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政府债券和税收的区别是什么
税收和国债都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人类社会自有国家产生以来就有税收,而国债的出现则是后来的事。
国债不同于税收,首先在于国债是一种国家信用,而税收则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征收的。作为国家信用,必须遵循信用关系的原则。这就是说,国债发行人——国家,与国债认购人双方,在法律上应该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国债的发行,必须以国债认购人自愿认购为前提。而在税收中,国家与纳税者双方在法律上是分别处于执法者与守法者的不同地位,它以征收者强制征收,纳税者依法无条件缴纳为前提。同时,国债发行人作为债务人,是在筹措以偿还为条件的借款;国债认购人作为债权人,是以预期收回本息为条件向国家贷款。它不像税收,征收者是在进行一种不付任何代价的无偿征收,缴纳者是在履行一种纯义务的缴纳。
其次,国债不同于税收,还在于两者的财政作用不一样。国债在举借的年度虽然可以暂时解决财政困难,但因为仍需用以后财政年度的收入来偿还,因此有人把国债称作财政预支。而税收则不同。税收是当年财政的实际收入,以后毋须偿还,它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的真实财力。当然,就国债本身来说,生产性国债和消费性国债对于财政的作用,也并不能一概而论。生产性国债,只要以后年度中以债款投资所增加的财政收入能够超过所需的还本付息支出,就是有积极意义的。至于消费性国债,情况就不相同了。它通常都是在迫不得已的条件下才发行的。往往逐年有增无减,最终使财政陷入严重的困境。
B.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税收政策差别
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内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容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C. 金融机构之间购买短期融资债券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属于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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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为什么在税收待遇上,债权融资优于股权融资
这是因为,复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债制权融资每年所付利息可以税前扣除(法定利息),一般企业均为25%企业所得税率,这实际上等于企业只是支出了75%的利息。进行股权融资,年低分配利润时,只能在税后进行分配,这就是债权融资在税收待遇上优于股权融资的原因。
E. 债权融资优点与缺点国际债券的种类
传统的资本结构理论认为,股权融资的成本高于负债融资,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讲,投资于普通股的风险较高,要求的投资报酬率也会较高;另一方面,对于筹资公司来讲,股利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具备抵税作用,而且股票的发行费用一般也高于其他证券,而债务性资金的利息费用在税前列支,具有抵税的作用。因此,股权融资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债务融资成本。但由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与上市公司没有严格的股利分配限制,利用股票融资的成本反而较低。主要因为:
第一,股本没有固定的到期日,无需偿还。与债权融资相比,股票融资不存在到期还本付息的压力,尤其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兼并破产机制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一般不用过分考虑被摘牌和被兼并的风险。由此,股权资金的长期无偿占用几乎被认定是无风险的,是公司永久性资本,在公司持续经营期内都无需偿还,除非公司解散。
第二,没有固定的股利负担。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运作还不规范,上市公司在股利分配形式上广泛采用除现金股利以外的送股、配股、暂不分配等形式,使股权融资成本息得较低。公司有盈利,并认为适合分配股利,就可以分给股东;公司盈利较少或虽有盈利但现金短缺或有更有利的投资机会,也可以少付或不付股利。
第三,筹资风险小。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较小,可供投资的对象很少,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又非常大,进行股票投资的热情也较高,这使我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和股价长时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非常有利于上市公司及时足额的募集资金。并且由于普通股股本没有固定的到期日,一般也不用支付固定的股利,不存在还本付息的风险。
第四,普通股筹资形成权益性资本,能增强公司信誉。普通股股本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等,是公司对外负债的基础,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公司融资渠道,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降低融资风险。
就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再融资情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偏好于股权融资。 国际债券其种类如下:名称含义固定利率债券fixed rate bond指具有固定利率、固定利息息票和固定到期日的债券;债券代理机构通常按照规定向息票持有人支付利息,并于到期日向债券持有人偿付本息 浮动利率债券FRNs是指利息率可按一定条件浮动变化的债券。特点是:①其债券利息率可根据短期存款利率的变化每6个月或3个月调整一次②其利息率通常是在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LIBOR)基础上略提高一些,并且其利息率浮动通常定有最低下浮限制,并可附有利息率浮动上限。③浮动利率债券依其具体发行条件可附有不同的息票,通常每6个月或3个月支付一次。④浮动利率债券通常为中长期债券,期限多为5年至15年⑤浮动利率债券多为可转让的无记名债券。 零息债券zero-coupon bond是指以贴现方式发行,不附息票,而于到期日时按面值一次性支付本利的债券。其特点是:①该类债券以低于面值的贴现方式发行,其发行贴现率决定债券的利息率。②该类债券的兑付期限固定,到期后将按债券面值还款,形式上无利息支付问题。③该类债券的收益率具有一定的先定性,对投资者有一定的吸引力。④该类债券在税收上也有一定优势,可以免征利息所得税。 可转换债券CB是指按照固定利率条件发行,但可按照投资者的意愿和约定条件转换为对发行人(或担保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它的特点是:①此类债券的发行人仅限于其资本业已股份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②此类债券是一种固定利率债券,其利息率通常较低,用以平衡转换选择权的利益。③此类债券在发行条件中附有转换选择权。④此类债券的转换日期通常为发行条件中约定的某一利息支付日,并应规定合理的申请准备时间。 短期票据美国称为“商业票据”(commercial bond),欧洲称为“欧洲票据”(Euronotes)。在短期票据便利化安排下,借款人通常须与附有承销责任的金融机构签署包括贷款承诺、票据承销、贷款展期承诺和还款担保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然后由借款人签发一系列短期票据交由承销人安排以贴现价格承销和余额承购,而背书转让制度、票据贴现市场和承销人的贷款承诺则为借款人的短期票据融资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在初次短期票据即期后,借款人通过续期短期票据和承销人的展期承诺实现所谓的“循环承销安排”,以此自然延长了贷款时间,由此可形成1~7年的中短期融资。短期票据便利化具有手续简便、筹资成本低的特点。
