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物权中有可能产生哪些财产上的权利冲突
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2008-11-2 【大 中 小】
——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和评析
关键词: 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效力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别安排,租赁权等特定债权能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顺位,即根据物权设定先后次序来排列同一财物上负担的限制物权的实现顺序,此外,还有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等根据物权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地位的特殊规则。
由于物权的客体通常可反复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负载某特定物权之外,它还可能成为债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旦客体的价值有限,就会导致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物权法学理中所说的物权优先效力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重要意义毋庸赘言。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由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两类冲突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分别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一规则是内部规则。不过,任何一部物权法都没有集中规定这些规则,它们分散于同一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于不同的法律中,我国同样如此。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法律文本和实践,总结相关经验,以供适用和检讨。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正是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功能,导致其与债权无法两立时,能排斥债权而优先实现,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1]情形一又可以细分出以下规则:
第一,当非同一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共同指向某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该债权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对性的债权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要承受所有权的排斥,故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某特定财产既是不以租赁为内容的债权给付(如买卖、借用)的对象,又是限制物权的客体,则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除去该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者移转该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6 条、《物权法》第190 条第2 句,某特定财产既是限制物权的标的物,又是租赁合同的客体,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物权化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物权之间的内部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物权能排斥成立在后的租赁债权。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在一物两卖等同一财产被处分数次的情形,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者,即使其债权成立时间在后,也能排斥成立时间在前的债权。
情形二之下的规则大致包括: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56 条、《物权法》第170 条、《企业破产法》第109 条,债务人的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
第二,在某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典权等限制物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若无人应买或者所出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执行法院可除去典权,重新估价拍卖,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后,如有余额,典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2]
(二)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
在特定情形,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群体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使其优先于物权,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物权人,与其相比,要依赖于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势之人,特别是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于让其承租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早先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 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该规定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旨,体现出对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之后,《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使得无论何种标的物的租赁权均可物权化,如此一来,反倒模糊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政策定位,因为与住房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相比,动产租赁并不包含保障承租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让它与不动产租赁权一样被物权化,难言合理。[3]
为了在担保关系中体现出租赁权的物权化,《担保法》第48 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的租赁权只要有效成立即可对抗新主所有权的规则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义务,似乎成了租赁权能否物权化的前提,租赁可否破除买卖完全控制在抵押人之手,这就失去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来,抵押人书面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是为了落实《民法通则意见》第118 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为的制度措施,并非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4]故而,《担保法解释》第65 条将《担保法》第48条修改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其实,如果着重考虑租赁权的物权化特色,当它与抵押权共存于同一财物上时,应适用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成立在前的租赁权当然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反之亦然,《担保法解释》第65-66 条体现了这一点,值得赞同。
