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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社员权说

发布时间:2021-07-20 00:35:08

股东权是社员权吗

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其通常包括:重大事项表决权;选举公司董事权、监权;管理监督权;分派股利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

❷ 股东权利和义务分别是什么

股东权利大概有以下八项内容:

1、股东身份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专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属

2、参与决策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实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3、资产收益权,股东有权分取红利,在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

4、退出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5、知情权,股东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

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的优先认购权。

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内容:

1、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2、按期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额的义务。

3、公司验资完成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

❸ 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意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公司也发展成为最为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规范我国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和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尤其是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已成为保证我国现代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生活稳定,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的突出问题。在刚刚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表示,今年将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相信会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有所突破。下面就股东权利保护问题谈一点粗浅认识,以求方家指正。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外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讲,大体上有债权说、社员权说、所有权说三种。
债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称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非附属于股东的根本性权利。债权说难以解释股东入股的投资行为与一般债权人购买债券在法律关系上的本质区别。事实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因为从股权与债权产生的基础、性质、内容及二者形成的关系上看,债权说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社员权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19世纪后半叶,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 8 7 5年率先主张股分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日本学者松本蒸治博士在其所著的《会社法讲义》中,将社员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也主张这两种权利并非各自独立的权利。总之,社员说是大陆法系股权性质的通说。股权社员说虽肯定了股权内容的综合性,但对股权的性质却基本上未予揭示,只是复述了股权的内容,而回避了股权的性质。
所有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或者主张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 (或共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说;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而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说。将股权视为所有权的观点,实质上是将动态的股权又回归为静态的所有权,从而否定了股权运动的丰富多彩的内容,股权是注重对股票财产的多次使用并在流动中增值,而不是强调对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这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有很大不同。如果将股权视同所有权,或者在逻辑上将导致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否定,使公司难以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或者在理论上落入“双重所有权”的窠臼,形成与“一物一权”的原则相悖。从逻辑上看,“股权所有权说”或“双重所有权说”与所有权独立排他的属性是格格不入的,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两个不能并列的概念。
关于股权的性质,除去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股东地位说,共有权说等。 上述各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把股东权完全解释清楚又显不够。简而言之,公司尤如国家,股东尤如公民,公司法人财产归为公司拥有,而股东拥有公司。因此,股权尤如公民的权利,它并非是一种单一性质的权利,而是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概括地说,股东权作为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 (二)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 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法人所有权相结合而形成的双重权利结构。这种权利结构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客观需要。作为公司经营者,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董事、经理就应运而生了。那么,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公司为股东之公司,公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实际是代表股东行事。因此,股东与董事、经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公司与董事(包括经理,下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呢?对此有两种学说,其一是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的关系,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根据其本国公司法规定提出的主张。其二是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这主要是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根据其本国公司法规定提出的主张。日本学者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者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它有以下几层含义:(1)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3)受委任者——董事,对于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上述两种学说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虽然他们依据的理论不同,但结论并无大的差别。对我国立法者和公司法学者来说,应该结合自己的国情,创立同我国法律传统相一致的理论。而委任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也更能说明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 (三)股权的性质、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股东的权利
1、股东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综合性权利。作为财产性权利,即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是一种带有债权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
2、股东的人身权性质
