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美国消息自由法案是什么
应该叫《信息自由法案》:
1966年美国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是一项旨在促进美国联邦政府信息公开化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是:联邦政府的记录和档案除某些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外,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公民可以向任何一级政府机构提出查询、索取复印件的申请;政府机构必须公布本部门的建制和本部门各级组织受理信息咨询的查找程序、方法和项目,并提供信息分类索引;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并应得到法院的优先处理;行政、司法部门必须在一定的时效范围内处理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
自1966年颁布此法案后,美国又对该法案进行了数次的修改与修订。1974年对法案的修正,在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范围内缩小了执法豁免与国家安全豁免的范围,并在程序方面进行了扩充,如收费、时限和法院的不公开审查等;1984年,国会废除了由1966年法案规定的法院应优先处理由公民查询信息引起的诉讼案件及司法部门应快速审查该类诉讼的规定;1986年的修正案则扩大了执法活动信息的豁免范围,增加了特殊执法活动记录的排除规定,并设立了新的收费与费率减免体系;1996年,美国政府颁布的《电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行政机关积压信息申请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信息自由法案》2002年修正本,译自美国司法部网站,是1986年《信息自由法案》与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案》的合订。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了解美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美国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正本)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
第552节:公共信息;机关规则、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
(a)各机关必须使公众能够得到以下信息:
(1)作为对公众的指南,各机关应在联邦登记处将以下信息予以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
(A)总部及分部的介绍以及公众可以在哪些指定地方,通过什么方法,可以向该地方的雇员(如果是穿制服的机构,那么为公职人员)获取信息、提出要求或获取答复;
(B) 阐明开发并确立本机关之各项功能的整体过程及办法,包括所有现行的正式与非正式的办事程序之性质和必备的条件;
(C)程序规则,可获取的表格介绍或获取表格的地点及所有文件、报告或检查记录的范围与内容的指导;
(D)本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则,本机关制定和采取的基本政策的说明,或本机关采取的普遍适用的解释的说明;
(E)上述各项的改正、修订或撤消。
对于某些需要在联邦登记处公布但还未公布的信息内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利用此信息内容,也不得使任何人受该信息内容的负面影响,除非此人已及时得到确切的关于使用此信息内容之条件的通知。某些对于相关人士应予以获取的信息内容,在得到联邦登记处主任的批准后,应视为已在联邦登记处公布。
(2)依据已公布规则,各机关有义务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与复制的公开信息有:
(A)在案件裁决中做出的最后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意见及裁定书;
(B)那些被本机关所采纳的未在联邦登记处公布的政策声明及其解释;
(C)职员手册和对职员的指示,其中影响公众的部分;
(D)依据(a)分节第(3)款,向数人公开后,由于其内容的关系,本机构决定使他们成为或将成为今后公开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复制件;
(E)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的综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被及时地公布以及它们的副本供出售,对于1996年11月1日或此后形成的文件,本机构在一年之内应予以公布,包括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等设备向公众公布,如果没有该设备,可用其它的电子手段。在机构公开或公布意见、政策声明或解释、职员手册及指示或本款(D)分款中提及的文件复制件时,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个人隐私, 机关可删去有关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删去的正当理由应书面详细解释清楚,且删去部分要在公布的文件中标出,除非此类标识将损害到(b)分节中所提到的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的程度应在被删处标出。每个机构还应提供现行索引以供公众查阅与复制,该索引应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后发布的、采取的、或颁布的、根据(a)分节第(2)款规定的应对公众提供利用或必须公开的全部文件。每一机关应按季度或在更短的周期内,迅速公布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散发每期的索引及其补编,除非该机关决定没有出版索引的必要和可能。这个决定必须在联邦登记处公布,在这种情况下,该机关仍然必须根据公众的请求,提供该项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各机关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公布本法案(a)分节第(2)款(E)分款提及的现行索引。最终的裁定、意见、政策的声明、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职员手册或指示,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机关的依据,作为判例援引、使用、以对抗非机关的当事人:
(i)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按本款的规定提供公众使用或公布;
(ii)或者当事人已就文件的内容得到实际的及时的通知。
(3)(A)除按(a)分节第(1)、(2)款规定提供公众利用的记录及(a)分节第(3)款(E)分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记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记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i)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记录;(ii)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B)依据本款要求,为使公众获取信息,各机关应以任何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该文件易于以该形式或格式复制的话。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维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的原样。
