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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信托

发布时间:2021-06-26 01:25:25

信托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他还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仅仅是因为信托的发明,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满足新的需求和解决新问题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信托制度。[1]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功能“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2]使其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等。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
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时光的指针拨回到亚洲金融危机严酷肆虐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鉴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从即日起实施行政关闭。
在举世瞩目下,旋即又发生了一系列震动全球金融市场的事件:进入11月,广东国投在香港的两家子公司因资不抵债分别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盘;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广东省高院和广州、深圳中院分别作出裁定,广东国投本部及其在境内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广东国投数百亿元人民币的债务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国、德国、瑞士、香港等国家和地区130多家著名银行。广东国投破产的消息犹如石破天惊,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场上掀起巨大波澜。
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强调,广东国投破产是中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一个个别事件,但是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发出一个信息:中国政府不会为一个金融企业还债,如果这个债务不是由各级政府所担保的话。
“我们如果象以前那样,把广东国投的债全部背起来也不是说完全没有可能,但那样做的后果将是极其危险的。广东国投的债政府背了,广东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国不少地方的企业外债,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忆往事,时任广东省省长的卢瑞华感慨万端。
时任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的王岐山 (现任海南省委书记)说:“广东国投的债务并没有像过去那样由政府包下来,而是‘谁的孩子谁抱走’,这一决定预示着一个重大变化,哪级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级政府解决,国家主权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广东国投破产这一重大决策比喻作“揭房顶,开窗户”之举。事实证明,广东国投破产,使得阴云密布、危机四伏的金融界开始出现了松动,为全面化解我国金融风险“杀开了一条血路”。
广东国投关闭直至破产事件,直接触动了全国信托业的“脱缰野马”开始“收缰”。1998年底,根据中央要求,对信托业的全行业整顿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启动了。
广东国际信托破产案说明, 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因在于对当时法律的规避,而后逐渐地演变成为一种融资工具。那么,我国要引进的是信托制度的哪个方面,是首先应当明确的。在财产管理制度方面,我国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作为财产管理的功能,信托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信托制度对于促进流通、加快资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间。另外,我国在信用管理、产权登记、诉讼证据的确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把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功能全盘引进将会造成制度的混乱。实践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管理方面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诺斯认为,所有经济理论的基础都是贸易收益。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于贸易规则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贸易和商业领域,信托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实现。

信托制度不是要置换原来的制度,而应当是补充,同时填补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说的本土化,就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㈡ 美英等国签订了什么条约,1949年

1952年5月26日 (农历五月初三),美英法三国与西德签订《波恩条约》。
20世纪50年代初,东西方的对立版继续加剧。为权了对抗苏联,西方盟国想建立一个“欧洲防务集团”,吸收西德参加,即要重新武装西德。此时德国与西方占领国的关系也需调整,以使德国能力西方防务联盟提供兵员。
1952年5月26日,美英法3国与西德签订了《波恩条约》,由《关于三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关系的条约》,《关于外国军队及人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权利和义务条约》等一系列协定及附件构成。其中规定:美英法3国废除占领法规、但3国军队仍留驻西德境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参加“欧洲防务集团”等。由于1954年8月法国的否决,“欧洲防务集团”未能组成,但西德在另一种形式下仍被重新武装起来。

㈢ 什么是主权

主权(Sovereignty)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也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对外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也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主权国家,指具有固定领土、一定的居民、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的政治单位。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基本成员。
主权国家,指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
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基本成员。截止2011年7月18日,世界上共有198个主权国家(194个联合国会员国,2个联合国观察员国(巴勒斯坦和梵蒂冈),2个未加入联合国(库克群岛、纽埃)。

㈣ 仰融简介

一、仰融-人生经历
仰融祖籍安徽,1957年6月出生在江苏省江阴市北国镇,兄弟4人。仰融初中毕业后,先是做厨师,后来承包小商店,再后来又到江阴市外贸公司。参加过中越自卫反击战,1988年受了一次大伤,腿断了,头也打开了,三进手术室,奇迹般地、没有残废地活了下来,这以后便开始既珍惜又藐视生命。

90年代初,仰融初入道时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叫华博财务的公司。当时公司只有借款400万元,员工5、6个,主要业务是为人拆借资金,兼做债券和股票买卖。仰融的第一桶金就是这时积累的。

1992年起担任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1995年,获得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

1995年,华晨中国汽车在纽约上市,入选美国国际名人录。

1999年起担任清华大学汽车工程开发研究院理事长、上海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9年华晨仰融入主中华控股,中华遂与沈阳金杯客车签署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进入汽车业。此后,华晨先后投资50亿元,通过新建、参股等形式,在汽车领域拥有了十多家控股或独资公司,从只拥有单一的整车厂扩展到零部件企业和分销服务体系。

2000年12月,第一代中华轿车在沈阳下线。在下线仪式上,仰融兴奋地手举一幅“中华第一车”的书法向到场嘉宾展示自己的梦想。

2001年前后,仰融打造出一个市值高达246亿元之巨的华晨系,旗下有5家上市公司,系内各种关联公司158家,其中控股138家。华晨拥有8条汽车生产线,10多家汽车整车和部件工厂。

2001年,进军中国的宝马集团宣布要与华晨合作生产宝马轿车。仰融成为当时汽车界最风光的人,达到了人生的最高峰。

2001年起担任中国航天华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曾任辽宁省政协委员,中华海外联谊会理事。