(1)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决定了董事、经理具有善管和忠实义务。一定的权利、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的。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委任关系的缔结,相应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内容:一是善管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才智,尽最大的努力与注意,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从反面表明了董事、经理负有善管义务。二是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应当忠实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实施与公司利益相悖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里规定的就是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③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④竞业禁止的义务;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制约控制,可以借鉴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设计有以下几项重要内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权限依委任契约对受任人授权,受任人才可为一定的行为,并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为任何行为;受任人不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并且必须随时听从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处理事务时,必须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受任人处理事务告一段落时,则需向委任人报告事务始末;基于信赖关系,委任人得随时将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东的最终目的,而公司实际上是每个股东实现其目的的载体,为防止董事、经理权利的滥用,保证公司持续稳定地发展,股东作为委任关系的委任人,在权利、也有必要对受任人进行各种很必要的制衡,监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实义务。二者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股东对公司董事、经理监督、控制权——股东的人身性权利产生的必然。主要表现在:股东的表决权、提问权、取消股东大会决议的提起诉讼权,制止董事、经理等违法行为的请求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董事和等解任请求权、帐簿阅览权和解散公司请求权等。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权利有多条陈述,如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查阅公司章程权、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总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但就以上权利行使的条件、程序没有作详细的规定,有的仅是一语带过,内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东大会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发挥股东会的制衡作用。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总裁的权力机关是非常设机关,其对公司经营者的制衡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股东大会会议有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两种。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这两种股东大会均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即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并应当在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那么在董事会成员基于私利不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在监事会提议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故意推托不予召开时,如何保证股东大会的召开便成为一个空白。这样,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一系列职权都将由于股东大会的不能召开而无法实现。
(二)关于股东委托代理投票制度
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的分散,各股东由于路途遥远,投资目的各异及所持股份数量有限而不愿或无法参加股东会的因素,导致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产生。委托代理投票制度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使股东大会不至于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无法召开,委托书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及便利股东会召开,使股东会的职能得以实现。但委托书制度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可能会出现公开委托书而操纵股东会的情形,从而损害了股东会的功能。另外,为了股东会制衡功能的良性运行,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必须对出席股东会委托书进行科学地、严格地管理,发挥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功能。
目前,我国股东会结构的“全员性”被破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民主意识薄弱,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股东大会的“全员性”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一个股东都不应被非法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但是,现实中我国一些股份公司随意确定股东参会资格,随意确定参会股东的持股数额,无端把众多小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东会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写上不足者可以委托有资格者或者联合委托代表出席,这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利。现实中破坏股东会“全员性”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由董事会提出担当股东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该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为组成股东代表大会的当然成员;另一种是由董事会提出一个组成股东会(实际为股东代表大会)的二元结构方案,即确定一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该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为股东大会组成人员。同时持有该数量股份以下的股东可以自由结合,选举产生符合上述标准的股东,为了保护每个股东对股东会的民主参与权,以上做法在实践中应该严格禁止。同时公司法应当规定完善的股东委托代理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三)关于股东诉讼制度
各国的公司法一般均赋予少数股东诉讼的权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压抑的一般大众股东,向危害全体股东共同利益的董事、经理追究责任。关于少数股东诉讼权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损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原应由公司主动提起,但公司因为某些理由不愿或不能提起,乃由股东代替行使原属于公司的诉权。大陆法系中,和股东派生诉讼相对应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经理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其责任的诉讼法。从理论上看,派生诉讼的特点是,提起诉讼法的股东本身并不拥有诉权,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代表诉讼的特点是,提起诉讼的人必须自己拥有诉权,然后他才能代表其他拥有同样诉权的人行使诉权。因此,代表诉讼是一种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定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部分特征,但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既没有将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将股东的起诉权作为实体法上的特别权规定于公司法中,这是一个极大的立法缺陷。同时,第111条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1)该条仅规定了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2)容易使股东滥用诉讼权利;(3)该条在诉讼请求上作了严格限制。将诉讼限于“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未规定股东通过诉讼能追究董事的责任事由及有权要求董事就其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限制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全面保护,董事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因此,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从诉讼请求上对代表诉讼进行限制。