F. 什么是税收债权,它与一般债权有何不同
新破产法已经通过,但是其中税收债权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有诸多争议。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问题是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结果。应当依据公私法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等基本矛盾。
【关键词】破产法;税收债权;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税收优惠措施
【正文】
经过长达十二年起草、修改的波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终于2006年8月通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合而成的我国旧破产法律制度比较,新破产法剔除旧制度中就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和商业性破产等不合理区隔,立足我国国情,引入彰显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破产法新理念和新制度,将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税务机关和税法学界忽视破产清偿作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基本途径之一,未积极有效地参与新破产法的制定,以至于新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不仅承袭旧破产制度中税收征管立法的冲突与缺漏,而且一些新制度对于税收债权适用也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笔者抛砖引玉,尝试就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可能存在问题予以剖析和解决,希冀为新破产法后续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 税收债权与破产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并证明债权的意思表示,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除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外,债权申报是其他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重要前提。虽然新破产法否定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1]因此,积极主动的申报破产债权是税收债权保障的基础工作,但是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也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第一,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征税权主体泛指国家,但是税收收益被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即所谓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后者还可以在省级以下政府间进一步划分,具体征税机关则有国税、地税和海关,如果据此确定申报主体,则过于庞杂。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确定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内部专设机构和人员负责征缴破产企业的税收,相关征税机关协助其确认税收债权,债务清偿所得按比例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国库。第二,税收破产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依据有无纳税担保,税收破产债权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二者在受偿顺序和表决权限上有较大差异,以下详细阐述。依据破产申请时纳税期是否届满,税收破产债权可分已到期税收债权和未到期税收债权。新破产法第46条1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未到期税收债权缺乏纳税人申报资料,相关数额确定存在困难,应当允许税务机关估算,毕竟还有后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此外,某些未到期税收债权,但是债务人依据税法分期预缴的,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8、44条提前征收税款的,都应当视为税收债务消灭,不纳入申报债权数额内,但是为完成税收计划而对未到期税收债权征收“过头税”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视为税收债权消灭,而应当作为税收破产债权申报。 [2]第三,税收破产债权与破产清算期间税收债权的划分。 [3]二者划分应当以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为标志,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已经成立的,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积极申报,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尚未成立而是在破产清算期间成立的,应当依据新破产法第41条第2项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其他所有债务予以清偿。第四,被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税收债权。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7、38、39、5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纳税人逃避或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纳税人采取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等。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最终完成税收债务的清偿,依据新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应地,税收债权也应当申报破产债权。第五,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税收罚款是税收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认为破产程序启动,破产人丧失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如果将尚未执行的处罚作为破产财产,客观上等于处罚全体债权人,因此应当对行政罚款作特殊处理,例如日本破产法将罚款作为劣后债权,位于一般债权之后清偿, [4]我国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5]税收滞纳金是否归入破产债权,则取决性质判断。 [6]笔者认为,纳税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也应当同私法上迟延履行一样,赔付相应地利息,否则就是对税收债权的歧视,况且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已经削减滞纳金的比率,因此税收滞纳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是其毕竟不是新破产法上的“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以一般债权申报,而且比照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税收滞纳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二、 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
