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有幾種
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有三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條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1)票據法關於票據交易擴展閱讀:
一、票據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匯兌功能。
3、信用功能。
4、結算功能。
5、融資功能。
6、流通作用。
二、票據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屬性:
1、票據是設權證券,證券權利因作成證券而創設。
2、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權利人對票據義務人可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3、票據是金錢證券。票據以一定的金錢為交付標的。
4、票據是流通證券。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而轉讓,在市場上自由流通。
5、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的成立,不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因關系的成立為前提。
6、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所創設的權利和義務,均依票據上記載的文字內容來確定。
7、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必須依法定形式製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8、票據是佔有證券。任何人慾主張票據權利,就必須實際佔有票據。
9、票據是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向義務人提示票據。
10、票據是返還證券。票據權利人在實現票據權利後,必須將票據返還給義務人。
❷ 票據法那些規定促進票據的流通
規定了如下制度:
一、我國票據法中未採用無記名背書的方式
二、我國《票據法》中只規定了單純承兌
三、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一部分付款
四、我國《票據法》上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
五、我國追索權制度採取一權主義模式
六、我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與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的區別
七、我國票據法在拒絕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規定
八、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❸ 票據法的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七十三條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❹ 我國《票據法》第一章第十條規定的「真實交易關系」的有司法解釋沒有
票據為合法有效存在,當事人對待給付,為善意第三人,享有票據權利
在取得票據和過程 和承兌票據的過程為真是交易關系
❺ 我國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包括哪幾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
❻ 我國的票據法對票據的可流通性的規定
現行票據法規定,票據流通要具備真實商品勞務交易等商業基礎,不符合要求的票據持票人,不具有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權利。
❼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字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系,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 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 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三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 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 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 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 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 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❽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的票據包括哪些
匯票(一般指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後兩種票據管理辦法參照匯票)
❾ 根據票據法最新規定,票據有幾種
票據的種類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一、 匯票:
(一) 指由出票人簽發,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的票據。
(二)特徵:
(1) 委託付款:有3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前二個為債務人,後一個為債權人。
(2) 出票人與付款人有一定的資金關系,如:開立賬戶。
(三)種類:
1.根據出票人不同:(1)商業匯票:出票人為商業機構; (2)銀行匯票:出票人為銀行。
2.根據承兌人不同:(1)商業承競匯票;(2)銀行承競匯票。
3. 根據付款期限不同:(1)即期匯票:見票即付的匯票,包括未記載付款日期的匯票、寫明"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及出票日與到期日相同的匯票。(2)遠期匯票:指匯票上載明在未來的定期或特定日期付款的匯票。
4. 根據是否記載收款人:(1)記名匯票:是出票人在匯票上明確載明收款人名稱的匯票。(例1),此種匯票須交給收款人才能發生票據效力,收款人也僅能依背書方式轉讓;(2)指示匯票:指出票人不僅明確記載收款人名稱,且是附有"或其指定的人"字樣的匯票,不得背書轉讓。(3)無記名匯票:出票人在匯票上不記載收款人名稱或記載"來人"或"持票人"字樣的匯票,依交付就可轉讓。我國票據法不允許,否則為無效票據。
二、 本票:
(一) 指出票人簽發,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的票據。
(二) 特徵:
1、 承諾付款,當事人有二個,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 付款人是確定的,即為出票人。
三、 支票
(一) 指出票人簽發,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的票據。
(二) 匯票與支票的區別
1、 付款人不同:支票是特定的即銀行,而匯票的付款人不一定是銀行。
2、 資金關系:支票一定要有存款關系,而匯票則不一定。
3、 承兌:支票不需而匯票一定要。
4、 付款期限:匯票分遠期、即期,屬信用工具;而支票只是即期,屬支付工具。
(三) 種類:
依據不同的標准
1、 支付方式:(1)普通支票:既可以支取現金,也可轉賬,但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下面註明的支票。
(2)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3)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可支取現金。
2、 收款人記載:(1)記名支票(2)指示支票(3)無記名支票。這與匯票、本票相同,但是,我國票據法不允許發行無記名匯票和本票,但允許發行無記名支票。
3、 支票基本當事人的資格是否兼任:一般支票和變式支票
❿ 我國現行的票據法規定,哪些條文涉及票據的無因性問題
票據無因性的概念起源於德國票據法。因此,票據的無因性在德國的票據理論中一直占據著不可動搖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據法學受德國票據法學的影響,秉承著德國票據理論的傳統,所以長期以來也一直堅持票據的無因性這一基本原則。但是,到了20世紀70年代前後,日本出現了一種被稱作「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的見解。該見解認為:為了票據交易的安全,在承認票據具有無因特性這一前提的同時,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兩個部分。其中,債務負擔行為部分是無因的,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部分則是有因的。這一見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在理論構成上簡潔明快,在解決具體判例中又非常實用。所以,在當今的日本,支持這一見解者不在少數。但是,從傳統的票據無因論立場出發,絕大多數學者堅決反對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這一理論,並對這一見解提出了以下尖銳的批判。首先,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兩分法過於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分為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前者無因,後者有因,這種法律行為的構造極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從現在的日本學界的狀況來看,以堅持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的通說仍佔有絕對的主導地位。[3]
