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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继承公证词

发布时间:2021-06-27 17:28:00

❶ 继承权公证书怎么写啊

去你们当地的公证处就可以,继承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说明 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1)不动产继承,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多个继承人的,则必须到同一个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几个公证处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协商去一个公证处公证。 (2)当事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包括:①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工作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②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③被继承人的遗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等。④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提交遗嘱。⑤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等,以证明继承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3)代位继承的,应当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 继承权公证书是不用你写的,到了那里自然有人会给你办理。

❷ 我已经做了继承公证,一共三个股东,有一个股东阻止我进入公司,我该怎么办

不知你说的是不是除了你以外,还有三个股东,如果是的话,只有一个股东反对你的话,这不影响你进入公司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个股东,只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已经过半数了。

还要看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章程里面明确约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这种情形就适用章程的规定。但此时其他股东要购买你的股权。

股票继承权公证书

股票作为个人金融资产,可以有继承权和被继承权。继承股票首先须办理股票继承公证,可到当事人所在的地区政府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继承人持公证书、身份证、继承人和被继承人股东账户办理过户手续。继承人如不到法定年龄,其继承的股份将过户到其经过公证的法定监护人股票账户。

❹ 股权继承公证中要厘清的几个法律问题

您好: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这一法律规定相对粗疏,不但存在明显漏洞,且在解释上也难以周延,给股权继承公证带来诸多困扰。本文针对这些存在问题进行分析,阐述笔者观点,但愿能为同仁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提供些许参考。
一、 股东资格继承还是股权继承
办理股权继承公证遇到的第一个困扰是:被继承人股东去世后,其遗留在公司的权利是股权,还是股东资格?换言之,公证处在办理继承人申请的此类公证时,是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公证,还是确定为股权继承公证?按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所谓“股东资格”,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有能力成为股东的基本条件,比如:如果是自然人欲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自然人在从事特定职业时,法律还可能剥夺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如我国现行公务员法就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投资活动;如果是法人成为股东,则公法人往往也会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然而,继承则不受这些限制。只要是合法继承人,没有为法律或为被继承人剥夺继承权(前者指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后者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处分遗产的情况),其即享有继承的权利,并无行为能力和身份的限制。这是其一。
其二,一个自然人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公司的权利即应当以股权予以表征,而一般不再以股东资格为表征。在法理上,股权,是股东权的简称,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因此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而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所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公司法所指的股权,应当理解为狭义之股权。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也被浓缩并转化为股权。如果说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权是继承其股东资格,显然存在不周延、不严谨的问题,且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也不协调。
其三,以笔者揣测,《公司法》第76条之所以作如是规定,其意图可能是为了强调在股东权益中,不但其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而且其股东身份也可以被继承。因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股东资格”所对应的不过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而已。[1]然而,这却给实际的继承实务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比如,未成年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身份而成为继受股东的困扰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只是明确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前些年报道的银行“娃娃股东”事件被法律和理论界所广泛认可,[2]即是明证。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在对《公司法》第76条所规定的继承客体进行审查时,宜将其作为股权来解释与理解,而不应仅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来理解。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将《公司法》第76条中的股东资格,修改为“股权”。[3]当然,由于目前尚未修法,因此在公证证明的表述中,仍然应当使用“股东资格”的述语,但在实质理解上作股权解读似更为妥当。
二、如何认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中,虽然未将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加以列名规定,但无疑应当包括在该条的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就有一个如何认定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这是因为,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在处理遗产时,对无单独所有约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当先将健在一方配偶的一半分出。那么,在股权继承中如何界定健在配偶的一半呢?
由于股权是一种集自益权与共益权于一身的复合性权利,因此其是典型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的权利类型。其中,自益权一般为财产性权利,包括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股东自身利益并可单独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则主要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通常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在股权继承法律关系中,由于法律规定继承人既可继承被继承人股东的财产权(自益权),也可以继承其非财产权(共益权),亦即继承客体存在复合性,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涵摄在股权中的夫妻共同权利也应作概括性分割呢?
笔者认为,婚姻法所称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公司股权关系中仅能对应股东的自益权部分,而不能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这是因为,共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权或称社员管理权,虽然其也必然要关涉到财产权利关系,甚至是附着在财产权利之上,但其仅能由股东本人行使,而无法被夫妻“共有”。故而股权中的夫妻共有,仅指对财产权利部分的共有,即对自益权的共有。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与分割。[4]
三、如何判断公司章程限制继承的边界
根据《公证法》第76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不同于该条的明确规定,且其还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鉴此,公证机构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并按照章程规定确定继承之客体,审查继承关系。但是存在的困扰是:是否只要章程有特别规定,都必须遵从?或者换句话说,章程对股权继承的特别规定是否存在边界限制?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得十分抽象,且语焉不详,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外的规定来加以解读与认识。德国公司法律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突,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作出(但不限于)如下规定:(1)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股份;(2)可以规定不得由股东家庭成员继承,但给予适当补偿;(3)股权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5]法国公司法律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如下选择性规定: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的股东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6]《日本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1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7]这表明,在日本,继承股权也要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很显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自由规定,其目的在于对股权继承做必要的限制,从而保护老股东基于公司的人合性所既有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应当是有明确边界的,这一边界就是:不能否定和干扰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什么样的限制,均不能限制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股东在公司股权中的自益权部分。换言之,公司章程仅能就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作出限制。这是因为,继承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继承权不但是民法、继承法规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无法定理由不容剥夺的权利范畴。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中,公证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参照上述国外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公证时,如果公证员发现公司章程有否定股权继承规定的,应当建议其修订,否则,依法不予适用。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继承
显然,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权继承,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那么,其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呢?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是否也可以像《公司法》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继承那样,可以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呢?这也是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必须判断的问题,因此也有必要予以厘清。对前者,勿庸质疑,可以作肯定的判断,即毫无疑问均可继承;而对后者,则需要进行讨论。
我们知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更加明显。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转作出一定的限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转则少有限制、相对自由。股权继承属于继受取得股权的法律行为,自然属于股权流转的范畴,其流转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要遵循股权转让的法则,如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夫妻分割股权规则,即作出了准用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股权继承可由公司章程做出限制外,其他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继承问题,原则上不能予以限制,也没有限制的必要。[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五、股权可否遗赠
《公司法》第76条只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在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这里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当然也应包括遗嘱继承自不待言。然而,股权是否可以遗赠?公司法语焉不详。在法理上,遗赠与遗嘱一样,均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死后遗产的一种法定方式,与遗嘱具有相同的生效要件,只是其在遗产受益人的条件及遗产的处理上有所区别而已。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赠的表彰方式仍然是遗嘱,只不过其指定的遗嘱受益人与一般遗嘱明显区别,即将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外。正是由于遗赠与遗嘱的这种亲缘关系,其虽然不属于继承范畴,但在传统民法上仍以继承法予以匡范之,此为惯例。这也是本文将其作为问题之一,加以探讨的原因所在。
按照我国通常立法的惯例,一般在涉及自然人财产或物权的继受取得时,均将继承与接受遗赠相并列,一是以示区别,二是表明二者法律关系相近。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为何《公司法》第76条未作出与物权法相同的规定呢?笔者揣测,这可能是一种疏漏,也可能是一种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技巧,而后者的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公司法的此种情形较为普遍地存在,例如前述论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与此就极为相近。说此处存在举重以言轻的立法技巧,是指:既然可以继承,自然也可以遗赠。此外,如果我们从遗赠也是赠与的一种特定方式来考察,也可判断出,既然公司法允许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其必然不会排斥遗赠方式流转。同时,如果我们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解读该规定,也可以得出遗赠应当包含在《公司法》第76条的立法意旨之中的结论。然而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还是应当在今后的修法过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产生理解歧义。

