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能不能给个人(自然人)贷款。我们从中国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了解到,只要自然回人有足额的担保并且融资答规模足够大,就可以向信托公司贷款.但是,一个自然人不能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集资金并贷款给另一个自然人,因为个人不能经营信托业务.
Ⅱ 谁能通俗的解释一下“信托”如何运作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2)信托法律网扩展阅读:
信托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 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③ 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⑤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 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Ⅲ 信托律师服务范围有哪些
1、信托律师服务范复围是与制信托等等一些金融业务相关的法律条款制定、分析、处理;
2、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
3、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Ⅳ 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信托协会将促进公益信托配套法规早日出台。
对于“公益信托配套法规何时能够出台”这一广受关注的问题,中国信托协会研发部孙倩表示,有了《信托法》中原则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较强的公益信托的法规规章成为可能。信托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时间,所以国内公益信托的开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发展公益信托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都比较成熟后,公益信托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Ⅳ 什么是”信托”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将信托受益的权利进行转让。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回享受信托财产经答过管理或处理后的收益权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结束时,合同中规定的关系人可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保证信托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信托受益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
Ⅵ 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
你好,信托公司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经常出现的,在2014年,专业人士就家庭信托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得出了一些结论,借此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该如何看待家族信托法律问题?根据先关法律规定,家庭信托食欲那种类型的信托呢?
一、家族信托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 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对家族信托定义如下:“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信托业协会的以上定义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托的本质特征。
1、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
与目前信托公司的单一财产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托中,家庭财富管理只是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保护相并列的三项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财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资产的回报率,而是将家庭财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托公司以“次级债”为主体的高风险、高收益的债项理财产品不应该成为家族信托财富管理所配置的产品,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获得高评级的企业发行的债券等产品应该成为家族财富投资的首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家族财富的传承与保护的目的。
2、家族信托以提供家族事务性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根据信托业协会的定义,家族财富管理与家族事务性管理是家族信托的两大职能,与家族财富管理相比,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务性管理则显得更为重要,有人曾经做过统计与比较,在家族信托中,家族财富管理的比重只占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务性管理的比重要占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所推出的“资金家族信托”,只能算是家族信托的初级版本,未来需要升级和完善。
3、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一项有效信托的设立,除了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之外,还需要以信托合同、遗嘱等书面形式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对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具体规划、对受益权的分配、受托人的选任、准据法的适用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另外,家族信托的契约和结构往往是量身订做的,信托合同条款完全按照委托人和家族的意愿订立,在没有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因此家族信托属于意定信托。在不违反《信托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的前提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做出各种约定和架构设计。
4、家族信托兼具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虽然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管理或处分义务,但是也规定了受托人要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处分,特别是《信托法》还规定了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义务,因此我国并不否认消极信托的合法性。由于家族信托的个性化特征,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管理家族信托事务的责任做出各种各样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托兼具了积极信托和消极信托的特性。
二、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
古罗马帝国时期,为规避罗马法对遗产继承人的限制,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移交给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为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为管理和处分遗产,从而间接实现遗产继承。13世纪,英国《没收法》规定,未经允许,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规避法律,教徒们将其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同时要求土地受让人为教会的利益经营该土地,并将该土地所产生收益全部交给教会。这一具有创新意义的制度就是信托的前身。可见,信托制度诞生之初,是以“家族信托”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信托制度的出现并非委托人出于对投资的需求及财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过一种独特的制度设计,以规避现有法令政策对财产管理和遗产继承的严格限制,实现传承和保护家庭财产的目的。而现代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信托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是作为家族财富管理的一种补充方式而出现的,后来作为专业的从事投融资业务的机构而独立出来。由此可见,从家族信托从源流上属于民事信托,其与营业信托的区别如下:
1、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营业信托多属于自益信托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受益人并不限于委托人自己,还包括诸多家族成员,因此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属于自益信托。
2、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信托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适格的受托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离岸信托还可以私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具有营业性质的信托机构,范围比较单一。
3、家族信托的发起人为委托人,营业信托的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是单一信托,具有独特性和私人性的特点,一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信托契约与信托结构,由委托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其经营的信托一般为集合信托,即信托机构先确定项目,再把众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和处分,因此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4、家族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的目的为营利
家族信托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种目的为一体的特点,一般来说,家族设立信托是出于家族财富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和社会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发起设立信托多是出于融资及投资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
5、家族信托的合同为量身订做,营业信托合同多具有格式条款
家族信托具有“私人订制”的特点,因此信托合同须量身订做,以满足其不同需求。营业信托是集合信托合同,由于委托人众多且需求趋同,因此信托机构为了节省成本,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多采用格式条款。
三、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拥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不同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实施“一物一权”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两个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采取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该条“委托给”的解释,我国学者周小明博士认为是委托 给,即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而张淳教授则一直主张信托财产应该归委托人所有。《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不明确方式,在营业信托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是影响不大的,但对于家族信托,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则会带来以下问题:
