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问题延期的问题的话:
投资人告信托公司。投回资人就是原答告,信托公司就是被告
如果你指的是信托公司为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告融资方的话:
信托公司是原告,不还钱的融资方是被告。
不过站在投资人的角度来看,信托公司管理不好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错。告信托公司是应该的。
站在信托公司的角度来看,我管理不好产品。倒置客户亏损,现在我必须要和融资方打官司,通过法律手段让融资方还钱给我,我好把钱还给客户。毕竟资产处置也要走法律程序。
谁也不愿意项目出问题。所以建议投资人在选项目的时候一定要慎重
② 以日本信托业的发展对我国的信托业有何启示或借鉴
日本引入信托制度之初,也面临信任基础构筑以及投资者保护难题,为此日本对于贷款信托等部分金钱信托采取了附加保障本金补充合同的法律制度,要求信托机构从信托收益中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适用于存款准备金制度以及存款保险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此类信托产品的风险监管约束,也可达到保障投资者利益的目的。不过日本并不是所有信托产品都适用于上述规定,除了特定金钱信托产品,其他信托产品是不适用于本金保障的规定。这样投资者就可以根据自身偏好选择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也可以根据不同信托产品制定投资策略。
日本经验所给与的启示在于:刚性兑付作为一个信托公司经营策略,容易导致忽视自身责任承担以及相关监管举措缺位的问题,因而一旦风险问题暴露集中化,信托公司能够使用的应对之策就非常少,损耗投资者信心。就解决信托产品刚性兑付问题而言,信托公司可以采取差异化产品设计,发行保本和非保本信托产品,适应不同投资偏好,而监管部门对于保本信托产品则可以安排更加严格风险监管制度,保障投资者本金安全;而对于非保本信托产品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受托人职责,安排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受益人利益补偿机制,以此实现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普及信托文化和理念,使投资者能够更加充分认识信托产品投资本质。
日本信托业务发展之初,信托业务主要也是发挥融资功能,尤其是以贷款信托为主的信托产品占比非常高。不过,与我国现阶段信托业的状况不同,自40、50年代开始,日本信托业开始执行长期金融功能,这就避免与银行业务同质化以及恶性竞争,同时日本贷款信托法也对贷款信托资金的投向有着明确的规定,起初要求投向钢铁、矿产等重要国民经济部门,而日本经济结构的变化,贷款信托资金则被要求投向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作用的部门。日本上世纪五十年代还进一步制定了《贷款信托法》,实现了贷款信托商品化,加之门槛不高,获得大量委托人的青睐,也间接起到了普及信托文化的作用,为发掘更大的信托需求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以贷款信托为代表的融资类信托产品逐步减少,目前贷款信托基本绝迹,逐步被土地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所取代,信托制度的财富管理功能、投资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
日本经验所给与的启示在于:信托业务融资化与国家经济增长阶段有很大关系,经济增长处于高速发展阶段,融资需求强烈,信托业务融资化特征相对显著,这本身是信托制度适应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的表现。但是,我国信托业务融资化主要在于很多业务都是通道业务,而且很多信托资金投向了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房地产、过剩产能以及地方融资平台,应该更多发挥信托制度融资优势去支持新兴战略产业,以此促进我国经济转型;信托融资化问题还在于信托与银行的经营模式近似,同质化严重,虽然信托公司基本选择风险更高的项目运作,但是盈利模式基本也是靠利差,而且各家信托产品同质化严重。目前,我国依然处于相对增长较快的阶段,融资需求依然较为强烈,因为信托业需要进一步优化信托融资功能发挥的路径,实现差异化经营目标。同时,我国还需要加强信托文化的普及,进一步发掘其他信托业务需求,从而有利于提高信托业收入来源以及未来融资信托业务收缩可能带来的冲击。
面对资管市场开放挑战的日本经验:专业化及规模化
我国信托公司曾经是我国唯一能够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实体进行资产配置的金融机构,然而随着我国金融监管的放松以及资产管理市场逐步的开放,这种优势已经荡然无存。目前,券商、基金子公司、保险公司都可以跨市场进行资产配置,信托业制度红利严重削弱,信托公司经营发展所面临的竞争挑战更大。目前,我国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上市股权质押、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等业务市场已经被分割。
日本信托业也面临着信托市场逐步开放的挑战。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日本信托业也加快了这样的改革开放步伐,1986年允许外资银行以成立现地法人的形式,经营信托业务。1993年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或者是信托合同代理店来参与信托业务,2002年又允许金融机构总公司亲自来从事业务,2004年修订信托业法以后,允许通过新设信托公司或者说新设代理店的形式来从事信托业务。日本信托机构应对之策在于,一方面明确了自身所具有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性,通过聘请或者邀请该领域专家,来提高公司整体专业运营能力。同时,密切跟踪社会经济发展所蕴含的业务机会,及时创新产品服务;综合化服务增强客户粘性,日本信托银行兼营存款业务、证券过户代理、不动产买卖等业务。另一方面,加大规模化经营步伐,上世纪九十年代,日本信托业加快了并购步伐,如1999年排名第三的三井信托与排名第六的中央信托合并,2000年4月三菱信托、日本信托和东京三菱银行决定实行联合经营。