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物权法》第190 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不过,它不是《担保法解释》第65 条至第66 条的翻版,其特点在于:(1)明确了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的订立,此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不变动的规则,抵押权并未设定,成立的仅仅是抵押合同之债,而从抵押合同成立到抵押权通过登记而设定之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样,即使租赁权在抵押登记之前存在,但只要它后于抵押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这对租赁权的物权化限制得更为严格;当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设立,之前的租赁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2)明确了可优先于租赁权的抵押权范围,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虽已成立但没有登记的抵押权纵然设定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租赁权,其原因应当是登记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信息,让其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宜,进而在信息完全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承租的判断,一旦判断肯定,承租人就要承受抵押权存在的事实,这实际上将因抵押合同成立而设立的、同时也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排除之外。这样一来,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时间点设置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反倒没有什么道理,因为只要没有登记,租赁权就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合同其实对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实不如将该时间点设定为抵押登记之前。
2.职工劳动债权
劳工在近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比如,根据《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1 项和第25 条第1 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不过,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时,何者为优,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后者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取舍,难以决断,这可谓是《企业破产法》最难以选择的难题。[5]《企业破产法》第132 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3.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购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 条至第2 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不过,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应没有通过登记公示,否则,视为购房者自愿承受该权利,或者购房者懈怠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 条,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4.预告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它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6]《物权法》第20 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该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对象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设工程的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债权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将来的房屋物权。需要说明的是,预告登记债权之所以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时间差对物权受让人的风险而设,这不同于以上几种优先性债权所蕴涵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5.其他债权
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至少还有:(1)《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2 项至第5项、25 条第1 款规定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债权;(2)《民用航空法》第19 条第1 款、第22 条规定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等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
一物上存有数个有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7]我国也不例外。当物权公示能决定物权变动时,物权的标志就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它们出现的时间将影响物权的实现顺序,公示在前的物权具有优势地位,该规则被称为顺位,主要适用于同一物上的数个限制物权之间、或者限制物权与预告登记之间。一般规则通常伴随例外,顺位规则也不绝对,比如,不同特性的物权之间会遵循其他规则,限制物权即可优先于所有权而实现。
(一)顺位规则
顺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按照限制物权设定的前后顺序决定其实现顺序。在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抵押权)和权利物权(如专利权质权),顺位以登记为标准,在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标准。[8]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设定物权的合同,在其内容尚未被登记之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顺位的标准。由于不动产物权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更常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基础的顺位更富有法律技术含量,本文以下主要讨论不动产物权的顺位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顺位得以建立的物质基础是登记簿,为了使物权能够有序地在登记簿中得以表现,就必须整理物权在登记簿中的存在空间,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在同一栏目之中,这样,就可以按照栏目簿页空间上的前后位置,来排列物权实现的顺序,即物权登记空间位置在前者,有优先顺位,反之,顺位在后。
不同类型的物权则应位于不同的栏目,这导致它们之间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登记空间前后排列顺序,而应依登记时间顺序为标准来确定顺位。登记时间通常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而且,基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无论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法律都推定其真实可靠,这样,登记时间在先的顺位优于登记时间在后的顺位;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此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平衡量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9]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是,如果登记簿注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10]这一标准是对顺位更为细致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登记时间和申请时间的计算单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8 条第1 款,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由此,该计算单位应是“天”,即同一天递交的登记申请如果都符合法律要件,则应在同一天登记,这些权利的顺位相同,根据《担保法》第54 条第1 项、《物权法》第199 条第1 项,抵押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然而,这种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到达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对此,我们宜借鉴德国的经验:两项登记申请虽在同一天,但在不同时间到达土地登记局,应在登记簿中通过顺位附注方式清楚标明,先提出申请的权利优于后申请者;[11]或者借鉴瑞士经验,登记机关在接受登记申请时,宜清晰标注申请到达的钟点并按照先后顺序编号。[12]