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正第45条首次规定税收优先权,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糙,阻碍难行,尤其是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以及旧的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矛盾。为化解法律冲突,有的学者提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欠缴的税款首先参与有担保财产的清偿,担保财产在清偿先于租税债务发生时间设立的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清偿欠缴的税款;税款没有受到足额清偿的部分,参与破产财产的清偿,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清偿企业欠缴的税款未受清偿的部分”, [7]甚至有的学者提出,修法调整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为“(1)破产费用;(2)劳动保险费用与劳动者一年以内的工资;(3)税收债权或附担保的债权;(4)普通债权,而税收与附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应遵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 [8]以上观点的立论基础是认为,税收债权体现公益,担保债权更多体现私益,公益优先于私益。但是,“确保债务清偿之作用,毋宁谓系担保物权之表面社会作用,实则担保物权之另一项积极与正面之社会作用,应系作为社会融资之手段,而间接促成经济之繁荣”,因此,担保债权还具有促进信用、降低风险的公益性质,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判断应以不破坏维持市场秩序安全为前提。 [9]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税法,但是,税收优先权仅在资产不能清偿负担债务时才有意义,换言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破产法所遗留下的空白。虽然新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为设计参照的,但是依据附则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税收征管法》第45条恐怕仅适用于个人纳税人资产不能清偿包括税款在内的所有债权的情形。[10]
破产法的价值在于为债务的公平有序清偿提供保障,而符合公平理念就应当依据不同类型债权所载负的不同价值而进行效力排列。表面上新破产法第113条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相同,都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二顺序债权,但是因为在先债权的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税收债权的效力也有较大不同。第一,新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旧破产法律制度相比,相关规定更为细腻,但是公益费用纳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侵权债务的规定,也让后续债务清偿面临较大风险;第二,新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的规定比旧破产制度上的第一顺位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更为丰富,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第一顺位,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第二顺位,与税收债权共同按比例清偿; [11]第三,依据新破产法,即使是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通过行使第38条一般取回权、第39条特别取回权及第40条抵销权等,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保障。总之,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逐步淡化,这也是符合世界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势,例如新近的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都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 [12]因此,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破产前以及破产法上其他制度对税收债权的保障。
三、 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13]依据200年修正《海关法》、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纳税担保从原因上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从形式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笔者主要分析纳税人对其财产设置担保物权而提供的纳税担保。征税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公法上的财产关系,“以财产的价值为内容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之点,与私法关系最为近似,因此,常常可以适用私法的规律”。 [14]物权担保是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私法制度之一,将其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而被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法律性质在法理上却是扑朔迷离,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 [15]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 [16]纳税担保将私法作为达成公法任务的法律工具,一方面,纳税担保具有公法属性,例如纳税担保的原因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不得以确保税收债权为理由命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17]又如,当纳税担保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不需要启动担保法所规定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而是由税务机关直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予以变价抵缴;另一方面,纳税担保“从权利内容上看来,就和内容与之相当的私法上的担保物权同样;所以在不害及其性质的限度内,当然可以准用民法的规定”。[18]
