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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林集团融资

发布时间:2020-12-25 18:04:07

① 江西玉山万林光起诉占丰林民间借贷纠纷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万林光,务工。
委托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丰林,务工。
原告万林光与被告占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林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0年4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一直推脱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林光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占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4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3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仍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辩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仅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占丰林因需用钱,向原告万林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该表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占丰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万林光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占丰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缴纳后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师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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