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外匯的分類都有什麼有哪四大類呢
1.根據限制性不同,可分為自由外匯和計帳外匯。自由外匯又稱現匯,是指不需要貨幣當局批准,可以自由兌換成任何一種外國貨幣或用於第三國支付的外國貨幣及其支付手段。具有可自由兌換性的貨幣都是自由外匯,國際間債權債務的清償主要使用自由外匯,自由外匯中使用最多的是美元、歐元、日元、英鎊、法國法郎、澳大利亞元、加拿大元和瑞士法郎。
計帳外匯又稱協定外匯,是指不經貨幣當局批准,不能自由兌換成其它貨幣或用於第三國支付的外匯。它是簽有清算協定的國家之間,由於進出口貿易引起的債權債務不用現匯逐筆結算,而是通過當事國的中央銀行帳戶相互沖銷所使用的外匯。計帳外匯雖不能自由運用,但它也代表國際債權債務,往往簽約國之間的清算差額也要用現匯進行支付。
2.根據來源和用途不同,可分為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貿易外匯是對外貿易中商品進出口及其從屬活動所使用的外匯。商品進出口伴隨著大量的外匯收支,同時從屬於商品進出口的外匯收支還有:運費、保險費、樣品費、宣傳費、推銷費、以及與商品進出口有關的出國團組費。
非貿易外匯是貿易外匯以外所收支的一切外匯。非貿易外匯的范圍非常廣,主要包括:僑匯、旅遊、旅遊商品、賓館飯店、鐵路、海運、航空、郵電、港口、海關、銀行、保險、對外承包工程等方面的外匯收支,以及個人和團體(公派出國限於與貿易無關的團組)出國差旅費、圖書、電影、郵票、外輪代理及服務所發生的外匯收支。
3.根據交割期限,可分為即期外匯和遠期外匯。交割,是指本幣和外幣所有者相互交換貨幣所有權的行為,也就是外匯買賣中外匯的實際收支活動。即期外匯指外匯買賣成交後在兩個工作日內交割完畢的外匯。遠期外匯指買賣雙方根據外匯買賣合同,不需立即進行交割,而是在將來某一時間進行交割的外匯。
4.根據外匯管理對象,可分為居民外匯和非居民外匯。居民外匯指居住在本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所持有的外匯。居民通常指在某國或地區居住期達一年以上者,但是外交使節及國際機構工作人員不能列為居住國居民。各國一般對居民外匯管理較嚴。
❷ 外匯與外幣哪個范圍大
一:要了解外匯與外幣的區別首先要明白外匯與外匯的概念:
外幣主要指的是由境外攜入或個人持有的可自由兌換的外國貨幣,簡單地說就是指個人所持有的外國鈔票,如美元,日元,英鎊等;
外匯是指由國外匯入或由境外攜入,寄入的外幣票據與憑證,在我們日常生活種能夠經常接觸到的主要有境外匯款與旅行支票等.另外,外匯是對包對外幣在內的各種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包括銀行存款憑證,支票,匯票等,另外以外幣表示的有價證券如國家債券,公司債券與股票息票等也可起到外匯的作用.
二:外匯與外幣的關系:
1:外匯包括外幣,但外幣並不是什麼時候都能說成是外匯.
2:外匯可以轉換為外幣,外幣可以通過鈔買匯賣匯往境外.
三:外匯與外幣是如何轉化的:
一般來說,只有可以自由兌換的外幣才是外匯,因為外匯的實質是國際支付手段,若某種貨幣不能自由兌換,它就不能成為國際支付手段.那麼這時候,外幣只能稱為[現鈔],現鈔是具體的,實在的外國紙幣,硬幣.因為現鈔有實物的形式,銀行必須將其出運至國外的清算銀行,現鈔才能變成銀行真正意義上可以使用的外匯資金,因此銀行將保管,運輸的費用將由客戶承擔,所以外幣兌換時(特別是居民家手種的外匯,現鈔兌換成人民幣時),鈔與匯的兌換價是不同的.現匯是帳面上的外匯.它的轉移出境,不存在實物形式的轉移,可以直接匯出,只是帳面上的劃轉.對於銀行來說只是在帳上記了這么一筆,並不需要保管它.