2001年的《福布斯》中国富豪排行榜上,仰融以70亿元的资产名列第三。

2002年3月,财政部下文将华晨大股东——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手中的华晨股权全部转交给辽宁省接管。

2002年4月,因在投资杭州湾跨海大桥上的严重分歧,引发了仰融与辽宁沈阳政府之间的矛盾。

2002年5月,金杯汽车2001年年报发布,亏损8亿元,同时华晨系上市公司年度财务状况均告不佳。在申华控股5月31日的股东大会上,仰融最后一次公开露面,中小股东对华晨运作能力提出质疑。会后,仰融选择了去美国“养病”,从此与中国无缘。

2002年6月18日,华晨中国董事会解除了仰融的公司主席、总裁等职务。

2002年7月,华晨中华汽车正式获得生产许可,仰融出走消息开始见诸国内媒体。

2002年10月,仰融通过香港公司以侵占资产和行政侵权为由起诉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但起诉未被受理。

2002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经济犯罪发出全球通缉令,正式批捕仰融。

二、仰融-三个转折
仰融评价自己人生中最重要的3个转折:

第一个转折,发生在1992年10月,他操作组建的“华晨中国汽车”(CBA)在美国纽约成功上市。这是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第一例。

第二个转折在1995年1月,发生了华晨接管国有的“金杯客车”管理权。

第三个转折是在1999年,在他的操作下,收购了申华实业,更名为上海华晨。今天的“申华控股”与此企业有关。

三、 仰融案始末
1991年仰融与辽宁省沈阳市成立了一家生产汽车的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名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其主要合作方是由仰融全资拥有的在香港设立的华博财务公司(华博)和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金杯)。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的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权,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的华晨中国。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21.57%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78.43%。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过程中,中国政府高层官员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非某香港私人企业,这样,将是50年来中国公司首次在美国登记和上市。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会)。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尚明担任基金会主席,仰融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最终,仰融与尚明同意“基金会将为华博托管股份,事实上作为华博的被指定人”,仰融全权管理、控制和支配基金会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被转让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以基金会的名义持有。在这一安排下,加之2002年10月华晨中国出售了28.75%的股权,基金会拥有了华晨中国55.85%的股权,金杯拥有15.37%的股权。根据仰融的指示,华博支付了华晨中国股票登记和上市的费用,并为基金会支付了各项管理费用。他还负责华晨中国的主要股东在沈阳汽车的工作,安排为丰田和通用汽车生产汽车。沈阳汽车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在辽宁省。
与此同时,2002年初,辽宁省政府成立了一个由省长助理领导的“工作小组”。2002年3月,工作小组宣布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股权,包括仰融在华晨中国的权益,均为国有资产,要求他将这些股份转让给省政府。仰融拒绝之后,工作小组通知仰融和华晨中国董事会,基金会不再承认华博在华晨中国的受益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的指示,华晨中国董事会解除了仰融总裁、首席执行官和董事的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上。2002年10月,新组建的华晨中国董事会不再支付仰融工资,并于次月解除了其经理职务,终止其劳动合同。辽宁省政府还成立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华晨),任命省政府官员作为新公司的管理人员。大约两个月后,新华晨以市场价格的6%即1800万美元收购了名义上由基金会为华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新华晨与华晨中国董事会并对剩余的华晨中国的股份,包括纽约证交所交易的股份进行了要约收购,导致2002年12月18日至19日华晨中国股票在纽约证交所停牌。
当工作小组进行收购时,仰融代表华博在各级法院寻求救济。2002年9月27日,华博财务向北京高院提出诉讼告中国金融教育基金会,要求确认其在基金会的投资权益,包括华晨股权。2002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正式受理该案。2002年10月18日,辽宁省检察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名批准逮捕仰融。2002年12月2日,华博收到一份通知称,北京高院驳回起诉,并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此案移交辽宁省公安厅调查。至此,北京的起诉结束。仰融出走美国。
2002年12月18日,华晨中国在香港发布公告称,辽宁国有独资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同基金会就基金会所持有的39.4%股权正式签署收购协议。2003年1月,仰融以基金会股权不明为由,提请百慕大法院发出禁止令,禁止华晨中国出售其股权。百慕大高等法院经过调查,于2月12日宣布驳回禁止令。
针对仰融在百慕大起诉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华晨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一案,2003年12月31日,百慕大法院已做出判决,驳回仰融的诉讼。
百慕大诉讼是仰融以华博财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的。华博公司声称其“拥有的华晨中国中的股权,被中国辽宁省政府拥有的华晨集团错误征收”。百慕大法院经对本案事实、证据全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华博公司从未拥有华晨中国的任何股权”。法院还认为,华博公司的诉讼不是“可信的诉讼”;华博公司提出“其以信托方式将华晨中国的股权交给基金会”的主张构成“滥用法院程序”;华博公司是在“蓄意误导法院”,没有向法院说明华博公司从未拥有CBA股权的证据,是对“重大”事项未作披露的“严重”行为;华博公司“故意向法院隐瞒事实”。据此,PhilipStorr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警告仰融:如果他本人以个人名义重新起诉,就意味着他在此前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言都是谎言,希望他不要再做浪费法律资源的事情。
虽然仰融对该判决可以上诉,但熟悉此案的律师都认为,上诉根本没有成功的可能。百慕大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彻底宣判了仰融对华晨中国资产图谋的破灭。
在百慕大法院驳回禁止令后,2003年8月7日,仰融在美国华盛顿联邦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辽宁省政府,此案在当地时间8月7日一经受理便在海内外引起了巨大反响。一些观察人士认为,事实上,仰融正在将这场私人产权纠纷案作为“人质”,向一个地方政府“挑战”
2003年8月8日凌晨5点(纽约东部时间8月7日下午),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国历史上首例美国公民状告中国地方政府的诉讼案: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代码:1114;纽约上市代码:CBA,下简称“华晨汽车”)的前主席仰融在美国起诉辽宁省政府。
“起诉书”称,原告仰融,Rhea Yeung(仰妻)及华博财务(仰融持70%股权)因辽宁省不正当行为,财产被不当剥夺。其有关请求包括:辽宁省政府将华晨汽车和其他产权利益还给华博,或以此股份现值补偿原告;废止华晨汽车的交易,命令将此股份和其他产权交还华博,或以此股份现值补偿原告;依华博股份权益金额判决赔偿金,金额由审判证明,和从原告夺走的其他财产;废止华博在华晨股份的交易(指华博将39.45%的股权交给基金会),被告将此股份交还华博,或以此股份现值补偿原告;依原告被辽宁省转换的华晨股份及其他产权权益金额判决赔偿金,金额由审判证明;律师费及该案诉讼费;等等。
8月21日,美国联邦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分庭,就仰融等起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财产一案,正式向辽宁省政府发出民事案传票,并以特快形式寄往中国司法部,由司法部传送辽宁省政府。该传票称:被告方需在送达后的60日内答辩,如被告未按时送达答辩,法庭将以缺席判决被告方败诉,并按原告方诉状要求的赔偿请求做出判决。
中国司法部已经拒绝了仰融律师提出的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司法部有关人士指出,根据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任何外国司法机构都不能对另一主权国家、国家机构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第一款“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国家主权或利益”的不予送达的规定,中国司法部拒绝了仰融的律师的送达请求,拒绝函已经寄送请求方,并退回仰融的律师的请求及其所附的司法文书。
中国司法部10月8日拒绝仰融在美诉辽宁省政府产权纠纷案的律师司法文书的送达请求后,次日,美国律师即通过哥伦比亚地方法院,以外交途径将文件 递交到美国国务院,由其下属的特殊领事服务司负责,将该案的法律文书送往中国外交部。
收到美方通过外交途径转递的传票后,辽宁省政府积极出庭应诉,请求美法院驳回仰融的诉讼请求。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华晨中国的股份是主权行为,辽宁省政府享有豁免。地区法院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2005年作出判决,驳回仰融的起诉。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
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地区法院因缺乏标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一审、上诉审判决书附后)。

