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什么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信托托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它由三个要素构成:
(1)主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2)客体,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借以产生信托关系的资财;
(3)内容,即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由信托法规定。
在证券投资中,投资者把钱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进行打理,基金管理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所以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关系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本质
信托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通常产生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优势不平等时,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于另一方。
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最典型形态,但是现在信托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商业领域。
信托关系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创设,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在特定领域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通过合同明确创设双方之间信义关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方式是很少见。信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法律的默示而产生。法律默视的信托包括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两种。
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创设的信义关系暗含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地位与势力相对平等和均衡;而基于法律而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与实力具有明显不对等性时,法律给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护或救济。
此时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益人通常需求助于法律的特殊保护。因为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受益人(或委托人本人)产生拘束力。
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或受益人则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
⑵ 法律上默示信托是什么意思
是法院送传票时,默认,用信传人
⑶ 请问受信责任,什么受信责任
“天大地大不如党的恩情大,爹亲娘亲不如毛主席亲。千好万好不如社会主义好,河深海深不如阶级友爱深。”这是“文革”中流行的一首革命歌曲。信托公司也是这个意思:爹亲娘亲不如信托公司亲,河深海深不如信托公司的友爱深。 信托公司的友爱已经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英文“ficiary ty”,中文译为“受信责任”,全称为“受托和受信任责任”。信托法将“受信责任”定义为,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007年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的相关规定是,信托公司应当“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2007年银监会还颁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集合信托管理办法》”),其中关于受信责任的规定是,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受信责任并不局限于信托公司。按照美国的法律,公司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高管有责任谋取最高售价。这也是一种受信责任,也称加强版的注意责任。按照美国公司法,公司主管对公司所负有的责任主要是注意责任和忠诚责任,再加受信责任——即,加强版的注意责任。中国法律中也有注意责任和忠诚责任,但已经被转换为诗意语言,注意责任是“勤勉尽职”,忠诚责任是“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冲突”。中国是诗意民族,多情、矫情得很,法律条文也要有诗意。 此外,无论是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还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或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这些商业单位都有守信责任。理财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的名称略有不同,但法律属性上与信托业务并无不同,都是将资产托付给他人管理。名称可以不同,弄潮者可以不同,但并不因此而改变法律关系的本来属性。在中国,资本市场是这样,生活中也是这样。 受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分默示与明示两种。比如,2003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但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受信责任,即,没有要求证券公司为投资人谋取最大的利益。只要求证券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避免利益冲突”。 2003年证监会颁布的《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其中也没有关于受信责任要求。2007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其中还是没有关于守信责任的要求。相反,2007年由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信托管理办法》中,已经有了受信责任的要求。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起草《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时,撰写者受惯性趋势,沿用了《资产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措辞;再就是起草者故意偏袒证券公司。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区别,都应当有受信责任的约束。 说到底,受信责任就是要求受托人竭尽忠诚,全心全意地为受益人服务。但法律、法规是否规定受信责任,似乎并无多少实际意义。见不到美国和中国的有关判决,两国法院很少以违反受信责任为理由判被告败诉。并非两国法官偏袒金融从业人员,实在是很难界定“最大利益”的内容。 在金融行业之外,如今受信责任也形同虚设。在金融行业之外,有受信责任的专业人士主要是三类:医生、律师和牧师。但庸医害人的例子比比皆是,可以不开刀的,非要你开刀;能够开一刀,非要你开两刀、三刀。有些律师就更是千夫所指,有人恨不能生食其肉。天主教号称在全球有10亿信徒,以神父接受忏悔而著名,但虐童丑闻不断。
⑷ 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什么工作
其实就是贷款公司,筹集资金然后放贷给有需要的人,赚取中间的利差。
⑸ 民事信托的社会意义
在中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
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
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中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
⑹ 合同形式里的其他形式还有哪些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纠纷和解决争议,具有重要作用。传统的书面形式有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还有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高科技的形式。
(2)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电话交谈等方式达成的协议。口头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广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头合同最大的缺陷就是发生纠纷举证难。
(3)其他形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成立的合同,也称之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屋租金,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尽管当事人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仍然有效,继续履行。
⑺ 信托法中的信托审慎义务等于谨慎投资义务吗
一、信托审慎义务涵盖的范围肯定比谨慎投资义务要大。但谨慎投资义务是其核心内容。
