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么是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有哪些法律特征
您好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租赁期限较长,标的物数额较高,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融资租
1、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复杂,租赁期限较长,标的物数额较高,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主要是指,对于出租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融资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同时,能够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否则不得进行融资租赁业务。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资回收来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内所缴纳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赁成本不可能在一个承租人那全部清偿,因此,租金在性质上具有非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出租人通过在这次融资租赁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赚取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相对来说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交易方式所决定的。
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险费应计人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5、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有权利在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的前提下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就无须继续支付租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含有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的约定。也就是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即使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时,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就已经确定,不管承租人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都应该无条件地支付给出租人既定的租金。
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绝大部分来自于第三人,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的贷款,必须从承租人交付的租金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本息,而不能因承租人受到租赁标的物灭失或毁损不交付租金币拒付贷款本息。
此外,租赁标的物是根据承租人特定需要而专门购买的,往往不具有通用性,如果承租人中途解约,出租人将难以处理收回的租赁标的物。因此,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往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的条款。当然,如果因为租人的过失致使标的物价款迟延交付或标的物的瑕疵交付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还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⑵ 融资租赁有哪些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鉴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
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
融物。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比较一致的看法后,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
3.杠杆租赁。所谓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资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20%),就获得
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形式。在杠杆租赁中,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但需
出租人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担保。
不能触犯法律的情况下可以活动。
⑶ 中国融资租赁法(草案)是否已经通过
我有第三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11月的
⑷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怎么去判断
1]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建立在所有权分化理论基础上[2]学界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契约、[3]租赁契约、[4]货币借贷契约,[5]以及动产担保交易。[6]基于上述对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立法上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不同认定路径。[7]形式主义法律界定不考虑设备所有权最后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归属,仅从买卖以及租赁的合同形式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定义基本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方式。实质主义法律界定则认为采用租赁形式的交易未必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租赁,往往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考虑经济实质上的公平、租金和租期如何计算等。[8]一项按照形式主义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实质主义方式可能就不构成融资租赁,而按照实质主义界定方式确定的融资租赁按照形式主义定义可能也不构成融资租赁。许多国家不再仅仅采用形式主义或实质主义路径,两种路径逐渐融合。以美国相关立法规定为例,[9]融资租赁在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用了形式主义的定义,而同时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名称上的区别,明文规定融资租赁的意图为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制度,这是实质主义的体现。
⑸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法规 租赁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 关于办理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租金偿还问题的批复 境内居民获准境外融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贸易法规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投资方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007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目录 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须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制度方法中国海关统计编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包含融资租赁 列名合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产业政策国务院对我国投融资体制做重大改革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两部门通知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包括飞机融资租赁) 关于开展国产飞机、轮船租赁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规定国际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租赁示范法草案初稿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俄罗斯投资相关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 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韩国租赁业务条例规则澳门商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相关内容澳门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美国法律上关于融资租赁部分条款卢森堡税收鼓励政策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9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於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其他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使用财政专项借款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解决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问题特定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解决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