1、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的目的不能实现
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的传承包括传承与光大家族企业、防止子女挥霍家产、抚养未成年子女、照顾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员等。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进入法定继承程序,法定继承实际上是将财产分到每个法定继承人的名下,一旦财产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财产传承各个功能都不会得到实现。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委托人去世,其财产归属就成为问题,或者导致家族信托的终止或者引起各个受益人的纷争。
2、不能实现规避遗产税等税收规划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一旦委托人离世,其财产也很可能就被当作遗产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另外,由于英美法系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明确规受托人所有,实际上避免了由于委托人离世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变化的流转税问题,如果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家族信托的税收筹划功能将会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实现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托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家族成员不能再围绕财产的份额与归属进行争执,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权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原理来设计的,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在委托人名下,不能将家族信托财产转移到到受托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设计就无法实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委托人所有,尽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实践中也会给家族信托的有效设立、财产特别是动产的确权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家族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归属受托人。
四、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国,一直是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进行法律规制和管理的,虽然对属于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来讲,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但在我国立家族信托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其实就是确立了民事信托法律制度,该法为家族信托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第一,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非常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信托制度通过分设不同种类的受益人解决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通过委托受托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决了家族财产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通过财产权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员的分家析产和挥霍问题。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了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第三,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业务制定了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范,但家族信托属于民事信托,不能“标准化”,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制”。实际上,按照《合同法》协商一致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国,家族信托要比英美法系有着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间。
3、《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物权法》等法律为家族信托财产规定了以下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信托登记,股份公司应该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托登记。第三,知识产权等应该到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信托登记。
因此,在我国,设立家族信托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
我国尚没有公布《受托人法》,营业信托中的相关监管法规也没有对受托人的权力与义务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应该承担的权力与义务问题将会成为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
1、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首先来源于信托合同的约定
在《受托人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信托法》的基本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按照《合同法》订立的信托合同应该成为判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的首要来源。
2、股权信托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权信托一般面临如下困境:受托人通常不具备经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不愿意受托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受托人作为股东做出决策并最终失败的情况,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为了解决以上股权信托的治理问题,一些离岸地通过制定特殊的信托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将传统的股权信托奉行的“受托人中心主义”原则,改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我国缺乏英美法系的受托人的法律规范与文化传统,现阶段受托人也不具备英美法系受托人的能力与诚信精神,在股权信托中实施英美法系的“受托人中心主义”非常不现实,可以借鉴VISTA法案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
3、应该尽快制定《受托人法》
通过信托合同来最终确定受托人具有的权力与承担的义务,会面临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合同条款规定不全面、不清晰等问题,股权信托可以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也面临董事来源、人数、权力等具体界定问题,存在家族信托被法院撤销的风险,在一定的家族信托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尽早制定《受托人法》或者相关的条例,为家族信托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环境。
家族信托在我国的法律实践刚刚开始,其面临很多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我们应该对此保持一定的宽容心态,不应该用英美法系传统的信托理论如实行“受托人中心主义”、禁止委托人设立“目的信托”,反对设立“永续信托”等来评判家族信托的有效性,应该借鉴一些离岸信托制度,尽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
家族信托法律问题自2014年以来,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家庭信托属于民事信托的一种,它是一管理家庭财富为主要目的。为了使家庭的财产得到保障,在办理信托时,需要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网页链接
Ⅶ 信托法律网的名称
“信托法律网”由信托业内专业人士于2005年底策划,并于2006年3月15日正式推内出和上线运营。
“信托法律网”容是信泽金的专业平台,也是信泽金信托培训和信托研发的重要渠道。
“信托法律网”以专业、平实、简洁的风格运转至2011年3月初,在信泽金的推动下将启动改版等后续工作,目前仍在推进改版。
Ⅷ 信托产品通过什么途径宣传
信托产品通常是不能公开宣传的
但可以关注银行的网点\信托公司的营业场所以及信托法律网等网站
Ⅸ 中国信托法律操作实务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附录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Ⅹ 信托法律问题一般是怎么规定的呢
一、信托监管法律法规概述
从信托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分析,依据颁布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三个层级的相关规定: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通过的法律;第二,由国务院下属的部门银监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第三,由银监局的相关机构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部门规章、行政性规范文件这三个方面从不同层级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所开展的业务进行调整。
从信托规定的监管内容分析,监管部门分别从主体和行为这两个方面对信托公司进行规定。对于信托公司的监管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信托公司本身的规定;一类是针对信托行为进行的规定,公司开展业务所进行的规定,既有普遍适用于所有信托行为的规定,也有适用于某类信托业务的信托行为。
图1信托规定概览
效力层级的运用主要是贯穿于在同一类信托规定中进行的,本文对于信托规定的介绍,将以信托规定的内容作为主线,结合效力层级的运用来介绍信托规定。
一、信托规定内容的梳理与介绍
(一)框架类的信托规定
1.信托根本大法——“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内容包括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附则。信托法属于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规定了信托制度的相关要素。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时间较早,规定内容比较原则。交易结构设计、信托合作的拟定、信托项目的成立与管理、信托的结束,都均需以《信托法》为依据。
2.框架性信托规定——“三规”
信托作为一类特殊的金融机构,有特殊的经营资质。因此对于信托公司、信托业务中的集合信托(涉及到公众财产利益)、信托公司的基本计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三规,以实现对信托公司经营的管理。
图2“一法三规”总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