因为纳税担保具有公私法混合体的特征,破产法上关于担保债权的规定并不一体适用于纳税担保。第一,撤销权的规定。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破产立法溯及力主义和无溯及力主义的区分,二者分野的关键是破产效力是否溯及破产程序前的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分别形成无效行为和撤销权两种具体制度。 [19]新破产法采用无效行为和撤销权并行的二元制度结构以禁止和限制债务人为减少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的行为,其中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无效,而其他行为则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上就纳税担保法律属性分析指出,纳税担保设立原因为法律规定,所保障税收债权为债务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债务人提供纳税担保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被撤销。 [20]第二,别除权的规定。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21]纳税担保一方面有保障税收债权的公法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债权担保的私法效果,因此,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也具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转为一般债权,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原则上不得放弃纳税担保,而转为一般税收债权。第三,表决权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就特定财产优先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为平衡二者利益,破产法一般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权予以弱化。税收债权获得纳税担保而享受破产法上的优待,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法律约束,例如依据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对于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不享有表决权,又如依据第82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与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应分别纳入担保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第四,重整冻结条款。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所有债权无论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 [22]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75条重整冻结规定,既适用于有财产担保私法债权,也应适用于纳税担保,因为重整旨在挽救濒危的企业,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包括税收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总之,基于税收优先权弱化的趋势,纳税担保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税收债权保障制度,未来修法应扩大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四、 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
传统破产法是以破产清算为中心的,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纳入法院的概括执行程序,通过公平而有序的分配,清偿债务和分担损失,但是破产清算所能发挥效用的范围仅是有限的财产,是一盘无法做大的“蛋糕”,故传统破产法又称为消极的破产。 [23]现代破产法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不是解体清算了事,而是通过预防性制度恢复企业生机,提高偿债水平,避免企业倒闭所引发的职工失业、财富减损、社会震荡等负效应,故现代破产法又称为积极的破产。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就是旧破产制度中和解整顿的积弊,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计和解和重整制度。重整与和解制度使得企业破产法不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公司新生法。重整制度的中心是重整计划,和解制度的中心是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难免涉及债务的减免、延期等调整事项, [24]而这些债务调整内容是否适用税收债权值得进一步分析。
税收债权的减免、延期是税收优惠措施,税收优惠措施除被作为经济社会调控的手段之外,也被适用于纳税人发生困难情形的时候,但是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延期纳税的规定、第33条减免税的规定。但是我国税法上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例如延期纳税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远远少于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又如税收实体法上针对濒临破产企业的税收减免政策少之又少,而税务机关不能以法律存在缺失,拒绝执行法律,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的调整只能在法律限度之内。但是,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批准并不完全取决于税收债权。重整计划由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乃至小额债权组、出资人组分别表决,并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还可以与债权人或管理人协商后再次表决,即使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为通过,债权人或管理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新破产法第87条2款3项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是,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税款是否将获得全额清偿,换言之,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可能规定延期3个月以上的税收债务清偿方案。 [25]和解协议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换言之,被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可能规定对税收债务实施超过税法限定的减免缓内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职权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超出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既然税收债权被纳入破产程序,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就应该包括破产法,而破产法与税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处于破产风险中税收债权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准据法法则;第二,破产重整与和解不仅避免债务人的解体,而且重整与和解一旦成功,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实现,尤其是税收债权是法律依据纳税人行为、财产和所得而设定的,债务人的存续还具有培育税源的功效;第三,依据新破产法,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认可方能生效,人民法院恪尽职守地审查将为税收债权提供重要保障,当然,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的界限和标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 余论:税收债权与公私法秩序的和谐统一