至於手續費,實際銀行在辦理兌換業務的時候是不另外收取手續費的,費用都在交易價差中體現了.體現了,那麼外幣就能稱為外匯了.
一般來說,外匯范圍大.
請採納。
❸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外匯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構外匯管理機關 ),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構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 )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 )外幣支付憑證,包括標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 )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 )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這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匯管理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
第八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三條個人因私出境用匯,在規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匯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遠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匯資產,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五條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收取的以人民幣支付的答證費、認證費等,需要匯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指定銀行兌付。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駐華機構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匯出境外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憑外匯管理機構機關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六條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籍專家的人民幣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依法納稅後,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應聘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匯的,依法納稅後,可以直接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是人民幣的,依法納稅後,可以持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有效憑證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匯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匯,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二十一條借用國外貸款,由國務院確定的政府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應當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須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提供對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和企業輸,並須經外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制度。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外債統計監測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二十五條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人人民幣,可以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不得超出批準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額戶開立外匯帳戶,辦理有關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關規定交存外匯存款准備金,遵守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並建立呆帳准備金。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業務所需的人民幣資金,應當使用自有資金。外匯指定銀行的結算周轉外匯,實行比例幅度管理,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接受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處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外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終止經營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金融機構經批准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債務的清算,並繳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匯率。
第三十三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者。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遭遇機構,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和規定遙浮動范圍,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匯買賣業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要求和外匯市場的變化,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理逃匯金額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 )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盜竊匯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 )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 )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區、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遠法所得,並外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十二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貨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匯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械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理 10萬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 )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 )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 )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 5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義;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義申請書之日起 2個月內作出復決定。