(C)在尽量不妨碍自动化信息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各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去查找电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查找”一词是指用手工或自动的方法查找机关的材料,以发现申请人需要的材料。
(E)依据本款条款,隶属于情报机构的机关或机关中的个别部门[该定义见1947年国家安全法第3(4)节条款],不对以下机构开放信息----
(i) 除州、地方、联邦、美国地区或及其属下的分部门以外的任何政府实体;
(ii) 条款(i)所指的政府实体的代理机构。
(4)(A)(i)为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法规,具体规定适用于操作的处理信息申请的收费表,并设立放弃与减免收费的程序与准则。收费表的标准应符合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制定的指导方针,该方针必须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以适用于一切机关的收费。
(ii)机关制定的法规中必须规定----
(I) 如果要求的文件是用于商业目的,文件的查找、复制和审查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如果文件用于非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学机构(其目的是用于学术或科学研究方面)或新闻媒体的代理机构,文件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不属于(I)或(II)类要求,文件查找与复制的收费应限于合理的标准价格。
(iii)如果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便于他们更能了解政府的活动与运行,而不仅仅只具有商业利益的话,机关应以不收取任何费用或低于第(ii)条收费标准的价格将文件提供给公众。
(iv)价目表应规定只收取查找、复制或审查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成本费用应只包括依据本法案,机关确定该文件是否须开放的初检及依据本法案,机关收回豁免开放部分的文件的直接成本费用。审查费用不应包括解决依据本法案处理公众信息申请过程中引起的法律或政策问题的任何成本费用。依据本法案,任何机关不得在以下情况收取任何费用----
(I)如果按常规的方法收款或得到该款的手续,所花的费用等于甚至超过应收的金额,或者
(II)依本分款中款项(ii)中的(II)或(III)提出的信息申请,属于可在2小时以内完成查找或复制的信息在100页以内的。
(v)任何机关不得预先收取任何费用,除非申请人以前有过未及时付费记录,或收费超过250美元的。
(vi)本分款中的任何一条都不得替代某一法律对特殊类型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
(vii)法院对申请人关于本法案规定的放弃收费所提起的任何诉讼,应重新审理,但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不能超过机关的记录。
(B)原告起诉时,原告居住、商务所在地或机关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管辖权禁止机关封锁机关的记录,并可命令机关提供任何不正当地对原告封锁的机关记录。对这类案件,法院应重新审理,可以不公开地审查该机关记录的内容,以决定该记录或其中任何部分,是否确实属于本法案(b)分节中所规定的豁免范围,该机关是否应承担其行动的责任。除了对其它事宜给予足够重视之外,对于机关就依据(a)分节第(2)款(C)分款、(b)分节的技术可行性及(a)分节第(3)款(B)分款中提及的可复制性所作出的决定的证明书,法院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C)不论法律有任何其它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根据本法案(a)分节提出的任何控诉后的30天内,必须作出答复或答辩,除非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另有其它指示时例外。
(D)[依公法98-620号予以撤消]
(E)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原告已经实质上胜诉,法院可以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和由案件产生的其它合理的诉讼费用。
(F)当法院命令对原告提交任何不适当地封锁的机关记录,并判决美国负担合理的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时,如果法院另外又发出一个书面的裁定,指出封锁记录的情况产生,机关工作人员的封锁行为是否属于专横的或任性的行为时,特别律师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以确定对拒绝提供文件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制裁,特别律师在调查和考虑提交的证据以后,必须向有关机关的行政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将该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交应负责任的官员或职员或其代理人。行政当局应采取特别律师建议的矫正措施。
(G)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情况,地区法院对负责任的职员可以科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是穿制服的机关,则处罚其负责的成员。
(5)有一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政府机关应保管好每次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最后表决的记录,以备公众检查。
(6)(A)各机关,对于依据(a)分节第(1)、(2)或(3)款提出的任何文件申请,应----
(i)在收到任何这样申请后的20天内(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定是否同意满足这样的申请,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机关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时,有权向机关首长申诉;
(ii)机关在接到这样的申诉后,必须在20天内(星期六、日与法定节假除外)作出决定,在申诉时,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文件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的维持,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可依(a)分节第(4)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
(B)(i)在本分款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分款(A)中的条款(i)、(ii)规定的时间期限可延长,通过书面通知文件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及预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一般不得延长10个工作日,除非是遇到如本分款第(ii)条所提及的情况)。
(ii)就依据分款(A)下条款(i)的规定而做出的延长时间期限的书面通知,如果机关不能在条款(i)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处理申请的话,机关应在该书面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并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申请范围,以便机关可以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处理工作,或提供申请人一个机会,使之可与机关商定安排一个处理申请(或修正后申请)的时间期限的机会。如果要求者不同意合理修正申请或协商安排时间期限,机关可将之作为决定其是否属于分款(C)所提及的“特殊情况”之一。