(四)关于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规定的比较少,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乏实际操作细则,现实经济生活中很难赶到保护股东权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经营者侵犯股东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经营者无人监督,无法约束,专横擅断,暗箱操作盛行,企业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围,股东权利被严重侵害却状告无门的事司空见惯。加快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已成为保证我国公司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建议
 (一)排除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
 1、立法中将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行使的同时,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或急于召集股东大会时,享有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东享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使会议召开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 2、防止少数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以不出席股东大会为手段阻挠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应对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定期会议,只要求有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则应由3/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如果第一次会议达不到法定人数时,董事会可以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递减为有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则递减为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
 (二)引进股东提案制度
 股东提案制度是为了促进公司制度更具民主化色彩,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而产生的新制度。该项制度不仅利于调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和权能关系,而且能促使股东的法定权的落实不至于流于虚化,避免经营者的专权。股东通过提案权的行使,有机会参与公司业务经营决策,避免董事会专权。平衡经营者与股东权益。
 (三)完善股东委托代理投票制度
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股东委托投票仅作和原则性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一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成熟立法予以细化。如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以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为了解决我国股份公司股东会形式化问题,实现股东会的“全员性”,避免股东会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使无法亲自出席或没有兴趣出席的股东有机会达到参与公司决策并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功能。
 (四)借鉴股东质询权制度
 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就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对董事和监事提出质问的权利。质询权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股东会中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信息,更好地发挥制衡职能。质询权执行的范围,质询的事项是有严格限制的,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规定:在股东全会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东请求事项予以说明,但该事项与会议目的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调查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同时规定,股东于开会前相当期间,以书面通知要求在全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作了规定,但对股东大会发言人的资格、发言的顺序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如,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两天进行登记;登记人数以10人为限;发言顺序依发言人持股额依次排列;每人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3分钟,其中经理回答问题不超过5分钟。以上规定,不利于股东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利于企业民主理念的弘扬。
 (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1)按持股比例或者数量确定起诉权,并且明确起诉权是少数股东权还是单独股东权。日本、美国等规定的是单独股东权,但这种诉权容易引起滥诉,近年来要求修改为少数股东权的呼声日趋高涨。结合我国国情,引入该制度时,以设立少数股东权为宜。(2)股份持有期间的要件和“行为时所有”原则。日本法律规定,6个月前开始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但这种规定不能防止在董事的违法行为实施后,那些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故意购入股份的情况,因而,美国的“行为时所有”的原则更合理,它也称为“股东同时存在”原则。鉴于我国股东资格的流动性和股民的不成熟性,规定“股东同时存在”原则比较稳妥。
 2、关于股东通过提起诉讼能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事由及责任的承担方式、范围。在美国由提起股东诉讼而被追究责任的范围较广,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国股东诉讼可以追究的董事责任事由,只限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在日本,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追究董事责任事由设专条进行了规定,日本商法对董事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对违法提供财产利益的董事要向公司支付与所提供金额相当的赔偿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贷款的,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该贷款的董事应付连带偿还贷款;董事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要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等等。我国公司法中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能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事由予以明确规定,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
 3、关于提供担保制度。为防止不当诉讼、无意义诉讼,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提起诉讼的担保制度。
 股东权利保护不仅仅是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制衡关系问题,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到董事会内部利益制衡机制,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事会的制衡机制,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制衡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股东权利保护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随着即将开始的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我们可以期待,一个相对完善的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在不久的将来形成。