笔者仅对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四大类问题予以择要分析,除此以外理论与实践上还存颇多争议,这不能简单归咎于立法糙,追根溯源,是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结果。权力与权利的界分,区别对待公共关系与私人关系的规范、调整,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遥相呼应,并以公私法划分的形式内在于近现代法律形态当中。 [26]但是认为权力与权利、公益与私益、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为彼此隔绝的二元结构则违背现实,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就指出,“公法与私法同样是法在,在规律人与人间的意思及利益之点是具有共通的性质的”, [27]台湾学者葛克昌也指出,“由于现代社会,单一之法律工具其作用有限,往往须借助公私法不同之法律工具,共同作用,始足达成行政任务”。[28] 而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治道变革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治理对私法工具运用。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 [29]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国家向公民请求特定金钱给付的税收债权,并且保障债权实现的物权担保、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等规则也自然可以适用于税收债权。但是,脱胎于公法的税收债权具有国家意思力优越性的特质,也可能威胁私法秩序的安定。笔者认为,既然税收债权承受私法保障的便利,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限制,才能保障公私法交错领域法秩序的和谐。新破产法已经通过,实施在即,不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规章,在处理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问题,都应当秉持公私法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
G.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怎么操作
1、融资租赁资产转让概述
1)“转租赁”
融资租赁的“转租赁”,是指发生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租赁资产转让,在法律意义上是“债权+物权”,即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下的物权和债权全部转让。转租赁的基础资产一般为售后回租资产,在售后回租合同下,租赁物从法律意义上是出租人的资产,出租人可以以该资产重新做一次售后回租。
2)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
租赁收益权转让法律意义上是“现金流转让”,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意义上是“保理”,这两种方式只涉及债权,不牵扯物权。收益权转让或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资产可以是售后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赁。
3)租赁资产证券化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将未来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增信措施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证券化具有天然的优势:一方面,基础资产即应收租金债权的权属清晰、现金流稳定;另一方面,基础资产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过资产证券化优先级收益率,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将资产包出售,从而直接将两者之间息差收益变现。资产证券化实际上提供了融资租赁公司一种扩充融资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业务周转率的新型工具。
2、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税收问题
租赁资产转让业务的税收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租赁资产转让之后的开票问题,二是租赁资产转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三是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资产转让后的开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90号公告虽然只提到了债权转让,但业内普遍理解是适用于所有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即转让后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的开票关系,仍由原出租人给承租人开具发票。
2)作为融资方式的利息抵扣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实行的是差额征税政策,即融资租赁公司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融资租赁公司自身承担的成本之后的金额为销售额来征税。租赁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赁物直接相关的成本,如租赁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和保险费等费用,也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对出让方来讲是一种融资行为,那资产转让承担的融资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据2016年颁布的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范围的描述,明确可抵扣的融资成本仍然限定为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但36号文是一个将金融业全部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文件,本身对贷款的定义是非常宽泛的。
根据36号文相关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对应的就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的范围非常宽泛。从这个角度讲,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普遍发生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转租赁、收益权转让等融资成本均可视同贷款利息纳入差额征税抵扣范围。
同时,作为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纳税的,如果不允许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业务支付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也不符合税法的精神。
3)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税务上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财税[2016]140号文发布之前,业内一般套用财税[200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但财税[2006]5号文并未严格执行。
随着我国对资产管理业务税收问题的规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2月发布140号文,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释,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140号文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可能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费,相关税费势必转移给原始权益人即租赁公司,或者投资人。换言之,140号文实施之后,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会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利息纳入差额征税范围,也存在重复征税又不能抵扣的问题。