四、仰融-评价
仰融很多人都会提及曾经对仰融敬佩, 甚至迷信、崇拜,但也都为他目前走到这一步而感到惋惜。外界看来,仰是中国难得的金融奇才。而接近仰的人,则提出对仰的三七开。

“应该说,仰融是个财经方面具有雄才大略的战略家,他的许多思路,今天华晨仍在执行。但仰融‘以汽车为手段、以金融为目的’的运作模式已经走进了死胡同,这种把资本扩张作为目的,为融资寻找动听题材的做法,使团队无心踏踏实实地去做好实业,到头来只会葬送掉一个企业。这一弊端已经反映在中西药业上,本来还年年赢利的中西药业,被中科创业和华晨两大资本高手‘亲密接触’后,已经‘ST’了,站在了退市的边缘”。一位接近仰融的人士如此评价仰的功过。

一位华晨员工的说法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想法:“我们对仰总的看法很复杂,一方面感谢他对华晨做出的贡献;另一方面又高兴看到他的离开。公司今天做汽车,明天弄生物制药,后天又搞航天技术,让我们根本看不清未来。”

五、 仰融案引发的国际法问题
仰融案在中美法律界引起极大关注,该案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涉及国际私法、国际公法等方面的问题,如涉外案件的域外送达问题、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等。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国外特别在美国面临多次被诉。在以往的案件中,中国政府坚持绝对豁免论,并且美国国务院也会出面干预此类案件中。可在近年来的案件中,美国国务院基本不再插手此类案件,而让中国直接出庭应诉,例如,在仰融案件中,美国国务院就没有对美国法院提供有关意见。这些案件涉及问题较多,国际法专业的学生应予特别关注。

五、仰融-名噪一时
1992年10月9日,
美国纽约交易所,华晨汽车(NYSE.CBA)成为第一家中国国有企业概念股,发行500万股,IPO价格16美元,筹集资金8000万美元,51%控股沈阳金杯客车。这个当时在刘鸿儒(中国第一任证监会主席)看来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却被仰融操盘成功了,创造了中国国有企业海外融资第一的案例。 10年来,他又凭借资本运作,成功打造出一个以华晨汽车为主,包括至少4家纽约、香港、上海上市公司及大量非上市公司、资产一度达到300亿人民币被人称之为“华晨迷宫”的华晨系。商海十年,仰融成功了。他一手缔造了一个资产规模达200亿元、旗下掌控六家上市公司的华晨帝国。央视将其评为2001年经济界的十大风云人物。他是第一个让社会主义国家的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的人,也曾是300亿资产的“主人”。
但不到一年,他就从风光无限的巅峰跌到谷底,2002年3月11日,财政部下发了(2002)第五号函,认定华晨所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并直接拨给辽宁省政府。基本依据是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属国有(由于海外上市条件制约,华晨汽车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最终控股股东名单是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当时由仰融掌握。此后,该基金会被认定为完全国有),这也成为仰融与华晨的产权纠纷之重要因素。
此后,他陆续经历了资产清查、职务解除、出走美国……直至被中国辽宁省政府刑事批捕。他越洋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政府和中国金融教育基金会资产侵权,成为新中国历史上中国地方政府首次在国外被起诉的案例。