❹ 有现实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形式来解释国家的控制力并且并国有性质不变

摘要:国有企业改革公司化后国家对其中的国有资产的直接控制将转化为权益形态的股权,那么股权是否还是所有权,或是债权、社员权,还是新型的民事权利?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使之增值,国家将如何实现对其有效的管理?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与设想。关键词:权益形态;公益权;移植;所有权转化;股权收益分享一、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公司一经注册登记便取得了法律赋予的“独立的人格”,称作法人,拥有了民事主体人的一些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就取得了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当然也就对折价入股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了,而不再是以前国企中的经营权了。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一物一权”,既然公司法人拥有了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就不可能再同时拥有第二个所有权了。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法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双重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并存,国家拥有对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王利明教授积极推崇这种观点。他们的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排它性的核心并不在于同一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多少,而在于主体之间享有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矛盾,否则共有关系就无法解释。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与企业间共同享有同一财产的所有权的理由在于他们的权利之间并不是排斥矛盾的,而是共有”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完全丧失了所有权,所拥有的只是转化成另一种财产权的股权。本人趋同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与国家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是共有的,实际上是混淆了公司与合伙的区别,合伙中才是共有。况且共有的特征之一就是共有主体可以直接行使所有权,而公司中股东并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资产。再且,假设国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话,那么它是否也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其实,国家拥不拥有所有权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股权的性质。如果说股权是所有权,那么国家自然而然就因拥有股权而拥有所有权了。如果股权不是所有权,而是其它权利,那国家就没有所有权了。二、股权的性质研究股权性质是困扰法学界的一个问题,也产生了极大的争论,纵观之可分为四种代表观点。第一,股权是所有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股份制,无论公司内部发生何种形式的‘两权分离’,也无论将来股权会如何分散,都不应改变股东对股份企业的所有权”②。“产权是所有权,股权是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态”③。主要理由是股东可从中收益,还可处分,即可买卖、转让、赠予、交换,甚至直接控制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债权。这种学说认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财产归公司所有,股权的权利仅仅在于收益,即股东领取股息和红利,是一种债务请求权④。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社员权。即股东取得股份后,便取得了一种特殊的身份,享受权利。“股东是社员权的一种,又叫成员权,社团法人的构成人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⑤。此学说在日本是通说。第四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股东拥有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同时又拥有公益权,即兼为公司和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召集股东、查阅公司帐务等。此说为江平教授首创,轰动较大。对于四种学说,各持一词,多数人还是支持股权所有权说。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3款也规定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事实上,这种观点有很大的缺陷。首先,所有权具有排它性,一个客体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如果国家也拥有“终极所有权”的话,就形成了“一物两权”的悖论。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入股后,取得的是价值相等但已由实物形态转化价值形式的民事权利了,股东所能支配的只是权益形态的财产了,这也是股权的客体。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已不能再取回,如果能取回的话就不是公司,而是合伙了。“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以丧失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⑥。即使股东“处分”了自己的股权,也只能是取得货币化的财产了,而对以前实物投资的“所有权”已完全丧失。一定要说股东拥有所有权,也只能是对股票本身的所有权。再次,股东还可以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财产折价入股,取得股权。而这些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就不是所有权范畴,怎么到了公司后就变成了所有权呢?这是股权所有权说不能解释的。因此,主张股权所有权说的人竟然为解决上面矛盾而提出要扩大所有权客体范围,由有体物扩大到无体物。那么,笔者试问,扩大到什么程度?扩大的无形财产包括哪些?公司拥有的商品权,如可口可乐公司拥有价值百亿美元的“可口可乐”品牌的权利是否要变成所有权?公司拥有的对土地使用权的利用权是否要变成所有权?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就会出现一些不伦不类的概念,如“商标权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甚至“债权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可为解决某一问题而轻易的改变固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债权也是极具缺陷的。因为股权本身就包含有公益权,如股东拥有表决权、决策权,而这些权利在债权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这根本就不是债权的内容。最根本的缺陷还在于债权是一种具有保证性的债务偿还请求权,而股东权益并不具有保证性,它是随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而沉浮的。相反,这种“债权”却具很大的风险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社员权,这实质上就是俱乐部形式的“移植”。“把股权作为社员权,过分强调了人合性,而忽视了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之发生根本动摇,而且诸如股份转让等财产权利,社员权说也实难完全涵盖”⑦。我们说社员权的取得是要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的,强调的是人合性,而公司相反,股东恰是因为出资才取得了股权,而非股权因是股东才取得的,强调的是资合性。再者股权可转让、交换,而社员权并不具有这些特征。并且,社员权已跳出了大陆法系民事权利种类划分理论,一般不把社员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与物权、债权相提并论。