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
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非试点地区购入一台设备。设备含税价234万元,进项税额为34万元,运杂费、安装费等11.7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费含税价为280.8万元,每月收取租赁费11.7万元。
营业税政策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甲公司可以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营业税为:〔280.8-(234+11.7)〕×5%=35.1×5%=1.755(万元)。
“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等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税服务,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财税〔2013〕37号文件只保留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征税政策。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因此,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增值税为:(280.8-11.7)÷(1+17%)×17%-34=5.1(万元)。
争议观点:
有观点认为,绝大部分企业按照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不可能达到3%,也就无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待遇。如本案例中,甲公司按照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率2.1%〔5.1÷(280.8÷1.17)〕,远低于3%.而在营业税政策下,甲公司只需缴纳1.755万元的营业税,“营改增”后甲公司税负增加数倍而又不能申请退税,不符合“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因此财税〔2012〕86号文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财税〔2012〕86号文件中计算实际税负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该理解为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租赁货物的购入价、运杂费等费用后的余额。这样,甲公司该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负应为5.1÷〔(280.8-234-11.7)÷(1+17%)〕=5.1÷30=17%,可就超过3%税负部分申请退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9万元〔5.1-(17%-3%)×30〕,低于原来缴纳的营业税,体现了“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
笔者分析:
上述观点看似合理,其实并不恰当。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之前,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并非都能差额征税,其可以从销售额扣除的只能是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价款,而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价款是不允许扣除的;其次,即使是向非试点纳税人支付的相关价款,如果相关货物和劳务已抵扣进项税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规定,也是不能在销售额中再扣除的。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之后,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差额征税中列举的可扣除项目也不包括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有形动产成本。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的计算?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我国增值税的计税办法。在我国,纳税人除购进部分农产品实行实耗抵扣法外,采用的都是购入抵扣法。就本例而言,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可抵减的销项税额是一次性抵减的,而租金的销项税额是每次收取时分次计提的,增值税税负也是分期计算的,并非按项目计算。假设不考虑其他业务,甲公司在该设备的租赁前期,并不需要交增值税。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时一次性抵减销项税额的金额是(234+11.7)÷(1+17%)×17%=35.7(万元),而其每期计提的销项税额为280.8÷(1+17%)÷24×17%=240÷24×17%=1.7(万元),直到第21期才正好将可抵减销项税额抵减完毕。第22期至24期每期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7万元,税负率为17%〔1.7÷(240÷24)〕,每期应退增值税1.4万元〔(240÷24)×(17%-3%)〕,甲公司租赁期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1.7-1.4)×3=0.9(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财税〔2012〕86号文件对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税负的规定是恰当的,其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的计算原理和实际征收过程也是相符的。也正因为此,财税〔2013〕37号
㈡ 融资租赁有哪些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
(一)税率
1、直租:动产16%;不动产1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自2018年5月1日起动产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不动产增值税税率由11%整为10%
2、回租: 5%。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1、直租
出租人(融资租赁企业)购入土地、房屋融资物时,出租人应缴纳契税;融资租赁期间,土地、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出租人,不涉及契税;融资租赁期届满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至承租人,则承租人应缴纳契税。因此,对于土地、房屋直租而言,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就应缴纳契税。
2、回租
财税【2012】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房产税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需要说明的是:
1、房产税由承租人(实质重于形式,虽然法律上的产权人为出租方)按照房产余值缴纳,而非由出租人按照租金缴纳。