(iii)本分款所说的“特殊情况”,仅限于适当处理特殊的申请时合理的需要,即:
(I)处理该申请的机关需要从远离本机关的地方设施或其它的组织中,查找或收集所申请的文件;
(II)需要查找、收集与适当审查的是个人要求的不同类别的大批量文件;
(III)需要同决定该项申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它机关进行尽可能快的协商或者机关内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单位之间有重大的管辖利益,需要尽可能快的协商。
(iv) 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如果机关认为这样的申请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申请,这种申请又符合本分款提及的特殊情况,且这些申请的文件又都是明显相关的话, 可对一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汇集。多种不相关的文件申请不在汇集之列。
(C)(i)依据本法案(a)分节第(1)(2)或(3)款条款,向任何机关申请文件的人,在机关不遵守本款规定的可实行的时间期限时,视为已经穷尽行政救济。如果机关能证明有特殊情况存在,且机关正在作出应有的努力以满足申请人的要求的话,法院可以保留管辖权,并允许机关延长时间以完成文件的审查,一旦机关决定提供所申请的文件要求,文件须马上提供给文件申请人。拒绝依据本法(a)分节提出信息申请的任何通知书上,都应指明各负责做出此决定的人员的姓名、职称或职务。
(ii)本分款提到的“特殊情况”不包括由可预见的依据本法案公众对机关的文件申请量所引起的延误,除非机关能证明正积极地在减少积压的未解决的文件申请。
(iii)如果文件申请人不接受机关合理地修正申请的范围或另外安排期限来处理申请(或修正过的申请)的建议,机关应将之作为本分款所考虑的一个“特殊情况”。
(D)(i)各机关可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在考虑处理申请的工作量或时间量(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以多轨的方式去处理文件申请。
(ii)依据本分款公布的条例,机关须提供给那些不适合以最快速度多轨处理的申请人一个机会,让其限定要求范围,以便机关能较快地处理申请。
(iii)本分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分款(C)中所规定的机关应作的努力。
(E)(i)各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收集公众评论程序颁布规章,规定对以下文件申请应加速处理----
(I)由文件申请人证明这是一个紧迫性需求;
(II)由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ii)除了(i)条款的规定外,本分款颁布的规章还应保证----
(I)机关应于10日内作出是否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决定,并在此期限内通知文件申请人;与
(II)对申请人就机关作出的是否加速处理信息的决定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做出迅速的补救。
(iii)只要可行,机关就应尽快处理本机关依据本分款的规定批准的可加速处理的文件申请,拒绝或未及时答复加速文件申请人的,将依据本法令(a)分节第(4)款条款受到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判决应依据机关的文件而作出。
(iv)一旦机关给加速处理文件申请人一个完整答复后,美国地区法院就不具备审查该机关拒绝加速办理文件申请的管辖权。
(v)在本分款中,“紧迫性需求”是指----
(I)若不加速处理文件申请的话,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
(II)由主要从事向公众传播有关联邦政府活动的信息、紧急情况等工作的人员所作出的文件申请。
(vi)申请加速文件处理的人员应以保证书作出证明,证明他的申请是真实与准确的。
(F)在完全或部分拒绝文件申请时,机关应尽适当的努力,估算出拒绝文件申请的数量,并把这一估算告知文件申请人, 除非提供这一估算会损害(b)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
(b)本法案不适用于下述文件:
(1)(A)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依据总统颁发的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保密的文件;(B)依据这样的行政命令实际上已经划定为保密的文件;
(2)纯属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案552b在内)明文规定豁免公开的文件,但该项法律必须:(A)规定文件对公众保密的方式如此严格,以致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力;(B)对应予保密的文件规定特定的标准,或列举应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的种类;
(4)商业秘密和从个人处所得到的应保密的商业或金融信息;
(5)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和机关进行诉讼时,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函件;
(6)公开后,会明显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人事、医疗档案及类似档案;
(7)对于为执法目的而建的文件或信息,只在下述情况之下才可以不公开这类执法的记录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干扰执法程序;(B)会剥夺一个人的公正的审判或公平的裁决;(C)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构成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D)可以合理地预期会暴露秘密的信息来源,包括州、地方政府、外国的机构或机关、或任何私人组织在秘密的基础上提供信息的情况在内;以及在刑事侦查中,刑事执法机关根据秘密来源编制的记录或信息,或者合法地执行国家安全情报调查的机构由秘密来源所提供的信息;(E)可能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技术和程序,或者在这项公开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发生逃避法律情况时,泄漏执法的调查或追诉的行动纲领;(F)可以合理地预期会危害任何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负责管理或监督金融机构的机关所编制的或使用的检查、业务或情况的报告;
(9)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地图在内。
在删去本分节豁免公布的部分后,任何的文件的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都应向公众开放,并应在公布的文件部分上作出删除标识,除非做出这样的标识会危害本分节豁免保护的利益,如果技术允许,删去信息的数量应于被删处标出。
(c)(1)当一个申请涉及到取得(b)分节第(7)款(A)分款的记录,而且:
(A)调查或处理程序涉及到可能违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够的理由相信:(i)调查或程序的对象不知道程序正在进行之中,(ii)暴露记录的存在有理由预料会干扰执法的程序。在这种情况存在的期间,而且只能在此期间,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