第四种观点从法学思维上有别于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突破了“所有权中心论”,而是对股权这种新事物进行不同角度的审视,从而定性。“当然,一个‘新’字也是极其模糊的,并未对性质作界定,‘新’到底是什么,没有讲清”⑧。 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社员权,那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有学者提出了股权应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相提并论的民事权利。这种观点十分值得研究。股权内容上既有财产权,财产权应包括企业中所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可分为无形财产权和有形财产权。前者如专利、商标、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权利,后者如机器、厂房、原材料等;又有非财产权。既有收益请求权,又有决策表决权,甚至诉讼权。如此庞大复杂是任何一种传统权利所不能概括的。我们不应再从原有的传统权利中探寻股权的性质。“唯有创立一种独立权利,才可解决股权性质的归属问题”⑨。事实上,我们硬要用现有权利去给股权定性,就是犯了“削足适履”的错误。公司制度的出现,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远远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形成之后产生的,而用前面的事物去判断新生事物未必就是“实事求是”了。也是因为这复杂 的原因,法学家们一时也无法跳出固有的思维定势,而束缚了他们探讨新生事物的开创性思维,导致错误的判断。当然,也有其它非学术上的因素,如传统观念的束缚,政治上的考虑等。事实上,理论的研究也是用来指导实践的,因此,我们应从股东与公司间的联系,如财产分离,产权分化,相互制衡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来探讨,更具有现实意义。同时股权也是公司制度的产物,因此可以说股权是公司这种制度本质上所固有的一种特性,是公司法规定,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当然,要给这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一个准确的定性,在目前的理论发展情况下,还要解决一系列的问题。根据股权最主要的特征,即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还有股权的最终目的是获取财产利益,非财产性的权利只是这个目的实现的手段,同时股权还具有市场价值、价格,我们可将它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处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范畴。与我国民法学中惯用的广义上的财产权概念并无直接联系。以现有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一种或几种权利来解释股权要么力所不从,要么完全突破原有的权利格局,二者均难谓完美。由于前面已论述了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所以股权最终应该是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一种新财产权。三、国有资产的定位股权既然不是所有权,国家就不再拥有投资入股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了,而是转化了的股权———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很多人就因此担心公有制主体地位的丧失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也是一部分学者坚持主张股权所有权的缘故,以致于公司法也规定说: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质上这是一个传统观念的问题,通过本文第四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设想”的论述和对已论股权性质的认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公有制形式的变化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党的十五大就提了新的公有制形式———“混合所有制”,又指出“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的手中”。既然国家明确提出了国企改革公司化,就承认股份制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用。而股权是股份制的核心内容,那么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并不意味着公有制全体地位动摇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况且现代社会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最好的方式就是投入公司运作之中去,可以说,股权是所有制实现的最好方式,发挥好股份制公司的作用,公有制的地位只可能更加巩固壮大,国有资产也才增值更快。四、国有资产管理设想过去十几年间,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日益恶化,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扭转颓势,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本人认为国有资产管理不仅包括静的管理,也包括动的管理,据此含义,把国有资产管理分为经营管理与收益管理两个层次。经营管理是指参与公司内部管理,对投入公司的国有资产的监督活动。收益管理是独立于公司之外,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并进行其它一些,如决定国有资产的投资方向,回收资本及收益等管理活动。经营管理。根据国企改革现状及趋势,国企类型大概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家参股公司。不同类型,经营管理也是有差别的。首先看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形式是“只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更换”,这种规定还是政企不分,远远没有达到企业的真正独立,实质上更侧重于强调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方式不仅不能有效达到增值作用,甚至保值也难以达到。笔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应加设监事会,附属于公司内部,取代“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的间接的、名存实亡的监督管理。同时,董事会成员不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更换”,而设为由招聘社会的经营管理精英和监事会选举政府官员相结合来产生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也要适当配有社会改革、管理贤才。对此,只有修改《公司法》有关条文或制定颁布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条例等予以完善。收益管理。收益管理应是独立于公司外的一个管理层次。代表国家使用国有资产,保证它的保值、增值。对此设想应建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独立于各级政府的专门机构,管理全国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如转让国家股权,专向效益好的企业投资,宏观管理全国经济而进行投资建设等。注释: ①陈家新:《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P102。 ②《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P504。 ③《法学信息》1992年7月12日,北京市法学会学术研究部编,P7。 ④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P27。 ⑤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P12。 ⑥寇志新:《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P92。 ⑦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3月出版,P118。 ⑧林庆苗、康德:王官《国有企业改革经济学和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出版,P94。 ⑨刘哲昕:《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1999年第6期出版,P65。