2、财税【2010】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因此,在法律形式上,在租赁期间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方名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承租方还应当将相关地价并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原则,因此一般在确保不发生风险的同时,多采取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等其他变通方法处理,以避免缴纳过高的产权转让税。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8】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第4条的规定,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财税【2015】144号《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拓展资料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 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普遍、最基本的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 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 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㈢ 融资租赁利息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吗
可以的,金融业营改增之后,金融业将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拿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进项抵扣。而融资租赁公司给承租人开具的销项发票没有变化,这就降低了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所缴纳的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消耗在租赁物上的价值构成租金。主要包括三部分:
1、租赁物的成本。它包含租赁物的买价、运输费、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等。
2、利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复利计算。
3、手续费用和利润。其中手续费用是指出租方在经营租赁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包括业务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因手续费用通常较小,一般均不记利息。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因此,出租人最低租赁收款额=各期租金之和+承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租赁物的成本+利息+营业费用)+承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出租人出租机械设备时: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递延收益”。
㈣ 请问一下,融资租赁的利息可不可以抵扣(开了增值税发票)。
如果只是利息开具增票的话,是不能抵扣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取得资质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属于差额征税范围。但要注意,若该租赁企业无融资租赁资质,不得按差额计算。 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上述租赁公司虽然符合税法规定的差额纳税情形,但未按规定取得合规票据进行抵扣,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待遇。
实务中要注意,有的融资租赁企业购进设备时取得普通发票,不能作进项抵扣,税负增加,便在收取租金时本金部分向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隐瞒该部分收入不计税;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就利息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这违反了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和相关发票管理办法。
具体处理办法和相应的资料应咨询当地税务局。
㈤ 融资租赁实际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吗
是的
营改增后不管是110号文还是37号文,尤其是号文有这样两个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两条都提到“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如果以“扣字眼”的方式对税务进行征管的话,那么商务部下属机构授权审批融资租赁公司都要受到影响。
财税[2013]106号文政策中有规定。
参考:http://www.tax.sh.gov.cn/pub/SY/zcjd/jdxq/201312/t20131218_405548.html
㈥ 为什么要出台有关融资租赁的37号文件
个人觉得一是为了税收,二十为了加强租赁行业的门槛,个人觉得哈
㈦ 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售后回租的问题,如果承租人的租赁物价值1600万,那么承租人最大能融到的资金大概有
2013年8月1日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生效前夕,突传(税总给地方税务征管部门的内部文件,纠正征管错误的内部文件,外界是很难见到)税总要求上海征管部门对售后回租(以下简称“回租”)本息分开,只开利息发票的行为进行纠正——租金全款开具发票。并追缴补齐以前的未开发票部分。
随后有些租赁公司接到要求补发票的电话通知(看来不是全部)。这种做法,立即让融资租赁业界75%左右从事“回租”的租赁企业陷入绝境。
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财税〔2012〕86号《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再次强调了这个基本法则。因为该文并没有特别提及“融资租赁”,因此并没引起当地税务征管部门的警醒。仍同意租赁企业按售后回租本息分开方式,只开利息部分发票。
37号文第三十三条再次强调: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还是因为没有放在融资租赁相关条款上,同样没有引起当地征管部门注意,更没引起业界警醒,依然一如既往地从事“回租”业务。
在37号文生效前夕纠正税务征管部门的做法,让业界措手不及,有一种被“斩立决”的感觉,似乎没有任何招架的机会。
一、为什么一个文件能扼杀业界的一种交易模式?
“回租”在法律上是符合融资租赁法律规范的。但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增加税源和就业。完全违背税务部门给融资租赁行业“优惠政策”(笔者认为不是优惠政策,而是我们当时争取的合理纳税政策)的初衷。他们一直认为租赁公司在从事变相贷款业务,但又找不到法理依据。
这次营改增,税务部门也用类似方式,按增值税基本原理,设计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征收政策。其中,简单融资租赁业务(以下简称“直租”),有进项税抵扣,税负与原营业税差不多。“回租”因没有进项税抵扣,因此凡从事“回租”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仅把所赚利差赔进去,甚至连本也被侵蚀:就是我们常说的“赔本赚吆喝”。
税务用这种方式,引导企业从事能增加税源和就业的“直租”业务上去。目的就是:要做增加税源业务,可以享受原来政策。若做非增加税源的“贷款业务”就要承担高额税负。
二、为什么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1、政策警示不明
如同文前所述,税务出台的有关融资租赁政策都在没有融资租赁标记的文件里,要查找非常困难。因此没有引起业界警惕。
2011年某全国全国性租赁行业租赁,因营改增问题把税总在职和不在职的领导和专家学者请来,在会上答疑。当时主管领导就在会上表态:“回租”税务成本高,是否划算自己算。能接受就做!