六、仰融-重出江湖
仰融2009年9月底,仰融旗下仅剩的唯一一家上市公司:香港上市的远东金源(01188.HK)正式复牌并恢复股份买卖。同时,远东金源发布“可能进行非常重大收购及关连交易的”公告。在融资要求里,公告宣称,项目公司将以私人配售形式出售1572.4万个A类单位,每个单位500美元。如果以此计算,总融资额度将达到78亿美元。

这募集来的78亿美元,将主要用于HK汽车项目。其中43亿美元将会用于土地,以及厂房设计及建设。35.6亿美元将有4.6亿美元用于汽车研发,31亿美元用于营运开支。

中国项目
就在远东金源重新复牌前不久,中国国内一些汽车业内人士称,仰融汽车国内团队已经开始大规模接触国内的供应商。从目前态势来看,仰氏汽车国内的第一个“百万级整车生产”基地,很有可能花落长春。而安徽合肥,山东烟台,很有可能是仰氏汽车在中国的第二落点与第三落点。

作为相关配套,仰融团队还正在跟鞍钢接触。鞍钢将为“正道汽车”项目建设一个“薄板冲压”项目。但这可能尚在一个“概念”阶段,目前尚未具体实施。

表态

正道汽车CEO王川涛博士没有对长春基地一说直接否认。只是说一定会在准备就绪以后有一个公开消息发布。但是安徽合肥和山东烟台基地一说,王川涛则进行了直接否认,说两个选项只是一种传闻。而鞍钢的薄板冲压项目,他则表示未曾听闻。

㈤ 日本只有冲绳的管辖权,现在冲绳的主权是谁的呢

实际上目前冲绳岛的主权是属于日本的,许多人眼中日本对于冲绳只有管辖权。

但实际上是,在美日签订的《旧金山合约》中,压根就没有剥夺冲绳岛主权的意思。

不过目前冲绳岛的环境确实有点复杂,理论上它的管辖权与主权都归属日本,但实际上控制冲绳岛的却是美国。

日本能容忍美国在冲绳岛上面驻军,是因为美日同盟,美国在很长一段时间不会和日本交恶。

但日本能容忍美国控制冲绳,不代表它可以容忍去其它国家掌控冲绳岛。

拿下了冲绳岛,就基本等于把大炮架在了日本的脸上。

美国人能干,其它国家要是敢打想法,就基本上离日本宣战不远了。

㈥ 国家金融机构体系一般由哪些金融机构

国家金融机构体系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里存在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彼此间形回成的关系。各答国的金融机构体系虽各有特点,但在种类和构成上基本相同。国家金融机构主要由管理性机构、商业经营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金融机构三大类构成。(1)管理性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具有金融管理、监督职能的机构。目前各国的金融管理性机构,主要构成有四类:一是负责监管存款货币银行的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局,二是按分业设立的监管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是金融同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四是社会性公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其中,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局通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组织机构中居于核心位置。(2)商业经营性金融机构是指以经营工商业存放款、证券交易与发行、资金管理等业务,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如各种商业银行或存款机构、商业性保险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基金、租赁公司等。(3)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那些专门配合宏观经济调控,根据政策要求从事各种政策性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这类金融机构的建立旨在支持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世界各国都根据各自发展需要建立了相关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㈦ 金融学二专论文题目和提纲

