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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融资十条

发布时间:2020-12-12 08:29:26

Ⅰ 在银行业十条禁令出台前员工如果参与民间借贷怎么处理

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银行员工行为十条禁令
一、严禁以任何形式参与或介绍他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民间借贷等活动。
二、严禁参与涉恐、涉黄、涉赌、涉毒、涉黑、传销和洗钱等活动。
三、严禁挪用、盗取银行或客户资金,严禁空存空取、空缴空拨,严禁以个人账户过渡银行或客户资金。
四、严禁伪造、擅自印制、套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严禁私刻、盗用、出借银行或客户印章、印鉴卡,严禁在与业务无关的账、表、簿、证等上盖章, 严禁在空白纸张、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空白票证、空白账簿/表等上预留印章。
六、严禁代客户保管存单、卡、折、现金、有价单证、票据、印鉴卡、支付设备、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复印件等重要物品,严禁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
七、严禁盗用、超权限持有系统工号、智能令牌、口令、密码,严禁复制指纹、严禁密码“公开化”。
八、严禁弄虚作假为本人或他人套取银行信用,严禁发放顶冒名贷款,严禁违背信用卡申请人真实意愿实施虚假进件,严禁泄露信用卡申请人敏感关键信息。
九、严禁预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受托支付申请书、借款支用单等信贷单证。
十、严禁授意、指使、强令他人违规操作,或接受他人授意、指使、强令违规操作且不举报。
凡员工行为违反以上禁令,属于合同用工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给予退回派遣单位,并建议给予开除处分。 本禁令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现行制度与本禁令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禁令为准。

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什么是生产经营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用于企专业产品的投入属、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的需要。
如开超市的用来购买商品、发员工工资、装修超市等,房地产开发商用来购买土地,支付建筑商的工程款等,保险公司用来赔偿投保人的事故损失等,都属于生产经营需要。
如果将借来的钱转手给其他单位使用,收取比借时更高的利息,就不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了。这种民间借贷就是无效的。

Ⅲ 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有矛盾吗

1、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版任保证承担保权证责任。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两者没有矛盾,司法解释是判断签字盖章的是不是保证人,担保法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是不同的方面。

Ⅳ 给高速公路发展的十条意见 求解啊啊啊!谢谢!!