这种口头警示因为无下文,大部分租赁公司都没有认识到危险的来临,仍在努力地做回租业务。
2、内心畏惧感
2007年,因许多银行进人融资租赁业,他们把与信贷及其相近的“回租”业务当主流业务做。虽然口头上说现做“回租”挣饭钱,待生存问题稳定后,再考虑转型“直租”业务。
但5年过去“饭钱”越赚越多,“直租”业务比例越来越少。租赁规模呈几何爆炸方式增长,租赁市场渗透率却依然在低位徘徊。这种不健康状态就是变相贷款似的租赁在作祟。它预示这中国融资租赁依然在幼稚阶段。要健康发展还有很长路要走。
因“回租”与贷款业务相近,技术含量远不如融资租赁要求的高,不能在短期内上手。因此对“直租”有一种畏惧感和怕担责任的心态。这些人若不做“回租”,就真不知道该做什么了。
因此对一切警告置若罔闻,如同透明,左耳进右耳出,眼不见为净。内心深处就是抵触、抵触在抵触。你有千变万化,我有我一定之规。强大的银行背景加法不责众。这世界谁怕谁?
3、从众的侥幸心态
以为租赁额越大,做的租赁公司约多,税务越不敢动,地方政府也得让几分。
4、地方保护心态
就算是把租赁当贷款做,没有其他新增税源。但融资租赁本身的税收也是不小一笔。因此愿意对租赁公司的要求进行妥协。租赁本金与利息分开的征管方式就是妥协的结果。
征管和被征管沆瀣一气,国家的税收存在巨大的损失。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最终导致税总不得不发内部文件,让当地征管部门出面解决。
三、到底谁不懂融资租赁,谁不懂政策
因为租赁公司对营改增政策不满的呐喊得不到回应,或被批歪理,加上各地征管员素质良莠不齐,征管结果各有千秋。业界常有人说税务部门不懂租赁。
1、谁不懂租赁
“直租”是最简单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任何一种变形创新,都要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回租”是简约版融资租赁。若只会做信贷模式的“回租”,不会做“直租”,还认为税务部门不懂融资租赁。谁真正不懂租赁已经一目了然。
凡是在叫喊“消灭‘回租’就是消灭全行业”,就是典型的不懂融资租赁。因为一旦失去贷款似的“回租”,他们连最基本的简单融资租赁都不会做,且最愿意说税务不懂租赁的就是这些人。
他们不了解历史,不了解我们当年呼吁政策时与税务官员建立的友情和对融资租赁的深刻了解。制定租赁税收政策的人要比高级租赁专家还懂。否则一定会让行业把税务给算计了。
2、谁不懂制定政策
还有一种说法是:要求租赁公司回租要全额开票,承租人享受二次进项税抵扣,会亏了国家。借口挽回本息分开,只开利息发票的做法。试想制定税务政策的人真的那么小儿科?连这点常识都不懂?非也!
税务部门在制定政策时,既要考虑国家利益,也要考虑税务的征管成本。要搞清承租人出售租赁物件是否已经享受抵扣,绝非易事。要用极高的征收成本和长时间的工作还不一定能搞清。如此下去何时给租赁公司退税?在退税环节,租赁公司最承受不起的是时间成本。
借助融资租赁的自身特点,在采购环节既不交营业税,也不交增值税,租赁公司得不到进项税发票的情况下,税负突然高涨600%以上!承租人获得的二次补偿好处完全由租赁公司以高税负的方式买单。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并不吃亏!反而业界有些公司把自己给卖了还给人点钱到现在还不知道。若早明白营改增后承租人享受二次抵扣红利是租赁公司承担高额增值税负给的,估计打死也不做“回租”
3、买的能有卖的精?
