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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为什么要采取基金模式

发布时间:2021-07-13 04:07:48

信托基金有什么异同(解释的要条理清晰,内容详细)

你好,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在这种法律安排下,你(委托人)把财产所有权交给别人(受托人),他运营这个财产,并把运营收益交给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于受托人如何运营,取决于信托所依据的法律,以及信托法律文件里的约定。而基金是一种投资安排,也就是说一群人(可以是少数几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众)把钱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资并享受收益。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种选择,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也有可能是信托。
信托和基金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在安全性方面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高于基金,风险较低。
2、投资渠道方面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相当广,既可以投资证券等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业,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数股票和债券居多,但也包含其他投资渠道范围。
3、监管方面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运行中受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无需银监会的批准,但需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运行中接受银监部门的监管;
4、资金募集方面
就信托而言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5、投资流动性方面
开放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的回赎和转让都没有大的限制,封闭式基金,通常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动性也较强(但转让时通常折价较高)。而对于信托计划,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回赎,但可以依法转让,流动性较差。
风险揭示:本信息部分根据网络整理,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作出决策,不构成任何买卖操作,不保证任何收益。如自行操作,请注意仓位控制和风险控制。

② 信托与基金有何区别

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指通过契约或公司的回形式,借助发行基金答券的方式,将社会上不确定的多数投资者不等额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按资产组合原理进行分散投资,获得的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集合投资信托制度

③ 基金和信托收益差别大吗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

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在这种法律安排下,你(委托人)把财产所有权交给别人(受托人),他运营这个财产,并把运营收益交给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于受托人如何运营,取决于信托所依据的法律,以及信托法律文件里的约定。而基金是一种投资安排,也就是说一群人(可以是少数几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众)把钱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资并享受收益。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种选择,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也有可能是信托。由上述分析可见,信托和基金的交集就是,投资者(信托的委托人)把钱集中起来,通过信托法律安排交给信托公司(信托的受托人)投资运营,投资收益根据比例分配回投资者本人(信托的受益人)。这种为了投资的信托安排通常称为“单位信托”。在上述交集之外,信托(传统上,在国外而言)还可以起到投资之外的其他目的,比如族财产传承、晚辈生活资金提供(著名例子之一是希特勒在奥地利学习美术期间,生活费用来自家族某位长辈投资的中投在线)。而基金除了信托模式,国际上常见的还包括公司形式(即钱全部投到xxx投资公司里,投资者是xxx投资公司股东,根据所持股权的等级与份额享受投资回报)、合伙形式(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用的比较多)等。

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六方面区分: 1、在安全性方面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高于基金,风险较低。 2、投资渠道方面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相当广,既可以投资证券等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业,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数股票和债券居多,但也包含其他投资渠道范围。 3、法律方面
两者适用的法律有差别。 4、监管方面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运行中受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无需银监会的批准,但需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运行中接受银监部门的监管;
5、资金募集方面就信托而言,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6、投资流动性方面
开放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的回赎和转让都没有大的限制,封闭式基金,通常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动性也较强(但转让时通常折价较高)。而对于信托计划,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回赎,但可以依法转让,流动性较差。

④ 信托产品与基金的区别是什么

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指通过契约或公司的形式,借助发专行基金券的方式,属将社会上不确定的多数投资者不等额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交由专门的投资机构按资产组合原理进行分散投资,获得的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一种集合投资信托制度

⑤ 土地信托基金的主要运行模式是什么

土地储备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集合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并投资于土地储备项目的一种投资形式。
主要运行模式是通过建立委托代理模型,分别就契约型和公司型两种土地储备投资信托基金。

⑥ 信托与基金有哪些区别 信托和基金的区别详解

从这两个概念的本源上来说,信托和基金是独立但有交集的两个概念。
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在这种法律安排下,你(委托人)把财产所有权交给别人(受托人),他运营这个财产,并把运营收益交给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于受托人如何运营,取决于信托所依据的法律,以及信托法律文件里的约定。而基金是一种投资安排,也就是说一群人(可以是少数几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众)把钱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资并享受收益。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种选择,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也有可能是信托。由上述分析可见,信托和基金的交集就是,投资者(信托的委托人)把钱集中起来,通过信托法律安排交给信托公司(信托的受托人)投资运营,投资收益根据比例分配回投资者本人(信托的受益人)。这种为了投资的信托安排通常称为“单位信托”。在上述交集之外,信托(传统上,在国外而言)还可以起到投资之外的其他目的,比如家族财产传承、晚辈生活资金提供(著名例子之一是希特勒在奥地利学习美术期间,生活费用来自家族某位长辈设立的信托)、某些情况下的避税等。而基金除了信托模式,国际上常见的还包括公司形式(即钱全部投到xxx投资公司里,投资者是xxx投资公司股东,根据所持股权的等级与份额享受投资回报)、合伙形式(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用的比较多)等。
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六方面区分:
1、在安全性方面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高于基金,风险较低。
2、投资渠道方面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相当广,既可以投资证券等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业,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数股票和债券居多,但也包含其他投资渠道范围。
3、法律方面
两者适用的法律有差别。
4、监管方面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运行中受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无需银监会的批准,但需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运行中接受银监部门的监管;
5、资金募集方面
就信托而言,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6、投资流动性方面
开放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的回赎和转让都没有大的限制,封闭式基金,通常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动性也较强(但转让时通常折价较高)。而对于信托计划,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回赎,但可以依法转让,流动性较差。

