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代理销售信托产品的佣金多少
根据产品的不同,佣金从百分之零点几到百分之3,4不等,大多数在1到2之间。
信托产品是内指一种为投资者提供容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理财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各个信托品种在风险和收益潜力方面可能会有很大的分别。
Ⅱ 请问,我想自己开一个综合金融类的工作室,代理一些信托、基金、债权类、保险类的产品,要什么手续谢谢
首先你要对你代理的金融产品进行了解,找一个适合你的,你认为有市场的,然后就是获得代理权。等有这些后,你在去组建你的团队,最后去工商开户挂牌注册
Ⅲ 信托与为委托代理有什么区别
信托在中国来讲,更多是是以高端理财产品的角度在做。提起信托,都是会想专起100万起投,银监会监管的理属财产品。所以信托信托,因信而托。因为你相信某家机构,把你的资产交给人家打理,这就是信托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更多的是某人想做什么是,但是没这个时间。然后授权给代理人帮忙做。
Ⅳ 信托的信托业务和代理业务分别有什么区别
信托会发生财产的真实转移,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归受托人所有的,儿代理业务,其财产所有权一直是属于委托人的。
Ⅳ 信托与委托,代理有什么区别
信托与委托,代理之间的区别:
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回产,委托关系则答不以此为前提;
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委托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令,代理人应当服从。
Ⅵ 搞信托投资是直接找信托公司好还是找第三方代理好
又来回来答你的问题了。建议你源还是直接找信托公司买,好的项目基本上是信托公司直销,差一点的或规模很大的项目会给三方代销。三方仅是信托公司和客户间的中介,签好合同打完款之后和三方也就没有联系了,很多项目三方那里没有尽职调查报告。如果去信托公司买,会有项目的季度报告,项目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也会及时反馈给客户。如果你有问题,可以直接问你的客户经理,他绝对比三方的人知道更多本公司发行的项目的信息。你可以私信我哟,有问题我可以直接帮你回答。
Ⅶ 什么是信托代理与信托有什么区别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抄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英美法系国 家盛行的信托制度与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不能等同,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在代理中,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而在信托制度 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也享有比代理人更大的权限。其次,信托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同样可以信托,而代理则只限于法律行为。再次,代理所涉及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信托关系中涉及的主体则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最 后,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基于此信托财产形成信托利益,而在代理中无须以特定财产的存在作为代理的基础。
Ⅷ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一,信托与代理
代理制度源远流长,发展至今已日渐成熟.随
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
继承与发展.与代理制度在理财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虽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
韩国都已得到广泛的发展与利用,但在我国却仍处
在起步阶段.
(一)信托与代理的相似之处
首先,两种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为基础.被代
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说代理主要指
狭义代理中的委托代理)产生的基础;委托人对受托
人的信任是信托产生的基础.其次,两种制度设立
的意图都是使被依赖之人为他人利益为一定民事行
为,从而两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动的时间,空间.再
次,两种制度都对被依赖之人设置了诸多义务:如代
理人或受托人都不得将受托之事随意转于他人(即
亲自代理或管理的义务);代理人或受托人一般不得
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与委托人或本人的利益相冲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代理人与受托人都
不得获取未经授权的利益(即不得当然获得报酬).
(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从定义入手,分析双方基本法律特征的差异
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中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善
于将一类事件,行为抽象出一个定义,并在定义中尽
可能多的概括进此行为的法律特征.对于代理的定
义,一般表述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代理行为,由此
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从中归纳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其三,代理
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仅衡平法,
整个英美法系同样是)采取"目的导向"或"效果导
向"的思维模式,极少对法律行为下定义,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即使是下定义,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征构成要件的归纳,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自从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以
来,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包括我国在内都对信托作
出界定并赋予其尽可能多的内涵.我国信托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范诚(!#'#),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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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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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
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
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信托的定义可知,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
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受人之托,代人
理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事务的设计是
信托与代理的主要区别之一.信托成立生效后,受
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
动,继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受托人自己.受
托人还享有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处理信
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利,不需要委托人特别的授
权.同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会受到委托人
或受益人的随意干涉.
!"从受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显差异
从某种意义上说,代理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
代理产生后,并不发生任何属于被代理人财产的所
有权的转移.代理过程中,代理涉及的财产的所有
权与其利益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代理人.当然,
受控于被代理人的这部分财产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债权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产时也可能被列入
破产财产而被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代理中的受托
财产稳定性较弱.
与此相对,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一旦
有效成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于受
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
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对受托人来说,虽享有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但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
归于自己.而是将信托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
人.这也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质之一.
为了确保实际控制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免受其
债仅人的追及,确保信托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
确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托利益,大陆法系在继受
信托制度时进行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创设———"信托
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模式的变形,这种变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本质,又使其较好地与
大陆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托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为了确保受益
人利益的实现,衡平法在承认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础上,赋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权,由此形成了"双重所有权"模式即受托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或称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实质上的所有权.受益人
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在实际效果上使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保证了信托财
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同时也确保受益人利益的
实现.由于英美法系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
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
念,这种双重所有权模式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
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对于承受罗马法
"一元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一物一权"已
根深蒂固,所有权不容分享.为了达到与英美法系
"双重所有权"模式相同的效果,信托财产独立性应
运而生.
我国信托法秉承大陆法系之传统,在信托制度
本土化过程中,同样对信托财产作了"独立性"的处
理.这样以民事特别法———信托法的强行规定阻断
了民法中关于物的所有权人对物的一些权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特别的民事强行规定所划定
的范围内,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部分[#].
我国信托法第$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
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
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
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
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此条是对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其本质特征就是信托财产
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此条由信托财产独
立性推出了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和不得列为清算财
产,使得信托财产免于被继承和清算的下场.此外,
我国信托法第%&条规定除法定情况外不得强制执
行;第%'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生债权与
其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禁止不同委托人的信托
财产所生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由此,信托财产
的非继承性,受托人破产时非受清偿性,信托财产强
制执行的禁止,抵销的禁止,构成了我国信托财产独
立性的体系.此体系确保了信托财产的稳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证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实现.信托制度
的优势由此发挥到了极至.
#"将受托事务转为他人处理时的责任不同
在叙述两种制度相似点时提到了代理人或受托
人都负有"亲自处理"之义务.代理人负有亲自代理
的义务,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的义务(见我国信托法
第#(条第%款).但为了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法
律同时还规定了这种义务的例外情况.
)!第*期范诚:浅析信托与代理,行纪的异同
万方数据
代理中,该例外被称为复代理即代理人为了实
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
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
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仅对被代理人的选任及其对
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只有在复代理未经同意或
未及时告知被代理人时,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
责任.我国信托法第!"条第#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
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所讲的"委托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托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其被代理人
即受托人.换句话说,受托人对"他人"处理信托事
务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信托中的受托人此
时要比复代理中的代理人负有更重的责任.
这样一来,便促使受托人更加谨慎地处理信托
事务.不但要对他人进行严格的选任,还要时时监
督其认真履行职责,一旦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
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Ⅸ 我想了解信托,如何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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