不要跟税务部门谈租赁的“硬”道理,不要自认为税务制定的政策有问题,我们比税务专家还行,还能挑出他们立法毛病。与政策专家谈制定政策失误,要先搞清谁是最终买单者,再谈是否属于失误!否则在他们看来就是税盲谈税。
反观税务制定政策部门,有许多税务博士、硕士,甚至还有参加04年的《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是立法小组成员。别以为他们不懂,一切都在设计中。租赁企业找任何理由,做小动作,得到的就是现在这样一个结果:租金全额开增票,先征17%的销项税再说后面的事情,以前漏开的发票全部补齐。
四、“断桥”边的哀曲
协会是企业与政府沟通的桥梁,若出现“断桥”现象是万万不行的。协会不仅要站在企业的角度,还要站在政府的角度看待这次融资租赁营改增。既要考虑企业利益,又要考虑国家利益。这样才能承担桥梁作用。
本次营改增是税制改革,是国策。不是行业政策呼吁。协会还像以前那样,找几个能说会写的人打个报告就可争取到某种符合行业利益的政策。实际上起不到什么作用。
税务立法与呼吁行业政策不同。若不是业界主动与他们联系,他们不会主动下来征求协会意见。当双方都不主动接触对方时,“断桥”现象是必然结果。此时隔空喊话唱“断桥”戏,再好听,也是哀曲。
建议协会调整一下与政府的沟通方式。这边抗着“回租”大旗,与那边营改增政策做生死搏斗(PK),用“回租”规模撼动国家税收政策,做“生死决”决的方式不可取,最后得到的就是“斩立决”的结果。
五、行业怎样应对“斩立决”
融资租赁进入中国32年要算上这次,应是第三次进入低点。要不想被“斩立决”开弓已没有回头箭。唯一的办法就是是能否从“死刑”改判“无期”。
要我做“辩护律师”我会说:
1、不能因一指令下,在人家不不白的情况下就宣判死刑。税务部门在这次营改增中,没有做预先的警告,到节点时突然就说:“你违法了”,该立即“枪毙”,连申辩的机会都不给,有点不太合适。
政府可以强制设立“王法”,但还应有“王道”。亲民和谐也是需要做的。税制改革处在革命性变革是,应该有辅导期、有适应期和缓冲期。否则大家以营业税的角度看增值税,确实对增值税特不能理解:怎么5%一下子增到17%?就算租金全额出具发票也是现在税总才搞清楚上海出现问题,且只是在上海,个别地区、个别地方传达这个精神。看来“斩立决”有可能展缓执行。
2、辅导期,政府没说清楚,不管是110号文还是37号文,有关融资租赁的营改增政策读起来非常困难。多是反推或猜测加上数据测算才能找到结果。看政策文件像看“达芬奇密码”似,不管是租赁公司还是征管员,能读懂的人还真不多。包括辅导员也在许多问题上也说不清。
3、适应期从2011年到现在按说也不短。但一个地区一个样的政策不仅让租赁公司无所适从,有许多当地征管部门也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到现在,尽管许多人不愿意接受这个现实,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逐渐认识和接受这个现实。但这是需要时间来适应。一下子强行征收真有造成行业系统性崩溃的猝死,对国家的金融体系危害更大。
4、因此建议,以8月1日为始点,租金都要全额开具发票。谁再做“回租”,再说不知道要承受高税负,就说不过去了。但对这天以前分开开票等问题,应该酌情逐步清理。要让其死,也得温水煮青蛙,不要太激烈引起社会动荡,要给人一个求生的机会。
5、税务征管部门没有及时做警示性培训,反而配合企业采取错误的措施,导致“回租”业务难以中断。出这样的错,不全是租赁公司的责任,不能全让租赁公司买单。就算让租赁企业通过高税负买单,在试点阶段,买单的金额也不是不可以商榷的。
另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做一些相应的减征。最起码不能让租赁公司因税收的征管混乱问题,完全承担亏本经营责任。要把住这个底线,剩下部分通过地方财政补贴保住租赁公司不亏本,略有盈余。对国家,对股东都要好交代。大家都承担点改革成本,才能让改革平稳过渡。通过这次的教训,就是最大的警示。今后租赁公司会更加相信税法,相信科学,相信征管。
否则全行业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与地方政府搞在一起,过去未开票的税款,还是补不上来。强制推行,强制征收,征管成本相当高。若逼急企业迁徙,恐怕连这点信贷模式的租赁的税源都会丢失。
不折腾租赁企业,不折腾地方征管。应该是改革的宗旨。那些把地方建成“全国融资租赁集散地”的地方政府,多担当点财政补贴责任。负责任地发布类似《豫财预[2013]
188号:营改增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指导意见》虽说好处最终都落实在外地承租人身上(可享受二次进项税抵扣),虽然高税负是国税收取的,补贴要用地方财政。但这也是要当“全国集散地”必须要付出的成本。否则租赁公司出现困难你不管,谁还愿意在你这里注册,你哪里还有凝聚力去建立集散地?