高速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和保障。经过多年发展,我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5348公里,高速公路网络基本形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三五”期间,我省高速公路要不断完善路网结构,提升通行服务能力,计划通车里程达到7600公里,对部分干线高速公路进行拓宽改造。为促进高速公路加快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引导
(一)增强规划刚性约束。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网中长期规划(2014-2030年)》,严格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程序,维护规划严肃性,对列入规划的项目要积极开展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加大推进力度,按照规划时限完成建设任务,增强规划执行力。
(二)完善规划调整机制。研究建立规划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完善、调整和修订规划,并相应调整投融资政策。因实施国家发展战略亟需的项目,可以按程序适时进行局部调整。
(三)改革规划管理方式。坚持统一规划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省和设区市建设高速公路的积极性。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规划及实施的监督管理,适时对新建项目开展投资人招标工作。设区市政府可以结合区域经济发展实际,提出项目建议,多个设区市政府可以联合提出跨区域项目建议,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作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投资人招标工作,并由省政府授权相关部门与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设区市政府负责项目推进。
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一)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多元化投融资格局。继续加大财政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积极争取政府债务限额,按规定发行政府债券,支持高速公路建设。新建项目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筹集建设资金。公路经营企业可通过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实现筹资渠道多元化。
(二)加快推进PPP项目实施。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参与高速公路投资、建设、运营与维护,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各自优势。积极运用山东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发展基金,对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并纳入省级PPP项目储备库的高速公路等项目,积极给予支持。
(三)鼓励各地政府参与高速公路建设。各地政府可以委托所属投资机构按一定比例投资入股高速公路,可受投资人委托有偿包干承担耕地占补平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也可将其负责的耕地占补平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按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后的价格入股,与投资人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给予资金政策支持。对“十三五”新开工的国家高速公路政府收费项目,积极争取中央车购税补助资金。对经营性国家高速公路项目,积极落实国家相关支持政策。
(二)鼓励新建项目实施土地综合开发。鼓励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多元化经营,在搞好收费和服务区管理的基础上,可按照“统一规划、配套供应、统筹建设”的原则在出入口、互通立交、服务区等毗邻的特定区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开展仓储物流、客运站场、商业地产、旅游服务、广告、运输信息服务等业态的开发经营,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给予耕地占补平衡支持。对2015年12月31日前已确定投资人的项目,耕地占补平衡费用由项目业主按现行政策标准及时足额支付给各设区市政府,费用不足部分由各设区市政府负责解决。对之后的项目,耕地占补平衡费用全额纳入投资概算,由投资人承担。
(四)采用差别化的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交通量、建设成本、项目收益情况、收费期限等因素综合评估,合理确定通行费收费标准。
(五)鼓励各地政府给予投资回报率低的项目适当补助。对“十三五”新开工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不足以满足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成本回收和合理回报的,在采取政策支持措施后仍不能完全覆盖成本的,经评估测算,鼓励沿线各地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四、合理确定相关事权
(一)共同承担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事权。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政府负责一并办理主线工程与纳入主线建设规模的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负责征地拆迁及路基小桥涵等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按照标准负责承担路面和大中桥建设资金。连接线工程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供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连接线建成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管理养护。
(二)合理确定超出项目设计标准部分的主体责任。项目路线走向、技术标准等要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执行。若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确需变更立交桥、高架桥等构造物规模及标准的,在满足规范和审批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增加部分的费用由提出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政府或单位承担。
(三)协同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设区市政府可成立前期工作班子,充分发挥协调优势,加快工作步伐,专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对由项目投资人自主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设区市政府要主动成立协调服务机构,协助投资人开展各项工作,营造良好投资环境。
(四)优化项目审批流程。对列入《山东省高速公路网中长期规划(2014-2030年)》的高速公路项目视同立项,可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所需的各支持性文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互为前置。对其他专项报告已开展论证的内容,项目环评报告中不再重复论证,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论证及应急预案作为环评报告附件一并受理。属于国家审批的事项,要尽量压减省内的审批和报批时间,并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主动向上汇报协调。
(五)加快项目用地手续办理。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保障群众利益的前提下,对由国家批准立项的高速公路项目,涉及占用耕地的,原则上实行“先补后占”,确实难以做到“先补后占”的,可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及所需资金的基础上,采取“边补边占”的方式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但应在项目竣工日前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六)明确政府征地拆迁主体责任。项目沿线设区市政府是落实耕地占补指标、征地拆迁、管线迁移、征地补偿安置、取(弃)土场及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基本农田补划、压覆矿产协调、建设环境维护等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统筹做好相关工作。高速公路沿线各级政府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要广泛宣传,依法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同时,要依法维护项目投资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欺行霸市、强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真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群众支持的高速公路建设新格局,营造良好建设环境。
五、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一)加强项目建设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现有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全省交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推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各设区市政府可参照建立相关机制,协调推进高速公路建设。
(二)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全面落实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推行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创建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高速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平安行——你我他”行动,强化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公场所与高速公路统一建设,并与高速公路同步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安装路面全覆盖、高清视频监控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坏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违法占用应急车道、偷逃通行费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设区市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对辖区内高速公路派驻路政管理队伍,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办公场所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供。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路政巡查,依法查处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害)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保护路产安全;要强化涉路工程和非公路标志设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四)提升运营服务水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要强化养护运营管理,提高通行效率。要加大服务区综合整治力度,加强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强化安全监管,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公路管理机构要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切实提升服务质量。

Ⅳ 如何理解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

也就是不能交什么定金之类的吧。

Ⅵ 法官都骗人打条子怎么,就是前年我朋友去赌博欠了100万,还给对放打了借条,然后陆续还了几十万,欠

吃一垫长一智。
高利贷不是随便就可以借的。
建议打官司确定借款的数额和利息。
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高利贷有所规范: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Ⅶ 2017年10月3日最高人民2017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8-06 10:52: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Ⅷ 你是假专家,你看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第十七条规定,看好了看明白后再发表

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诉讼时效 有什么规定

(一)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二)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

(三)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四)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

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籂俯焚谎莳荷锋捅福拉。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Ⅹ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什么意思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内支付利容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意思是:
1、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为24%,不超过24%都是合理的;
2、借贷双方如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双方均认可该利率,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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