(二)特殊规则
根据物权的不同特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适用不同于顺位规则的特殊规则,主要为:
1.限制物权的优先效力
限制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所有权人自愿承受负担的表现,故而,所有权要受到限制物权的限制,只有在限制物权消灭后,所有权才能恢复其本有状态,因此,所有权总是滞后于限制物权。
2.登记物权的优先效力
当某物上有数个物权存在,其中有登记外观的物权优先于无登记外观的物权,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因行为成立即导致物权变动,但不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54 条第2 项和《物权法》第199 条第2 项,登记的物权能对抗没有登记的物权。另外,尽管同一物上的数个未登记物权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成立时间会有先后顺序,但由于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它们相互之间不能对抗,而是处于同等地位,就此而言,《担保法解释》第76 条和《物权法》第199 条第3 项修改《担保法》第54条第2 项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排列未登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改为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赞同。
第二,与登记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公信程度相比,动产占有显得更隐秘、不稳定,也不那么公信,动产物权的设定也不如登记物权那样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设定登记物权后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移转占有的动产物权的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物权,[13]故而,在同一物上既有登记抵押权也有质权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 条第1 款,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不过,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动产质权,而不宜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来排列它们之间的顺序。
3.法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是无需当事人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可当然产生的物权。与意定物权包含的由私人进行计划安排的特性不同,法定物权则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公益或者特定社会政策而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优先效力,比如,根据《物权法》第239 条、《海商法》第25 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79 条第2 款,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产物,适用登记的宣示效力规则,故而,无需登记即可设定,并能排斥登记物权,比如,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 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于抵押权,这也是学理上通常所谓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但是,费用性担保物权虽然无需登记就直接排斥他人利益,而无论先前已经存在物权是否登记,这将使既有的融资性抵押权失去意义,并导致其他物权人或债权人采用措施来排除风险,从而产生诸多经济成本。[14]为了摆脱这种困局,可能比较好的出路,还是借助登记,将费用性法定抵押权公示于众,使得其他人能获取较充分的信息来决策安排计划。[15]
4.意定顺位的优先效力
前述的顺位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确立的法定顺位,意定顺位则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排列的物权顺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排除法定顺位规则。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意定顺位,但从《物权法》第194 条第1 款第2 句,也可推导出相关意思,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从而打破抵押权原有的顺位。当然,意定顺位要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必须有效,而且,意定顺位必须在登记簿中显示出来。
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1 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13 条第2 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不动产所有权人可在登记簿上为先设立的限制物权提供一个后顺位,为将来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保留一个先顺位,这被称为顺位保留,它也打破了法定顺位规则。顺位保留之所以产生,源于实践中的客观需求,比如,不动产物权人在为土地开发借贷而设定抵押权之前,要为另一项较为次要的利益设定另一物权(如为购买汽车贷款设定抵押权),为了保障重大利益,就要为前者保留优先顺位。我国交易实践同样存在这样的需求,故我国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宜借鉴和规定顺位保留制度。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35 页;温丰文:《台湾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规定之施行经验》,载《月旦民商法》第3 期,2004 年3 月,第132 页。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5 页。
[3]参见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38 页以下;张双根:《谈“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 年第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6 页。
[4]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页、第284 页。
[5]参见余力:《新“企业破产法”面临最后抉择》,《南方周末》2004 年12 月23 日,第21 版;李曙光:《破产法进入三审关键之争: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孰优先》,《21 世纪经济报道》2005 年5 月30 日,第34 版。
[6]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页以下、第341 页。
[7]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18.
[8] Vgl.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2. Aufl., Verlag Staempfli, 2000, S.141.
[9] Vgl. Mueller, Sachenrecht, 4. Aufl., Verlag Hezmanns, 1994, S. 398-399.
