,以防由於個人信息泄露遭致敲詐勒索或誘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6.代購商面臨諸多風險。
(1)競爭激勵及利潤減少風險。海外代購行業門檻低,隨著更多的人群和商家湧入海外代購行業,行業內部競爭將進一步加劇;海外直購網站不斷完善,對海外代購造成較大威脅。在2010年海關公布《2010年第43號公告》,將個人郵遞物品免稅金額從500元人民幣調至50元,使得基本所有代購品都要納稅,直接增加了代購成本;2012年3月28日,國家海關總署下發並執行新政策,規定所有境外快遞企業使用EMS清關派送的包裹,不得按照進境郵遞物品辦理清關手續。只有通過對方國家郵政企業,交由中國郵政在大陸投遞的包裹可以使用。此次通關方式改變,受到影響最大的還是代購人,轉運公司運費價漲幅均在50%以上,也相應地增加了代購人的成本,縮小了代購商的利潤空間。
(2)涉嫌偷逃稅款風險。2014年8月1日,海關總署《關於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2014年第56號公告)正式實施,將對從事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和個人進行監管。不管是個人到國外購物,還是電商企業做跨境電商進出口業務,都必須接受海關監管,提交相應的貨物清單,辦理報關手續。今後未以《貨物清單》《物品清單》方式辦理報關手續的跨境電商和海外代購等行為,將都涉嫌走私。根據相關規定,現存的微信朋友圈海外代購模式也可被視為走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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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為何倒賣外匯是違法的請詳細說明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代購外匯行為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⑽ 什麼是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何謂騙購外匯行為

中國有明確法律規定大陸不得設立公司進行組織公民炒匯的活動。目專前在中國的外匯公司都屬是清一色外企,只要是受監管的正規平台都是合法的,因為政府不幹預公民的個人投資,而且交易行為並沒有發生在國內。
如果你的資金不是匯往國外,那肯定不是合法的公司。因為外匯交易的每一筆金額都必須接受國際金融監管機構的嚴格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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