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关于合同中隐名股东出资有没有明确的规定,有没有具体的一个百分比
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因此,隐名股东投资比例是没有什么限制的,你投99%的份额,舒舒服服当你的幕后老板是没问题的,但是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值得你重视的!
Ⅱ 股东持股比例算不算个人隐私
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股东可以选择成为隐名股东,也即有实际出资,在公司有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和执行股东权利和义务。
所以,有时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一定是显名股东的。
在国资参股或公务员参股/创业很常见。
当然,说到财富公司,傍大款做背书也很有可能。因为投资往往考虑到公司资历背景,本质就是考察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稳定性和实力。每个投资者都怕遇到皮包公司骗款走人,这类公司不少。
所以,这个要看具体情况
Ⅲ 隐名股东在不知情况下股份被显名股东转让怎么处理
可以。显名股东只需向隐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可,无需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Ⅳ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占一半的股份,隐名股东如何工商登记
隐名股东与显是名字股东,各占一半股份,这个可以进行工商登记。
Ⅳ 隐名股东要退股时,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
当隐名股东的退股导致了显名股东也需要退股时,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随着持股比例的降低而发送变化,或者失去控股权,或者成为更小股东,或者不再是公司股东;
当隐名股东的退股不至于导致显名股东也需要退股时,显名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其法律地位不变。
Ⅵ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一般是其通过向显名股东缴纳出资款,再由显名股东将其出资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定存在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出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往往都是由于这类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形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巾的表决权,无法限制显名股东将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当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对这些股权的权利无法阻止这个强制处分行为。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要求公司将股东情况如实向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如果存在没有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情形的,公司法并不否认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该隐名股东对其出资的权利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出资的权利。例如:某隐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在某显名股东的名下,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隐名股东获悉后却不能主张显名股东对第=人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追回股权。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来加以解决,其所依托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种,一为“实质说”,一为“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从民法的真意主义出发,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此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此外,肯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形式说”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出发,强调法律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为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认为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Ⅶ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各占一半股份怎样工商登记
既然是隐名,在工商登记中肯定是查不到该股东的信息的。
登记时有两种方式:
1、隐名股东将这50%的股份交由显名股东代持,双方签订代持协议,通过这种方式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该企业为“法人独资企业”。
2、隐名股东与第三方签订“代持协议”,该第三方与显名股东以50% vs. 50%的股权结构到工商注册。
由于“代持协议”会带来不确定的“道德风险”,所以,一般代持双方会选择“至亲”之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