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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

发布时间:2021-02-09 00:05:55

1.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及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和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扶持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对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重组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缴回、换发、注销等管理,负责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下级财政部门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并按规定上报上级部门;
(四)研究拟定担保公司综合评价体系,建立担保公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对担保公司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方式披露相关评价结果;
(五)建立对担保公司高管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加强担保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六)统计、分析、上报我省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
(七)指导我省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维权、服务、交流、行业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以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辖区内担保行业发展,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按照规定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二)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要求,做好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
(三)指导担保公司规范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
(四)建立辖区内担保公司基础信息数据库,统计、分析、上报辖区内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对辖区内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担保行业监管队伍建设,支持监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确保担保行业监管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
第四十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分析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息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第四十二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担保公司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及时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三)按季度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资本金运用情况;
(四)按年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五)按年度报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
(六)按年度报送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合法合规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和风险情况,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上报信息资料的担保公司名单。
第四十五条 省级、州(市)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知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可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担保公司提供服务。

2.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司设立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1. 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 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表样详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分立、合并或者注销;
(六)修改章程;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所在州(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表样详见附件2);
(二)变更材料;
(三)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拟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含个人和企业);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州(市)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3. 云南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分公司怎么样

云南省融复资担保有限责任制公司大理分公司是2018-10-09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注册地址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洱河南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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