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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

发布时间:2025-05-25 04:36:23

㈠ 民法典解读—“融资租赁合同”条文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解读

《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一列于法典第十五章,该章共有二十六个条款,相关条文在选择性吸收和汇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之规定的基础上,既有对部分现行规定的修订,亦有个别条款的新增,整体内容上有所扩容,具体规范和指引理念上也有不少变化。

1.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律师解读】本条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规定,条款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完全一致。然而,本条删除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及《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内容,是否意味着将“售后回租”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范畴之外?

对此,我们认为,《民法典》并未禁止或限制“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且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亦认可这一业务模式,所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并非意图排除“售后回租”的合同类型,而应当只是从立法技术角度删去了不必要的表述,并不会实际动摇“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地位。

2.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律师解读】本条系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的规定,条款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基本一致;《民法典》将“包括”改为“一般包括”,可以看出立法者倾向于本条规定的合同内容项目为推荐性、倡导性,而非强制性。

3.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必须真实,虚构租赁物将直接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中国银保监会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租赁物范围”中亦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同样强调了“真实存在”的前提条件。

本条在实践中得到适用的场景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的租赁物为标的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利用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发行ABS等金融产品、向第三方转让的融资租赁债权所对应的租赁物不存在等);二是一方向另一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以虚构的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以上两类情形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均已被规定为无效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法典编纂时总分条款的前后呼应和体系化。

实践中,无论是承租人、出租人还是第三人,都有可能以租赁物系虚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从逻辑上讲,事物只能证有而不能证无,让一方当事人证明租赁物不存在显有困难。我们认为,在此类纠纷中,提出主张的一方仅需提供合理怀疑租赁物不存在的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则在另一方,由另一方证明租赁物并非虚构,如其无法“自证清白”则应认定主张者的事由成立,此即著名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逻辑所在。

4.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三条的内容,规定得更为明确。根据该规定,出租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出租人是否取得特定行业的融租业务资格,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5.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出卖人交货义务的履行对象为买卖标的物的承租人,并赋予承租人以买受人的相关权利,如接收租赁物、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等。

5.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五条的内容,并在原有规范上进行了修订,将原先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时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调整为“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这一变化的问题在于,未来是否意味着承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恶意拒收租赁物时无需再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承租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理应有权要求承租人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条款并不必然代表承租人可依法免责。

6.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赋予承租人直接对租赁物出卖人的索赔权,并明确出租人应当就索赔提供协助的义务。

7.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六条的内容,即明确承租人向租赁物出卖人进行索赔不构成其向出租人拒付租金的抗辩事由,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亦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的情况下可请求减免租金,但由于该等事实的举证责任需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且实务中绝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租赁物系由承租人自主选定,相关但书条款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支持的案例并不多见。

8.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并将第十八条(三)、(四)项合并表述为“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立法语言更为精炼,同时也意味着承租人举证责任的变化:承租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仅需举证出租人存在明知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或未及时提供必要的索赔协助,而无需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承租人依据本条第二款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证明出租人怠于行使专有索赔权并已造成其实际损失(有损失,才有相应的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新旧规范均未明确“相应的责任”究竟是何种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本条与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七百四十一条之间有逻辑上的内在联系,应结合进行理解。

9.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明确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变更须经过承租人的同意。

10.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律师解读】本条在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内容,这一变化有两方面意义:

一是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做了重新定义——弱化了《民法典》物权编中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强调了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隐约看到了担保物权规则的“身影”。本条对租赁物性质的重新定义或在不久的将来对整个融资租赁行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至少对于出租人以登记公示的方式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会有较强的指引作用,进而言之,未来通过诸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的做法(上海高院此前已推荐)也将进一步得到业内的认可和重视。

二是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再按《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从承租人破产财产中排除,租赁物未来或有成为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可能。从这点也可看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更多得被赋予了类似担保物权的属性,出租人未来在破产程序中对租赁物享有的可能是优先受偿权。

11.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合理计算、构成方式。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明确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一般不由出租人承担,除非承租人可证明其选定租赁物有受到出租人干预或有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所谓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定一般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时起到决定性作用、二是出租人干预或要求承租人按其意愿选择出卖人或租赁物、三是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出卖人或租赁物。

12.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读】本条结合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可正常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且承租人有权在出租人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13.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明确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租赁物使用者的承租人承担,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相契合。

14.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律师解读】本条完全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明确租赁物的保管和维修义务应由承租人承担。

15.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本条在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七条内容的基础上,将现行规范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中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予以删除,此变化的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在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之时享有的是租金支付请求权而非损失赔偿请求权,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权能,而在功能上将出租人的所有权转为类似抵押物的担保权益。当然,这一规定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

16.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明确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后果,即出租人有两个路径选择:其既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可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使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

17.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律师解读】本条在吸收《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二条内容的基础上,对现行规范进行大幅度修改,仅保留了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定解约情形,之所以删去其他的解约情形,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已有规定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从法典编纂体系化的角度考虑,已无必要重复规定该等解约事由。

18.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即明确租赁双方的法定解约事由。

19.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即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而解除的情况下,可通过向承租人或出卖人索赔两种方式择一进行权利救济,除非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系由出租人原因所致,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禁止出租人通过双向索赔获利。

20.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律师解读】本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的内容,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要求承租人支付折旧补偿。

21.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即明确租赁双方事前未就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亦无法就此问题达成补充约定的,租赁物应归出租人所有。

22.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对于承租人而言,其在未能依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可要求出租人返还超出租赁物现有价值的租金;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在未能依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可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现有价值支付货币补偿。

当然,实操中还需要结合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理约定的租赁物折旧计算标准来具体确定请求金额。

23.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律师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留购价款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体现了法律对实践中当事人交易习惯的认可。

24.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律师解读】本条沿用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四条的内容,即明确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租赁物归属的判定规则:合同有约定的可依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归出租人所有,这一规定相当于将租赁物归属的条款视为合同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会影响该等条款的法律效力。

同时,本条但书条款赋予了出租人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形下享有请求返还租赁物或请求支付货币补偿的选择权,相当于苛加给承租人一定的过错责任。

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四、违约责任第八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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