[1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2 条第2 项;《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6 条第2 项第2 句、第47 条;《澳门物业登记法》第6 条第1 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1 条第2 句、第13 条第3 款第1 句。
[1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页以下、第341 页。
[12]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92.
[1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页、第284 页。
[14]参见苏永钦:《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5-271 页。
[1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4-117 页。(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常鹏翱
❷ 债权融资的方式有哪些,什么是委托贷款
债权融资模式介绍:
1、国内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在很多国家,银行贷款在企业融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不同,对融资渠道的选择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资金,银行贷款是最合适的。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合理利用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取得经营成功的重要手段。
2、国外银行贷款
国外银行贷款,顾名思义,是由外资银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对于银行业的开放是逐步推进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取消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贷的审批,取消了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对象的限制。这意味着以前只有对三资企业、港澳台和外国人提供外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把外汇业务服务对象扩大到中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由于现获准在华经营的都是世界著名并在全球拥有广泛分支机构且与同业签有协议的大银行,通过这些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节省了资金在途的利息,还可以免去因中外银行间的中转而额外支付的手续费。在不久的将来,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领域和条件下,向所有的中国企业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外资银行开展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开辟了新的渠道,可以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及时的资金支持。
3、发行债券融资
债券是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务凭证。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4、民间借贷融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一直游离于现行金融体制之外,处于地下状态。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例如我国广东、江浙地区。这些地区经济活跃,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量大。市场存在现实需求决定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并且业务兴旺。这种需求表现为: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中小企业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资金支持,但在正规融资渠道又受到长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间又确有大量的游资找不到好的投资渠道。正是这样的资金供求关系催生了民间借贷,并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担保融资
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介于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它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担保人提供担保,来提高被担保人的资信等级。另外,由于担保人是被担保人潜在的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因此,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甚至参与其经营管理活动。
6、融资租赁融资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银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金策通金融顾问服务了解到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1、.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银行境内分支机构。
3、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4、.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❸ N板挂牌与新三板上市有什么区别,相对而言有什么优势
N板挂牌与新三板上市的区别:
N板挂牌条件是:
1、四新企业: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上海企业优先;
2、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3、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股份转让合法合规;
5、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N板融资途径及挂牌好处:
1.私募股权融资;
2.私募债券融资;
3.银行贷款;
4.优先股;
5.创新产品补贴;
6. 卓睿直投;
7.创业板最快今年6月份推出,N板企业有可能最先享受政策红利;
8. 最高可获得160万元政府补贴。
❹ 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难表现在哪些方面
民营企业因为发展的基础都是单个个体或者家庭作坊的组织模式,企业的各种报表和帐目都比较混乱,个人和企业的资金使用相互交叉,组织结构也都不规范,大部分都是裙带关系的结合,企业的决策也都基于老板的个体决定,这样就使得企业的信誉、持续盈利能力、帐目规范管理等离正规的银行,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要求的规范化运作管理的目标相去甚远,使得银行和其它的资本实体不敢也不愿意将资金借贷给中小企业,目前中国政府所作出的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最有效的措施就是中小企业私募债,要求企业净资产一亿元,属于(高科技企业、三农企业或者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拥有两个完整会计年度报表,有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能力强募集的额度相应就大)要求经营活动现金流为正且保持良好水平,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一般募集的资金额度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60%,目前发行的票面利率一般是9%,担保费用在2%,证券公司的承销费用在1%,期限一般是三年(这个也就是中小企业私募债比银行贷款强的优势,期限长),发行的债券要采取财产抵/质押担保或者第三方担保,目前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放开的区域有: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江苏,湖北,广东,山东这几个区域,如不再此区域内的可采取变更注册地或者在上述区域设立子公司由子公司发债。需要准备的材料主要是你的两个年度的会计报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表决通过发行私募债的决议,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担保公司的担保协议,这些基本都可以交给证券公司(我们)来做,他们有上下游的资源帮你把这些资料完善,目前会计事务所的费用一般是30万,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是10万,证券公司的承销费用是1%,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是2%,票面利率是9%,企业的发行成本在13%左右。