金融学专业二学位论文选题
题号 论 文 题 目
J1 我国融资租赁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J2 我国融资租赁业现状及发展前景
J3 “以客户为中心”的商业银行运作模式分析
J4 “中部崛起”的资本市场支持
J5 ETF国外经验借鉴及中国制度建设
J6 QFII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J7 按揭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J8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J9 保险基金投资研究
J10 保险资金直接入市对基金业的影响
J11 表决权信托研究
J12 不良贷款与经济增长关系分析
J13 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发展障碍及对策
J14 财务管理视角下的国有商业银行上市问题研究
J15 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
J16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国际比较
J17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动态学分析
J18 当前国际货币体系现状评述
J19 盯住浮动汇率制度的优缺点分析
J20 短期资本流动与金融脆弱性
J21 对冲基金与金融风险
J22 对完善银行同业拆借运作管理机制的探讨
J23 发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思考
J24 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抑制与突破路径
J25 反洗钱的成本与收益研究
J26 房地产信贷的风险分析和防范政策
J27 改善我国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的思考
J28 公共债务管理问题
J29 公司并购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J30 公司型基金与中国基金业发展的政策选择
J31 公益信托问题
J32 构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几点设想
J33 股权分置改革问题
J34 股市规范化与政府行为的规范化
J35 关于融资租赁创新的探索
J36 关于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思考
J37 关于提高金融资产质量问题
J38 关于托宾税的讨论
J39 关于我国财务公司发展问题的探讨
J40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上市问题的思考
J41 国际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评析
J42 国际经济政策协调分析
J43 国际收支调节的市场机制研究
J44 国际银行业的风险研究
J45 国际资本流动对货币供给量的影响
J46 国际资本流动与资本管制
J47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研究
J48 国外外资银行监管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J49 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资本充足率角度的理解
J50 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累积的阶段性与体制成因
J51 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成本分析
J52 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问题探讨——一个历史演进和制度变迁的视角
J53 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
J54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有关问题的研究
J55 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营销体系的思考与建议
J56 国有商业银行上市研究
J57 国有商业银行引入经济资本管理研究
J58 国债柜台交易与证券市场的发展
J59 国债市场的发展研究
J60 货币替代的影响及对策
J61 货币危机理论述评
J62 货币政策传导机制
J63 货币政策有效性分析
J64 货币政策与资本资产价格
J65 机构投资者行为研究
J66 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浅析
J67 加强和完善在华外资银行监管
J68 加强内部控制 防范银行经营风险
J69 建立我国有问题银行的处理机制
J70 建立与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
J71 结汇资金来源构成及对货币供应量的影响
J72 金融创新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J73 金融创新对商业银行财务会计的影响
J74 金融创新与银行核心竞争力
J75 金融电子化进程中的安全建设
J76 金融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效率比较
J77 金融风险的国际传递
J78 金融风险的市场化补偿机制
J79 金融机构反洗钱分析
J80 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J81 金融监管体制创新:从分业到混业
J82 金融监管效率的理论分析与经验判断
J83 金融企业上市:背景、效应和策略
J84 金融企业上市问题浅析
J85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我国银行业监管问题探讨
J86 金融全球化与货币政策
J87 金融全球化与金融主权
J88 金融体系的国际差异与成因分析
J89 金融体制与经济现代化的互动关系
J90 金融危机的传染机制分析
J91 金融危机的预警体系研究
J92 金融需求变化与县域金融机构市场定位
J9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续发展之路分析
J94 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
J95 经济转轨与金融发展的互动关系
J96 境外资本流入的途径、规模与影响的实证研究
J97 利率风险的实证研究
J98 利率市场化的体制效应与经济效应
J99 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
J100 论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J101 论发展我国公司(企业)债券
J102 论国有商业银行与外资商业银行的竞争
J103 论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商业银行运作体系
J104 论金融风险的国际传递与我国对策
J105 论金融工程在公司并购中的运用
J106 论金融控股公司——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设想
J107 论民营企业融资结构及其优化
J108 论年金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J109 论票据风险的特点及防范措施
J110 论权证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的运用
J111 论商业银行基层行防范票据风险的有效途径
J112 论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的对策思考
J113 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金融监管
J114 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J115 论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完善
J116 论投资银行在公司并购中的作用
J117 论投资银行在金融业中的地位
J118 论网络银行的发展
J119 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
J120 论我国发展直接融资的必要性
J121 论我国股票市场的财富效应
J122 论我国股市的“晴雨表”与“政策市”
J123 论我国交易所基金(ETF)的发展
J124 论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J125 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风险控制
J126 论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构建
J127 论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
J128 论我国商业银行防范市场风险的策略——金融衍生工具的应用及风险管理
J129 论我国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及对策
J130 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创新
J131 论我国商业银行公司金融业务的创新
J132 论我国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J133 论我国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
J134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
J135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J136 论县域金融市场发展
J137 论新形势下信托公司盈利模式的构建
J138 论信托模式的资产证券化
J139 论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功能
J140 论中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优化
J141 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J142 美国经常项目逆差可持续性问题探析
J143 美国现代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J144 美元化的成本和收益
J145 民间借贷的现状、困境与发展出路
J146 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与组织结构研究
J147 农村信用社的道德风险研究
J148 农村信用社的股权机构与治理结构
J149 农村信用社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J150 农村信用社的预算软约束问题研究
J151 农村信用社的组织控制和市场控制
J152 农村信用社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问题研究
J153 农村政策性金融改革问题
J154 欧洲货币一体化及其对亚洲货币合作的启示
J155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发展方向
J156 企业债券市场的风险评估及管理
J157 企业债券市场发展问题
J158 欠发达地区的金融环境及其改善
J159 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抑制与金融市场发展
J160 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与结构的实证研究
J161 欠发达地区农村金融制度与结构的创新研究
J162 欠发达地区农户信贷资金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J163 欠发达地区乡村债务的规模、结构、风险与效应
J164 区域货币合作浅析
J165 区域金融发展的一般理论研究
J166 区域金融中心的发展战略
J167 区域经济发展与金融机构变迁
J168 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政策支持
J169 区域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协调研究
J170 人民币国际化问题研究
J171 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与资本项目开放
J172 人民币汇率机制与货币政策
J173 人民币自由兑换研究
J174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控制
J175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对策研究
J176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度量及防范
J177 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研究
J178 商业银行的创新发展与内控制度建设
J179 商业银行非信贷资产管理研究
J180 商业银行分销渠道发展初探
J181 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与风险控制
J182 商业银行客户经理制问题研究
J183 商业银行上市前后财务管理比较
J184 商业银行特殊性的历史考察
J185 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有效途径
J186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研究
J187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服务收费的探讨
J188 上市公司控制权配置实证研究
J189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现状及对策
J190 上市公司业绩的动态分析
J191 市场经济中政策金融的发展
J192 试论我国金融企业上市的特殊性
J193 试论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