日本经验所给与的启示在于:信托公司发展根本还在于专业化经营,因而我国信托业仍需要加强业务专业性,培育和招聘更多专业人才,深化信托制度的应用空间和范围,加快信托业务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信托公司仍需要加强渠道建设,细化客户管理,通过客户管理系统,细化客户管理策略,分析客户金融服务需求和投资偏好,为客户指定个性化产品推荐和财富管理方案。信托公司需要加强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加强各种风险管理工具的应用,诸如评级体系、预警体系等,提高风险管理量化水平,形成良好的风险文化和报告体系。信托公司需要进一步加强品牌建设和宣传,向社会和市场传递企业经营理念、发展愿景等,增强经营透明性,强化客户的认同感和信任度。同时,信托业也需要通过横向兼并收购和纵向兼并收购,实现综合化、规模化经营,提升综合经营实力。
信托业发展政策扶持的日本经验:制度供给与精心培育
我国政府在引进和促进信托业发展方面起着主导作用。然而,面对如何培育和发展信托业,自2001年《信托法》之后才有了明确的思路,不过从当前看,信托业转型发展的相关制度供给和政策依然不充足,而且随着资管市场的加速开放,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解决行业发展方向以及分业监管下的制度协调问题。
日本政府在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更加明显,对于培育信托业非常重视。一方面,日本政府不断加强有效的信托制度供给,从最初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到后来的贷款信托法、资产流动化法,再到信托法和信托业法的再修订。信托业务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下需要依照基本的法律制度进行操作,日本信托制度继承了英美信托制度,又有本土化,具有较大先进性。同时,日本又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制定各类业务特定法律制度,推动信托业的商品化和快速发展。为了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务的大发展,2004年日本开始着手修订新的信托制度,这赋予日本信托公司更大的发展空间,也保证信托机构与银行、保险等新进入竞争者保持相同的监管要求,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而且,日本信托业法律制度与其他不动产、税法等都有很好的衔接,解决了大陆法系下信托业务发展的不兼容问题,有效促进了日本信托业务发展。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二战后以及信托市场开放关键时期也给予了日本信托业很大的政策支持。二战以后由于战争造成的灾难,以及通货膨胀的影响,资产大量流失,信托公司经营也曾一度陷入了难以为继的困境,日本政府通过让信托公司经营银行业务,成功地打破这了一僵局,日本信托业从此进入了兼营阶段。1953年日本又对信托业确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提出了长期金融和短期金融分离的方针,要求信托银行发挥长期金融职能,以信托业务为主,而原来兼营信托业务的银行相继不再经营信托业务,这样,日本的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到三井、三菱、住友、安田、东洋、日本和中央等7家信托银行手中。
日本经验所给与的启示在于:信托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政府的作用却是无法替代,而政府对于信托制度的供给和发展路径设计,也决定了这个信托业发展速度和成熟度。我国缺少“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依据,尤其是在资管市场加速开放的当下,由于缺乏顶层设计,信托公司与其他从事类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竞争并不在同一个起跑线。虽然我国2001年颁布《信托法》,然而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产权归属问题、信托财产公示问题等还没有很好的得到解决,信托立法过程中存在很多概念模糊、条文不清的地方,这对于信托业务实际操作形成较大制约。因而我国应该加快建立和完善信托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理的信托行业制度供给引导其健康发展,为信托行业提供更大创新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政府可在税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建设、业务创新给予更多优惠政策和支持,帮助信托公司渡过行业转型发展困难时期。
③ 日本慈善信托管理人与监督人有何区别
慈善信托管理人:信托公司(一般是)
信托监察人:监督信托公司专的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属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 当事人更换 诉讼承担 诉讼担当的区分
借别人的答案来说明一下吧。
我国应设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
——从对一个案例的分析谈起
案例:甲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甲与肇事者丙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丙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甲人民币2万元。但到期后,丙并无款赔付。甲与其妻乙多次找到丙要求其按协议给付赔偿款,而丙在给付了5000元以后,对余款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乙人民币1.5万元,两个月后内付清,欠款人:丙,日期。两个月后,因丙分文未付,于是乙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丙立即给付赔偿款1.5万元。
