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有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規范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
其內容為: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標的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設定擔保物權的國有資產交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資監管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其各級子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報告本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情況。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其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許可權。其中,對主業處於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後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 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按照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和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十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做好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論證。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涉及債權債務處置事項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② 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委託代理)
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受讓方可以委託產權交易市場的會員進行產權交易活動,並簽訂委託代理合同。
第十三條(出讓方提交的材料)
出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市場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出讓方產權權屬的有效證明;
(三)准予產權出讓的證明;
(四)出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國有、集體企業出讓整體產權,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出讓方提交委託交易方案時,應當出具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受讓方提交的材料)
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市場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核實和審查)
接受委託代理的會員應當對委託方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核實;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對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進行審查。
出讓方、受讓方對其提供的產權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信息發布)
產權交易市場實行產權交易信息掛牌制度。
產權交易市場對提供的產權交易信息進行分類、整理,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通過產權交易市場信息網路發布平台發布,還可以同時通過媒體或者採用推介會等形式,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信息的反饋)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發布後,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及時整理反饋的轉讓和受讓意向信息,並做好轉讓和受讓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
國有產權出讓價格,應當以評估結果作為主要依據,同時充分利用產權交易市場的價格發現機制,兼顧產權交易市場的供求狀況、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職工安置、引進先進技術等綜合性因素予以確定。
國有產權出讓價格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國資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交易方式)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拍賣、招標、競價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發布後,只有一個受讓意向人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有兩個以上受讓意向人的,出讓方可以與產權交易市場協商,根據產權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招標或者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和受讓價格。
第二十條(合同簽訂及內容)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成交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並簽字、蓋章。產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
(二)轉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出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合同內容外,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合同還應當包括職工(含離退休職工)安置方案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憑證)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對在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交易合同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二條(權證變更)
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憑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合同到國資、工商、房地產、外資、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權證變更手續。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變更申請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權證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明示收費價格)
產權交易市場辦理產權交易的收費標准,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產權交易的中止和終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市場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出現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況,致使產權交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終止交易。
第二十五條(報告)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定期向市國資委和市產管辦報告產權交易情況。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現國有產權有異常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國資委;有重大的產權交易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市產管辦。
第二十六條(禁止行為)
凡權屬關系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產權,不得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產權交易市場不得直接或者變相進行產權中介活動。
會員不得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委託,或者採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產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