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工程合同怎么贷款我有某水电安装的工程合同,需垫资1个亿,我该怎么融资贷款呢
工程合同可以贷款,一般作为项目贷款进行操作。但有两点会对你有很大的制约性:1、你作为承包商的资质及过去的项目完成情况,2、发包方的实力是否雄厚(如政府项目一般容易容到资)。也就是看你是否有能力保质完成施工,以及项目发包方是否有能力竣工后按时付款。如果你认为上述两点你有一定把握,可咨询下建行或一些小银行,中、农、工一般不做这类业务。
② 工程项目融资与公司融资的区别是什么
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是一个与财政决定有关的融资措施。在这一措施中,公司可将融资作为工具和用于做出一系列决策的基本要素进行分析。公司融资的基本目的在于使公司的价值最大化,并减少企业的财政风险。它与经营上的融资有着重大区别,后者是研究所有企业财政情况的,而不仅指公司行为,在公司融资中,主要概念可适用于企业的所有财政问题。这种行为准则可以划分为长期的、短期的决策和技术性的措施。一方面,资本投资决策是关于工程接受投资的长期抉择,而不论与产权或贷款相关的投资性融资还是在何时或是否为股东们支付红利,在这种投资中都不予考虑。另一方面,短期的决策可以被归类于重点资金管理。这是一种流动负债与短期负债的短期平衡;此处的焦点在于对现金流的管理,而短期借款与贷款(如给消费者提供信贷)的管理则不在此列。往往会被用作资产负债表外的融资之间的措施,贷款决定是根据合作公司(或若干企业或公司组成的集团)财务状况与平衡所做出的,而现款收益与公司资本则依赖于公司对贷款设施的服务与利用。换言之,如果你要进行融资,则你的账户就必须能够支撑这种设施的运转。工程项目融资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在工程项目融资工程项目融资是长期的基础建设和工业项目的融资行为,这取决于一种复杂的财政体系,据此可将贷款和产权用于工程项目的融资。通常,一个工程项目的融资方案包括一系列产权投资者,即众所周知的工程发起者以及为勘探开发作业提供贷款的银行财团。这种贷款是最普通的非追索性贷款,它可以用工程本身或完全用现款收益来担保,而不是由工程发起者的总资本货信用贷款,以及财政建模所支持的部分决策来担保。典型的情况是,融资行为是由所有的工程资金给予担保的,包括产生收入(税收)的合同。工程贷款者可以获得对于所有资金的扣押权,而且如果执行工程项目的公司难以遵从贷款条文,则该工程项目就可能被他人取而代之。通常,人们都会为每个工程建立一个实体(企业),因此就可以保护一个工程项目发起者所拥有的,避免因其他工程的失利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这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实体,所以工程项目的实施公司就不会拥有其他工程的资金来源。负责此工程的公司所拥有的资金往往需要被用来为工程实施财政保障,工程融资往往要比其他融资方法更加完善。从传统上来看,工程项目融资在采矿业、交通运输业、电信业和公共设施工业中应用得更加广泛。最近以来,尤其在欧洲,工程项目融资原理已被应用于公有制基础建设(如学校、医院、轻轨、监狱、政府建筑等)的准私有化转型中,即所谓的公共—私有化合作(PPP),或者是英国人所谓的民间融资立法提案(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缩写PFI)交易。风险确认与分担是工程项目融资的关键因素。一个工程可能会遇到大量技术的、环境的、经济的风险,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工程负责人可以推断出在工程进展中所遇到的风险,否则不会接受相关的运营(非融资性的)方式。为了妥善处理这些风险,这些工业(如发电厂或铁路部门)中的工程承包者往往由一些专业公司构成,它们以彼此结合成“合同网”(Contractual network)的形式进行合作,以求在允许融资实施过程中分担风险。融资经常采用工程交割方式进行,与此同时,与工程相关的风险也须与从事此项工程的各方分担。一项风险性较大或投资较高的工程,可能需要由工程完成者的担保保障所融资金的偿还能力。一个复杂的工程融资,将资产等债券化,期权(按规定价格期限内买卖股票、货物等权利)、保险条款或者其他进一步的调节凑数联合实施,其目的都在于化解风险。中,贷款者强调在独立的工作模式下运行工程项目本身。这就为工程承包者提供了独一无二的机会——寻找工程实际获利的切入点,进而推进工程的进度,并掌握那些可能导致工程内部出现的风险。
③ 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违约金可以算着借款本金吗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因相应的规范比较明确而少有争议。除此之外如买卖、建设施工等非借款类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焦点集中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时,法院应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得超过其1.3倍(以下简称“1.3倍利率”);二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的标准。由于不同标准下的利益差别大,法律适用根据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引起了很多问题,应当给予足够关注。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理由一: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调整标准的理由不充分从实务层面看,除了前述“1.3倍利率”和“4倍利率”标准外,还有观点主张以金融机构存款或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实际损失,以相应损失的1.3倍作为调整标准。就逾期付款而言,因非借款类合同与借款合同情形相近,以相应利息来考量约定违约金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行的做法,区别只在于采用什么利率标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确定是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并作相应调整的前提。由众多的调整标准我们不难看出,逾期付款损失不仅难以甚至无法确定,而且不同的标准均预先拟制了特定当事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意无意地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排除在外,带有浓厚的金融机构色彩。这显然与现实中各类借款关系并存,特别是当下民间借贷规模迅速扩张、市场份额逐步提升的多元化融资格局不符。在金融机构资产的国有化背景、资金来源、抗风险能力区别于民间贷款主体,尤其是我国长期奉行的金融机构低存款利率政策,导致不同借款利息有较大差别的背景下,简单地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违约金调整标准,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预期利益,对违约方有纵容和不当保护之嫌。进一步看,在现行民间借贷政策的长期指引下,“4倍利率”标准早已为民间融资市场所接受,并广泛延伸到其他各种商事交易活动中,将其排除在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法律适用范围之外不仅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更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即便在当下力推实体经济发展和规范民间借贷的现实背景下,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的三个备选意见,在将最高年利率适度调低至固定额15%或20%的同时,仍保留了四倍利率方案(以上海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基准)。