对本案的处理,即对乙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及其理由,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上债的范畴,而债是可以转移的,本案应该推定甲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乙,而且丙写的欠条也可证明其已认可了乙为新的债权人。故乙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认甲与丙达成的侵权之债的协议。但民法上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流转关系,该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受害人的财产增减。鉴于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故协议所确立的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即夫妻为连带债权人,夫妻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即使没有欠条照样成立。所以,乙作为原告并不是因受债权,而是因为其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乙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丙侵犯了甲的健康权而使甲具有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但本案中的丙基于侵权的原因事实而与乙发生的合同之债,又使得乙具有了违约之诉的原告资格,因此,其属于请求权竟合的情况。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可以分别产生独立的请求权,如因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达到目的而发生债权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消灭。由于两种请求权的各自独立,故应当承认请求权可以让与。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给不同的人,或者自己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所以本案中甲、乙可以各自单独起诉,但不得同时或重复起诉。
第四种观点认为,乙并不是实体权利被侵害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系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的1.5万元赔偿款是基于甲的健康权被侵害而形成的,甲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丙出具的欠条仅是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更换原告的权利,故本案中的乙不能作为原告。
究竟是哪种观点正确,笔者试作以下法理分析:
首先看第一种观点。我们知道,健康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是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其与公民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不可分离性。因人身权被侵害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权是否可以转移,绝大多数国家都未作规定,而往往列举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也是把债权让与规定在有关合同的条款之中的(第91条),对于合同以外的债权可否让与,则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因人格权被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让与。但根据我国一些学者对人身权种类的划分,其人格权并不包括生命健康权。所以说,对于侵害健康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其债权让与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可循,因而本案中的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乙、丙之间也不存在所谓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乙不应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再看第二种观点。我们所理解的侵权之债虽属于债的范畴,但其却有自己的个性特征。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要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而法律设立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以此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以使被破坏的正常法律关系得到恢复。因此,侵犯健康权所生之债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甲乙之间并未对损害赔偿费进行约定,而仅是致害人丙写了欠乙1.5万元款。故乙不应作为连带债权人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属于请求权竟合的观点,笔者以为,请求权竟合理论根本无法适用于本案。请求权竟合是从责任竟合理论引申出来的。当债务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但须知,无论是责任竟合还是请求权竟合,其都必须是基于同一个行为或者说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本案首先基于丙之侵权,然后又基于一个行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其侵权与违约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故不符合请求权竟合特征。再者,责任竟合或请求权竟合都必须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产生,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竟合。从这个方面来说,本案也不适用请求权竟合原理。所以,本案中就更不存在请求权让与的问题。权利人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因此,本案的第三种观点,笔者实在不能苟同。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笔者倒是认同第四种观点。对于侵权之诉,就应该由受害人本人作为原告。因为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所以,只有受害人甲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故应当由甲自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所得出的结论都从不同的角度否定乙作为原告。于是,我们进入了一种莫名的困惑之中:乙为何就不能代替甲向丙主张1.5万元的赔偿款呢?