❺ 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对股权继承转让到继承人名下无异议,工商局要协议公证,必须公证吗

1公司法中确实没有要求公证,其实继承法中也没有。
2工商管理部门作为行政部门,而不是法律部门,不能直接认定股东去世后是否股东所有的继承人合法的达成的对于遗产的表态。去世后的遗产发生继承,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由法律部门来解决的,暂时就是公证处来行使办理及审查继承的职能。
3现行的继承全部是由公证处办理,无论房产、存款、车辆、股票、基金、债券等。

❻ 股权继承指的是什么,办理股权继承公证需要提交哪些

[股权继承]:是指提有记名股权证书的公民去世,其遗产股权证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行为。办理股权继承,可以由继承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书,直接到单位办理继承手续。
如果继承人是多人的,应由继承人集体与单位协商,分权继承。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判。网友建议,仅供参考。祝你好运!

❼ 继承公证我父亲有股金证在银行,父亲去世了,银行让出公证书。才可以取出股金,我如何办理公证书。

携带身份证到公证处,咨询继承公证都需要什么证件。据我所知,至少需要: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文件;能证明共有几个继承人的文件,(可以是老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原来成员);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到场,如果有不能到场的,必须有委托书,如果不在本地,需要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委托书;等等。各地公证机关要求也不尽相同,必须到当地公证机关咨询。公证费用需要根据遗产等因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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