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筆者也是基於這一基本認識,就我國票據有因、無因問題提出的各種不同見解,以及在這些見解之間展開的爭論,進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討。那麼,為了便於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據行為的有因、無因理論,在這里先就所謂的法律行為有因、無因的概念作一定義。其實,我國的學者對此早有精闢的論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為而言,存在著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兩種情況。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有因行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行為乃屬於無因行為。」[4]
也就是說,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上的債務關系,與簽發票據的原因法律關系的有效、無效之間沒有任何牽連,它是獨立發生、獨立存在的。例如,在進行商品買賣交易中,買方為了支付商品的貨款簽發本票交給賣方,這時候的票據債務與買賣合同的債務之間是分別獨立、各自成立的兩種法律關系。之後,即便買賣關系因其他各種原因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被解除,但票據債務卻並不因此而消滅。[5]可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非票據行為的發生過程中不存在原因關系,而是基於票據的流通性和保護交易的安全這一現實的需要,通過在法律上的技術性處理,強制性地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開來。[6]這種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強行分離的策略,反映了票據流通的一種客觀要求。另外,通過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過程,也可以從一個側面知道票據法確屬一部極具技術性、強制性的商事法規。
票據無因性的意義在於,只要票據關系一旦成立,那麼,今後不管什麼時候發生了原因關系消滅的情況,票據上的權利也不會受到任何的影響,這樣,就可以有力地保護票據取得者的票據權利。所以必須強調票據具有無因的特性,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對於保證票據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諸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以及獨立性等票據的各種特殊個性一一形成。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票據同樣發揮著重要的經濟作用,其具體表現在,通過票據的不斷流通,可以提升的資金使用效率,達到活躍商品經濟的最佳效果。票據的生命力主要在於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據的流通轉讓,也有利於中央銀行通過靈活使用再貼現和公開市場操作加強宏觀調控,實現調節貨幣供應量的目的。[7]為了有效地促進票據的順利流通,使我國的票據能夠充分地發揮其應有的經濟作用,承認票據的無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國的票據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一條文規定,就是要求票據當事人在進行票據行為的時候,當事人之間應該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是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債務與原因關繫上的債務的存在與否、有效無效是沒有任何關系的。所以,單從這一條文的文義來看,就可以知道第10條第1款是有背於票據無因性的宗旨,明顯帶上了有因的色彩。
對於這一明顯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4條中,進行了這樣的司法解釋。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理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沒有交易關系或者沒有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並不能成為債務人提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第14條規定第一次明確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場,那就是,我國票據法是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意義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盡管第10條第1款的文義作了這樣的規定,但是《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一種司法解釋有著導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國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的意義在於最終從司法上肯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8]
不過,對於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否採用了票據有因性以及對該條款應否支持這一問題上,學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銀行結算辦法》。在票據法實施之前,作為我國第一部有關票據方面的行政法規———《銀行結算辦法》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該辦法的第14條第3款中有著這樣的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與1995年5月公布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據(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關系這一點上是一致的。然而,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中的文義是「商品交易」,票據法第10條1款中的文義變為「交易關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這一事實,是不是應該當作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案例中都持否定態度。在這之前,下級法院在審理這類票據糾紛案件中,對於簽發缺乏合法商品交易這一要素的一類票據,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均認定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銀行結算辦法》存在的情況下作出的兩個案件的相關判決,均以票據是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性是票據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據,形式完整,要素齊全為理由,認定票據均有效。[9]這兩個判決,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國票據法實施之前下達的,而且詳細介紹兩個案例的全貌,並對案件的一審、二審過程都登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這樣對外公開、詳細介紹,表明立場的處理方式,對於今後同類票據案件的對應處理無疑有著教育、指導的雙重意義。
二、有關票據法第10條1款法律構成的各種評論
(一) 四種學說的觀點
1、相對有因支持說的立場
該學說認為: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採用了票據的相對有因性。這一規定表明,票據關系必須建立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之上。沒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或者雖然有但是屬於虛假的,該票據行為無效、票據關系不能成立。[10]該見解支持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並且認為在我國現階段一味強調票據的無因性無疑是揠苗助長之舉,無助於票據的交易和票據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具體理由如下。
(1)從嚴袼的意義上來說,我國的票據運作尚屬起步階段。現階段的經濟生活中,有大量的經濟關系處於不規范狀態,社會經濟正處於轉形時期,票據意識和觀念還未完全形成和樹立,商業信用現象也不夠樂觀,利用票據詐騙財物、資金的情形屢有發生。因此我國票據法雖沒有沿用過去銀行結算辦法中關於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規定,但仍對票據的無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態度。[11]
(2)與各國票據立法中票據行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