❺ 债权融资的方式有哪些
债权融资是有偿使抄用企业外部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债权债务关系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合理组成部分。债权融资是工业化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叫做债权,一种叫做股权与股权融资。同样债权融资是工业化阶段一个最重要的市场化资金,积聚与集中方式,债权融资方式由银行贷款发行债券。
❻ 债权融资的主要渠道有哪些
债权融资模式介绍:
1、国内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银行以一定的利率将资金贷放给资金需要者,并约定期限归还的一种经济行为。在很多国家,银行贷款在企业融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业对融资的需求不同,对融资渠道的选择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种风险小、成本低的资金,银行贷款是最合适的。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合理利用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取得经营成功的重要手段。
2、国外银行贷款
国外银行贷款,顾名思义,是由外资银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对于银行业的开放是逐步推进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取消了中资企业向外资银行申贷的审批,取消了对外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对象的限制。这意味着以前只有对三资企业、港澳台和外国人提供外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把外汇业务服务对象扩大到中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由于现获准在华经营的都是世界著名并在全球拥有广泛分支机构且与同业签有协议的大银行,通过这些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不仅可以节省时间,而且节省了资金在途的利息,还可以免去因中外银行间的中转而额外支付的手续费。在不久的将来,外资银行、中资银行、合资银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领域和条件下,向所有的中国企业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外资银行开展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为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开辟了新的渠道,可以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及时的资金支持。
3、发行债券融资
债券是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务凭证。债券的本质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4、民间借贷融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一直游离于现行金融体制之外,处于地下状态。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经济较发达、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例如我国广东、江浙地区。这些地区经济活跃,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量大。市场存在现实需求决定了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并且业务兴旺。这种需求表现为: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中小企业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资金支持,但在正规融资渠道又受到长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间又确有大量的游资找不到好的投资渠道。正是这样的资金供求关系催生了民间借贷,并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担保融资
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介于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它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担保人提供担保,来提高被担保人的资信等级。另外,由于担保人是被担保人潜在的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因此,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甚至参与其经营管理活动。
6、融资租赁融资融资租赁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❼ 民间金融的运作模式
民间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资金供求者之间直接完成或通过民间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完成的债权融资。主要运行形式有: 农村合作基金最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后演变为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从性质上看,农村合作基金会并非真正意义的金融机构,而是一个社区性金融系统的补充形式。1983年一些乡村为有效地管理、用活和清理整顿集体积累资金,将集体资金由村或乡管理并有偿使用而设立基金会;1984-1986年处于萌发阶段;1987-1991年处于改革试验阶段,逐步得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鼓励和支持;1992以来,开始处于推广和稳步发展阶段,在1995年前,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下,全国农村相继建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区级的、乡镇的、村级的。
基金会筹集资金渠道主要有:
(1)集体积累资金,即向农民收缴的各项统筹提留资金。如水利费、土地使用费、公路养路费、五保户军列属、民兵训练费、文教卫生科技服务费等。
(2)农业发展资金:上级拨付或捐赠的支农建设资金。
(3)农户入股资金。
(4)代管资金:财政拨给乡(镇)事业单位的经费收入、各项罚款或收入。
资金投放主要用于:乡(镇)、村办企业,农用基本建设,农户种养殖业,农户生活困难救济等。农村基金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正式金融体制安排下资金供给不足的矛盾,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大多数农村基金会的运作都违背了合作基金会的互助宗旨,把农村基金会变成了办理存贷业务的第二个农村信用社,由于普遍的高息吸存和内部管理混乱,农村基金会很快出现了大面积的兑付风险。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农村合作金融”课题组在全国的调查中发现,组大多数农村合法基金组织并没有在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也没有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其法人地位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有些地方在处理法律问题上把其当作自然法人)。按民法通则规定,合作基金组织已基本符合获取法人地位的条件。法人地位不确立,其经济行为就必然会受到限制,既不能照章纳税,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1999年1月,为规范金融市场,整顿金融秩序,国务院发布3号文件,正式宣布全国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个别地区依然存在极少量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组织,只是经营方式已由以前的公开转为地下。