H. 发行债券进行筹资的税收筹划
企业筹资管理的税收筹划
企业持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会不断的产生对资金的需求,需要及时、足额的筹措资金。同时,企业因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和调整资本结构,也需要筹集和融通资金。与之相应,企业筹资管理的税收筹划,也是整个税收筹划方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企业筹资税收筹划的一般原理
在分析企业筹资的税收筹划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筹资结构的变动对企业经营绩效与整体税负的影响;二是企业应如何合理调整筹资结构,以同时实现节税与所有者总体收益最大化的双重目标。
筹资结构是由企业筹资方式决定的,不同的筹资方式,将形成不同的税前、税后资金成本。企业筹资方式主要有:向银行借款、向非金融机构或企业借款、企业内部筹资、企业自我积累、向社会发行债券或股票、租赁等。所有这些筹资方式基本上都可满足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但就税收负担而言,这些筹资方式产生的税收后果却彼此迥异。从税收筹划的角度分析,可以将上述筹资方式分为负债筹资(包括向银行借款、向非金融机构或企业借款、企业内部筹资、发行债券)和权益筹资(包括企业自我积累、发行股票)和其他筹资(如租赁)三种类型。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筹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方式效果最好,向金融机构借款次之,自我积累最差。这可以从空间与时间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从空间上看,通过企业内部融资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涉及的人员、机构较多,这就为企业寻求降低融资成本和实现税收筹划提供了较为广阔的运作空间:而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效果虽然不如前两种方式,但企业仍旧可以利用与金融机构的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寻求一定规模的税负减轻;企业自我积累方式由于资金拥有与使用者融为一体,税收负担难以转嫁与分摊,因而往往难以实现税收筹划。从时间上看,税收筹划的长期性决定了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紧密结合,最终筹划效果需要在一个生产经营周期结束之后才能体现出来。企业的自我积累资金是其长期经营活动的成果,筹集过程非常漫长,而这些资金一旦再投入到经营过程之中,产生的税负则由企业自身负担;而负债筹资却与之不同,其筹资周期较短,并且投资收益可以在企业和出资者之间进行分摊,债权人也要承担一定的税负,由于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偿还利息后,应税所得会有所降低。
大量的企业筹资实践表明,在筹资方式选择上,企业内部集资或公开发行股票是首选方式,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次之,而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次之。这虽然有企业调整资本结构,以及现阶段我国特殊的资本市场结构与银行体制等方面原因,但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不同筹资方式的税收筹划影响,已经引起了众多企业的关注。
二、负债筹资与权益筹资税收负担的实例分析
如果仅就税收负担而言,并不考虑企业最优资本结构问题,负债筹资较权益筹资的最大优势则在于,企业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作为一项财务费用加以扣除,具有一定的抵税作用,能够降低企业的资金成本。下面以企业筹资的两种主要方式(即负债筹资和权益筹资)为例,就有关税收筹划的问题加以说明。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计划筹措1000万元资金用于某高科技产品生产线的建设,相应制定了A、B、C三种筹资方案。假设该公司的资本结构(负债筹资与权益筹资的比例)如下,三种方案的借款年利率都为8%,企业所得税税率都为33%,三种方案扣除利息和所得税前的年利润都为100万元。
A方案:全部1000万元资金都采用权益筹资方式,即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2元,共计500万股。
B方案:采用负债筹资与权益筹资相结合的方式,向商业银行借款融资2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4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2元。
C方案:采用负债筹资与权益筹资相结合的方式,但二者适当调整,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200万股,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2元。
I. 请介绍几篇债务融资与避税有关的论文
一、债务融资比例浅论
债务融资比例,即资金总量中债务资金的比例对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
1.提高债务融资比例能够降低企业自由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自由现金流表示的是公司可以自由支配的现金。如果自由现金流丰富,则公司可以偿还债务,回购股票,增加股息支付。当公司产生大量的自由现金流时,经理人从自身价值最大化出,倾向于不分红或少分红,将自由现金流留在公司内使用,经理可以自由支配这些资金用于私人利益,或是进行过度投资,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由此产生代理成本。
首先,由于对股东的支付会减少经理控制下的资源,因而减少了经理的权利,甚至在企业必须获取资金时,又会受到资本市场的监督,因此经理人倾向于不少红或少分红;其次,当公司内部留有大量自由现金流时.经理可以将自由现金流用于私人利益,这直接增加了经理的效用;再次,企业经营者有将企业扩张到超过最优规模的动机,因为经营者的权利因他们所控制资源的增加而增大,而且与销售增加正相关的经营者的报酬也会相应增加,导致企业进行过度投资。然而,股东的利益在于公司价值最大化和投资回报问题,规模大并不代表效益高。因此,如何让经营者支出现金而不是投资于回报小于资本成本的项目或者浪费在组织的低效率上,这是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原本企业可以通过股票回购或发放股利的形式将现金支付给股东,从而能够降低自由现金流量的代理成本。但是,由于使用未来现金流的控制权留给了经理,经理从自身效应最大化出发,难以保证上述行为的必然实施,也就是说,发放股利或股票回购对经营者的约束是软性的。与此相反,企业向债权人按期还本付息是由法律和合同规定了的硬约束。企业经营者必须在债务到期时,以一定的现金偿还债务本息,否则面临的将是诉讼与破产。负债融资对经营者的这种威胁,促使经理有效地担负支付未来现金流的承诺。因此,因负债而导致还本付息所产生的现金流出可以是红利分配的一个有效替代物,从而更好地降低自由现金流量的代理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 提高债务融资比例能够优化股权结构
最早对负债融资的股权结构效应做出分析的是Jensen和Meckling(1976),他们研究表明,在经营者对企业的绝对投资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大投资中负债融资的比例将提高经营者股权比例,减少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目标利益的分歧,从而降低股权代理成本。