(2)一个执行刑法的机关,用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制作的告密记录,被第三者根据告密者的姓名或个人特征申请得到这项记录时,机关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法案的规定,除非告密者的身份已经公开地被承认为告密者时例外。
(3)当被申请的文件涉及到联邦调查局保持的关于外国间谍、反间谍或国际恐怖主义,而且这类记录的存在已经按照本法案(b)分节第(1)款的规定划分为保密的文件时,在这项文件仍然属于保密事项期间,联邦调查局可以认为这些记录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d)除本法案有特别的规定外,不得以本法为由拒绝或限制向公众提供记录,本法也不允许对国会拒绝提供信息。
(e)(1)各机关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或以前,向美国司法部部长递交前一年的财务年度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A)对依据本法案(a)分节向本机关提出的文件申请,该机关作出拒绝的次数及每次拒绝的理由;
(B)(i)根据(a)分节第(6)款提出申诉的人共提出多少次申诉及申诉的结果如何,每次申诉中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和
(ii)依据(b)分节第(3)款的规定,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所参照的法规名单,法院是否支持机关参照此类法规拒绝提供信息的决定的说明,并简要介绍机关拒绝提供的信息的范围;
(C)自前一年9月30日起本机关信息申请未处理数及拖延未处理的平均天数;
(D)机关收到的处理信息申请数及机关实际处理数;
(E)机关处理不同类别信息申请的平均天数;
(F)机关为处理信息申请而募集的经费总数;
(G)机关内依据本法令处理信息申请的全职工作人员数及用于处理文件申请的经费总支出。
(2)各机关应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手段或通过其他电子手段向公众公布该报告。
(3)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使已通过电子手段公布的报告可在单层电子存取系统上获取,美国司法部长应于每年的四月一日前,通知众议院政府改革与监督委员会及国务院、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主席和高层官员,通知他们可通过电子设备获取此报告。
(4)美国司法部部长应在与行政管理与预算局局长协商的情况下,于1997年10月1日前对本分节要求的报告进展情况作汇报并对报告工作做好指导。如果司法部部长认为有必要,可对此报告提出补充要求。
(5)美国司法部部长应于每一日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以前递交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上一日历年依据本法案公众所作信息申请案例数及豁免信息申请数,豁免信息案例的处理情况,根据(a)分节第(4)款(E)、(F)、(G)分款负担的支出和费用及罚款金额。此报告还应包括介绍司法部为鼓励机关遵守此法案而付出的努力。
(f)本法案中某些名词的释义----
(1)正如本章第551(1)条中所定义的,“机关”是指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或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其它机构(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或任何独立的管制机构;
(2)“文件”及其他在本法案中使用的与信息有关的名词,是指机关所保持的符合本法案要求的各种格式(包括电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在遵循本法案(b)分节的豁免规定下,各机关首长应为信息申请人准备及公布有关的参考资料、信息指南,包括----
(1)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系统索引;
(2)机关所有的主要信息文件定位系统介绍;
(3)依照本法案及美国法典第44篇第35章法案而制定的可从本机关获取的各种类型的公共信息指南。
㈡ 什么是华尔街神话
神话一:在经历今年无情的下滑之后,目前股市被低估,或者股价基本公平。事实上,股票并没有什么公平价值,无论按照何种标准都没有。你可以透过盈余水平、股利收益、投资回报来衡量股票,也可以将股票与国债或同行公司的收益进行比较。所有这些都是一种变动的目标,是相对的。也就是说,股票没有公平价值。驱动股价的因素很多,既有心理上的,也有经济上的:害怕失去机会、羡慕邻人的SUV新车、生产力水平、通货膨胀、通货紧缩、产品创新、定价能力以及全球资金流动,等等。然而这还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已。
神话二:专家的股票投资策略是可靠的。并非尽然。主要投资银行的股票策略师都是受雇用的,他们的判断被称为价格预期。这种预期绝对称不上可靠。四月间,高盛集团(Goldman Sachs)(GS)的克汉(Abby Joseph Cohen)称,她对今年道指和标普500指数的预期分别为11,300点和1,300点。现在道指已经接近9,000点,而标普500指数跌破1,000点。也许到年底时,克汉会看到股指回升至她预计的水平,但在此之前,九成普通投资者早已绝望地拨光了头发,吞下过量的止痛药,或者宣布个人财务彻底破产。
神话三:美元疲软对美国股市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试试把这话说给股市听听!自一月中旬以来,欧元对美元汇率已经上升了12%,同期标普500指数下跌15%。当美元所代表的股市持续下滑的时候,海外投资者没有理由买进美国的股票。谁希望拥有币值在下降的股票?2001年第一季度国外资金流入美国股市的净值为417亿美元,今年第一季度降至176亿美元,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吗?
神话四:共同基金投资者由于存在既得利益(vested interest),因此当共同基金价格下降的时候,同样多资金可以购买更多单位的共同基金,从而降低总的投资成本。错误!大多数美国人的个人投资组合和退休投资组合亏损都在50%,甚至更多。亏损50%的共同基金需要获得100%的收益才能盈亏相抵。更不用说基金经理人和管理者还要收取高昂的佣金。尽管基金在亏损,基金投资者仍然必须为每季度的投资组合的重组支付资本利得税。
神话五:不用担心,股市将在十至二十年内复苏,这正好是大多数美国人退休的时候。别忘了,如果你是在1966年繁荣时期购买的股票,那麽可能直到1991年才有盈利。当然,有些人能够凭藉某些个股的收益享受富足的退休生活,但就整个股市而言,它绝对不能为退休者提供一个安全的依靠。
神话六:这是一个选股者的市场,毕竟,投资者只能投资某些类股或某些个股,因此行业的景气循环将使你的投资组合大大收益。这是典型的华尔街谬论。他们这是变色龙的做法,损失的却是你。请看Standard & Poor's Compustat提供的资料:自1月14日道指创下今年新高以来,六成美国股票下跌。今年以来,整个美国股市(由Wilshire 5000 Index衡量)财富缩水超过1.5兆美元。
神话七:既然股市的趋势是下跌,那麽可以采取放空或买入买权(put options)的方式来获利。放空股票不是什么错误,但想藉此赚钱需要较长时间。而且,放空的成本昂贵,保证金利率达8%,甚至更高。此外,支付股利的是放空者。避险基金持有放空部位的时间长达数年,不是几个月,而且每天要花上十个小时在电话上,监视这些部位的情况。至于投资选择权,能够获利可能只有二成左右。
神话八:金矿类股很昂贵。事实上,这话是对的。世界头号金矿公司Newmont Mining(NEM)的股价达到现金流的13倍。但正如上述,衡量股票价值的标准都是变动。一旦美国股市和美元的下滑变成人们习以为常的事,金矿类股将变得更加昂贵,甚至相当昂贵。金价每上升10美元对金矿公司毛利率的作用,不亚于燃料对火箭的推动。现在黄金现货价格在每盎司330美元附近,金矿类股无疑将成为今年股市上的最大蠃家。
神话九:持有现金等于失去投资机会。对此,我能说的只是:忘掉那些光辉的日子,停止预测未来吧。目前现金的收益虽然不高,但总归是回报。告诉你一个成功的诀窍:将所有的退休现金全部投进一个基本的货币市场帐户中,让它们在哪儿呆上二十年,自己安心睡觉去吧。当你醒来的时候,准备登上前往加勒比海的邮轮吧,而且要头等舱!