希望采纳

❺ 社员权的性质

  1. 社员权是宪法上结社权在私法上的延伸。社员权是私法权利,它与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权有何关联呢?“结社自由是近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体现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要素。” 现今各国成文宪法基本上都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允许公民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视之,至少在现代社会,可以这么认为,宪法上结社权是社员权产生的前提,没有结社权,则不可能成立社团,也就不可能享有社员权 。当然,结社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社员权属于私权。

  2. 社员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社员权是否独立的权利,其说不一:有谓社员权,为各种权利义务之集合,而非独立之权利者。有谓社员权为独立之权利,各种权利义务系由此权利分派而生者。” 社员权不是人格权或身份权,也不同于财产权。“社员权只与社员资格相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所以不能以之为人身权或身份权。” 对于社员权身份权说和社员权人格权说,胡俊先生有精彩批驳,“不知民法所谓身份权与亲属权同义,专指亲属法上之身份上权利而言,社员权之非身份权,似无待论。至于人格权则为维持权利人人格之权利,与权利人其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社员权则系因社员资格而取得丧失,与社员之人格无涉;社员纵经开除退社,亦与其人格权无妨碍。解为人格权,宁非大谬!” 对于社员权与财产权的差异,我们暂且不考虑非营利社团社员的社员权,即便是营利社团社员的社员权,也非财产权所能囊括。社员权与物权有别,因为社团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实定法上的所有权;社员权亦非债权,因为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社员权无形财产权说实质上是社员权财产权说的变异,不具科学性。社员权通过对其他权利特有属性的兼容并收,铸造了自身独立的品格。不但如此,财产权一般只能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而社员权则可以基于社团章程的规定取得,即“章定社员权”。“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 传统的权利理论“无法真正解释具有垂直结构的财产团体占有关系。” 所以,在民事立法上必须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社员权。

  3. 社员权是一类民事权利的总称。如前文所述,社员权包括对社团、社员及第三人的权利,非一种单独的具体的权利,具有概括性、集合性的特征。依笔者理解,社员权不仅包括众多类型的权利,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于共有部分的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合作社成员的社员权、股份合作制企业成员的权利以及股权等,而且每一类型的社员权又可以分众多的子权利,如股权可分为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等。“这种社员权或股权,除具有财产上请求权(如股息红利)外,尚有身分法上的请求权(出席开会讨论及表决权)或其他特殊的权利(诉讼权等),统称为社员权或股权,以表示社员或股东的地位。”

  4. 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具有专属性。“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还包括其他社员、第三人,只不过社团是主要的相对人,笔者加)。社员只是社团的一分子。所以社员权与前面的各种权利不同,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事实上,由于我国社团立法的极其不完善,人们往往忽略了社员权的重要性,甚至只知有股权而不认社员权的存在,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的观念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的共同努力。社员权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还具有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除由法律规定的外,由该团体(社团)的章程去规定。” 同时,“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可以随社员资格的移转而移转,一般不能继承。” 也有学者认为,非营利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不能继承,营利社团法人中的社员权则可以继承,例如股权就可以继承。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则断不可能继承,也不存在股权继承的可能,因为此时的出资已经不是股权的凭证了。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笔者对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的论述 ,在此恕不赘述。

  5. 社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 。社员对于社团所享有的权利,在社员与社团之间具有相对性,但是,这种权利对外宣称的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关系,不但如此,社员权本身就包含对同一社团其他社员、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员身份或资格,一般是要进行登记的,经过登记,这种社员关系就具有了公示性。然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研究,注重的都是社员权的对内关系,而忽略或者忽视了社员权的对外关系。正是由于对社员权的对外关系的忽视,对社员权绝对权性质的否认,使得社员权遭受侵害时不能为其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6. 社员权是包含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具有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社员权中程序性的权利有社员大会的决议撤销诉权、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等,实体性的权利就更多了,在此不一一列举。程序性的权利是社团实现自治的有效保障,同时也是实体性权利行使和实现的保障。

  7. 社员权具有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属性。社员大会是社团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众多权力。通过社员大会,社员可以制止、纠正社团及其部分成员的违法行为,使得社团的行为朝着合法的、符合社团和社员利益的方向发展。社员在社员大会上,正是借助社员权的行使达到上述目的的。社员权中,表决权是社员自我保护和救济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

    一言以蔽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社员权是私法权利,在私法体系中,社员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作为综合性权利,社员权不同于财产权与人身权;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社员权是一项新兴的权利,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属性。与单一的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不同,社员权兼有二者属性,具有自我保护和救济的特征。总之,社员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还有待于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❻ 股东权利的性质