因此,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标准的理由尚不充分,而“4倍利率”标准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理由二:参照借款合同法律规范是现行法下的通行做法一般认为,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是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参照借款合同规范处理的法理基础。因这类逾期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情形最为接近,且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参照处理公平合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主要内容一是逾期利息标准有约从约、约定优先,但不能违反“4倍利率”等禁止性法律或有关金融信贷政策;二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如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规定、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实务上参照该条处理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通行做法,集中体现在未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情形,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如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按未付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则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基于相同法理考量,对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有约从约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等规定,参照“4倍利率”而不是其他标准。这也是裁判者在立法确定性和现实复杂性之间寻求出路,在自由裁量权下实现个案公正和类案公正相统一的应有路径。理由三:合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从违约金的功能看,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的困难。因此,基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裁判者一般应当尊重约定,特别是在商事案件中更要秉持“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好判断者”的理念,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不当干预下的利益失衡。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违约方主张调整时,应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并作相应调整;二是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能根据该比例调整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此时,最相类似法律处理原则的运用尤为重要。而在处理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案件时,参照借款合同规范并按违约金有无约定区别对待,以形成金融机构利息与民间借贷限制利息的二元参照体系,即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意。如果没有裁判上的区别对待,则违约金对合同履行的督促作用、损害赔偿补偿的预先确定及违约惩戒功能无法发挥,不仅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而且在各类融资成本普遍较高的当下,这种违约低成本的裁判社会导向,无异于怂恿不负责任的约定并鼓励任意毁约占用他人资金,不利于诚信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从举证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案件中,因实际损失难以甚至无从举证,违约金过高过低或合理与否的主张,对违约方或守约方都很难分配举证责任,合同双方往往陷于不同利息参照标准的攻防辩论,最终把球踢给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显然不能再纠结于举证责任分配,而可直接参照“4倍利率”作为衡量标准。否则,约定违约金与未约定违约金没有任何区别,无疑背离了违约金避免举证实际损失困难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就非借款类合同而言,逾期付款相较于其他违约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现行法中的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限于自然人,但在现实的市场主体语境下,不仅类似主体的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情形应参照适用“4倍利率”调整标准,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场合也宜如此。突破现行民间借贷主体的限制,从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中,可见一斑。
④ 工程合同能贷款吗
相当于做订单融资吧,还要看其它条件的
⑤ 合同的工程款写半年后付清,是不是理解为半年后,一年,二年,或者5年,求详解
需要特别提示: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除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结论:如果像本案约定”合同的工程款半年后付清“,则有可能使工程承包人丧失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会使工程承包方更加被动。建议最好不要如此约定。
⑥ 工程项目融资案例
广东省深圳沙角B火力发电厂项目中小企业融资案例,这是中国最早的一个有限追索的项目中小企业融资案例,也是事实上中国第一次使用BOT中小企业融资概念兴建的项目中小企业融资案例。沙角B电厂的中小企业融资安排本身也比较合理,是亚洲发展中国家采用BOT方式兴建项目的典型。
一、项目情况介绍:
项目:深圳沙角火力发电厂建设。1984年签署合资协议,1986年完成中小企业融资安排、动工兴建,1988年建成投入使用。电厂总装机容量70万千瓦。
项目投资结构:深圳沙角B电厂采用了中外合作经营方式,合作期为10年。合资双方分别是:深圳特区电力开发公司(中方),合和电力(中国)有限公司(外方,一家在香港注册专门为该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在合作期内,外方负责安排提供项目的全部外汇资金,组织项目建设,并且负责经营电厂10年。外方获得在扣除项目经营成本、煤炭成本和付给中方的管理费后全部的项目收益。合作期满后,外方将电厂的资产所有权和控制权无偿地转让给中方,并且退出该项目。项目投资总额:42亿港币(按86年汇率,折合5.396亿美元)。项目贷款组成是:日本进出口银行固定利率日元出口信贷26140万美元,国际贷款银团的欧洲日元贷款5560万美元,国际贷款银团的港币贷款7500万美元,中方深圳特区电力开发公司的人民币贷款(从属性项目贷款)――9240万。(有关数据资料参见 Clifford Chance, Project Finance, IFR Publishing Ltd. 1991.)