神话十:现在是“捡便宜”的时候。你曾在交易所遇见过捡便宜者吗?他们很紧张,双拳紧握,他们完全知道自己寻找的是什么┅┅但很少找到。他们有别于其它投资者的地方是:捡便宜者知道,找到他们认为的真正“便宜货”的机会只有百分之一,而其他人则认为捡便宜是一种生来的权利。现在该是清醒的时候了。
㈢ 炒股开户流程
如果您是年满18周岁且持有有效期内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开专立证券账户属。
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营业部现场临柜办理或则自助开户。您需要准备好您本人的二代身份证以及同名银行储蓄卡(部分银行支持存折)。
如需临柜办理,需要本人带上开户所需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在交易日9-16点直接到营业网点办理。临柜办理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如您需自助开户,可以通过券商官网或者手机应用商城下载开户APP,比如广发证券的为“广发证券开户”或“广发易淘金”,自助完成开户手续。不需要到营业部现场申请开通。开户流程一般是支持7*24小时提交的。流程提交后,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系统会在交易日9:00-16:00开通证券账户。
一般流程包括上传身份证照片、风险测评、密码设置、银行卡绑定、视频认证(双向/单向,广发证券为单向视频,无需排队)、协议签署等。
如有更多疑问,客户联系券商客服咨询,比如广发证券线上实时真人客服,实时解疑。
㈣ 关于民族旧的世俗制服有哪些
民族旧的世俗服装。
应该这么说基本上
55种民族在结婚仪式上。
还保特。传统服装吧。当然了,
有很多二三线城市
可能已经废弃这种传统
㈤ 谁有各大券商的股东列表
www.sac.net.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点击证券公司信息公示,里面包括已经规范的版95家券商详细资料权
㈥ 我有些资料需要翻译 都是个别的段落 有人能帮我下么 希望不要是翻译工具翻的 下文中shgs是自助团体的简称
它是不恰当的使信托或注册社团或信用合作社会功能在小额信贷机构的政权批发商。这是更好地提供自助团体和法定地位自由合作法在他们的联盟。这将是适当的方法来延长信用证等元素在农村社会。第二,文章也,顺便说一句,认为没有必要对自助团体提供法定的地位,因为他们不接受来自非成员的存款。他还指出Vyas委员会等其他建议,小额信贷机构,如非银行金融公司(NBFCs),应作为信用的Si IGS批发商。我的反应可能是错误的认为自助团体开始大约三年前在印度大约。当然,到1986年底,当我停止了发展银行董事会成员,我没有在任何文件放在板或听到任何人和在印度或其他地方siigs读。在那一年,在私下谈话中,以及一个高级官员说,他要去访问孟加拉国看到和理解的格莱明银行系统,其中,当然没有倍频,这,我理解是由于德国和建议。后来,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我看到默勒布勒姆和在喀拉拉邦Alleppy镇许多自助团体。而在malappuram自助团体的起源而最近在Alleppy,自助团体的年纪。近似后,在不同的朋友在部落以及非部落地区工作的谈话过程中,我得知一些自助小组型组织已由非政府组织在一些地区的推广(NGO)在上世纪80年代相当早。因此,为了安全起见,我提到三年。在任何情况下,我不认为这是我的小额信贷的账单批判一个相关点。从我个人的经验,我了解到印度银行不会同意在协会并没有下一个或其他法律注册名称开立账户。直到最近,我不知道有没有法律条印度对象是这样的目的确认未注册的社团,以及一些法律,包括所得税法案,允许这样。因此,它似乎只是重申打点有法律和它带来了商业银行的关注。当然,只要银行愿意接受的自助团体的存款和贷款的自助团体作为一个群体,没有法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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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美国的GS法案是什么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the Glass—Steagall Act)》(以下简称GS法案)。这一法案确立了美国对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的划分,结束了30年代以前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混业经营的历史,建立了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商业银行体系。本文拟从对GS法案实施的合理性研究出发,结合国内实施分业经营制度的实践,进一步探讨应怎样看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问题,为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业务范围的界定,提供参考性意见。 1 GS法案简介 1929年美国股市发生暴跌,随之而来的是1933年至1934年的特大经济危机。1933年美国经济滑入前所未有的低谷,原有从业人员的1/4失业。银行业濒临崩溃,约有一万一千多家银行破产、合并,使银行总数由25,000减至14,000,减少约40%。1933年3月罗斯福总统下令关闭了全国所有的银行,银行信用几乎全部丧失。 GS法案的发起人之一——议员格拉斯认为,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对联邦储备体系造成损害,使银行有悖于良好经营的原则,而且这种行为对股票市场的投机、1929年的股市暴跌、银行倒闭和大萧条都负有责任。 国会举办的听证会结果显示,银行家和经纪人利用公众的信任,从事了欺骗性和违规的操作,使其信誉遭受了巨大损失。 社会公众和舆论界在对经济危机的绝望中,对银行的行为表示了极度的愤怒和不信任。在这种经济和社会背景下,《1933年银行法案》得到了迅速的通过并立刻生效。 《1933年银行法案》是罗斯福总统上任实施的新政策之一,也是政府对国家金融、经济体系所遭受的困难作出的第一个重要反应。银行法案建立了金融监管的新方式,主要是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并从法律上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主要业务进行了分离,只给商业银行保留了包销大多数政府债券的证券经营权利。由于上述新的监管方式由议员格拉斯和斯蒂格尔提出,因此人们也将《1933年银行法案》中有关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分离的第16、20、21和32款单独称为GS法案。 经过《1935年银行法》的修订后,GS法案的主要内容是:禁止联储成员行为自己的帐户购买证券,但国民银行可以购买和持有不超过其资本和盈余10%比例的投资级证券;同时,禁止吸收存款的机构既从事接受存款业务,又从事股票、债券和其它证券的发行、包销、销售或分销,无论是以批发、零售还是参加辛迪加集团的形式。有一些证券不在被禁止之列,主要是美国政府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大学住宅债券和各州、政治分支机构的一般债务,但市政收益债券被列入禁止范围以内。