就这一点而言,其和地下钱庄实际上已经没有很大差别。虽然农村合作基金会这种形式已不再存在,但我们仍可通过对其分析,借鉴其优点,摒弃其缺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存在的历史阶段,一方面填补了基层农村金融体制断层,其业务主要面向小农户从事行社业务不经济的小额信贷服务,能够以灵活的金融活动来弥补行社之不足;另一方面,从近些年的实践经验看,只有在那些农村合作基金会发展较好的地方,高利贷才得以被抑制。然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对它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且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导致了许多凭关系,走后门的情况发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功能被严重扭曲。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一个完整走完产生、发展、灭亡全过程的大型民间金融机构,对其分析可以给我们许多经验和教训。一个突出的教训就是,如果金融监管还未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政府还可以对民间金融机构指手画脚,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就是民间金融的灾难。 我国的私募可以粗略地分为几个类型:
民间开发性募集
如前几年广东流行的庄园开发投资就属于一种私募(美国也曾流行过果园开发投资),目前有一些针对富裕老龄人口的“墓穴预订投资”也属于私募,而更多的是那些真真假假的为了进行新产品、新项目开发而进行是募集。一个公开的案例是海南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于1992年发行的“三亚地产投资券”。一些研究者将这次发行界定为“资产证券化”(何小锋、刘永强,1999)是不确切的。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私募,但私募范围公募化了(我国私募范围的公募化非常普遍,这也是一些私募造成社会危害的重要原因)。
带有会员制性质的募集
包括一些标会和老鼠会等。会员制募集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民间借贷,但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私募的范围,因为会员制募集报接近投资基金。这种募集的共同点是回报率非常高,有时高得根本不能兑现并被设计为连环套,这就具有明显的诈骗性和赌博性。
经营集资和职工持股计划
一些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推行面对职工的生产经营集资和职工持股计划,这种募集有时从人数上来看可能并不少,但本质上仍是私募。我国的私募可以说是鱼龙混杂,既有真正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私募,更有欺诈性私募。由于缺乏监管,很多本应进行私募的筹资活动远远超出了范围,成为了变相的公开募集,扩大了风险并引起了社会问题。
尽管私募在我国鱼龙混杂,但健康的、正当的私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起到了和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80年代江苏一带乡镇企业的崛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资本动员方式的成功,当时由于正式金融带有很强的计划色彩,所以通过基层政府动员资本成就了乡镇企业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外发展。浙江温州一带并没有多少乡镇企业,但经济也发展得较快,其资本动员方式更多地是依靠市场化的民间借贷和私募,民间借贷和私募成就了温州家庭企业的发展。浙江和江苏资本土壤的不同使他们有着不同的资本动员方式和不同的企业模式,浙江的民间非正式金融要比江苏活跃;广东的发展得益于外资,但私募的作用也决不可忽略。 我国的私募资本事实上是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的状态,健康的私募得不到鼓励和引导,欺诈性的私募难于得到禁止。由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私募的概念,我国也并没有系统地考虑过私募的积极作用,再加上我们对于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和诈骗性的担忧,私募实际上是被抑制的。采取一些措施,适度发展我国的私募资本市场,是值得认真考虑的。
首先,要使私募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并对其范围作出界定。私募是与公开募集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只有在有关证券的法律中界定哪些募集行为可以获得审核豁免,这些被豁免的募集行为只能以什么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才能使私募有法可依。
其次,允许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原则上一美元、一个人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很严格,有关法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规定了自然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多于五人,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又必须公开募集,加大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难度。如果私募的法律地位能够确立,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少于五人就可以发起设立并在设立后进行私募,都是可以接受的,这对于小型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
第三,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适度发展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本风险较大,所以募集对象只能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当然包括富有的家庭和个人,但大部分还是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大企业的投资公司等等。对于私募资本市场来说,有较多剩余资金的家庭也是潜在的投资者,但要吸引这些资金并控制风险,较好的方式是发展专业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业化投资基金不但有利于监管,而且可以介入受资企业的治理,能更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
在美国这样的法制社会,控制风险和防范诈骗的方式既有对私募范围的限制,也非常依赖于募集者的信息披露和当事者对募集者披露不足的诉讼。很多民间金融活动看起来是民不告,官不究,但事实上民很喜欢告,所以诈骗活动慑于诉讼的威力而没有什么大市场,当事人已发生的损失追偿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我国的情况不一样,遇到欺诈性募集,可能没有人去告,而且还会积极参与,而一旦构成损失,当事人就可能要求“官府”承担责任,甚至正常的风险性投资亏损也要政府赔偿。而一些高息集资带有很强的欺诈性和赌博性,投资者明明知道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回报,明明知道募集者的承诺是虚假的、披露是误导性的,但还是要投资并介绍别人投资。因此,在我国要有效防范风险和诈骗,必须主要立足于对私募范围的事前限制,而不能像美国那样过多依赖证券理论中的披露主义和事后的以虚假披露为基础的查究。另外,我们惯常以回报率的高低来判定是否是非法集资和是否应被禁止,这实际上既会抑制正当的私募,也并不能防范诈骗。同欺诈性集资一样,正当的私募通常也都是以高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因为私募往往是高风险投资,我们也不能武断地说如见的年回报率都是不可能的,因而肯定是诈骗。而真正的诈骗者,即使以10%的回报率来集资也照样可以诈骗。所以,对私募风险的控制、对诈骗的防范,不应该是以简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而应有一整套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证券的范围作尽可能全面的界定。第二,对募集方式作出限制。第三,对募集对象、募集人数、募集金额等作出限制。第四,对流动性作出限制。
总之私募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重叠性较强,如何发动民营资本设立利用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新兴金融工具的独特运营机制,也许是民间金融突破的一个有效途径!?