J194 试析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因素及抒解对策
J195 提升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的路径分析
J196 通货膨胀与我国寿险业的发展
J197 投资银行与资产证券化
J198 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的思考
J199 托宾Q值理论在我国的背反
J200 拓展商业银行市场营销的思考
J201 外汇市场做市商制度研究
J202 外资银行进入对中资银行的影响研究
J203 外资银行在华发展的利弊分析
J204 完善与发展基金市场研究
J205 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方式比较
J206 我国MBO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分析
J207 我国保险公司上市问题
J208 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研究
J209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研究
J210 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
J211 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模式及发展对策研究
J212 我国公司融资模式研究
J213 我国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J214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化战略
J215 我国国债发行方式研究
J216 我国国债规模研究
J217 我国国债期限结构设计
J218 我国绩差上市公司的业绩变动分析
J219 我国金融创新的制度分析
J220 我国金融风险的制度性成因及对策探讨
J221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风险因素分析
J222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思考
J223 我国民营银行设立路径选择与发展探讨
J224 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与发展
J225 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商业银行改革
J226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227 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探讨
J228 我国商业银行发展模式
J229 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研究
J230 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创新
J231 我国上市公司IPO定价研究
J232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若干问题及政策选择
J233 我国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关系研究
J234 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问题研究
J235 我国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研究
J236 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模式研究
J237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J238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与商业银行改革
J239 我国网络银行的现状及其发展策略探讨
J240 我国网络银行体系的完善
J241 我国银行客户经理制完善与发展
J242 我国银行业改革中的银企关系探讨
J243 我国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研究
J244 我国证券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
J245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战略
J246 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路径及风险防范
J247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完善与发展
J248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环境与对策
J249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化发展的思考
J250 我国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研究
J251 我国资本市场功能定位及评价
J252 我国资本市场制度风险成因及防范
J253 西方汇率理论的最新进展
J254 西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方法借鉴
J255 西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度量及对借鉴
J256 现代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拓展策略分析
J257 现金需求的规模与波动性研究
J258 小额农贷的风险及其分担、补偿机制研究
J259 新兴市场的汇率制度选择
J260 信托——优化企业融资结构新途径
J261 信用评级与银行业监管
J262 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关系
J263 亚洲货币合作有关问题的探讨
J264 亚洲货币合作中人民币的作用
J265 银企双赢最大化的发展策略探讨
J266 银行改制上市与治理结构改善
J267 银行结算操作难点与对策分析
J268 银行卡业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思考
J269 银行危机解决方案评析
J270 银行危机理论述评
J271 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建设的若干思考
J272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
J273 银行信托合作初探
J274 引进QFII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作用
J275 预算软约束与资本配置效率
J276 债务危机解决方案评析
J277 正式金融制度安排与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
J278 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研究
J279 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重塑
J280 证券市场与现代企业制度关系研究
J281 证券投资机构超常发展与国有商业银行对策
J282 证券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协同发展的思考
J283 政府干预下、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与治理机制改革
J284 指令驱动制度与报价驱动制度比较研究
J285 中国《反洗钱法》的基本框架研究
J286 中国贷款利率风险定价实证研究
J287 中国的货币政策工具研究
J288 中国地方政府债权市场发展研究
J289 中国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现状评价与政策建议
J290 中国风险投资业的现状、问题与改善对策
J291 中国个人信用制度研究
J292 中国股票期权的实践、难点与政策选择
J293 中国股票市场的风险防范与化解
J294 中国股票市场过度投机产生的原因及治理
J295 中国股票市场交易制度创新研究
J296 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与修正
J297 中国股市走势与经济走势的异动机制
J298 中国国债市场发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
J299 中国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
J300 中国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选择
J301 中国金融风险现状及化解对策研究
J302 中国金融市场培育与拓展
J303 中国金融职能的嬗变与反思
J304 中国经常项目顺差可持续性探析
J305 中国民间金融的现状、问题和治理对策
J306 中国农村居民储蓄函数研究
J307 中国企业并购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J308 中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
J309 中国区域性金融政策的比较
J310 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研究
J311 中国网络银行发展与金融监管
J312 中国小额信贷组织体系研究
J313 中国信托业:契机与发展空间
J314 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研究
J315 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J316 中国证券市场演进的历史考察
J317 中国证券市场风险存在的客观基础
J318 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重构
J319 中国证券市场诸多二难困境的历史透视
J320 中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出路
J321 中国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制的变迁与反思
J322 中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
J323 中国资产证券化的思考
J324 中国资金外逃的规模及影响
J325 中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问题研究
J326 中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研究
J327 中小企业板市场的风险探析
J328 中小企业融资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
J329 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差异及选择策略
J330 中小企业信贷约束问题的实证分析
J331 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成本问题研究
J332 中央银行再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J333 中央银行资金安全制度研究
J334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研究
J335 重债务国(HIPC)的债务问题研究
J336 主权债务违约的理论分析
J337 主权债务重组机制分析
J338 主权债务重组中的法律问题
J339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突破口
J340 专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化改革与效应
J341 资本管制的效果分析
J342 资本市场的差异与公司融资
J343 资本账户自由化的理论及政策分析
J344 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中的若干政策问题
J345 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
J346 最优货币区理论的最新进展
J347 论我国信托机构在理财市场中的行业定位
J348 银信合作途径探讨
J349 信托业与证券业,合作还是竞争?
J350 银行不良资产化解中的信托思路
J351 论信托在房地产融资中的作为
J352 论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国际化取向与实现路径
J353 信托业产品创新思路研究
J354 年金信托与年金保险的比较研究
J355 论信托模式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运用
J356 抵押公司债信托——推动企业债市场发展的新思路
J357 对我国租赁业发展中引入信托融资机制的思考
J358 我国信托业监管的有效性分析
J359 对建立我国信托业风险缓冲机制的思考
J360 对我国建立信托受益人保护基金的思考
J361 对构建信托机构评级指标体系的思考
J362 我国信托机构的产品组合与风险状况考察
J363 产业转型中的融资租赁功能考察
J364 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J365 对我国租赁机构业务定位的思考
J366 租赁公司融资新思路——租赁债权证券化
J367 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思路
J368 商业银行关系借贷问题研究
J369 贫困群体金融服务创新研究
J370 村镇银行发展问题研究
J371 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
J372 社会酱与小额信贷
J373 金融机构战略联盟管理研究
J374 结构金融产品的设计与风险防范
J375 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会计核算的影响
J376 全球经济失衡问题研究
J377 外汇风险管理问题研究
J378 银行业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问题研究
J379 中国银行业跨国并购问题研究