并且限制商业银行通过设立附属证券公司间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但是,GS法案不限制商业银行在国外进行证券的包销和买卖。另外,商业银行的信托部门也可以通过其附属的证券公司,为养老金计划和其它信托帐户交易证券。 GS法案中止了美国商业银行走向全能化的进程,促成了美国与德国金融体系差异的核心:分离银行制与全能银行制。 2 对分业经营理由的考察 GS法案被认为是用来纠正商业银行的投机行为和违规操作的措施。当时美国国会的听证会揭示,银行的附属公司在操作中曾包销、销售不健康的投机性证券,故意发表带有误导性的信息,操纵某些证券的价格,利用附属证券公司进行内部借款和不健康的资金转移。有例证说明银行曾以不正常的贷款资助附属公司并保护它们包销的证券。公众经常将附属证券公司与银行混淆,导致对银行体系丧失信心。 在GS通过并实施了约半个世纪之后,美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人士对当初分离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的基本理由进行了十分严密的考察,结果是出人意料的:可以获得的历史证据,很少能够支持当时立法基于的基本理由!美国学者Benston、Kroszner、Rajan等人都从各个角度对以上议会所列举的理由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和考察,考察的主要结果如下: (1)没有证据表明,商业银行从事证券经营和投资导致了自身的倒闭,或金融体系的崩溃。 事实数据显示,1930年至1933年间,活跃在证券领域的207家国民银行中,只有15家倒闭,比例大约为7.25%;而在这三年间倒闭的国民银行占全部国民银行的26.3%。这15家银行的倒闭不可能是当时银行体系崩溃的主要原因。统计分析的结果显示,当银行拥有附属证券公司时,其倒闭的可能性会降低。当银行将一部分资本投入证券业务时,其风险只会有轻微增长,而收益却会有显著提高。其增加的盈利性加强了银行支付能力,因此降低了银行倒闭的风险,进而降低了金融体系发生危机的风险。 在信息的传播和获取迅速充分、竞争非常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偏好低风险的商业银行顾客不会允许自己的资金在固定的收益水平下承受更大的风险。银行过度冒险只会损失自身的信誉,导致不必要的相对竞争劣势。因此银行必然会迎合公众的需要,坚持安全性与盈利性并重的原则。商业银行从事证券经营和投资,从事实分析可看出,并非如人们预想的那样,造成过度的风险,导致其自身倒闭并引发金融危机,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应该说,商业银行并不是诱发1929年股市暴跌和1933年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的大量倒闭并非如人们通常所想与证券市场直接相关。但也不可否认,证券市场危机引发的整体经济大萧条严重地涉及到了商业银行领域,而商业银行体系的崩溃又反过来加剧了大萧条对国家经济造成的致命的伤害。 (2)所有的证据都难以证明商业银行通过将两种业务结合经营,进行了大量违规、越权操作,从而欺骗投资者、存款人和其它机构、个人,以谋取自身利益。 议会对商业银行因利益冲突导致的典型违规越权操作的指控,主要描述为: 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隐藏大额收入以逃避个人所得税;赋予高层官员额外的特别借款权;对高层管理人员发送过高的工资和奖金;内部人员参与证券交易获利;在发行股票和债券时公布带有误导性的信息;以优惠条件或建议诱使存款人购买其发行的证券;进行股市投机和利用内部信息炒作;利用附属证券公司掩盖母银行的经营不力和贷款损失;附属证券公司炒作母银行的股票等等。 在所列举的各项可能出现的违规操作中,有一部分显然是与GS法案无关的。而进一步分析其它商业银行被指控从事的理由发现,实际情况比议会所述的要复杂得多,利益冲突导致的违规和越权操作主要是由于商业银行和其顾客之间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但事实上,在竞争和信息发达的金融市场中,不只是一家或多家甚至全部的商业银行意识到利用信息不对称赚取超额利润的可能性,市场的其它参与者,包括银行的顾客、竞争者,甚至评级机构都清楚地知道这种违规越权操作的机会。为了避免银行从事这种操作可能给其它市场参与者造成的额外损失,公众会将银行违规越权的可能性看作一种风险,从而要求在其可能发生此类行为的服务项目上加上相应的风险补偿。而实证研究证明了这种市场自动添加风险补偿以调整银行利润的机制是确实存在的。 总之,历史证券并未充分证明商业银行利用其从事的证券交易进行了违规和越权操作。从搜取到的证据来看,倒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的违规操作现象更为普遍。这也许是由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通常不如银行重视维护自身信誉和稳健经营。 虽然在大萧条前和大萧条中,确实存在着银行利用混业经营的优势过度冒险或进行违规、越权操作的现象,甚至连美国最大最著名的花旗银行和大通曼哈顿银行都被指控进行了违规的操作,但议会用来支持GS法案的有关商业银行过度冒险、违规操作的案例总共不足五个,仔细分析,其中还存在着许多偶然和非故意的因素,不象议会和舆论指责的那样严重。仅有的这几个实际例证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由此看来,当时美国国会通过GS法案的最主要理由其实并不充分有力。许多统计显示,总体来讲,它们在投资银行领域的操作甚至比其它竞争者表现更好 3 对GS法案建立的分业经营制度的评价 3.1 GS法案是忽视市场作用的产物 议会为什么会得出在现在看来有悖于事实的结论呢?在确立立法理由方面,议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市场自发而精妙的调节作用。这种作用是监管政策无法替代的,监管只能赋予市场主体一个僵硬的活动外壳。当监管政策为市场主体制定好这个僵硬的外壳后,市场主体究竟怎样在这一外壳中进行操作,就完全取决于市场力量了。在GS法案以前,监管为商业银行个体制定的外壳是相对宽松的,给予了市场相对广阔的发挥作用的空间。而金融市场有自己的准则,那便是风险由谁承担,收益就应由谁获取;同时,市场主体能承担多大风险,就能期望获得多大的收益。在市场充分竞争、市场参与者都具备基本市场意识的情况下,没有谁比他人更聪明,能够利用自身优势欺骗他人,在不承担风险的前提下,获得超额利润。这正是商业银行试图进行过度冒险或违规操作时面临的环境。而忽视了市场作用的立法者则在简单的推论中不自觉地掺杂上个人色彩,得出想当然的偏离事实的结论。 3.2 GS法案是国家应急补救的措施 由于议会忽略市场作用的错误,通过GS法案的理由并不充分,议会调查所给出的结论也与真实不符。但不可否认,在社会经济发生全面危机的时候,议会的调查结果大大增加了社会舆论对商业银行的不满和压力,有力地促成了GS法案得到通过所需要的公众舆论的支持。更值得注意的是,监管立法者在考察和陈列GS法案的理由时,不仅忽视了市场的作用,而且明显地故意夸大甚至伪造了所谓的商业银行的不当操作事实并进行宣传。因此进一步使人怀疑GS法案是源于立法者的刻意安排。立法者为何要部分地编造事实以促成GS法案的形成和生效呢?自然有一定的动机。《1933年银行法案》出台时及出台前的局势是这样的:国家经济失控,无法遏制地下滑;金融体系全面崩溃,乱成一团;公众对经济乃至对国家的信心急骤下降,情绪极不稳定;更有战争牵扯着国家的精力,需要社会资源的支持。 