❽ 有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分析的开题报告跟论文吗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的咨询师戴智江先生认为,民营经济的融资面临的“三难”问题不是预算约束软、硬的问题,而是体制性障碍问题。
一、民营企业在经过二十年的艰苦创业后,仍未获得享受同国有企业在融资方面的同等待遇,在两方面存在的不公问题:一是市场准入限制,二是融资渠道不畅,这已是民营企业难以发展的主要原因。
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事实上锁定了国有银行的地位和责任,同时也决定了改革过程中金融资源的配置结构。这种融资体制对于民营经济而言是“外生”的,它很难与民营经济相兼容。国有企业融资强烈依赖着不断输入的金融体制。所以,国有企业对银行贷款形成更强的依赖倾向。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的咨询师戴智江先生谈到,民营经济的融资面临的“三难”问题不是预算约束软、硬的问题,而是体制性障碍问题。
体制性障碍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国有银行不愿意给民营企业放贷而承担额外的风险。放贷给国有企业即使还不了,还有国企承担坏帐,放贷给民营企业,若还不了,首先责问放贷人是否收受贿赂问题,即便民营企业有担保、有抵押也难以和负背沉重债务包袱的国有企业平起平坐。
另一方面:银行宁愿多将钱放在央行超额准备金账户上也不愿贷给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就好像一边是爱哭的孩子有奶吃,一边又是后娘的儿,哭也没奶吃。银行宁愿把钱闲置在帐上,一可以减少损失,二可以躲避风险,旦求保险,如若贷给民营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并且往往缺乏足够的固定资产,这就使得大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时“成本高、抵押难、风险大”。
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民间储蓄已逾7万多亿元,如果加上居民持有的现金、外汇、债券等,实际民间金融资金存量已超过10万亿元。那么,这么大一笔可用资金到底干什么去了呢?答案是:这笔资金目前仍有2/3在闲置着。有位经济学家形象的比喻为:困在笼子里的老虎,在笼子里既安全又可以观赏,放出来就可能要伤人。因为即便它不吃不人,但它也有吃的教训啊!真谓:老虎不吃人首先坏了名。本身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就有种种限制(武器制造)等。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定外,各省、市、县级政府由于存在行业垄断和部门利益及地方保护主义,在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方面限制颇多。仅广东东莞市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资企业进入的62个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由此不难看出,民营企业在进入市场方面就显现出和外资国企方面的严重不平等。
融资难、且渠道不畅一直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桎梏,当前,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还是靠自我积累和滚动发展,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很有限,由于体制因素,使得银行对民营企业“惜贷”心理严重,同时也由于民营企业自身素质的缺陷,使银行对其贷款存在“三难”即:抵押担保难,跟踪监督难和债权维护难。
“抵押担保难”一方面是因为民营企业一般是中小企业,往往缺乏足够的固定资产来作抵押,另一方面是因为抵押的程序繁锁,评估费用高,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再一方面,信作的缺失、担保体系的不健全也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银行为了减少坏帐率,从1998年年起,我国商业银行普遍推行了抵押、担保制度,然而,由于中小企业本身可抵押物少,加之银行对低押物的条件又比较苛刻,我国的担保体系不健全,自然就是造成了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跟踪监督难”由于银企间信息不对称,一方面,中小企业经营透明度低,缺乏规范的会计制度;另一方面,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生产的不确定性大,银行不好固定跟踪,从而使得银行监督企业的成本高昂。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银行更偏好于向大企业贷款,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贷款,这是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症结之二。
“债权维护难”所谓债权,是指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资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往往使其为获得发债成功而存在设法隐瞒不利信息的“逆向选择”行为同时也产生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道德风险”。在债权融资中,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经营情况和业主能力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作足够的了解,众多投资者更不可能掌握详细的企业信息资料,另一方面,债权融资中的债权性质使得投资者没有足够动力和应有的技能来评估市场信息,从而很难形成对中小企业的激烈机制,而这一点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重要。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一旦发生逃债现象,银行和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风险就会很大。所以对民营企业来说融资难的症结如果不解决,民营企业就不可能真正走上快速发展的道路。
