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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是關聯交易嗎

發布時間:2021-04-16 23:28:51

① 國家出資企業在與關聯方的交易方面有哪些限制

國家出資的企業有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全資公司,都適用公司法。
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關聯關系本身是一種客觀事實,並不違法。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自我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競業禁止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其他;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歸入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② 自我交易禁止是什麼意思

這位朋友,實在不好意思!可能是我的知識有限,也許您的問題太難了,我找了好長時間都沒有找到答案,建議你這邊也繼續搜尋,我也再問問我的朋友,希望能夠幫助能找到答案。我一旦找到會第一時間告訴您的。8 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忠義義務中有自我交易禁止的規定: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有損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否則,其所得利益收入應歸公司所有,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③ 自我交易歸入權訴訟與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訴訟可以同時適用嗎

物權是指權利人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當物權受到妨害時,法律賦予物權人除去其妨害、回復對標的物的支配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物權請求權,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以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等。但是傳統民法認為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是一種債權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這是一種通過債權保護的方法來保護物權。物權請求權旨在回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請求損害賠償權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物權損害賠償實際上就是一種債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④ 自我交易是什麼啊 違法嗎

「自我交易」是指受託人購買信託財產。通常認為,其包括以受託人的自有資金購買信託財產,以及用信託資金購買受託人的固有財產。
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過程中,可能存在自己購買信託財產的機會。加之受託人的特殊地位——自己持有信託財產,在此情況下,如果受託人用自己的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受託人在某種程度上,是自己在與自己進行交易。在這種「自我交易」中,受託人為自己謀求最大利益的願望與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財產的義務難免要發生沖突。「自我交易」會使受託人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的價金購得信託財產。這樣,不論是英美法還是大陸法,雖然不是完全禁止「自我交易」,全原則上都對「自我交易」予以限制。在英美法中,起初禁止自我交易的規則是來源於衡平法防止受託人濫用其地位的初衷,其功能曾被一位法官在1977年的一個判決中稱為「不讓牧羊人變成狼」。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正體現了我國信託法原則上,對「自我交易」是禁止的。除了原則上禁止「自我交易」外,本條還禁止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相互交易,其立法意圖也在於使受託人避免同時實現為數個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決策時可能產生的沖突。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⑤ 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關於競業,自我交易,質押是如何規定的

您好,您的問題屬於《合夥企業法》范疇。
關於普通合夥人的競業和自我交易,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關於普通合夥人的質押,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有限合夥人的自我交易,根據第七十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人的競業,根據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人的質押,根據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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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股東自我交易是否構成犯罪

根據復(四)的規定 可以看到如制果公司章程禁止自我交易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不同意自我交易 就是違法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⑦ 職務侵佔還是自我交易

這種情況不屬於職務侵佔。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回者其他單位答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⑧ 董事長自我交易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

為不引起B公司其他股東的懷疑,廖某找到C公司副總經理賴某幫忙,以C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生產設備的假合同,並出具了一張88萬元的假白紙收條。廖某的行為使A公司非法獲利77.95萬元。 分歧意見:對於廖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廖某構成職務侵佔罪。廖某利用其擔任B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了A公司的利益,使B公司以不合理的高價購買A公司廢舊設備,從而使B公司財物被A公司非法佔有。因A公司是廖某佔有95%絕對控股權的公司,對A公司非法佔有的B公司財物可視為已被廖某實際非法佔有,廖某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佔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廖某不構成犯罪。因為廖某雖然利用其擔任B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使B公司財物被其擁有95%絕對控股權的A公司非法佔有,但A公司是經依法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上擁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和獨立的財產權,A公司對B公司財產的非法佔有,在法律上並不能視為股東廖某已實際非法佔有,廖某行為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要求,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職務侵佔罪客觀上必須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侵佔行為,而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轉移給行為人所投資公司佔有不符合刑法對侵佔罪「非法佔為己有」的要求,同時還存在法律上的其他障礙。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依法享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法人地位,並同時具有以下三個獨特屬性:一是有獨立的財產;二是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商事權利;三是能獨立承擔民事、商事責任。公司所具有的這三個特徵也意味著公司股東一旦將自己的投資財產投入並轉移給公司,就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從而取得股權,而公司則對股東投入的財產享有完全的、獨立的法人財產權。那麼,雖然佔A公司95%股權的股東廖某就A公司的非法獲利從中可以獲得較多利益,但基於法律對法人獨立地位和獨立財產權的規定,並不能將A公司的非法獲利等同於股東廖某非法獲利。其次,「非法佔為己有」在學理解釋上包括本人佔有、第三人佔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佔有,但該「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是否包括法人,在學理解釋中存在較大爭議,基於此,認定「第三人佔有」包括法人存在疑慮。 二、從法律規定看,職務侵佔罪僅包含自然人犯罪,對單位侵佔行為追究單位犯罪,目前存在法律障礙。廖某作為A公司的董事長和決策者,利用其又擔任B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了A公司的利益,非法侵佔B公司財物的行為,其實也是一種單位利益的考慮和決策,屬於單位侵佔行為。雖然目前有學者提出在單位犯自然人犯罪的情況下,對於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但這還是一種學術爭議,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將職務侵佔罪界定為單位犯罪存在法律障礙。 三、廖某行為屬民事調整范疇。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自我交易,否則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根據該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將廖某損害公司利益的這種「自我交易」行為納入了調整范圍並規定了救濟途徑,故筆者認為,廖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⑨ 自我交易公司法條款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無規矩不成方圓,自古各行各業都需要行規進行規范,保障各行各業的有序進行,確保公序良俗。公司的管理經營本身較復雜深奧,更需要明確的條規進行規范和規范,確保各個負責人和員工權責分明,避免貪污腐敗現象產生。今天小編主要為大家介紹自我交易公司法條款的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董事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這是《公司法》規制董事自我交易的一項強制性規定,旨在限制董事為謀求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而利用自我交易的機會損害公司利益。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因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引發的案件時,在認定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後,直面的問題就是如何判斷董事違法自我交易行為的效力狀況。由於《公司法》第149條第二款僅規定董事違反規定與公司自我交易的,其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對自我交易行為的效力狀況則未予以明確,以至於各地法院對違反《公司法》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董事自我交易行為的效力判斷認識不一,處理結果也各異。究其原因,主要是對《公司法》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究竟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規范類型判斷不同所致。認為這一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對董事違法自我交易按無效處理;認為屬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則以有效論處。這種狀況既不利於防止董事濫用權力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進而損害公司的利益,也有損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本文擬以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為視角,就《公司法》規制董事自我交易的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規范類型作一探討。
實踐中,由於董事違法自我交易行為大多表現為未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同意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來進行,有人提出應以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理由來認定董事違法自我交易行為的無效性,因為同意董事自我交易行為的權力專屬於股東會、股東大會。確實,《民法通則》第55條在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實質要件時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對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當然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去認定其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說,以《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來認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行為是無效的,也不失為一種路徑。不過《合同法》第52條就合同無效的情形專門作了規定,由於《合同法》相對於《民法通則》而言屬特別法范疇,因此,應優先適應《合同法》第52條的相關規定去判明董事違法自我交易行為的效力較為適宜。對於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同意而發生的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依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理由來認定其無效,這種思路從一定意義上說,也反證了《公司法》第149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系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
如果公司章程中明文禁止股東的自我交易行為,股東自我交易沒有取得股東的一致同意,這一行為就構成為違法,並且行為結果也不受法律保護,是一種無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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