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又提出了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债权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张不同,差距较大。所以,股权的性质问题,已成为公司法理论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❼ 什么是股东性质

一,股东性质全称是股东权利的性质。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二,股东性质是根据股东出资来划分的,一般分为个人股东、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其他非居民企业。

三,股东权利的内容: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的查阅权;8、优先认购新股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权利损害救济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

❽ 什么是社员权,它是一种什么属性的权利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或者说两种都不是

社员权的属性有争议,一说认为是混合权利,另外一个学说是独立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

现在的学说主要有权利说和地位说:

民法大师王利明先生认为,“社员权是指在某个团体中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团体的章程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

洪逊欣先生认为,社员权实乃一种社员地位,“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社团,固然有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资格,但此种资格,与其谓为独立之权利,毋宁解为仅系社员之法律上地位而已。”“论者有谓,社员权既非人格权,亦非身份权,乃特殊之权利,为一种法律上之地位。”但是,持社员地位说的学者相对较少。

应当说,权利说与地位说本质上并无不同,只不过权利说强调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而地位说强调社员在社团中的地位罢了。如果脱离社员地位,则无社员权利可言;同样,强调社员地位,也不能忽视社员权利,否则此种地位毫无意义。

混合权利说不够精确,社员对社团的权利义务,没有说明是依社员地位产生的,容易与社员和社团之间发生的普通的民事关系相混淆。

@@@@@@@@@@@

社员权到底为何物?在民商法领域,还从未见过学者们在某一权利上存在如此大的争议 。社员权,仿佛成了一座迷宫,人们难以看清其本质。关于社员权,学界存在很多认识,如认为社员权属于单一权利,并非集合体权利。有人认为社员权是一种特殊独立之身份权。更有甚者,把社员权解为人格权。部分学者认为社员权是相对权,因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社团。近来,也有学者把社员权看作是无形财产权。等等。

个人认为比较科学的一种解释是:

(一)社员权是宪法上结社权在私法上的延伸。当然,结社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社员权属于私权。

(二)社员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1,不是人身权:

因为,社员权只与社员资格相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所以不能以之为人身权或身份权。对于社员权身份权说和社员权人格权说,胡俊先生有精彩批驳,“不知民法所谓身份权与亲属权同义,专指亲属法上之身份上权利而言,社员权之非身份权,似无待论。至于人格权则为维持权利人人格之权利,与权利人其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社员权则系因社员资格而取得丧失,与社员之人格无涉;社员纵经开除退社,亦与其人格权无妨碍。解为人格权,宁非大谬!”

2,不是财产权:

对于社员权与财产权的差异,我们暂且不考虑非营利社团社员的社员权,即便是营利社团社员的社员权,也非财产权所能囊括。社员权与物权有别,因为社团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实定法上的所有权;社员权亦非债权,因为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社员权无形财产权说实质上是社员权财产权说的变异,不具科学性。社员权通过对其他权利特有属性的兼容并收,铸造了自身独立的品格。不但如此,财产权一般只能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而社员权则可以基于社团章程的规定取得,即“章定社员权”。

(三)社员权是一类民事权利的总称。

这种社员权或股权,除具有财产上请求权(如股息红利)外,尚有身分法上的请求权(出席开会讨论及表决权)或其他特殊的权利(诉讼权等),统称为社员权或股权,以表示社员或股东的地位。

(四)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具有专属性。

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社员只是社团的一分子。所以社员权与前面的各种权利不同,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除由法律规定的外,由该团体(社团)的章程去规定。 同时,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可以随社员资格的移转而移转,一般不能继承。

(五)社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

(六)社员权是包含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具有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

(七)社员权具有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属性。

❾ 股东权的性质

股东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的性质和特征论述如下: 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于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也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与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之权,而这种既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其次,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一一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一一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象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的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❿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知情质询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决策表决权

股东有权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大)会并根据股份比例或其他约定行使表决权、议事权。

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10)股东社员权说扩展阅读

按不同的标准,公司股东可以分类如下: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二、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

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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