㈧ 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高分悬赏,回答后追分

国家环境权的产生、确立及定义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权利,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中,随后由于全球环境的日益恶化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重视,环境权迅速发展起来,成为环境法学界和宪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如果说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学的核心,环境权则可称之为环境法学的根基。当前关于环境权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广义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认为广义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现阶段关于环境权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环境权上,对国家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关注和研究程度远不如前者,本文就国家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作较浅的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人们对国家环境权问题的重视。
在最早倡导环境权的运动中,国家环境权是伴随着公民环境权出现的。国家环境权早期的理论基础是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R·卡逊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一书引发了因美国民权条例“没有保护公民的环境权”而掀起的有关环境权的大辩论。焦点为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按照传统的宪法和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不能提出权利要求。萨克斯教授此时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信托论”,他认为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在当前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和“无主物”,国家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来说,应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护这一公共财产,全体公民是作为共有人委托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简言之,阳光、水等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公民是将其委托给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滥用该委托权。该理论在为公民环境权提供直接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为国家环境权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日本大多数学者也接受了这一观点,认为国家环境权是基于本国公民的共同委托而产生的。 后来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研讨会、国际组织会议及其通过的环境公约或条约都涉及到了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得到立法和确认,具有了一定的国内法律基础。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或者说得以宪法化,并在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附属法中得到相应立法和体现,构成了国家环境权赖以存在的国内法律基础。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国家环境权作了各种形式的确认和宣称,如1976年葡萄牙宪法第9条第E项规定了“拥有和增进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财产,保护环境与自然,维护自然资源”。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养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保证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本国动物植物和风景的美丽”。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4条也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国家应当就环境保护制定特殊的预防或强制措施”。泰国宪法规定“国家应保护自然,保持自然资源与替代物的平衡,应防止与消除污染,制定相应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保加利亚宪法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确保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再生,确保自然界维护和丰富多样以及国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合理利用”。韩国宪法规定“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美国由于自身法律制度的双轨性,联邦宪法未规定国家环境权,但个别州的州宪法对此有相关规定。比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宾州的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后代)的共同财产,州政府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者,应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出发,对其加以保护”;弗吉尼州宪法第11条第1款亦规定“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此外,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我国宪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两条规定在宪法总纲中得以确认,间接说明了我国国家环境权的宪法基础。
考察各国宪法,国家环境权在宪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国内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国家保护的自然资源的范围;第二,明确规定国家有防治和治理环境污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明确规定国家保证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至于环境基本法、单行法或附属法对国家环境权的规定就更为丰富,各国均存在大量的环境基本法、单行法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附属法,它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均占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一百多个国家的综合性法律都纳入了国家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对国家环境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法层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每一个国家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管理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都负有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基于全球环境保护和人类共同利益,它还表现为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的权利并负有公平、合理承担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资源的职责和义务。“公共信托理论”于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升到公民、国家与整个人类的关系层面。国家环境权是一项国家主权性质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它既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自我限制。
国家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得到相应的确立和承认,并为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接受,为国家行使国家环境权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第2849号决议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该决议宣布“各国有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关于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指出“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议会召开以来,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和纲领性国际环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国家环境权的内容。《里约宣言》将《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并将其提前到原则2。1974年联合国《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永久主权。……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指出“每一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1966年《拉姆萨尔公约》、1989年《巴塞尔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公约中也都承认和重申了国家环境权。
综上所述,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权利和职责,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
二、 国家环境权的特点
国家环境权与其他环境权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相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环境法律主体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实现享有环境权利的基础,享有环境权利是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前提。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它是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是对此最为直接和准确的陈述。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实践或活动所造成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以外。”《里约宣言》也申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
2、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受托代管权。根据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从国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国家基于本国全体公民的委托而拥有的管理和保护本国环境资源,并经国际社会承认的一种环境权,它是国家利用、开发、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法律依据;从国际意义上讲,国家环境权是基于全球环境保护与人类共同利益受全人类的共同委托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环境义务,它是主权国家保护本国环境不受外来侵害的根本,是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基本资格。因此,国家环境权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委托代管权。
3、国家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环境权益由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共有,这一点全球已达成共识。“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共有,此点区别于其他的宪法基本权利。” 国家环境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由全体国民和人类(包括当代和后代)授予国家行使,故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是单纯意义上的个体权利。
4、国家环境权是一种代际权利。国家环境权不仅仅是一个代内问题,还涉及到代际公平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恶化的加剧,代际公平已不仅仅是一个伦理学范畴,这一原则已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 行使国家环境权既要考虑到当代人的利益,还应着眼于后代人的利益,利益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享,故国家环境权又是一种代际权利。
三、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关于国家环境权的内容,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由于学者们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出发点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学者从国际环境法层面上来分析和研究国家环境权的内容。 另一个原因就是国家环境权自身所具有的双重性质。 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承担保护、改善本国环境资源和污染防治,并为本国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环境的重任,另外由于当代环境问题的无国界性、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性,人类要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在赋予国家一定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要求地球上的国家个体承担一定的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家也就成为维系本国公民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纽带。简言之,国家享有国家环境主权,有责任开发、保护、管理和改善本国的环境资源、保障本国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依法享有、开发和利用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义务和责任。基于此,国家环境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基本环境权利