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约束是硬的,那么在股权分散,法人或管理层持股比例较小的情况下,增加负债融资,一方面能相对提高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和管理者持股比例,增加大股东的监督力度和管理者与股东利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使债权人特别是大债权人能更好的发挥对大股东,管理层的监督和约束的职能。因此,在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中,负债融资一方面增加了管理层的激励,对约束经营者行为、防止经营者过度投资,降低股权代理成本、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业绩起着积极的治理效应;另一方面,债权人的监督约束了大股东的私利行为,避免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而当股权过于集中时,大股东利用手中的控制权通过董事会中的绝对多数来直接控制经营者。此时,经营者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往往会迎合大股东一起来侵占债权人、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利益。大股东的股权集中优势越明显,这种可能性就越大。此时外部融资的困难将会加大。因为当债权人和其他中小股东事先预料到大股东这种利益侵占行为时,要么就拒绝融资,要么就要求提高投资收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如果外部负债融资不能到位,这种负债的监督和约束功能将无从发挥,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
3 提高债务融资比例可以激励经营者努力工作
经营者与所有者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即经营者更倾向于不冒风险,因为他们的财富同公司正常运转相联系。就公司所有者而言,他们更关注股市的系统性风险对公司股价的影响,因为对于一个分散化投资者来讲,这种风散化的投资组合策略已大大降低了行业或单个企业所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相反,经营者却无法有效地分散化风险。对于他们来说,其拥有财富的大部分都同其所在公司的绩效有关。他们的工资收入、股票期权及人力资本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司的正常运转。而当公司出现问题时,经营者的财富很难在公司问转移。从这一点上讲,他们所遭遇的风险更像是一个债权人的风险而非股东的风险。增加上市公司的负债资本比率,提高了流动性风险和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提高了经营者不当决策的成本,即债务可作为一种担保机制。
二、浅论债务融资的类型结构
债务融资类型结构,即不同来源的债务比例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企业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商业信用、银行信贷、企业债券、租赁等。不同类型的债务对于约束代理成本各有其特点而多样化的债务类型结构有助于债务之间的相互配合并实现债务代理成本的降低。
1.银行信贷
银行信贷是企业最重要的一项债务资金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也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代表,有能力对企业进行干涉和对债权资产进行保护。但银行信贷在控制代理成本方面同样存在缺陷:流动性低,一旦投入企业则被“套牢”;信贷资产缺乏由充分竞争产生的市场价格,不能及时对企业实际价值的变动做出反应;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尤其是必须经常面对借款人发生将银行借款挪作他用或改变投资方向,以及其他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行为。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由于银行不能对其债权资产及时准确地做出价值评估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
2.企业债券
债券融资在约束债务代理成本方而具有银行信贷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企业债券通常存在一个广泛交易的市场,投资者可以随时予以出售转让。这就为债权投资人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 可以降低投资的“套牢”效应,也即是降低了投资的专用性。在这种条件下,债权人对权利的保护不再是必须通过积极的参与治理或监督,还可以通过”一走了之”的方式。显然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被分散化了(至少从特定债权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是如此),债权的代理成本相应降低。这与股票的流通能带来股权资金的相对低成本使用是类似的道理。
其次,债券对债权融资代理成本的约束还通过“信号显示”得以实现。由于债券存在一个广泛交易的市场。其价格能对债券价值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并且,债券的价格变动还将反映出企业整体债权价值和企业价值的变化。企业债券实际上起到了一个”显示器”的作用。可以使债权人及时发现债权价值的变动。尤其是在发生不利变动时迅速采取行动来降低损失。显然。债券的这种作用有利于控制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冲突——在冲突刚开始时就及时发出信号,引起债权人的重视并采取适当行动,从而防止冲突扩大或升级。银行对贷款的质量评估也可以起到类似作用,但由市场来对企业债务定价,不仅成本要低得多,而且准确性和及时性要高得多。债券的这种信号显示作用是其他债权融资方式所没有的。当然,与银行信贷相比,债券融资亦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比较分散,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而且债券投资者较大众化,未必是专业机构。这些特点显然不利于债券投资者约束债权的代理成本。
3.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是期限较短的一类负债,而且一般是与特定的交易行为相联系,风险在事前基本上就能被“锁定” 所以它的代理成本较低。但是,由于商业信用比较分散,单笔交易的额度一般较小,债权人对企业的影响很弱,大多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即使企业出现滥用商业信用资金的行为,债权人也很难干涉。
4.租赁融资
租赁融资作为一种债务融资方式,最大的特点是不会产生资产替代问题,因为租赁品的选择必须经过债权人(租赁公司)审查,而且是由债权人实施具体的购买行为,再交付到企业手中。而且,在债务清偿之前,债权人始终拥有租赁品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对企业可能的资产转移或隐匿行为都能产生较强的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租赁融资的代理成本较之其他方式的债权融资显然要低得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各种债权融资方式在克服代理成本方面均具有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因此在债权融资中应实现各种融资方式之间的取长补短 将各种具体的债权资金搭配使用、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降低代理成本。而在所有可能的债权融资方式中,银行借贷与发行债券无疑是两种最为重要的债权融资方式,银行贷款与债券不仅具有替代性,更重要的是它们具有相当程度的互补性。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参与公司治理与监督方而具有显著优势,而债券则可以及时发出信号为债权人的
三、浅论合理避税
合法避税是指在尊重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纳税人采取适当的手段对纳税义务的规避,减少税务上的支出。合理避税并不是逃税漏税,它是一种正常合法的活动;合理避税也不仅仅是财务部门的事,还需要市场、商务等各个部门的合作,从合同签订、款项收付等各个方面入手。避税是企业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研究为基础,对现有税法规定的不同税率、不同纳税方式的灵活利用,使企业创造的利润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归企业。它如同法庭上的辩护律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税是合法的,是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必须强调一点:合法规避税收与偷税、漏税以及弄虚作假钻税法空子有质的区别。