二、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消除制约民间投资的所有制歧视,从根本上建立适合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制度
无论从我国工业总产值的产出看,还是从整个GDP的产出看,非国有经济所占比重都迅速增大,民营经济撑起我国经济的半壁江山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对民营经济的贷款还只占相当小的地位,据樊钢、王小鲁《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00年)报告》2000年全国金融机构全部短期贷款中,农业贷款占7.4%,乡镇企业贷款占9.2%。私营企业及个体贷款仅占1%,三资企业贷款占4.6%,仅以陕西省为例:2002年在全省工业增加值中65%是乡镇企业创造的;个体私营经济在一、二、三产业的增加值达1069.67亿元,占全省GDP的58%。农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经济三部分的总增加值2117.56亿元,已超过全省GDP总产出,为3303.401亿元的一半以上,达到64%,资料显示:2002年陕西省全部金融机构为农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经济提供的短期贷款总和仅占全部短期贷款的30.62%,中小企业从国家银行提供的短期贷款,则只占其全部短期贷款的8.09%,四大国家银行给中小企业的短期贷款也只占其总额的10%左右,仅2001年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17684684万元,比上年增长15.7%,在中国这样一个资本稀缺的经济中,一方面国有银行有大量的存款富余,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又无法得到满足,这是一种严重市场失灵现象(2002,李志赟)。这种对民营企业投资的所有制歧视,1)不利于对国有企业资产的兼并,收购、重组。2)不利于民营企业大量吸收民间资本,使本来畅通的融资渠道因体制原因而使得本来就短缺的资源闲置和浪费。3)不利于业绩好,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堵死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道路。
三、关于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的基本思路及框架
民营企业融资难题关键在政府。从美国企业的融资方式可以看出,企业融资方式选择实际上取决于企业与各种金融中介关系,取决于金融中介在解决企业融资时所面临的信息和控制问题的能力,(2002年,侯利)现实中无论是银行还是证券市场都无法有效地对民营企业融资时所面临的两个问题进行控制。从而无法降低中介机构的交易成本与证券市场所承担的风险,抵押贷款的高门槛又致使民企融资望而却步,成为水中月、镜中饼,拟建义三点:
1.从长期来讲,宜放松银行业的准入机制,应打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统天下,银行业也应引入竞争机制,目前我国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应实行转轨前的双轨运行模式(2003,李华,杨金荣)为非国有银行进入市场准入做准备。化大为小,发展地方中小银行,让银行机构与民营企业同在一块土地上共存荣,他们能充分掌握当地民营企业的信息,同时民营企业要求得自身发展也会和银行积极合作,二者皆得利,互为促进,这个过程是在国有银行同时向商业化银行转变过程中同时可以完成的,从而彻底改变过去国资银行独霸天下,资产效率低的局面。
2.从证券市场讲,可以说我国的股票市场从一开始就承担了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能在国内仅有的两个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都是清一色的国有企业,可以说,民营企业是被排斥在这个制度之外的。上市的苛刻要求使得民营企业不敢奢望,致使有些前景好、效益高的民营企业面临资金的饥渴也只能望梅止渴,证券市场发行上市的规模要求也使得大多数民营企业达不到上市要求而无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获得资金。从企业债券市场看也仅仅是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才可获准,民企也无此待遇,即使内部发行也是不能上市流通的债券,民营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受到政策的阻碍,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没有把效益、资产需要增值加起来考虑,企业越是社会所有就越能创造效益,规则不能只为没效益的国企制定,应一视同仁,让市场来优化配置资源,而政府不要作无效率的拉郎配。
3.从大力培育场外市场交易与地方性产权交易来讲,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权的方式直接融资,由于国家征收企业债券利息税,影响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加上民营企业一般规模小,信用风险大等特点,造成了债券发行的额度受影响致使融资不畅,三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不完善使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条件十分严格近似乎不可能,表现为主板市场的本身高门槛;四是“二板市场”是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一个有效选择但由于种种原因国内二板市场尚未推出,就像打扮十分俊俏姑娘,千呼万呼不出来。应尽快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制定出完善“二板市场”的法律法规,尽早为民营企业融资发展提供和构建健全的制度保障,相信民企的蓝天就在眼前。(戴智江/北大纵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