1、环境处理权
国家基本环境权利由国家主权引申而来,环境处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的一种基本权利表现。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国家基于本国公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环境处理权。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和保护本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手段和方式,对本国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危及本国环境资源的污染进行治理,以保护本国公民和后代子孙的环境权利。该权利已经由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予以确定。
另一方面对国家管辖权以外的人类共有环境资源,各国有依照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享有、开发、利用和保护人类共有环境资源的权利。从国际环境法上看,国家环境处理权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是保护本国生存环境不受外来污染和破坏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国际共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依据。也有人将其称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即将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区域的环境及自然资源视为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交由国际社会来共同管理、保护和享有,各国均有权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并承担保护全球共同的环境资源的义务。 它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中,如1970年《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则宣言》(其适用范围已从公海扩大到了外层空间、南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等全球性公共环境资源领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由国家具体行使,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基本环境权利。此外,国家基本环境权利对发展中国家还意味着优先发展权,即在全球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发展与环境政策管理、开发和利用其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权在当前形势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2、环境管理权
环境管理权是国家主权在环境领域引申出来的另一项基本环境权利。“环境管理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它具体表现为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积极主动地对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施加影响,通过禁止、促进、激励、诱导、扶助等各种形式,对经济个体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干预,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国家为了达到对本国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实现本国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行使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环境立法权。从行使机制上看,国家环境权可分为环境立法权、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国家通过行使环境立法权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法律上使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一同得到应有的体现和保障。在我国,环境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环境保护基本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之下的环保法规则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据授权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环境行政权。环境管理权具体到政府的行政职能上就是环境行政权。环境行政权是环境管理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目前环境法领域研究的热点之一。环境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主要包括:法规、规章及环境标准的制定权、环境规划权、环境监测权、环境影响评价权及许可权、污染防治权、自然保护权和环境争议处理权等。政府通过制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发展计划、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利用规划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等来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另外通过经济鼓励和抑制两个方面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干预,比如利用税收杠杆、实行排污收费制或排污收税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③环境司法权。环境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环境资源纠纷和环境犯罪的处理权,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重要内容。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体部门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行使司法权。
④环境监督权。环境监督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改善环境、防治污染,该权利与环境行政权有部分重叠;另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广大公民环境监督权,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不致滥用全体公民委托的环境代管权。我国国家环境权目前过于重视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忽视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对国家环境处理权和环境管理权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而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检举和控告权等规定的十分抽象。
⑤环境外交权。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法律关系主体,有权代表本国公民进行国际环境外交,保护本国的环境权益;另外有权依照国际法参加人类共同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国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缔结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或条约,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义务。
(二)国家基本环境义务
1、国内环境义务
权利和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国家环境权也不例外。国家环境权在国内管辖权范围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管理、改善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在享有本国基本环境权利的同时,还负有保护、治理和改善本国环境资源,改善本国公民生活环境以及实现国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国内环境义务。
对于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实现的。以我国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国已制定了全国性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九部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包括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等) 。形成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开发者保护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以及环境民主等原则,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环境保护费制度、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以及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等制度。此外对国内环境义务的承担和履行还存在经济、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措施和途径。
2、国际环境义务
国家环境权意义上的“国际环境义务”本质上是指国家基于全人类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而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责任。国家是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受托代管人,在享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等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保护环境的义务。国际环境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是国际环境义务得以履行的关键。
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来看,最早就是从确立国家环境义务开始的。习惯法作为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最早确立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相关的国际环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也明确宣示,一国在享有国家环境主权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和《里约宣言》原则2等。另外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人类共同利益的考虑,国家在做好本国环境保护和不损害他国环境资源的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履行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义务。目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存在大量的此类公约或条约,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是各国政府的责任。”第24条宣称,“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同年的《生物多样化公约》在宣言中宣布:“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化”等。
综上,国家环境权中的国际环境义务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①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和资源的义务;
②国家有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担保护和改善在各国管辖之外但对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环境与资源的义务。

㈨ 可转换信托基金是什么意思大体怎么个组成构架

尽管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一步深入及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进一步加强,然而该制度组成规则的不明确及某些内容的缺失也同时产生出一种不和谐的声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体现的行业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场约束为导向,以该制度应有的效应为基柚,以制度引进的精神与形式之契合来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为当务之急。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 [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独立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主席与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 [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 [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图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 [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 [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主权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主席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政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独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政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官方与非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个,非官方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 [6]。其二是虽然国务院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 [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 [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 [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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