⑦ 信托和基金是一回事吗

基金和信托虽然类似,但是是不同的。

可从以下五方面区分:

1、在安全性方面

信托产品的安全性高于基金,风险较低。

2、投资渠道方面

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相当广,既可以投资证券等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业,而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目前数股票和债券居多,但也包含其他投资渠道范围。

3、监管方面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必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运行中受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募集无需银监会的批准,但需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运行中接受银监部门的监管。

(7)信托为什么要采取基金模式扩展阅读

信托的主要划分类型

(一)任意信托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任意信托,任意信托又称为自由信托或明示信托,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由自愿形成信托关系,而且这种自由自愿意思在信托契约中明确地表示出来,大部分信托业务都属于任意信托。

(二)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与任意信托相对应的一种信托形式。主要指由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也即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并没有成立信托的意思,司法机关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当事人无论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定。

设立法定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财产被不法使用。比如,某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但他并未对遗产的处置留下任何遗言,这时只能通过法庭来判定遗产的分配。即由法庭依照法律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裁决。

法庭为此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比如进行法庭调查等等。在法庭调查期间,遗产不能无人照管,这时,司法机关就可委托一个受托人在此期间管理遗产,妥善保护遗产。

参考资料

网络_信托

网络_基金

⑧ 基金是属于信托的一种吗它们是什么关系

封闭式工业基金与信托的区别
Stefan Grundmann

再次对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及开放式基金的区别加以评述并不表示我们要依据德国法对现实作一番设计。我们在这个研讨会中所谈到的,中国在立法中都可以根据其需要作出相应的取舍。我们还谈到其他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缺点,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反对某一种制度,我们这样作只是为了使中国在立法中避免这些制度的弊端。我下面将要谈到上述制度所隐含的主要风险。在谈及这个问题时,我将着重谈一下Hirshman所称的发言权和退出权的选择。在投资信托中,发言权是指参与投资决策及监督投资免遭损失和欺诈的权利,退出权意味着投资人作出的投资可以轻意撤回。

我的同事已经就普通法系对发言权和退出权的规定作了介绍,我在谈到这两个权利时,会对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介绍。

I. 德国的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及工业信托
封闭式基金可以采用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德国,主要是有限合伙的形式。基金是由受托人即有限合伙中一个或数个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发起的。一般来说,经营合伙人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发起人成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或者在更多情况下,只是有限合伙的受益人。有时这种有限合伙也被称为隐名的有限合伙,因为投资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参与权已经被免除,其在合伙中只拥有受益权。德国法和欧盟法中均未对如何对封闭式基金进行监督作出规定。实际上,在德国的投资基金业中,受到最多指责的就是以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在其他国家中,封闭式投资基金可以以公司的形式存在。在这种情形中,基金的发起人就是未来的公司董事会,投资人得到公司股份

与封闭式基金不同的是,欧盟法及德国法都对开放式基金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受托人的角色分为两种:管理角色(由投资公司充当)和狭义上的受托人的角色(由托管银行充当)。所以在受托人的问题上,引进了“两双眼睛”的原则。投资人的受益权是由准所有权担保的,这一权利使得投资人在投资公司或托管银行被个别执行或破产时,其权利不会受到损害。并且,这一权利也保证了投资人不受非法转让的影响。

开放式投资基金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不同之处在于清算方式上的差别。在开放式投资基金中,投资者有权以基金的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封闭式投资基金中不存在这一权利。

投资人可以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在欧盟法及德国法中,这种参与工业信托的方式是规定在投资服务指令或独立的投资服务法中的,并且受到一定的监督。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的,不受上述指令或投资企业法的规范,可见更具风险性的参与并未受到监督。我下面要讨论的是我提到的第一个比较标准,即发言权的选择。