对于全面崩溃的重要部门——金融业,尤其是对于已陷入瘫痪的商业银行体系,这时最需要的,恐怕是一种既易于实施,又能立即见效的措施,它要达到的效果,是迅速恢复混乱不堪的市场秩序,建立有序、易控的市场体系;给予公众充分的安慰,让他们重新建立起对银行的信心,进而恢复对政治的信心;有效地集中社会资金,引导其流入社会最需要的部门,满足战争和恢复经济的需要。1933年的美国最需要的不是金融业的高效率高效益,而是金融业的稳定和易控。 因此,GS法案的通过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体现为是一种应急的补救措施,是在国家面临严重危机的背景下诞生的。作为这样性质的监管法案,其采取比较强硬而绝对的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3.3 着眼于短期——GS法案利大于弊 GS法案的实施,有两方面主要优点:一是符合当时的国家利益,GS法案与其它许多同时确立的法律、政策的综合作用,有效地遏制了灾难的根源——资本市场的混乱,使金融秩序走向了有序的规范,恢复了公众对国家、对金融体系基本的信心,并集中了国家资源进行经济的恢复和重建。GS法案通过分业管理的方式,较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实现了监管者代表的国家利益。二是GS法案只花费了较小的成本,当时进行分业对市场造成的损失不如想象中那么大。该法案在理所当然地得到投资银行界欢迎和支持的同时,当时也得到了来自商业银行界的认可。受股票市场暴跌和经济衰退的影响,资本市场中企业证券的发行量在1929年达到约80亿美元的高峰后,一蹶不振,骤降至1933年的约1亿美元。投资银行界希望以法律形式消除来自商业银行在这一剧烈缩减的市场中的竞争。而商业银行也发现,这一领域不再象20年代一样有利可图,因此许多商业银行已打算或正在从这一领域中退出,自身并未蒙受太大的损失。因此说,在某种意义上讲,GS法案也是商业银行自己作出的选择。不管是否属于巧合,GS法案的效果恰好顺应了当时市场的愿望。 因此,从短期利益来看,GS法案作为应急补救措施,利大于弊。 3.4 着眼于长期——GS法案不具普遍意义 成功只是相对的,是局限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即使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GS法案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不意味着它将永远成功。美国经济在五十年代及以后的发展,终于使银行在GS法案限制下稳定获利的局面发生了转变。随着经济平稳繁荣、社会闲置资金增多,金融理论和科学技术发展导致的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市场融资的方式再一次向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转移,使GS法案开始限制和扭曲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又面临狭小市场中的过度竞争。当监管所制定的狭小生存空间不再能维持这一行业的盈利水平时,市场力量的巨大作用便以创新的形式改变现有的市场环境,甚至能在某种程度上突破监管的硬外壳,结果是监管政策不仅失去了初始成效,而且徒给市场增加壁垒和成本。 与30年代相比,自50年代以来,市场条件中最重大的变化有:①法律和监管环境的变化:有更多的法规来规范和约束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行为;有更严密的保护措施如联邦存款保险制度;有更多、分工更细的监管机构,包括政府、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监会等;②金融创新工具和创新组织形式的巨大发展:这种发展已使许多监管措施部分地失去意义,如地理界限的模糊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范围的模糊;③经济状况繁荣而稳定,市场越来越结成一个整体。GS法案作为扼制市场作用的应急补救措施,从长远着眼,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高效发展,监管应在充分估计到市场力量所能发挥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利益需要,确立新的准则。也许这正是七十年代以来出现“放松监管”即金融自由化趋势的内在原因。 4 对中国实行分业经营制度的再思考 4.1 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分业经营制度的提出 在1993年之前,中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是中国证券市场创立的初始参与者。1980年国务院下达的《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中指出,“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同年中国人民银行下达了《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各家银行陆续以全资或参股形式开办了大量金融信托机构。80年代末国家开创了证券的发行市场与流通市场,上海市的几家银行先后设立了证券部,之后各家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都成立了证券兼营机构。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和1991年初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后,出现了独立于银行的专营证券商。在中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的过程中,银行在资金、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上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商业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主要形式是建立全资或参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企业证券的发行、代理买卖和自营。 1992年下半年开始,社会上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进入证券市场,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因此从1993年7月开始大力整顿金融秩序。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决定》中明确提出“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分业经营”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国有商业银行对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一定比例,并要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其资本额中扣除:在人、财、物等方面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要适当发展各类专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法律的出台虽滞后于政策规定,但更加完备而具有约束力。