项目能源供应和产品销售安排:在本项目中,中方深圳特区电力开发公司除提供项目使用的土地、工厂技术操作人员,以及为项目安排优惠的税收政策外,还签订了一个具有“供货或付款”(Supply o r Pay)性质的煤炭供应协议和一个“提货与付款”(Take a nd Pay)性质的电力购买协议,承诺向项目提供生产所需的煤炭并购买项目产品――电力。这样,中方就为项目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信用保证。
从表面上看,电厂项目并没有像一般在发展中国家兴建基础设施项目那样依靠政府特许为基础,而是中外合资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商业合同为基础组织起来的。但是,由于中方深圳特区电力开发公司和项目的主要担保人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都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广东省政府也以出具支持信的形式表示了对项目的支持,因此深圳沙角B电厂项目实际上也具有一定的政府特许性质。
二、项目风险分析
国际项目中小企业融资中一般存在信用风险、完工风险、生产经营风险、市场风险、金融风险、政治风险和环境保护风险等常见风险。现在我们就来看看在电厂这个项目中究竟存在哪些比较突出的风险。
本项目是火力发电厂建设,为确保电力生产,必须有充足的煤炭供应。因此,妥善地解决能源供应风险的问题就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中国的煤炭产量居世界第一,而且项目合作的中方深圳特区电力开发公司已经签订了煤炭供应协议,负责提供项目生产所需的煤炭。考虑到中方的政府背景以及中国政府支持特区开发建设的宏观政策,因而项目能源供应是比较有保障的。在经营管理方面,中方负责向电厂提供技术操作人员,而负责经营电厂的外方合和电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其委派到电厂的管理人员也都具有比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因而项目的经营管理风险也比较小。就项目本身的性质来看,火力发电厂属于技术上比较成熟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国内外的应用都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技术风险也是比较小的。综合以上几点,应该认为本项目的生产经营风险不大。
市场风险方面,主要应该解决项目所生产的电力的销售问题,这是项目各方收益以及项目贷款人收回贷款的根本保障。考虑到项目所在地深圳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开发建设,对电力的需求很大,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持续增加,因此项目产品――电力的销售应该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而且,项目的中方已经通过签订“提货与付款”(Take a nd Pay)性质的电力购买协议,保证购买项目生产的全部电力。因此,本项目的市场风险也是不大的。
⑦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有余额,在账务上怎么做处理,借贷方各代表什么
首先要说明的是:“工程施工”科目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与“工程结算”科目对冲后应为零,你所说的“合同毛利”对冲后有余额应是核算中出现了差错。
原因是:“工程结算”科目登记的是已结算的合同价款,而“主营业务收入”是按完工进度确认的合同价款,故当项目峻工结算时,这两个科目余额(发生额)应是相等的;同样道理,“主营业务成本”是按完工进度确认的,而完工进度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来确定的,故这两个科目累计数应该是相等的,我们来看第一个分录:
确认收入时:(假设)
借:主营业务成本 4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
这里“工程施工—合同毛利”500是倒挤出来的,也就是主营业务收入5000-主营业务成本4500得出的,而根据前面我的分析,工程峻工后,“主营业务成本”=“工程施工—合同成本”=4500元,“主营业务收入”=“工程结算”=5000元,这样做出的对冲分录就应是:
借:工程结算 5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4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实际上这笔对冲的分录只是为了会计分录上的平衡关系,工程峻工后把这个项目结平而已,另外“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在最后对冲分录前的余额可反映该工程共发生了多少成本,“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在最后对冲分录前的借方或贷方余额则反映该工程赚了多少(借方余额)或是赔了多少(贷方余额),注意我这里说的是与“工程结算”对冲前的余额,对冲后是没有余额的。
综上分析,你“工程施工—合同毛利”在峻工结算后有余额一定是工程结算数与确认的收入金额不一致, 或是确认的主营业务成本与 “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不一致所导致的,请仔细核对。建议做为会计差错进行更正,借方余额可以冲减该工程的主营业务收入,若是贷方余额可以冲减该工程的主营业务成本。
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