當事人對復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二 )「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 (三 )「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滿 1年的外國人。 (四 )「駐華機構」是指外國駐華外交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外國駐華商務機構和國外民間組織駐華業務機構等。 (五 )「來華人員」是指駐華機構的常駐人員、短期入境的外國人、應聘在境內機構工作的外國人以及外國留學生等。 (六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 (七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入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
第五十二條保稅區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的外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及其配套的細則同時廢止。
❹ 下列屬於外匯概念范疇的有( )。 A.外國貨幣 B.外幣有價證券 C.特別提款權 D.歐洲貨幣單位
ABCD狹義的外匯指的是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可用於國際間債權內債務結算的各種支付手段。它必須容具備三個特點:可支付性(必須以外國貨幣表示的資產)、可獲得性(必須是在國外能夠得到補償的債權)和可換性(必須是可以自由兌換為其他支付手段的外幣資產)。 廣義的外匯指的是一國擁有的一切以外幣表示的資產。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對此的定義 外匯交易是:「外匯是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管理機構、外匯平準基金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證券等形式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中國於1997年修正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一)國外貨幣,包括鑄幣、鈔票等;(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五)其他外匯資產。
❺ 外匯主要內容包括哪些
中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對外匯包含內容的解釋為:①外國貨幣,包括鈔票、鑄內幣等;②外幣容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③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④其他外匯資金。
參考資料:http://ke..com/view/9970.htm
❻ 簡述外幣的范圍和含義是什麼
外幣是「外國貨幣」的簡稱,是指本國貨幣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貨幣。它常版用於企權業因貿易、投資等經濟活動引起的對外結算業務中。外幣是指在一個官方的貨幣區域內所使用的一種其它貨幣或者利用一種其它貨幣所提出的付款要求。
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外幣,指本國貨幣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貨幣,包括各種紙幣和鑄幣等。廣義的外幣,指所有以外國貨幣表示的能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憑證。除了國外的紙幣和鑄幣外,還包括企業所持有的外國的有價證券,如以外幣表示的政府公債、國庫存券、公司債券、股票和股息等;也包括外幣支付憑證,如以外幣表示的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還包括其他外幣資金,如各種外幣匯款、進出口貿易的外幣性貨款等。其涵義與外匯的靜態涵義一致。
❼ 個人外匯經常項目包括
我有一個人外戶已經長項目,包括個人的理財,個人買賣外匯,集美個人買賣國外的股票。
❽ 外匯市場包括哪幾種類型
1、按外匯市場的外部形態進行分類,外匯市場可以分為無形外匯市場和有形外匯市場。
無形外匯市場,也稱為抽象的外匯市場,是指沒有固定、具體場所的外匯市場。這種市場最初流行於英國和美國,故其組織形式被稱為英美方式。這種組織形式不僅擴展到加拿大、東京等其他地區,而且也滲入到歐洲大陸。
無形外匯市場的主要特點是:第一,沒有確定的開盤與收盤時間。第二,外匯買賣雙方無需進行面對面的交易,外匯供給者和需求者憑借電傳、電報和電話等通信設備行與外匯機構的聯系。第三,各主體之間有較好的信任關系,否則,這種交易難以完成。目前,除了個別歐洲大陸國家的一部分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外匯交易還在外匯交易所進行外,世界各國的外匯交易均通過現代通訊網路進行。無形外匯市場已成為今日外匯市場的主導形式。
2、按外匯所受管製程度進行分類,外匯市場可以分為自由外匯市場、外匯黑市和官方市場。
官方市場:是指按照政府的外匯管製法令來買賣外匯的市場。這種外匯市場對參與主體、匯價和交易過程都有具體的規定。在發展中國家,官方市場較為普遍。
3、按外匯買賣的范圍進行分類,外匯市場可以分為外匯批發市場和外匯零售市場。
外匯批發市場:是指銀行同業之間的外匯買賣行為及其場所。其主要特點是交易規模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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❾ 外匯儲備包括那些
小資料:什麼是外匯儲備
外匯儲備是指一國貨幣當局所持有的、可以用於對外支付的國外可兌換貨幣。並非所有國家的貨幣都能充當國際儲備資產,只有那些在國際貨幣體系中佔有重要地位,且能自由兌換其他儲備資產的貨幣才能充當國際儲備資產。我國和世界其他國家在對外貿易與國際結算中經常使用的外匯儲備主要有美元、歐元、日元、英鎊等。
一定的外匯儲備是一國進行經濟調節、實現內外平衡的重要手段。當國際收支出現逆差時,動用外匯儲備可以促進國際收支的平衡;當國內宏觀經濟不平衡,出現總需求大於總供給時,可以動用外匯組織進口,從而調節總供給與總需求的關系,促進宏觀經濟的平衡。同時當匯率出現波動時,可以利用外匯儲備干預匯率,使之趨於穩定。因此,外匯儲備是實現經濟均衡穩定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手段,特別是在經濟全球化不斷發展,一國經濟更易於受到其他國家經濟影響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一般說來,外匯儲備的增加不僅可以增強宏觀調控的能力,而且有利於維護國家和企業在國際上的信譽,有助於拓展國際貿易、吸引外國投資、降低國內企業融資成本、防範和化解國際金融風險。當然這並不是說外匯儲備越多越好,因為持有外匯儲備是要付出代價的。第一,外匯儲備表現為持有一種以外幣表示的金融債權,並非投入國內生產使用。這就產生了機會成本問題,就是如果貨幣當局不持有儲備,就可以把這些儲備資產用來進口商品和勞務,增加生產的實際資源,從而增加就業和國民收入,而持有儲備則放棄了這種利益。因此,持有外匯儲備,要考慮機會成本問題。第二,外匯儲備的增加要相應擴大貨幣供應量,如果外匯儲備過大,就會增加通貨膨脹的壓力,增加貨幣政策的難度。此外,持有過多外匯儲備,還可能因外幣匯率貶值而遭受損失。因此,外匯儲備應保持在適度水平上。
適度外匯儲備水平取決於多種因素,如進出口狀況、外債規模、實際利用外資等。應根據持有外匯儲備的收益、成本比較和這些方面的狀況把外匯儲備保持在適度的水平上。
(摘自2005年5月9日《環球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