1995年5月10日通过、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法》所指的商业银行,是包括外资银行在内的银行体系全部成员,并且本法律适用于所有办理存贷款、结算的信用合作社和办理邮政储蓄、汇款的邮政企业。 4.2 中国实施分业经营制度的理论探索 资料搜集和实际调查的结果表明,中国实行分业经营的主要缘由,来自于1993年之前混业经营实践给金融体系带来的危害。自九十年代证券市场形成发展以来,银行体系中出现了较严重的资金运用问题,即相当一部分银行通过其全资或参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将信贷资金和同业拆借资金挪用,投放到证券市场甚至房地产市场。这种行为至少引起了以下负效应: ①增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信贷资金,尤其是同业拆借资金作为短期资金,是绝不允许进行长期投资的,这将大大降低银行资产流动性,增加收益不稳定性。 ②助长了投机行为和泡沫经济。中国资本市场规模较小,大量银行资金不可控地流入较小的市场,并且主要目的是投机而非投资,加剧了市场被操纵的可能和不正常的波动,助长泡沫经济发展。 ③增大了金融监管、宏观调控的难度。资金的实际流向被隐瞒,增加了央行施行货币政策、控制货币流通量的难度,还有可能造成国家资金的流失。 ④助长混乱、不当行为,影响银行信誉和形象。银行信贷资金挪用炒股等行为的资金回收无法控制,给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创造了机会,是市场混乱、违规操作猖獗的重要原因之一,极大程度地败坏了金融行业的风气。 由这样的分析可以发现,造成关键危害的,并不是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主要是证券业)业务,而是商业银行利用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进行的信贷资金、同业拆借资金转移投机。在证据收集和整理中,除了这一典型的违规行为,尚未发现其它有关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弊大于利的事实证据。 4.3 由GS法案带来的思索 在中国,市场还不能对银行的冒险投机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风险决定收益”的市场调节机制在中国还不能发生根本作用。关键之处在于,中国商业银行市场活动的风险常不能被最终承担者认识,或者是市场活动的风险最终转移出了市场的范围。作为商业银行的经营者和顾客,在商业银行投机冒险时,并不会产生对银行安全性的焦虑,因为公众明白,商业银行冒险过度蒙受损失以至丧失支付能力时,公众的利益会得到国家的保护,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国家而不是市场参与者。同样,银行经营人员冒险投机时也发现,如果投机成功,其个体会得到收益,而投机失败,损失的是国家的资金。风险与收益不对称,使其不会受到足够的风险承受力的约束。再加上中国股市有限的规模和不健全的组织,使资金雄厚的银行凭借其实力和灵敏的信息,有更大的把握盈利,市场对银行的风险约束更加无力。 除了市场的原因外,还有商业银行内部和外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国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不力的确有其特殊的原因,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商业银行有象中国的四大银行一样多的管理层次和分支机构。并且,受历史传统影响,中国的商业银行至今仍未摆脱各级政府在行政、人事上的干预,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经营。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不改革,四大商业银行无法实现高效的内部管理。而对银行的外部管理,主要是指对法律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也确实暴露了很大的问题。监管机构似乎缺乏有效的方式和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理商业银行中出现的违规现象。会计、审计制度不健全,商业银行的利润核算不规范不客观,给设计监督、评价和约束机制造成技术困难;已有监督约束机制的实施也由于受到各方利益的制约产生人为的执行困难。 中国金融市场体系追求的理想状态是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监管部门在对商业银行的管理中,侧重于保持其安全性和稳定性,并期望商业银行的利润能够主要从其主业——存贷款业务中获得。出于对银行安全性的担心,监管部门牢牢把商业银行笼罩在自己的保护之下。而当市场趋利避险的本性在保护之下成为单纯趋利的动机,并促使商业银行在松动的管理环境下违规冒险时,监管部门又无力改善这种松动的管理环境,只好硬性限制商业银行的行为。一只手保护,一只手扼制,扼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监管的双向职能缺一不可,中国监管部门在两面同时发挥巨大的作用,很难有勇气管得松一点,保得松一点。而且,这种局面的出现与商业银行主业所面临的困难也直接相关,若不是国家实业部门的不景气导致存贷业务领域的高风险或低利润,商业银行也不会对其它业务领域产生过度的兴趣。 中国的监管不只是要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而应力促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尽力帮助市场解开束缚的枷锁和扭曲的体制,给市场创造使其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抓住阻碍市场调节机制生效的症结予以解决。凡是能够依靠市场解决的问题,尽量不要依赖于监管,以此作为制定监管政策的基本态度。在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下,让市场承担风险不一定意味着会发生混乱,也许结果恰恰相反。管得过死,从长远讲可能对市场机制的确立是一种伤害。协调监管与市场之间的相互作用是艰巨复杂的过程,现有的监管政策法律是从国家整体利益与经济运行各环节现状出发,审慎权衡的结果。现阶段对银行实行必要的保护和限制是不得不采取的办法,但打破分业经营管理的限制是必然趋势。 5 总结 借鉴美国GS法案的实施经验,我们对在中国建立和实施分业管理制度的再思考结论是:就目前的市场条件和监管水平而言,分业经营制度是必要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的发育和监管的完善,必须相应地作出改变。而只有完善配套的监督、激励机制,同时尽快发展相关的行业和产业(如信息产业和资信评估业),才有条件改变监管一手保一手管的局面;给予市场适当的风险,市场的调节作用会比僵硬的监管产生更好的效果,并促进市场机制在中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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