II. 在持续的参与中所受到的保护
有三方面的风险需要在这里指出。第一个风险来自管理不善。在开放式投资基金、封闭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中,都应用了信托原则。其中都涉及到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德国有限合伙形式的封闭式基金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法律上的保障。这是由于其采用了隐名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决定的。由于这种组织形式中存在多重关系,投资人很难强迫终极负责人,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基金管理人履行义务。他们不得不通过受托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善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基于几种原因__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管理不善的基金管理人从公司董事会里除名,这样作的结果实际上收效甚微。相反,在开放式基金和工业信托(这里仅指投资服务指令对其适用的工业信托)中,更强调了忠诚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将利益冲突减小到最小程度,应当避免几种冒险情形的出现,并随时披露信息。中国在制定法律,特别是有关封闭式基金、工业信托和开放式基金的基本信托法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所以说德国的情况只是为中国如何避免在德国已经存在的几种不必要的风险提供了一个借鉴。

第二和第三个风险来自第三人。这是因为第三人可以取得信托财产,并且信托财产也可能被受托人违反信托条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我们从普通法、德国及法国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到,信托财产一经声明为信托财产,一般来说不得被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取得。通过上述声明,第三人被告知信托关系的存在。已经知道这一关系存在的第三人不得由非法转让获得信托财产。这一规则,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信托法草案第三章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见对该章的解释及所列出的政策性原因)。所以有关信托财产的声明是信托关系包括证券管理中的一项关键的义务。这一点,在欧盟对其各成员国发出的投资服务指令中也有相同的规定。非以持有有价证券的形式参与工业信托,即风险相对较高的、不受规范的信托关系,至少在德国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这类信托的管理规则,可以从信托原则中推论出,但是最好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信托原则在欧盟有关开放式基金的规定中也可以发现。但是,对于开放式基金来说,受托人的义务不仅包括对信托财产作出声明,还包括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其他种类的业务。这样,信托财产和投资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在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尤其重要)就不会遭受由经营其他种类的业务的风险所带来的危害。欧盟的有关受托人的义务的规定只是针对银行和投资银行,即上面所提到的规范的证券管理方案作出的(对投资银行业的投资服务指令及资本充足指令),并不适用于德国法中的封闭式投资基金。这就进一步说明了封闭式投资基金相比其他种类的投资方案来说,存在的风险更大。甚至有关有限合伙(即我前面提到的封闭式基金通常采用的组织形式)的判例法很难对声明信托财产这一义务作出解释。这一义务最后是根据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的普遍的原则进行解释的。必需强调的是,立法机关可以规定上面所提到的受托人的三种义务(声明信托财产、接受对其可靠性的监督及不得从事专业范围以外的业务)同样适用于封闭式的投资基金。但是,如果要想使西方各国现行的公司法同样适用于封闭式投资基金,就必需在公司法中增加新的规定。我下面将要讨论的是我所提到的第二个标准:退出权的选择。

III. 撤回投资
在撤回投资问题上的差别,也是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和工业信托三者之间主要区别之所在。撤回投资的权利,即退出权对于所有形式的投资方案特别是风险较大的投资方案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一般来说,一种投资方案如果更注重投资人发言权或继续投资上的保护,退出权就显得不那么重要。退出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行使。除了通过二级市场或交易市场,开放式基金的开放原则允许投资人以实际价值赎回其投资。除了考虑到它的持续性,这也正是投资人投资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原因之所在。在不清楚是否存在交易市场时或者考虑到该市场的成本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原因,赎回权显得极为重要。各国通常都设有证券市场。但是信托关系包括建立在信托关系基础上的封闭式投资基金并不产生可转让证券。开放式投资基金至少保障了投资者的赎回权。所以在封闭式投资基金中,委托人的对基金的清算权变得尤其重要。

尽管工业信托和封闭式投资基金都未赋予投资人赎回投资的权利,但是二者在这方面有也所不同。工业信托的投资人较封闭式基金的投资人可以更容易地撤回其投资。缺乏参与决策权及受益人的绝对数目使得封闭式基金更难以终止。这对封闭式基金的委托人来说,也是一个潜在的危险。但是在德国,封闭式基金终止的终止不利于其继续享受有关土地、轮船集装箱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所以基金不到不得已时,不会选择终止。相比这下,工业信托的终止更为容易,如果只存在一个委托人,结果当然是这样,即便是存在多个委托人的情况下,因为委托人隐名的情形相对较少,清算也更容易一些。

IV. 总结
在继续投资中,以利益冲突原则为基础的忠诚义务原则为投资人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声明对于防止第三人通过非法转让取得信托财产极其重要。为了保障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有必要对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并要求其在专业范围内从事投资活动。基金的管理人可以与基金的受托人分开,即采用所谓的“两双眼睛”的原则。上述原则在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与工业信托中均可适用。上述原则在某种投资设计中适用的越少,清算对于该种投资设计就会变得越发重要。美国和欧洲的经验表明,相对于封闭式投资基金来说,开放式投资基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为即使是集体投资计划也是一种很专业的投资模式。中国的信托法草案中没有包括集体投资计划的内容,这是有其一定的理由的。但是,这将意味着工业信托将成为建立在信托法基础之上的一种独立的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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