⑹ 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
参照民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版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2014-03-01 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05-27 实施
法规及部门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08-31 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10-01 实施
⑺ 为什么不允许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作者:沙泉 中国的融资租赁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目的就是利用外资,从成立租赁公司第一天起,就允许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所谓的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外资银行入股融资租赁公司,为了学习外国经验和“陪绑”中国内资银行也参与了经营。80年代中期,银行就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独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为什么到后来中国又不允许境内银行参股经营融资租赁,银行本身也不允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国外许多银行也要退出中国融资租赁业? 融资租赁是贸易与金融结合的产业。按照社会分工,掌握社会资金的人不能做贸易,因为有钱不能胡作非为。同理做贸易的人不能经营资金。因此即使是银行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也要成立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剥离法律关系。这就是当时的分业经营概念。但是后来的经验证明当时的做法是不成功的。 当时国家还处于计划经济体系的年代,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并不深刻,主要是急需国外的资金,又不想让外资银行进来,就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变相从国外贷款。外资银行认为融资租赁是突破中国金融管制的一个契机,是个前站哨,可以探听中国金融改革动向的虚实。一旦成熟就以银行的身份正式进入中国。为此他们拉中国的银行一起入股,还不让中国的银行占控股地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外资银行的股东贷款,融资租赁的业务主要是从事转贷银行业务。 利用国家信用,谁都不负责任,遇到改革变故,都说他人原因。 外资银行对中国的国情不了解,以为中国是个强权国家,对政府比较信任。而当时的企业几乎没有私人企业和民营经济,只要政府给担保,要多少钱给多少钱。8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的反应开始出现,一些“国家的企业”开始没有能力还钱,当出资人凭借担保找到政府时,政府才知道企业融资应该和政府分离。86年中国突然取消政府担保,已有的担保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意义,让外资企业措手不及。中国是个转轨国家,许多旧体制随时都会发生变化。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当时都没有认识到这点。 尽管后来向中央政府反映得到一些补偿,但对今后的经营产生很大的影响——外资银行也要按照中国的市场经济规律承担放款风险。由于大部分外资企业不了解中国,加上中国外部经济环境恶化,融资租赁开始全行业崩溃。鉴于债权的原因,这些外资银行想干干不了,想跑跑不成。 中资银行独资经营的融资租赁更加热闹。银行一旦放开做贸易,当时的情况可想而知,许多不负责任的项目只要能出国、能拿好处,你不需要租赁我都来告诉你如何使用融资租赁,反正也不需要你出钱。这种做法约半年时间就被叫停。信托投资业务从银行分离。已经入股租赁公司的银行也撤不出来,外资租赁公司主要外国银行出资银行和租赁的关系就暂时凝结到这里。 97年亚洲金融风暴,冲击中国的金融体系,中国金融机构实行彻底的分业经营,银行要撤出租赁公司。能撤的银行都撤了,没有撤的银行不是不想撤,还想干,而是债权太大撤不了。加上众多融资租赁公司拖欠银行的资金,有钱没钱都以各种理由不还贷款,从此银行谈“租”色变。 混沌的融资租赁业,发生了许多让人不理解的事情。其实是体制问题,不管是出资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资金的使用都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所造成的。 当租赁公司和银行一同参加承租企业破产清算时,当法院宣布租赁物件不作为破产资产时,宣布破产清算结束,银行和租赁公司得到的是一张偿债率为“0”的法院判决书时,银行愕然。同样是贷款行为,叫法不同,一个全损,一个保全租赁资产。 当租赁公司带着法院执行机构到银行查封承租企业帐户时,银行以“为储户保密”为由拒绝法院执行。租赁公司愕然,难道租赁公司的钱不是从银行贷款的吗?当银行抱怨租赁公司不还钱时,从来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行为。 租赁公司尽管没有资金来源,但通过催债也收回一些资金。这部分资金没有还给银行,却用来经营高风险和租赁无关的项目。反正不是自己的资金,用别人的钱“玩”,真爽。真正受损害是银行,银行的资金又来源于民众,损失最终转嫁给民众。融资租赁公司给人们的印象就是“圈钱”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的怪异关系导致资金来源被切断,融资租赁业走入崩溃的边缘。 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银行商业化,租赁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经过火的洗礼,股权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民营资本的介入,解决了租赁公司历史遗留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又开始复甦,银行又重新审视融资租赁。 首先银行的商业化带来放款责任化,银行不会随意,有个人目的地去放款。其次通过融资租赁放款可以达到抵押贷款不可相比的好处。一是借款放得不到资金,不会乱用资金;二是租赁的利率是市场化利率,不受金融监管;三是租赁物件不参与破产,不会全损;四是做法灵活,风险降低;五是规避了一些政策限制。将一些好项目和次好项目通过融资租赁,开拓了新的放款渠道,降低存差过大的风险,解决惜贷问题。租赁公司现在和银行又是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 但是银行还担心一个问题,就是租赁公司收回租金是否还会像过去那样,欠着不还,去经营其他高风险项目去。这是目前金融监管部门没有监管,也无力监管的问题。与其那钱让租赁公司玩,银行为什么自己不能经营呢? 于是银行就开始疑问。既然说融资租赁业务是金融业务,为什么不让银行经营!为什么还需要经过租赁公司转贷增加银行风险和用户的成本,为什么不给银行一个安全的资金出路。于是业内开始呼吁对银行开放融资租赁业务。 其实,不管现在开放还是不开放,人大已经给融资租赁立法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融资租赁在5年(立法周期)以内,肯定要全面开放。银行业早晚要享受到直接开展融资租赁的权利。只不过这5年的时间对于银行的发展不是太过于漫长了吗? 现在谈论最多的是金融的混业问题。租赁业并不是金融业(国家已经有明确的产业分类),谈不上什么金融混业经营。融资租赁不过是一种交易方式,银行使用这种交易方式比传统的设备贷款更安全。 目前我国金融领域最大的风险是结构风险。即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比例相差太悬殊。在发达国家一般在6:4,我国2003年底的统计数据是97.8:2.2,还不如一般发展中国家。这种结构的不合理,把投资风险都押在银行和政府身上的做法应该结束了。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权、责、利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彻底改变以往有人决策、有人投资而无人对投资后果负责的做法。 融资租赁是银行开展直接融资的最好载体。目前信托投资公司把信托资金和融资租赁结合起来取得了很好的收益。银行也可以把理财和融资租赁项目结合起来。既提高了出资人的收益,承担了投资环节的风险,改善银行存差过大的间接融资结构。于民、于银行、于国家都有好处,为什么不可以做呢? 监管部门唯一担心的就是银行以控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贸易活动为目的,自由提供资金。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237条)”和“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244条)。”融资租赁交易中终究需要由承租人承担偿还责任,他们不会把这个权利交给银行,银行干预了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另一个问题就是融资租赁的品种问题。融资租赁是知识经济,没有专门的人才和机构运作,一般是不容易的。因此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该限定在简单融资租赁的范畴,因为它的运作方式和设备贷款差别不大,只不过多一个设备所有权的名义转移问题。银行不能像专业租赁公司那样还允许翻许多的花样经营,那样容易逃脱监管。 融资租赁是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信用流结合的产物,银行只有资金优势,没有物资优势(企业股东除外)因此融资租赁业务最好限定在设备租赁的范畴。并且选择设备二手市场比较成熟的项目。有了物资的退出机制,银行开展融资租赁大胆地往前走把。
⑻ 如何理解合同法中融资租赁中物权保障法条
您好,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二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从传统民法理论看,这似乎与民法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但从实务的角度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故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