对这个问题进行深思,我们发现,在我国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制度。罗森贝克对无条件的诉讼担当较为推崇,认为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可以构成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使权利主体获得了新的救济,诉讼担当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权利人则成为案外人。在日本,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应连同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部分管理处分权一同授予他人,才成立诉讼担当;而对单纯授予诉讼实施权但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授权,实务上认为不能成立诉讼担当。从中看出,在日本,承认诉讼担当的一般基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另一种是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我国台湾地区许可诉讼担当的范围与日本诉讼担当实践内似,也仅在于合伙人的担当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一人担当诉讼等少数情况。
我国大陆没有诉讼担当这个概念,但是有诉讼承担、诉讼代位、诉讼信托等词语,而这些词语均不是诉讼担当的同义词。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实务均是不轻易让第三者进入诉讼领域的,当事人乃实体利害关系人的观念根深蒂固。如同本文案例中的乙,原本不是实体权益受侵犯的受害人,却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依一般见解,其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只有在建立起诉讼担当法律 制度的前提下才能够更好的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而要克服现有的无法可依的状况,就必须从价值上进行研究。为了权利的实现,“允许委托人将实体权利和诉讼实施权一并授予他人,虽然不能避免包揽诉讼的现象,但是与放弃司法救济的后果相比,多数民众在受到伤害或利益面临侵害时能够选择授予他人为诉讼担当的方式予以救济,是利大于弊。”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就包含诉讼担当机理。我国也完全可以允许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扩大到实体权,那么,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担当起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所生诉讼。同时笔者建议,必要共同诉讼人也可诉讼担当;企业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合伙人之间对外可成立诉讼担当;夫妻之间可成立诉讼担当;公益性质事件中受害人可因授权给他人而成立诉讼担当等。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法上说,在强调公正与效益的前提下,建立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这仅是表面的、宏观意义上的一种构想。其实,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肯定需要深入地从多方面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虽然这种构想目前尚不系统、不完备,但至少这种构想可以解决本案所产生的困惑。总而言之,诉讼担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且也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特有的功能。笔者的此建议,希望能被正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纳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担当理论主要是围绕第三人代替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的场合展开讨论的。
诉讼承担是指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诉讼承担的基础实质上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
⑤ 诉讼信托的特点 什么是诉讼信托
诉讼信托抄是指委托人出袭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义诉讼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
⑥ 日本信托银行与中国信托银行的差别是什么你怎么看待中国信托银行呢
信托产品都是信托公司发行的, 也只有信托公司才有资格发行信托产内品;
但信托产品的销售有很多容歌渠道,银行渠道就是其中之一。
中国银行应该不缺信托产品,但我的建议是;买信托产品还是要信托公司去认购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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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日本现在对信托业的监管
日本采取的是统一化的信托监管模式,我们从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获知,日本的信托银行由金融厅负责监管,主要由监管局执行,具体落实在银行二部.
理解日本的信托监管要从研究日本的信托机构变迁开始,并注意<兼营法>和<银行法>在信托监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⑧ 投资人起诉信托公司强制平仓被法院驳回 谁的错
没有谁对谁错抄。如果信托公司强制平仓,那只能说明信托公司的管理也到了非平不可的地步。市场环境太糟糕,信托公司不得不平仓,以保护平仓线以下的资金不受到亏损。从法律角度讲,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尽职尽责。投资人去投诉一件别人做的正确的事情,不被驳回才怪呢!
⑨ 24. 什么是“诉讼信托”
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专人的地位(即以的名义诉讼信托是委属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
⑩ 日本有信托类的公司么
信托产品都是信托公司发行的, 也只有信托公司才有资格发行信托产品;
但信托回产品的销售有很多歌渠答道,银行渠道就是其中之一。
中国银行应该不缺信托产品,但我的建议是;买信托产品还是要信托公司去认购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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