简单举个例子:在信托财产的种类上,它的范围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按照信托的性质,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通、可以转让的,但又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在这个范围内。因此,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上述是从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么是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应当依法归入信托财产,什么财产可以依法作为信托财产,目的是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也就是依法划定信托的标的物。因此,对信托标的物,受托人就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这还没有涉及到投资呢。
二、受托人如果未能尽其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就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也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这里的“谨慎”就是审慎。但审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是普通人的谨慎义务?是同等谨慎义务?还是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审慎义务的具体的要求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时的法律框架下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他国的有益做法。
美国1995年通过的《谨慎投资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数州的采纳而成为确认审慎义务的主要规则,其主要标准:
首先是客观标准:受托人应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尽相应的注意义务。比如专业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应尽比一般受托人(如家庭成员信托中的受托人)要高的谨慎义务。
其次是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一般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税收结果,每一个投资行为对投资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资规定:首先明确受托人在遵循谨慎标准的前提下,有权投资于任何形式的资产;同时明确除非受托人能合理证明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否则有义务采取分散化的投资方式。
另外还有投资成本最低要求,当时判断要求(以决策时的情形,而非事后的结果来衡量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等。
综上可见,在美国,审慎义务规则已相当完备。而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是确立审慎义务的客观标准。信托公司作为“代人理财”的信用单位出现,其自身已表明他“应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技术和能力”,“法律便创设一种更高的审慎义务标准来要求他,而不问他事实上是否拥有这种能力。”
在确定判断是否存在审慎过失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受托人客观拥有的技术条件;
二是其向公众所做的陈述。
总体上,信托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委托人相信在专业理财机构中,信托财产的运用会比在个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于对这个因素的依赖,审慎义务应要求受托人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的注意和技术,并在这些条件没有被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为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向公众所做承诺方面,一项与买卖法中隐含担保有几分相似的原理在这里是十分恰当的,即当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时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乃是现代信托法制的核心。对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宜从法律属性、根本特点、核心内容和理论背景等方面进行诠释。在美国,谨慎投资义务属于默示条款,并引入资产组合投资理论来指导受托人投资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要求受托人对可能招致信托财产价值变化的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而对受托人在进行投资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应当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者采取行动当时的情况和环境来判断,并采用一种“总体回报”标准来衡量受益人对与信托投资战略所带来的损失和收益的合理预期。参考美国等信托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将谨慎投资者规则引入我国的信托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⑻ 私益信托的限制
这里的限制特质委托人意志的限制。私益信托可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创设,但英美成文法上亦对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自由加以限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原则。 反恒久原则 该原则通常称为“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信托利益必须于该利益创设时存活之人终生后21年内确定,否则即无效。该原则限制私益信托的委托人于信托文书生效之时存活之人的终生后不晚于21年依其信托确定所有未确定的利益,该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如果委托人规定信托于指定的事件发生时开始,而该事件的发生是不确定的,那么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权利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在信托文书生效时为不确定的,其必须于指定的或描述的受益人终生后21年内的期日确定;其二,既便信托立刻或于准许的期限开始,亦可能存在基于信托给予受益人的衡平利益不确定,该不确定的利益必须在准许的期间内确定;其三,应当注意所有信托财产项下的不确定的利益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如果其违反该原则将使该信托同其命运。 禁止不当暂停转让权 在美国有些州成文法规定:任何企图暂停转让权超过固定的期间将无效,该规则有时亦称“反永续规则”,允许暂停转让权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州限于所有生存的人,有的州则在生存的人附加一定期限或另作其它规定,这些成文法在依委托人的指令或成文法而使信托利益不可转让时将影响该私益信托的创设,不可转让利益的期限不能超过成文法所允许的期限,否则信托的创设将无效。私益信托通常以几以几种方式非法的暂停转让权:其一,信托文书禁止受托人于确定期限出售信托财产;其二、委托人禁止受益人转化其利益(禁止挥霍条款);其三、成文法规定某些信托的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由其转让。 反累积规则 累积条款即信托条款要求受托人将信托收益累积于信托本金而不为分配,普通法早期就私益信托中委托人指令累积并无限制,但是累积的所有权必须在基于“反水续规则”的终生或21 年内确定。1800年英国实施的《Thelusson法》以及其后的美国许多州的立法都规定了累积的期限限制,在美国有的亦规定该累积必须为未成年的受益人。美国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修正,现代允许累积的趋势是生存之人终生加(或)21年,有关累积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明示或默示的条款,但更多的情形限于累积的指令以及并不包括仅仅授权受托人依其接令累积收益的条款。
如果委托人规定了太长的累积期限,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将仅废除该超过期限的条款,并且允许该期限取代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被无效指令累积的收益将支付给没有累积条款本应取得该利益的人,但有些成文法亦规定支付于“财产的最终”持有人。收益将被用于使信托财产增值的指令,如清偿某信托的负担,实际上为累积的条款,但指令支付由受托人持有的保险的保险费、或创设偿债或储备基金以支付将来的信托费用、或累加股票红利于信托资本,通常认为不适用累积规则,美国最近的成文法亦排除年金及分红信托适用于累积规则。
⑼ 推定信托的推定信托的性质
关于推定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推定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推定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推定信托和拟制信托 。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不应将推定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推定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
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推定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推定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推定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