六、租赁企业全额开票的顾虑
现在租赁企业最大的忧虑还不是补多少税问题,毕竟税额是有限的。关键时候什么时候退,能退多少?是否退到收益不抵税款?因退税延迟产生的资金成本是多少?由此造成亏损由谁补?
不是租赁企业对税务部门的不信任,税务部门只征不退的做法不仅过去有,营改增后还有。租赁企业真害怕了!17%的销项税如果不退,那要用多少利润才能补回来?就退税款,每拖欠1天,按照现在的租赁规模也是天文数字。
要求租赁企业开全票,必须要在退税上让他们清楚、放心!这是所有融资租赁人的心声。
七、规范租赁企业先要规范税务征管
现在已经到了税总该出台《融资租赁营改增征管指引》的时候。正人先正己,这样才有不给租赁公司钻空子的机会。否则这种乱象很难改变。协会也很难在这方面配合政府工作。
就算租赁企业专做“直租”,也不是全没有问题。如:进口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承租人交纳,按13号文却要由出租人抵扣这个问题怎样解决;非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地方政府平台融资租赁的问题、不动产融资租赁的问题是否在营改增范围内?若不在,是不是依然按照原来的16号文差额纳税的政策执行?车辆融资租赁因上牌问题租赁企业被迫采用回租的车辆原始发票抵扣问题怎样解决?等问题都需有个说法。
㈧ 融资租赁开的17%的发票能抵扣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放心保)费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取得资质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属于差额征税范围。但要注意,若该租赁企业无融资租赁资质,不得按差额计算。
政策同时明确,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上述租赁公司虽然符合税法规定的差额纳税情形,但未按规定取得合规票据进行抵扣,故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待遇。
实务中要注意,有的融资租赁企业购进设备时取得普通发票,不能作进项抵扣,税负增加,便在收取租金时本金部分向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隐瞒该部分收入不计税;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就利息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以此来规避税收。这显然违反了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和相关发票管理办法。
其实,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厂商购入一台设备,成本为200万元(假设全部取得可抵扣凭证),租赁总额为260万元,应纳增值税=(260-200)×17%=10.2(万元),增值税税负率=10.2÷260=3.92%,超过3%的实际税负率,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㈨ 融资租赁 直接租赁 为什么是给承租人开发票
承租人又称“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享有租赁财产使用权,并按约向对方支付租金的当事人,而出租人收取租金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同时,承租人可以收取发票作为完税凭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指:
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上述租赁公司虽然符合税法规定的差额纳税情形,但未按规定取得合规票据进行抵扣,故不能享受差额纳税待遇。
实务中要注意,有的融资租赁企业购进设备时取得普通发票,不能作进项抵扣,税负增加,便在收取租金时本金部分向承租方开具普通发票,隐瞒该部分收入不计税;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仅就利息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以此来规避税收。这显然违反了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和相关发票管理办法。
其实,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