避税的种类按其特征和内容分为国内避税、国际避税和税负转移三种形式。我们将主要为中小企业家们介绍中国国内常用的一些避税方法。
从实用角度来看,国内的避税就是指企业通过各种方法、途径和手段避开国内纳税义务。从更现实的条件出发,企业的老总和财务经理需要解决不同难题。
合理避税:老总能做什么
规避税收,现在早就不是一个只适合于私下交流的话题。现在许多企业老板都在交流怎样规避税收,成功的经验大家“群起而效仿”。十届人大刚刚谢幕,税收政策、税收监管和税率水平等问题被各位代表多次提及。
一个企业经营的角度来分析的。假如能是一个管理决策层,从企业的发展战略角度来看,这样的操作更适合于您。
换成“洋”企业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倾斜政策,因此由内资企业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模式过渡,不失为一种获取享受更多减税、免税或缓税的好办法。
注册到“避税绿洲”
凡是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保税区设立的生产、经营、服务型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都可享受较大程度的税收优惠。中小企业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可以有目的地选择以上特定区域从事投资和生产经营,从而享有更多的税收优惠(本节内容读者可参见《推开“离岸绿洲”的门》一文)。
进入特殊行业
比如对服务业的免税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缴营业税。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缴营业税。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缴营业税。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缴营业税。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缴营业税。
做“管理费用”的文章
企业可提高坏帐准备的提取比率,坏帐准备金是要进管理费用的,这样就减少了当年的利润,就可以少交所得税。
企业可以尽量缩短折旧年限,这样折旧金额增加,利润减少,所得税少交。另外,采用的折旧方法不同,计提的折旧额相差很大,最终也会影响到所得税额。
用而不“费”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应考虑到如何对经营中所耗水、电、燃料费等进行分摊,家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各类杂支是否列入产品成本。
当今的企业界,这一项被频繁运用。他们将自己买房子、车子的支出,甚至子女入托上学的费用都列支在公司经营项目。这样处理并不为国家政策所允许,虽然此方法在时下的企业界并不鲜见,但我们在此并不提倡。
合理提高职工福利
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考虑在不超过计税工资的范畴内适当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工教育基金等统筹基金,进行企业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等等。这些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也能够帮助私营业主调动员工积极性,减少税负,降低经营风险和福利负担。企业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赢得良好的综合效益。
做足“销售结算”的文章
选择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延迟收入确认的时间。例如某电器销售公司,当月卖掉10000台各类空调,总计收入2500万左右,按17%的销项税,要交425多万的税款,但该企业马上将下月进货税票提至本月抵扣。由于货币的时间价值,延迟纳税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节税的效果。
合理避税:财务总监能做什么
常用的避税方法有很多,但一般不外乎: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定价法、成本计算法、融资法和租赁法。
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将减免税的权力收归国务院,避免了减免税过多过乱的现象。同时,税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其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等等。企业应该加强这方面优惠政策的研究,力争经过收入调整使企业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税,壮大企业实力。
同时,现在全国各地经济开发区如雨后春笋,他们开出的招商引资条件十分诱人,大多均以减免若干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各种费用等等条件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如果您的企业是高新技术产业或受鼓励产业,如此优惠的条件当然成为企业规避税收的优先考虑因素之一。
定价转移
转移定价法是企业避税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关联的企业双方为了分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和买卖过程中,不是按照市场公平价格,而是根据企业间的共同利益而进行产品定价的方法。采用这种定价方法产品的转让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公平价格,以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
转移定价的避税原则,一般适用于税率有差异的相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使税率高的企业部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企业,最终减少两家企业的纳税总额。
出于不能公开的原因,对我们接触到的部分企业和公司的规避税收行为均予匿名。只要企业能寻找到两个税率相差更大的地区,在这两家企业间进行贸易和合作,贸易的额度越大,所能节省的税收就会越多。
分摊费用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按一定的方法摊入成本。费用分摊就是指企业在保证费用必要支出的前提下,想方设法从账目找到平衡,使费用摊入成本时尽可能地最大摊入,从而实现最大限度的避税。
常用的费用分摊原则一般包括实际费用分摊、平均摊销和不规则摊销等。只要仔细分析一下折旧计算法,我们就可总结出普遍的规律: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只要让费用尽早地摊入成本,使早期摊入成本的费用越大,那么就越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避税的目的。至于哪一种分摊方法最能够帮助企业实现最大限度地避税目的,需要根据预期费用发生的时间及数额进行计算、分析和比较并最后确定。
通过名义筹资避税
这一原则就是利用一定的筹资技术,使得企业达到最高的利润水平和最轻低的税负水平。一般说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主要有三个渠道:1、自我积累:2、借贷(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3、发行股票。自我积累的奖金是企业税后分配的利润,而股票发行应该支付的股利也是作为税后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二者都不能抵减当期应交纳的所得税,因而达不到避税的目的。
借贷的利息支出从税前利润中扣减,可以冲减利润而最终避税。
资产租赁
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在契约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资产租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从承租人来说,租赁可以避免企业购买机器设备的负担和免遭设备陈旧过时的风险,由于租金从税前利润中扣减,可冲减利润而达到避税。